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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原   告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耀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吳金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 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M331921 號「紙製碗碟的圍片(二)」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證1 ),原告並已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原證二),該報告中列出經檢 索後之國內外相關專利文獻資料及其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 ,由各該比對結果可肯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等專 利要件。原告在市面上陸續購得外包裝袋上標示製造工廠 為被告公司之容量為260 ㏄、520 ㏄、750 ㏄之紙杯(購買 憑據均如原證三,下稱系爭產品1 、2 、3 ),系爭產品1 、2 、3 之構造均與系爭專利相同。為此,原告依專利法 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58條 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暫請求20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及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產 品之行為。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M3 31 921號「紙製碗碟的圍片(二)」專利權之產品。㈢第一 項之聲明,原告願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㈠被告用以生產系爭產品1 、2 、3 之主要機器,係向韓國廠 商所購置,據該韓國廠商告知,此機器主要技術特徵之發明 人係韓國人朴○○、李○○、朴○○等人,且在2003年6 月 26日即以「紙杯、紙碗節省紙張排版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 申請發明專利,申請號為00000000.0,並於2004年2 月4 日 公開,公開號為CN0000000A(被證1 );而系爭專利則係於 2007年11月1 日始提出申請。二者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且 被證1 於2004年2 月4 日即已公開,而系爭專利則係於2007 年11月1 日始提出申請(晚了將近4 年之久),顯見系爭專 利並未具有新穎性。再依被證2 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可知,先 前技術中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所 訴求的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用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㈡被證8 韓國公告0000-0000000案之專利內容之說明,已揭露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因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告已另案向智慧 財產局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請求撤銷系爭專利,併予陳明 。 二、被告系爭產品1 、2 、3 之技術特徵與被證一相同,另原告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與被證一相同之故,倘原告否認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被證一之技術特徵相同,則被告仍爭執系 爭產品1 、2 、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之前,並不知原告已申請系爭專利並獲 准之事實,而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不再產銷原告前揭 來函所稱與爭專利技術特徵有關之產品並回覆之,且原告並 未依上開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縱認原告系爭專利具有效性、且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原告 系爭專利範圍,因被告於產銷系爭產品時,並不知原告申 請系爭專利獲准之事實,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原告提出原證3 的收據及原證4 、5 、6 產品照片及實物各 兩片(260cc 、520cc 、750cc ),被告不爭執為被告所製 造之產品。 肆、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二、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五、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系爭專利 產品,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 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 11月1日,核准審定日為97年5月11日,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 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論斷。 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3年 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參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術】 第3-5 段、圖式第五圖) ⑴習知紙製容器的圍板之間具有間隔,因此圍板之間的材料 會形成浪費,需要較大的紙模成形。 ⑵習知圍板係間隔形成於紙模上,因此由紙模上撕離時需要 各個處理,因此撕離作業麻煩,增加生產時間與成本。 ⑶當圍板彎折黏合為紙碗時,由於頂緣係連續的弧邊,因此 缺乏施力朝外折合的凸出處,造成加工形成滾邊的困難。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參說明書第5頁第2-3段) 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該圍片係扇形且橫向 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以 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於上弧邊的中間部 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 度與該下弧邊相同,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 由於上凹口的內緣與下弧邊的弧度以及寬度係相同,因此於 紙模成形時,複數個圍片可以設計為上下連續的形態。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參說明書第5頁第4-6段) ⑴複數個圍片能以上下連續的形態形成於紙模上,因此可以 減少圍片之間材料的浪費,大幅節省所需的紙模大小。 ⑵圍片係連續形成於紙模上,因此由紙模上撕離時可整片撕 離後,繼續分離各個圍片即可,大量減少人工作業,節省 生產的成本。 ⑶由於頂緣的兩側為上凸的高凸部,因此形成滾邊時可於高 凸部開始施力朝外翻折,藉此方便折合頂緣形成滾邊,使 加工成形更為容易。 ㈣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個請求項;原告主 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容如下: 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該圍片係扇形且橫向延伸的長片體, 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 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 邊同寬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 同,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容量260cc 之紙杯」、「容量520c c 之紙杯」及「容量750cc 之紙杯」(下稱系爭產品1 、2 、3 )侵害系爭專利,主張系爭產品1 、2 、3 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為2004(93)年2月4日公開之中國第0000000A號「紙 杯、紙碗節省紙張排版法」專利案(本院卷第51至54頁)。 被證1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1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技術內容:(參摘要) 被證1 是關於一種在紙上排紙杯、紙碗邊紙的方法。具體 步驟為,先按常規法設計紙杯、紙碗邊紙圖樣片,將新樣 片輸入電腦,正規製作母樣片,按上邊紙的兩下角與下邊 紙的兩端、上邊紙的中間與下邊紙的中間有重合、間隙部 的方式排版,兩翼上方加寬1mm 的a.b 直線,將a 、b 點 及上、下邊紙之間的重合點c 、中間點d 連接成近似的光 滑曲線,按上述排版法連接排版,其重合的線不許有差異 ,直至完全重疊無誤為止。按本發明排版法,上、下邊紙 兩端有重合部,中間有極小的間隙,可節省因間隙造成的 紙張浪費,有效降低紙杯、紙碗的製造成本,有利於紙杯 、紙碗的推廣使用。 ⑵被證1圖1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證8 為1993(82)年10月15日公告之韓國第0000-0000000 號「紙杯成型的側板紙及其裁切方法」專利案(本院卷第27 7至279頁,中譯文見被證9,本院卷第297-300頁): 被證8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1 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8 技術內容:(參說明書第5-1 頁倒數第7-9 行、第 5-2 頁第12-18 行及被證9 說明書中譯文) 被證8 是關於一種紙杯成型的側板紙及其裁切方法,尤其 對於自動販賣機或加工食品用保存容器的紙杯成型用側板 紙及裁切此側板紙之方式。上述側板紙以任意水平軸為基 準畫出概略性圓弧,而呈現彎曲的下周緣,通過此下周緣 的兩端並以水平軸的垂直軸作為中心,由上述下周緣的兩 端,各自向外具有傾斜一定角度並一定長度的兩側端;從 上述兩側端向內側各自保持一定距離的彎度以畫出概略性 圓弧的第一上周緣;從上述第一上周緣的內側尾端,為使 與上述兩側端平行而往下延長一定距離,這些延長點間的 傾斜度與下周緣的彎曲度是相同的第二上周緣。 ⑵被證8圖4、圖5如附圖四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㈠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A一種紙製碗 碟的圍片10,該圍片10係扇形且橫向延伸的長片體1B該 圍片10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11以及一下弧 邊12,上弧邊11的弧長較下弧邊12長1C於上弧邊11的中 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12同寬的上凹口14,上凹口14的 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12相同1D於上凹口14兩側 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15。被證1 揭示的是一種紙杯、 紙碗節省紙張排版法,由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10-18 行記載之具體步驟作圖、排版之後,可得到如被證1 圖 1 右半部之紙杯、紙碗邊紙(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圍片 ),故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 之技術內容時,應以被證 1 排版完成之邊紙比對系爭專利之圍片,不應以被證1 作圖、排版過程中形成之半成品作比對,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之「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該圍片係扇形且橫 向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 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技術特 徵,由被證1之圖1揭示「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邊紙) ,該圍片係扇形且橫向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 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 較下弧邊長」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圍片」技術特 徵,已揭露於被證1之「邊紙」技術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 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 」技術特徵,由被證1之圖1觀之,排版完成之邊紙之上 弧邊之弧度與下弧邊相同,惟邊紙並無上凹口之結構, 顯見系爭專利之「上凹口」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1 之技術內容。 ⒋系爭專利之「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技 術特徵,由被證1圖1及說明書第4頁第15-16行記載:「 4)兩翼上方加寬1mm的a.b直線,5)將a、b點及上、下邊 紙之間的重合點c、中間點d連接成近似的光滑曲線」之 內容,顯見被證1之上弧邊為一近似之光滑曲線,並無 「兩高凸部」之結構,故系爭專利之「於上凹口兩側的 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1之技 術內容。 ⒌被告於105年3月4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所提之專利比對 分析報告(即被證2)雖主張,被證1揭示「邊紙上弧邊 兩翼高起的a點到b點之間的位置,形成二高凸部」及「 邊紙上弧邊左翼的b點到右翼的b點之間位置形成一上凹 口」云云惟查,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之技術內容時 ,應以被證1 排版完成之邊紙比對系爭專利之圍片,不 應以被證1 作圖、排版過程中形成之半成品作比對,被 告所稱被證1 之「高凸部」及「上凹口」僅為作圖過程 中產生之局部構造,其類似高凸部之結構目的為使a 、 b 、c 、d 四點連接,以得到近似光滑曲線之上弧邊, 如被證1 圖1 右半邊所示,被證1 所揭示之紙杯或紙碗 之邊紙並無「高凸部」或「上凹口」之結構,因此被證 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凹口」、「高凸部 」及其兩者相對關係之技術特徵。是以,被告之主張不 足採信。 ⑵綜上,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凹口」及「 高凸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未為被證1所揭露,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如上開新穎性之比對說明,系爭專利之與被證1 之差異在 於系爭專利「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的 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及 「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之技術特徵,由 被證1 圖1 及說明書第4 頁第26-28 行記載:「兩翼兩邊 相加1mm 的直線ab段。a 、b 、c 、d 這4 點光滑曲線連 接,形成與原樣類似的近似曲線,這樣不用埋進兩片正曲 線刀片,只埋進與正曲線類似的近似曲線刀片即可。…」 之內容,顯見被證1 邊紙之上弧邊由a 、b 、c 、d 這4 點連接形成光滑曲線,因此被證1 未揭露「上凹口」及「 兩高凸部」之技術特徵;被證1 「兩翼兩邊相加1mm 的直 線ab段」,其目的係使邊紙之側邊與上下邊紙之重合點c ,及上邊紙之下弧邊之中間點d 得以連接形成光滑曲線, 其作圖完成之邊紙並無系爭專利記載之「上凹口」及「兩 高凸部」結構,被證1 之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明示或暗示上 開結構之技術特徵,即使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輕 易完成該技術特徵,故難謂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於上 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的上凹口,上凹口的 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及「於上凹口兩側的 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之技術特徵。 ⑵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之民事答辯(三)狀雖主張,依被證1 權利要求書步驟4及5之記載並參酌附圖,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中圍片上弧邊兩 側向上高起形成高凸部,及高凸部為弧線之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被證1未揭露「上凹口」及「兩高凸部」之技術 特徵,且被證1之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明示或暗示上開結構 之技術特徵,即使參酌申請時知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 該技術特徵。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為被證1所揭露 ,其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8之技術比對: ⒈被證8為韓國專利,業據被告提出專利說明書之全文中 譯(被證9),原告不爭執被證9之翻譯內容(見本院卷 第305頁),以下技術比對中被證8之內容引用被證9 中文對應段落,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之「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該圍片係扇形且橫 向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 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技術特 徵,由被證8之圖4、5及說明書第5-2頁末段揭示「…本 發明側板紙(19)以任意的水平軸為基準,畫出概略性的 圓弧而呈現彎曲的下周緣(21)…以及由兩側端(23)起, 向內側以一定距離畫出概略性圓弧而各彎曲的第一上周 緣(25);以及,在第一上周緣(25)的內側尾端,為使與 上述兩側端(23)都能平行而往下方延長一定距離,這些 延長點處的彎曲度如同下周緣(21)的第二上周緣(27)所 組成。」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圍片」、「上弧邊 」及「下弧邊」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8之「側板紙 (19)」、「第一上周緣(25)加上第二上周緣(27)」及「 下周緣(21)」技術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 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 ,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技術特徵,由 被證8之圖4、5及說明書第5-2頁末段揭示「…以及,在 第一上周緣(25)的內側尾端,為使與上述兩側端(23)都 能平行而往下方延長一定距離,這些延長點處的彎曲度 如同下周緣(21)的第二上周緣(27)所組成。」之內容, 顯見系爭專利之「上凹口」及「高凸部」技術特徵,已 揭露於被證8 之「第二上周緣(27)」及「第一上周緣(2 5 ) 」技術內容。 ⒋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之民事準備狀三雖主張,系爭專利 採用固定模數的平軋切割方式及借位補料的排版,使扇 形圍片保持原始的圓周率,不影響同心圓圓周率等距水 平;而被證8採用之裁切方法的左右兩邊無法等距,造 成兩扇形圍片無等距及圓周率改變,且被證8實際損耗 的紙材多於節省之用料;系爭專利的排版方式及形成的 構造特徵新穎且具備圍片上下連續相連(無間隙)及容 易撕離(無贅料)等被證8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被 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申請 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或創作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 時,則稱該發明或創作具新穎性,故判斷申請專利之明 或創作是否具有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內容 為比對依據,查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為紙製碗碟的圍片 ,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內容僅為該圍片之構造形狀,未 見原告所稱圍片之排版及切割方式,因此原告上開主張 之系爭專利與被證8 之製程差異,與判斷系爭專利是否 具有新穎性無關,是以,原告之意見不足採信。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圍片」、「上弧邊」、「下 弧邊」、「上凹口」及「高凸部」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 被證8之「側板紙(19)」、「第一上周緣(25)加上第二上 周緣(27)」、「下周緣(21)」、「第二上周緣(27)」及「 第一上周緣(25)」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全部技術特徵已由被證8所揭露,故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陸、綜上所述,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8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違反93年專利法第9 4 條第1 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 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專利既有無效之原因,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及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債任等其餘 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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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