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3號
原 告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明耀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被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吳金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
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
本件係違反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
管轄
權。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M331921 號「紙製碗碟的圍片(二)」
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證1 ),原告並已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如原證二),該報告中列出經檢
索後之國內外相關專利文獻資料及其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
,由各該比對結果可肯定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進步性等專
利要件。
詎原告在市面上陸續購得外包裝袋上標示製造工廠
為被告公司之容量為260 ㏄、520 ㏄、750 ㏄之紙杯(購買
憑據均如原證三,下稱系爭產品1 、2 、3 ),系爭產品1
、2 、3 之構造均與系爭專利相同。為此,原告
爰依專利法
第120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58條
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並暫請求200 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
及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產
品之行為。
二、
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原告新型第M3
31 921號「紙製碗碟的圍片(二)」專利權之產品。㈢第一
項之聲明,原告願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㈠被告用以生產系爭產品1 、2 、3 之主要機器,係向韓國廠
商所購置,據該韓國廠商告知,此機器主要技術特徵之發明
人係韓國人朴○○、李○○、朴○○等人,且在2003年6 月
26日即以「紙杯、紙碗節省紙張排版法」向中華人民共和國
申請發明專利,申請號為00000000.0,並於2004年2 月4 日
公開,公開號為CN0000000A(被證1 );而系爭專利則係於
2007年11月1 日始提出申請。二者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且
被證1 於2004年2 月4 日即已公開,而系爭專利則係於2007
年11月1 日始提出申請(晚了將近4 年之久),顯見系爭專
利並未具有新穎性。再依被證2 專利分析比對報告可知,先
前技術中已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所
訴求的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習用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㈡被證8 韓國公告0000-0000000案之專利內容之說明,已揭露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㈢因原告之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告已另案向智慧
財產局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請求撤銷系爭專利,併予陳明
。
二、被告系爭產品1 、2 、3 之技術特徵與被證一相同,另原告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亦與被證一相同之故,倘原告否認系爭
專利之技術特徵與被證一之技術特徵相同,則被告仍爭執系
爭產品1 、2 、3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
三、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之前,並不知原告已申請系爭專利並獲
准之事實,而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即不再產銷原告
前揭
來函
所稱與爭專利技術特徵有關之產品並回覆之,且原告並
未依
上開專利法第98條之規定於專利物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縱認原告系爭專利具有效性、且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原告
系爭專利範圍,
惟因被告於產銷系爭產品時,並不知原告申
請系爭專利獲准之事實,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
二、原告提出原證3 的收據及原證4 、5 、6 產品照片及實物各
兩片(260cc 、520cc 、750cc ),被告不爭執為被告所製
造之產品。
肆、兩造間之爭點:
一、被證1是否
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二、被證1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被證8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
五、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系爭專利
產品,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專利有效性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
適用民事訴訟
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
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
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
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
專利有無得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而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6年
11月1日,核准審定日為97年5月11日,系爭專利是否有得撤
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3年專利法)論斷。
㈡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
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
,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3年
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參說明書第4 頁【先前技術】
第3-5 段、圖式第五圖)
⑴習知紙製容器的圍板之間具有間隔,因此圍板之間的材料
會形成浪費,需要較大的紙模成形。
⑵習知圍板係間隔形成於紙模上,因此由紙模上撕離時需要
各個處理,因此撕離作業麻煩,增加生產時間與成本。
⑶當圍板彎折黏合為紙碗時,由於頂緣係連續的弧邊,因此
缺乏施力朝外折合的凸出處,造成加工形成滾邊的困難。
㈡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參說明書第5頁第2-3段)
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該圍片係扇形且橫向
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以
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於上弧邊的中間部
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
度與該下弧邊相同,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
由於上凹口的內緣與下弧邊的弧度以及寬度係相同,因此於
紙模成形時,複數個圍片可以設計為上下連續的形態。
㈢系爭專利之功效:(參說明書第5頁第4-6段)
⑴複數個圍片能以上下連續的形態形成於紙模上,因此可以
減少圍片之間材料的浪費,大幅節省所需的紙模大小。
⑵圍片係連續形成於紙模上,因此由紙模上撕離時可整片撕
離後,繼續分離各個圍片即可,大量減少人工作業,節省
生產的成本。
⑶由於頂緣的兩側為上凸的高凸部,因此形成滾邊時可於高
凸部開始施力朝外翻折,藉此方便折合頂緣形成滾邊,使
加工成形更為容易。
㈣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 個請求項;原告主
張受侵害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內容如下:
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該圍片係扇形且橫向延伸的長片體,
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
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
邊同寬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
同,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販賣之「容量260cc 之紙杯」、「容量520c
c 之紙杯」及「容量750cc 之紙杯」(下稱系爭產品1 、2
、3 )侵害系爭專利,主張系爭產品1 、2 、3 落入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實物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四、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為2004(93)年2月4日公開之中國第0000000A號「紙
杯、紙碗節省紙張排版法」專利案(本院卷第51至54頁)。
被證1之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1日),可為
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1技術內容:(參摘要)
被證1 是關於一種在紙上排紙杯、紙碗邊紙的方法。具體
步驟為,先按常規法設計紙杯、紙碗邊紙圖樣片,將新樣
片輸入電腦,正規製作母樣片,按上邊紙的兩下角與下邊
紙的兩端、上邊紙的中間與下邊紙的中間有重合、間隙部
的方式排版,兩翼上方加寬1mm 的a.b 直線,將a 、b 點
及上、下邊紙之間的重合點c 、中間點d 連接成近似的光
滑曲線,按上述排版法連接排版,其重合的線不許有差異
,直至完全重疊無誤為止。按本發明排版法,上、下邊紙
兩端有重合部,中間有極小的間隙,可節省因間隙造成的
紙張浪費,有效降低紙杯、紙碗的製造成本,有利於紙杯
、紙碗的推廣使用。
⑵被證1圖1如附圖三所示。
㈡被證8 為1993(82)年10月15日公告之韓國第0000-0000000
號「紙杯成型的側板紙及其裁切方法」專利案(本院卷第27
7至279頁,中譯文見被證9,本院卷第297-300頁):
被證8 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1 日),可
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被證8 技術內容:(參說明書第5-1 頁倒數第7-9 行、第
5-2 頁第12-18 行及被證9 說明書中譯文)
被證8 是關於一種紙杯成型的側板紙及其裁切方法,尤其
對於自動販賣機或加工食品用保存容器的紙杯成型用側板
紙及裁切此側板紙之方式。上述側板紙以任意水平軸為基
準畫出概略性圓弧,而呈現彎曲的下周緣,通過此下周緣
的兩端並以水平軸的垂直軸作為中心,由上述下周緣的兩
端,各自向外具有傾斜一定角度並一定長度的兩側端;從
上述兩側端向內側各自保持一定距離的彎度以畫出概略性
圓弧的第一上周緣;從上述第一上周緣的內側尾端,為使
與上述兩側端平行而往下延長一定距離,這些延長點間的
傾斜度與下周緣的彎曲度是相同的第二上周緣。
⑵被證8圖4、圖5如附圖四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㈠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1之技術比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可解析為:1A一種紙製碗
碟的圍片10,該圍片10係扇形且橫向延伸的長片體1B該
圍片10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11以及一下弧
邊12,上弧邊11的弧長較下弧邊12長1C於上弧邊11的中
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12同寬的上凹口14,上凹口14的
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12相同1D於上凹口14兩側
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15。被證1 揭示的是一種紙杯、
紙碗節省紙張排版法,由被證1 說明書第4 頁第10-18
行記載之具體步驟作圖、排版之後,可得到如被證1 圖
1 右半部之紙杯、紙碗邊紙(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圍片
),故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 之技術內容時,應以被證
1 排版完成之邊紙比對系爭專利之圍片,不應以被證1
作圖、排版過程中形成之半成品作比對,
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之「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該圍片係扇形且橫
向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
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技術特
徵,由被證1之圖1揭示「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邊紙)
,該圍片係扇形且橫向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
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
較下弧邊長」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圍片」技術特
徵,已揭露於被證1之「邊紙」技術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
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
」技術特徵,由被證1之圖1觀之,排版完成之邊紙之上
弧邊之弧度與下弧邊相同,惟邊紙並無上凹口之結構,
顯見系爭專利之「上凹口」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1
之技術內容。
⒋系爭專利之「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技
術特徵,由被證1圖1及說明書第4頁第15-16行記載:「
4)兩翼上方加寬1mm的a.b直線,5)將a、b點及上、下邊
紙之間的重合點c、中間點d連接成近似的光滑曲線」之
內容,顯見被證1之上弧邊為一近似之光滑曲線,並無
「兩高凸部」之結構,故系爭專利之「於上凹口兩側的
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被證1之技
術內容。
⒌被告於105年3月4日之民事答辯(二)狀所提之專利比對
分析報告(即被證2)雖主張,被證1揭示「邊紙上弧邊
兩翼高起的a點到b點之間的位置,形成二高凸部」及「
邊紙上弧邊左翼的b點到右翼的b點之間位置形成一上凹
口」
云云。
惟查,比對系爭專利與被證1之技術內容時
,應以被證1 排版完成之邊紙比對系爭專利之圍片,不
應以被證1 作圖、排版過程中形成之半成品作比對,被
告所稱被證1 之「高凸部」及「上凹口」僅為作圖過程
中產生之局部構造,其類似高凸部之結構目的為使a 、
b 、c 、d 四點連接,以得到近似光滑曲線之上弧邊,
如被證1 圖1 右半邊所示,被證1 所揭示之紙杯或紙碗
之邊紙並無「高凸部」或「上凹口」之結構,因此被證
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上凹口」、「高凸部
」及其兩者相對關係之技術特徵。
是以,被告之主張
不
足採信。
⑵綜上,被證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上凹口」及「
高凸部」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
未為被證1所揭露,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㈡被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如上開新穎性之比對說明,系爭專利之與被證1 之差異在
於系爭專利「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的
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及
「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之技術特徵,由
被證1 圖1 及說明書第4 頁第26-28 行記載:「兩翼兩邊
相加1mm 的直線ab段。a 、b 、c 、d 這4 點光滑曲線連
接,形成與原樣類似的近似曲線,這樣不用埋進兩片正曲
線刀片,只埋進與正曲線類似的近似曲線刀片即可。…」
之內容,顯見被證1 邊紙之上弧邊由a 、b 、c 、d 這4
點連接形成光滑曲線,因此被證1 未揭露「上凹口」及「
兩高凸部」之技術特徵;被證1 「兩翼兩邊相加1mm 的直
線ab段」,其目的係使邊紙之側邊與上下邊紙之重合點c
,及上邊紙之下弧邊之中間點d 得以連接形成光滑曲線,
其作圖完成之邊紙並無系爭專利記載之「上凹口」及「兩
高凸部」結構,被證1 之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明示或暗示上
開結構之技術特徵,即使
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仍無法輕
易完成該技術特徵,故
難謂被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於上
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的上凹口,上凹口的
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及「於上凹口兩側的
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之技術特徵。
⑵被告於105年5月16日之民事答辯(三)狀雖主張,依被證1
權利要求書步驟4及5之記載並參酌附圖,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然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中圍片上弧邊兩
側向上高起形成高凸部,及高凸部為弧線之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被證1未揭露「上凹口」及「兩高凸部」之技術
特徵,且被證1之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明示或暗示上開結構
之技術特徵,即使參酌申請時知通常知識仍無法輕易完成
該技術特徵。是以,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⑶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未為被證1所揭露
,其亦
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故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被證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被證8之技術比對:
⒈被證8為韓國專利,
業據被告提出專利說明書之全文中
譯(被證9),原告不爭執被證9之翻譯內容(見本院卷
第305頁),以下技術比對中被證8之內容
乃引用被證9
中文對應段落,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之「一種紙製碗碟的圍片,該圍片係扇形且橫
向延伸的長片體,該圍片於頂緣以及底緣分別形成一上
弧邊以及一下弧邊,上弧邊的弧長較下弧邊長」技術特
徵,由被證8之圖4、5及說明書第5-2頁末段揭示「…本
發明側板紙(19)以任意的水平軸為基準,畫出概略性的
圓弧而呈現彎曲的下周緣(21)…以及由兩側端(23)起,
向內側以一定距離畫出概略性圓弧而各彎曲的第一上周
緣(25);以及,在第一上周緣(25)的內側尾端,為使與
上述兩側端(23)都能平行而往下方延長一定距離,這些
延長點處的彎曲度如同下周緣(21)的第二上周緣(27)所
組成。」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之「圍片」、「上弧邊
」及「下弧邊」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被證8之「側板紙
(19)」、「第一上周緣(25)加上第二上周緣(27)」及「
下周緣(21)」技術內容。
⒊系爭專利之「於上弧邊的中間部位凹設一與下弧邊同寬
的上凹口,上凹口的內緣係弧形且弧度與該下弧邊相同
,於上凹口兩側的上弧邊形成兩高凸部」技術特徵,由
被證8之圖4、5及說明書第5-2頁末段揭示「…以及,在
第一上周緣(25)的內側尾端,為使與上述兩側端(23)都
能平行而往下方延長一定距離,這些延長點處的彎曲度
如同下周緣(21)的第二上周緣(27)所組成。」之內容,
顯見系爭專利之「上凹口」及「高凸部」技術特徵,已
揭露於被證8 之「第二上周緣(27)」及「第一上周緣(2
5 ) 」技術內容。
⒋原告於105年8月26日之民事準備狀三雖主張,系爭專利
採用固定模數的平軋切割方式及借位補料的排版,使扇
形圍片保持原始的圓周率,不影響同心圓圓周率等距水
平;而被證8採用之裁切方法的左右兩邊無法等距,造
成兩扇形圍片無等距及圓周率改變,且被證8實際損耗
的紙材多於節省之用料;系爭專利的排版方式及形成的
構造特徵新穎且具備圍片上下連續相連(無間隙)及容
易撕離(無贅料)等被證8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被
證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申請
專利範圍中
所載之發明或創作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
時,則稱該發明或創作具新穎性,故判斷申請專利之明
或創作是否具有新穎性,應以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內容
為比對依據,查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為紙製碗碟的圍片
,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內容僅為該圍片之構造形狀,未
見原告所稱圍片之排版及切割方式,因此原告上開主張
之系爭專利與被證8 之製程差異,與判斷系爭專利是否
具有新穎性無關,是以,原告之意見不足採信。
⑵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圍片」、「上弧邊」、「下
弧邊」、「上凹口」及「高凸部」技術特徵,皆已揭露於
被證8之「側板紙(19)」、「第一上周緣(25)加上第二上
周緣(27)」、「下周緣(21)」、「第二上周緣(27)」及「
第一上周緣(25)」技術內容,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全部技術特徵已由被證8所揭露,故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陸、
綜上所述,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8足以證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違反93年專利法第9
4 條第1 項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
專利權,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58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
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專利既有無效之原因,兩造間關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範圍,及被告是否負損害賠償債任等其餘
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