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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專訴字第 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 原   告 NIPPON MICROMETAL CORPORATION(日鐵住金新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子高之(Takayuki Kaneko ) 原   告 NIPPON STEEL&SUMIKIN MATERIALS CO., LTD.(       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田健司(Kenji Yamada)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光律師       林宗宏       施甫岳 複代理人  陳香羽律師 被   告 台灣田中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七田巧 被   告 台灣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光吉 被   告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所良太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輔 佐 人 侯春岑       洪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於106 年12 月4 日就部分獨立攻擊防禦方法言詞辯論終結,因判斷結果, 已無繼續審理之必要,現直接為終局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為便利兩造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除分點敘述外, 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我國法院對本案之國際管轄權 ㈠【01】民事案件涉及外國因素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先 確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以確保我國法院合理行使司法 裁判管轄權,避免國際管轄爭議並保障被告之正當程序權益 。 ㈡【02】本案原告日鐵住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新日鐵住金 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原告)都是外國法人,故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又本件原告既向我國法 院起訴,被告也沒有爭執我國法院欠缺國際管轄權,而為實 體答辯爭執,自可類推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因擬制 之合意管轄,而由我國法院行使國際管轄權。 二、我院對本案之管轄權 【03】依專利法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有明文規定 。又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亦為智慧財 產法院管轄案件,同條第4 款也有明文規定。司法院為此頒 有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事件令, 其中於民事事件部分,明文規定: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 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本案原告 係依專利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可 認符合上述條款及司法院令之規定,自屬我院管轄之案件。 三、本案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04】本案是因專利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定性為智慧 財產為標的之權利爭議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 第1 項之規定,應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由於本案所 涉之專利權,為我國專利權,其應受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 國法。所以本案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四、【05】被告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日商田中臺北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工藤德 行,後來在審理期間變更為田所良太郎,並經其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卷五第241-243 頁);原告日鐵住金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西谷輝行,後來在審理期間 變更為金子高之,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六第305-31 1 頁)。以上兩項承受訴訟聲明,經審核結果,都符合規定 ,在此予以確認說明。 五、【06】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下稱變更追加條款)。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就假執行部分,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後來在審理期間,於105 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該部分聲明, 表明願供擔保物之種類( 本院卷四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 被告明白表示反對此項變更(被告民事答辯十五狀第1-3 頁 ,本院卷五第245-246 頁背面),但此種聲明變更,明顯可 認為基礎事實同一,符合變更追加條款規定,應該予以准許 。 六、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本案可以執行職務 【07】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對於原告委任黃章典律師、呂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質疑因該二位律師所屬事務所之其他律 師,曾經在他案中為訴訟代理人,且所代理之當事人,其對 本案所涉專利之有效性立場,與本案有所利害衝突,依律師 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32條第1 項即不得於本案 受任(被告民事答辯一爭點整理狀第9-10頁,本院卷二第 11頁及其背面)。民事訴訟法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對於 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此限制。且從憲法上保障 當事人訴訟權之觀點,本應容許當事人選擇其所信賴之律師 ,提供專業之訴訟代理服務,至於律師受任案件是否因此違 反律師倫理規範,應由受任律師自行評估,並承擔其同意受 任後可能遭到相關制裁或懲戒之風險(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 、律師法第39條第3 款),其法律效果並不包括由法院於具 體案件中,查明個別律師受任有無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並決 定是否禁止代理,以利訴訟程序得以妥速進行。因此,被告 於此部分之質疑,並沒有理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08】原告係中華民國第I342809 及I364806 號發明專利「 半導體裝置用合接線」(以下依序分別稱為「系爭專利1 」 、「系爭專利2 」,並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 利期間分別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至118 年2 月1 日止、10 1 年5 月21日至117 年12月2 日止。 二、【09】「CLR-1A」之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為被告台灣田中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田中電子公司)生產;日商田 中台北分公司進口、販賣系爭產品,而被告台灣田中貴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田中貴金屬公司)至少負責系 爭產品之會計憑證、發票及帳冊等銷售管理資料。被告等自 101 年2 月1 日年起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顯涉有侵害原告 之系爭專利。原告透過管道取得被告集團公司所生產之系爭 產品及被告日商田中台北分公司開立之發票,相關交涉過程 業有徵信公司之徵信報告可資為證,並進行侵權比對,確認 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侵害系爭專利1 請求項 1 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而構成專利 侵權,此有原證15、原證16之侵權比對報告可稽,其中EBSD 量測結果足以分析系爭產品的晶粒尺寸及方位比率,並作為 系爭產品侵權之證明。被告等雖稱其取得授權合約云云,惟 其被授權產品具體規定為「鈀(Pd)單層被覆銅之合接線」, 而非「以鈀為主成分」之合金( 部分包含金) 之單層構造被 覆銅合接線( 即系爭產品) ,被告等實施系爭專利1 、2 之 發明,製造及販賣不在授權範圍之系爭產品,自構成侵權。 三、【10】就被告等前開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1 及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及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 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 第185 條等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 最低金額,並請求排除侵害。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⒈【11】依法院於庭期所確立之解釋,表皮層是「從構成表皮 層的導電性金屬的檢出濃度總計為50 mol% 的部位算起而到 表面」,被告等主張表皮層應限縮至單層構造,顯不足採, 況縱被告等錯認系爭專利1 、2 之表皮層為單層,系爭產品 表皮層為以「鈀」為主成分之合金之單層構造,仍落入系爭 專利1 、2 個別請求項1 之申請專利範圍內並構成侵權。 ⒉【12】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均未記載 「中間金屬層」,「中間金屬層」並非前開系爭專利請求項 之「必要技術特徵」,無須比對是否文義讀取「中間金屬層 」。 ⒊【13】原告未曾主張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7 及系爭專利2 之 請求項3 ,故本件無須探究系爭專利1 請求項7 之「中間金 屬層技術特徵」、或系爭專利2 請求項3 之「Ru技術特徵」 。 ㈡說明書更正部分 【14】系爭專利1 之實施例52、61顯屬誤記事項,刪除亦無 涉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且系爭專利1 更正與專 利審查基準中「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所列情形與 態樣皆不相符,故該更正並無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應屬合法且為合法之權利行使,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 原則之規定,被告等所為之相關主張並非可採。 ㈢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15】引證1 未定義系爭專利1 之「位於合接線表面的表皮 層的晶粒之合接線圓周方向的平均尺寸a 」及「位於垂直截 面的芯材的晶粒平均尺寸b 」,更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a 值、b 值的關係為(a/b) ≦0.7 」之技術特徵。故 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無法 否定系爭專利1 之新穎性。 ⑵【16】被告等指稱可在被告的再現實驗中,證實引證2 中已 揭示a/ b值為≦0.7 云云,惟被告等忽視引證2 之目的為「 提供具有優異之抗氧化性的合接線」且未依照引證2 之段落 【0024】進行線材表面元素分析。況,該再現實驗非由具公 信力的機構所完成,客觀性及正確性皆有疑義。退步言之, 引證2 既然未定義a 與b ,且未揭示(a/b) 值為≦0.7 之特 定比例關係,當然未揭示使「(a/b) 值為≦0.7 」的技術手 段。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 ⑶【17】引證3 完全未定義系爭專利1 之a 值、b 值且未揭示 「控制晶粒尺寸之方法」,更遑論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載「(a/b) ≦0.7 」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3 亦具有新穎性。 ⑷【18】被告所提之「鑑定意見書」(被證13)有諸多錯誤, 無法證實以一般製造條件(包含小於90% 之加工率)所製得 之Pd披覆Cu線之(a /b)必定≦0.7 而為固有性質。 ⑸【19】引證1-3 均未揭示系爭專利1 所欲解決「傾斜與彈性 不良」問題,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合理之動機單 獨參酌或結合引證1-3 以完成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發明。 又,引證1-3 既未定義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表皮層的晶 粒尺寸(a) 」、「芯材的晶粒尺寸(b) 」,亦未揭示「(a/b ) ≦0.7 」之技術特徵( 及其臨界意義) ,更未揭示有關細 化「表皮層的晶粒尺寸(a) 」及加大「芯材的晶粒尺寸(b) 」的方法,因此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相較於引證1-3 實具進 步性。 ⒉系爭專利2請求項1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20】被告指稱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載要件為公知的複層 合接線之固有性質,不具新穎性云云,惟引證1-5 並未揭露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被告所引之再現實驗 、鑑定意見書亦無法否定系爭專利2 之新穎性。 ⑵【21】至系爭專利2 、中國專利「CZ000000000A」、日本專 利「特許第0000000 號」之內容,為不同之技術問題、相異 之表面組織及相異之技術手段,自無法證實不具新穎性等情 。 ⑶【22】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的技術思想為「藉由控制表皮層 表面結晶面中的焊線長邊方向結晶方位<hkl >內,含有對 上述焊線長邊方向之角度差為到達15°以內之<111 >的方 位比率,而抑制焊線表面發生刮傷與切削」。引證1-6 均未 揭示系爭專利2 之上述課題及上述技術思想,無法證實系爭 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⑷【23】被告所提鑑定意見書不足以證明所有半導體裝置用合 接線都具有「a/ b≦0.7 」或「表皮層表面結晶面中的焊線 長邊方向結晶方位<hkl >內,含有對上述焊線長邊方向之 角度差為到達15°以內之<111 >的方位比率係50% 以上」 之固有性質,亦無法證實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1 、2 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 規定: ⑴【24】系爭專利1 說明書之記載已明確且充分揭露,並使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而系爭專 利1 請求項1 所界定之表皮層與芯材的晶粒平均尺寸的比例 (a/b)≦0.7 之技術特徵,實已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自 應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⑵【25】系爭專利2 說明書中已確實記載「實施例」之製備條 件或加工條件,系爭專利2 說明書之記載既已明確且充分揭 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可理解並據以實施 系爭專利2 之發明,自符合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又, 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載要件確實可以實現系爭專利2 所欲 實現的減輕焊線表面的刮傷、切削之技術功效,且請求項1 所界定之要件已包含必要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2 申請專利 範圍已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受說明書所支持,並未違 反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 ㈣原告未依裁定提出我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下稱前 案)之文書資料係基於正當理由,故縱依民事訴訟法第34 5 條規定加以審酌,仍不應認為被告等就前案之主張或依前案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⒈【26】前案既經雙方當事人和解而撤回起訴,該案訴訟即應 認為溯及消滅,相關法律及事實上之證據與攻擊防禦方法依 法理當同樣溯及消滅,當然不得做為系爭專利1 之內、外部 證據或禁反言依據,亦無由前案之訴訟外第三人再於本事件 中要求閱覽、交付之理。況,被告等聲請命原告提出前案相 關書狀,並不具民事訴訟法之調查必要性,亦不符合聲請要 件。 ⒉【27】原告有充分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令,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原告非「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 命」,且本件尚未依法院示「開庭辯論」,故不應認他造 之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業不得僅因當事人未提出文書就 驟認他造之主張或文書應證事實為真實。否則前開法條何須 再另定「無正當理由」、「得審酌」及「應令當事人有辯論 之機會」等要件。故,法院於106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做成 關於證據調查之指揮訴訟裁定,依法本得依職權自為撤銷或 變更,並尚得認定原告有正當事由不提出前案訴訟卷宗。 ⒊【28】原告於前案之主張應因訴訟撤回而不生任何效力,倘 法院認為應命原告提出該等前案訴訟卷宗,並因原告未從法 院提出文書之裁定而認為被告等之主張或欲證之事實為真實 ,等同於架空我國民事訴訟法就「訴訟繫屬消滅」及「視同 未起訴」之法理和規定。再者,我國並無美國證據開示制度 ,現行實務就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適用,亦尚無過度擴張 至「假設他造就經撤回起訴案件內容所主張或欲證事實為真 正」之極端情形。 ⒋【29】我國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倘肯認被告等提出「國外 對應案之主張與前案卷宗資料內容可能相同」之理由,並要 求原告提出該前案卷宗,不啻造成我國專利制度運行之障礙 ,並使專利權人及使用我國專利者均需逐一比對各國專利, 以避免承擔內容不一致之風險,被告等之主張實無可採。 ㈤我國專利制度並未採納美國專利法下之不正行為法則,且本 件並未符合美國專利法不正行為法則之要件: ⒈【30】我國並無不正行為法則之明文規定,故適用美國不正 行為制度而論斷專利權人是否不得行使專利權,已嚴重悖離 我國專利法體系及逾越法規範之文義,並增加法所無之限制 。 ⒉【31】美國法下不正行為根據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之見解 ,可分成⑴隱匿(nondisclosure )或錯誤不實( misrepresentation )資訊的重大性(materiality )以及 ⑵欺瞞意圖(intention to deceive)兩要件。所謂重大性 ,指申請人所隱瞞的資訊,屬於對該申請案而言的重要資 訊;而所謂意圖,則是指申請人有意圖隱瞞該重要資訊。而 此兩者的證明,原則上必須分開證明,提供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且達到清楚及令人信服之證據,故被告等應先就我國 法律就專利權人之揭露義務有何明確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專 利1 、2 有何法律上揭露義務之違反、原告如何未誠實揭露 法定應揭露之資訊等客觀事實,以及原告係出於主觀上之故 意而未誠實揭露等事項,負舉證責任。 ⒊【32】惟,原告不論系爭專利1 或2 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 明書均已達明確且充分揭露之程度,針對部分實施例之累積 加工率為R1,亦無任何錯誤或不合理之處。系爭專利1 中之 實施例52、61之記載係屬誤記,將其予以刪除亦符合我國專 利法第67條規定,原告既無意隱瞞或不予誠實揭露,當與「 美國專利法上之不正行為」無關,實無任何法律基礎可支持 被告等所稱以誠信原則違反作為專利之「應撤銷原因」。 五、【33】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 萬元 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CLR-1A產品及其他侵害 中華民國公告號第I342809 及I364806 號發明專利「半導體 裝置用合接線」之產品。㈢就第一及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 現金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台灣田中貴金屬公司、被告台灣田中電子公司、被告日 商田中台北分公司共同答辯如下: 一、【34】被告台灣田中貴金屬公司並無製造、輸入、販賣系爭 產品;被告台灣田中電子公司則無輸入系爭產品;被告日商 田中台北分公司則無製造系爭產品,況原告今只能證實其 曾向日商田中台北分公司接洽購買系爭產品,而無其他具體 事證證實被告等有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 二、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有應撤銷事由 ㈠系爭專利1部分: ⒈系爭專利1 之更正不合法: ⑴【35】綜觀系爭專利1 說明書之整體內容及上下文,顯見原 告確實認為實施例52及61係屬於系爭專利發明之範圍,且根 據其表3 評價之結果,確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功效。倘將實 施例52及61刪除,將影響系爭專利原來實質之內容。故,系 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由系爭專利說明 書或圖式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實施例52及61有任何 錯誤而應予以刪除,故系爭專利1 之實施例52、61刪除顯非 屬誤記之訂正,並且已實質變更系爭專利公告時之申請專利 範圍,導致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解讀從「不具臨界意義」 變成「具有臨界意義」,依法不應准予更正。 ⑵【36】況,原告顯已於99年12月21日因他案而知悉所謂之「 誤記」;惟原告於我國竟遲至102 年6 月20日(於原告所提 另案民事專利侵權訴訟)始提出更正。足證原告早已知悉所 謂之「誤記」,卻又不及時申請更正,造成公眾對於系爭專 利1 內容之混淆,而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公共利益,自不 應許。 ⒉系爭專利1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規定: 【37】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乃屬一參數值界定物之請求項, 惟請求項及說明書均未明確載明該參數數值之量測方法,即 應認該參數特徵並不明確。系爭專利1 既未於請求項1 界定 a、b 值的具體量測方法,又未於發明說明明確揭示該參數 的具體量測方式及條件,僅教示以EBSD進行測量,實有揭露 不充分、記載不明確(甚至矛盾)之不可據以實施之無效事 由,顯屬請求項1 記載不明確且無法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 持之態樣,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26條第2、3 項之規定。 ⒊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38】引證1 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具有由Cu為芯 材、Pd為表皮層之合接線之成分及結構,而該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皆知,相同的成分經由相同之加工製備過程,當 可得到相同的合接線特性及結晶結構,故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 ⑵【39】引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具有Cu為芯材及Pd 為表皮層之半導體用之合接線,且依據引證2 做出的合接線 實測後也同時具備請求項1 a/b ≦0.7 的範圍,故即便引證 2 未明確揭示a/b 值,該值亦屬引證2 所製得之合接線所具 有的必然、固有性質,故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⑶【40】引證3 已明確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具有由Cu為 芯材、Pd為表皮層之合接線成分及結構,而該技術領域具有 通常知識者皆知,相同的成分經由相同之加工製備過程,當 可得到相同的合接線特性及結晶結構,故請求項1 不具新穎 性。 ⑷【41】引證1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界定之合接線結構 及表皮層與芯材之成分,以及相同或極為類似的加工製程步 驟;引證2 已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合接線結構及表皮 層與芯材之成分,亦揭示相同或極為類似系爭專利說明書的 加工製程步驟;引證3 已揭示以Cu為芯材、Pd為被覆層之合 接線,且使用與系爭專利相同之熱處理溫度、加工等製程條 件,故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分別參酌引證1 、2 、3 之內容並參酌當時此領域通常知識,當可輕易完成請求項1 所界定之合接線,故不具進步性。 ⑸【42】引證1 雖未明確揭示請求項1 之D 技術特徵「a/b 值 ≦0.7 」,然該技術特徵可為引證1 結合引證2 所揭示;亦 可為引證1 結合引證3 所揭示;亦可為引證1 結合引證2 及 引證3 所揭示,故引證1 及2 之組合、引證1 及3 之組合、 引證1 、2 及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又,引證2 雖未明確揭示請求項1 之D 技術特徵「a/b 值≦0. 7」,然該技術特徵可為引證2 結合引證3 所揭示, 故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不具進步 性。 ⑹【43】又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所界定之a/b ≦0.7 技術特徵 對於解決合接線「傾斜性不良」及「反向階差接合的彎曲性 不佳」等之課題,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並不具備進步 性。 ㈡系爭專利2 部分: ⒈【44】系爭專利2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第 3 項:系爭專利說明書未明確且充分揭露其發明,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2 請 求項1 之發明,實質上無法為系爭專利2 發明說明所支持, 該請求項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6條第3 項至明。 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⑴【45】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引證4 、引證5 已分別揭 露了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載合接線之組成、表皮層厚度及 加工條件,即表示分別由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引證4 、引證5 所載內容,即可直接無歧異得知引證1 、引證2 、 引證3 、引證4 、引證5 之半導體用合接線同樣具有「表皮 層表面結晶面中的焊線長邊方向結晶方位<hkl >內,含有 對上述焊線長邊方向之角度差為到達15°以內之<111 >的 方位比率係50 %以上」之特徵,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 新穎性。 ⑵【46】又相同的表皮層與芯材之成分組合(Pd/Cu)以相同 的加工條件進行伸線加工,即可製得具有相同結晶特性表皮 層之合接線;是以,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引證4 、引 證5 所揭合接線亦具有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載相同之表 皮層方位比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被證13號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⑶【47】系爭專利2 所載之發明,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課題 等皆與引證1 至6 相同,故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當為了改善合接線之表面性狀、安定性及功能等目的時,即 具合理動機參酌引證1 至6 所揭技術內容並相互結合,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發明。 ⑷【48】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引證4 、引證5 已分別揭 示具有特定線徑厚度之Cu/Pd複層結構合接線,引證6 已揭 示如何利用控制合接線表層部分的結晶組織及調整具體結晶 方位之比例來提升合接線的焊接性能,且引證1 、引證2 、 引證3 、引證4 、引證5 與引證6 所揭皆屬半導體用合接線 ,是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前揭引證1 及引證6 之組合、引證2 及引證6 之組合、引證3 及引證6 之組合、 引證4 及引證6 之組合、引證5 及引證6 之組合輕易完成系 爭專利2 請求項1 所載發明,故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 三、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2之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㈠系爭專利1部分: ⒈【49】原告將表皮層之解釋限制為「包覆在芯材之外圍部分 」云云,與系爭專利1 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所揭示之三 層結構「表皮層╱中間金屬層╱芯材」之態樣有所矛盾而不 可採,復參請求項及說明書中之相同用語,應為一致或相同 含意之解釋,故由請求項7 引用請求項1 可知,請求項1 不 僅包括芯材╱表皮層之型態,且請求項1 所使用開放式用語 之撰寫方式亦包含芯材╱中間金屬層╱表皮層之型態。況, 原告曾就系爭專利1 之對應案即前案中自承「表皮層係露在 表面最外面一層之單層」,顯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之陳述不一 致。 ⒉【50】系爭產品之表皮層為金,此亦為原告自行委託之分析 內容所承認,則系爭產品之表面側檢出成分既未落入「以Pd 、Pt、Ru、Rh或Ag為主成分」之範圍,自不構成系爭專利定 義之「表皮層」,而未落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 。 ㈡系爭專利2 部分: ⒈【51】系爭專利2 亦揭露了在表皮層和芯材之間具有一中間 金屬層之「表皮層╱中間金屬層╱芯材」,專利說明書並明 確揭示「表皮層」、「中間金屬層」及「芯材」三者之主成 分為此「不同」之金屬。倘依原告前揭主張之表皮層定義 及解釋,一開始即已排除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可能含有中 間金屬層之型態,顯無法被系爭專利2 說明書及請求項所支 持。 ⒉【52】系爭專利2 之「表皮層」厚度最少須達5 nm,而系爭 產品之表皮層厚度僅0.4-0.5nm ,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 之請 求項1 。系爭產品之「細線表面結晶面之長邊方向結晶方位 <hkl >中,含有對細線長邊方向角度差為到達15°以內之 <111 >之方位比率為50% 以下」,未落入系爭專利2 請求 項1 所載範圍,此有被告之分析報告書可稽。 四、【53】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並無法確認鑑定報告所測試之樣 品是否確為系爭產品。且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原證15、16 )欠缺眾多重要且影響檢測結果甚大之EBSD檢測條件,無法 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檢驗正確性,顯無可採。 五、【54】退萬步言,縱系爭產品依原告主張有落入系爭專利之 範圍之情事,惟該等產品為原告授權被告等製造、販賣之專 利授權產品,並無權利侵害可言,此有專利授權契約書可稽 ,而其授權內容即包含系爭專利1 及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之 全部範圍,且該專利授權契約目前仍在有效期間內。 六、原告拒依法院裁定提出文書資料,且無正當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予以制裁: ㈠【55】原告所提之「正當理由」,已經法院審理後而不採納 ,並於當庭諭知原告有提出前案文書之義務,本件既經充分 言詞辯論後(即法院已考量過原告所謂之「正當理由」), 始命原告提出文書資料,則原告所謂之正當理由已不復存在 ,且有提出之義務,原告所辯,顯無理由。 ㈡【56】我國民事訴訟法現有制度應可達到類似美國證據開示 (discovery )之效果,且目前並無藐視法庭或妨礙司法之 處罰,本件如無法制裁原告,則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將形同 具文。 ㈢【57】故本案得審酌情形認被告所主張系爭專利1 之更正已 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而無效,且系爭專利1 、2 均有應撤銷之事由(詳如前述)。 七、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時有不正行為,不應准許其主張權利(相 當於美國法之「不正行為(inequitable conduct )」): ㈠【58】依美國實務見解,構成不正行為之兩大因素分別為: ⒈有誠實揭露義務之人對於系爭專利之重要因素( materiality )未誠實揭露,及⒉該誠實義務之違反係出自 於義務人之故意(Intent to Deceive ),此法則於我國專 利制度中亦可作為「法理」而有適用空間。 ㈡【59】系爭專利1 、2 具有不可據以實施之應撤銷事由,已 如前述,包括未具體揭示製備合接線之各種條件,可能涉及 專利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專利申請 時刻意隱匿重要條件或甚至提出錯誤數據,以致於使業界無 法按圖索驥。此隱匿具體技術特徵,甚或提出錯誤之數據而 以此方式取得專利排他權,正是專利實務上違反誠信原則之 典型事例。 ㈢【60】再者,針對系爭專利有實施例/比較例之間之矛盾乙 節,亦有雖然事實上並非誤記,惟原告卻於更正程序中稱其 為誤記,欺暪智慧局,並刪除實施例52、61之行為,此亦屬 不正行為之態樣。況原告如認為實施例52、61為「誤記」, 何以系爭專利之日本、美國、新加坡及中國等四個國家之對 應案,未見原告提出更正之申請?此可顯示原告認為實施例 52及實施例61係屬真實數據,惟原告卻提出該等為誤記之不 實申請,使其准許以刪除進行更正,意圖維持專利有效性, 此確屬不正行為本身,而不應准許其行使權利至明。 八、【61】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的判斷與理由: 一、審理過程概要 ㈠【62】本案是原告於104 年7 月16日向我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我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於同年12月30日將本案分由審理庭辦 理。後來於105 年9 月1 日因承審法官異動,改由我承受辦 理。因兩造在我收案前已分別表明於105 年10月31日前仍有 書狀須準備提出(本案105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 頁,本院卷三第382-383 頁),我在收案後,就先等候兩造 將書狀備齊提出,並給予兩造一段時間對於彼此書狀有表示 回應之機會。之後我除了指示兩造應就侵權與否部分之攻防 予以補強外,並通知兩造應同時進入損害賠償部分之書狀先 行程序(我院105 年12月21日函文參照,本院卷四第95頁) 。 ㈡【63】後來在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未配合證據開示通知(10 6 年2 月15日通知,本院卷五第14頁),提出相關銷售資料 ,且另又提出其他命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之請求(被告狀署日 期106 年3 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五第67 -72頁) ,我認為對此情形之處理,於兩造均屬重要,乃於106 年4 月20日特別開庭聽取兩造意見,並當庭裁定兩造均應於106 年7 月30日前,配合相互證據開示之聲請,提出相關書證( 本案106 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 頁,本院卷六第28 0-281 頁)。等到106 年7 月30日之期限屆至,原告並未遵 循裁定為相關證據開示(原告民事準備二十四狀,本院卷七 第101- 131頁),被告則依先前指示,於106 年8 月20日前 具狀就原告開示之結果,表示意見(被告民事答辯十九狀, 本院卷七第160-216 頁)。至此,我認為兩造就侵權責任成 立與否之爭點,其準備已經趨近於成熟,未久我即於106 年 9 月19日指定106 年12月4 日就系爭專利有效性及侵權與否 之相關一切獨立攻防方法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 於言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 卷八第53-54 頁),最後如期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二、兩造爭點分析 ㈠【64】根據兩造先前於言詞辯論時,協同本案前任法官整理 之爭點,以及其後兩造就系爭專利有效性及侵權與否,所提 出之相關一切獨立攻防方法,本案爭點至少可以歸納如下: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表皮層」之用語,應如何解釋?⑵原 告抗拒開示相關證據,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解釋,有何影響 ?⑶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結果,系爭產品是否在系爭 專利權利範圍?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附帶於 此之爭點,則為系爭專利1 說明書之更正,是否合法?⑸原 告抗拒開示相關證據,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得撤銷事由之 判斷上,有何影響?⑹系爭專利之申請是否有涉及不正行為 ,以及是否因此影響原告行使專利權?⑺如果系爭產品在系 爭專利權利範圍內,是否已經獲得授權? ㈡【65】以上爭點,經我審理判斷結果,認為:⑴系爭專利請 求項中「表皮層」用語之解釋結果,不利於原告;⑵原告抗 拒開示相關證據之結果,將造成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更不 利於原告;⑶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結果,系爭產品不 能認定侵害系爭專利。根據這樣的判斷結果,已經可以直接 作成原告之訴沒有理由之終局判決,所以其他爭點,並沒有 判斷必要。因此,本判決以下即就上述判斷結果,分點詳細 說明理由。 三、法院判斷結果之理由說明 ㈠「表皮層」是系爭專利請求項均包含之用語 ⒈【66】系爭專利1 之請求項共有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11項均為附屬項,且均附屬於第1 項。系爭專利1 請求項第1 項之全文如下:(A)一種半導體裝置用合接線 ,包含:(B)一芯材,由導電性金屬所構成;(C)一表 皮層,位於上述芯材上,其主成分為與上述芯材不同的金屬 ,以Pd、Pt、Ru、Rh及Ag中至少1 種為主成分;其特徵在於 :(D)位於合接線表面的上述表皮層的晶粒之合接線圓周 方向的平均尺寸a 、位於垂直截面的上述芯材的晶粒平均尺 寸b 的關係為(a/b) ≦0.7 ,而上述垂直截面為合接線軸向 的垂直方向的截面(以上(A)~(D)之代碼均為本判決 所加,以方便之後指涉各該技術特徵時,可以加以引用;另 系爭專利1 請求項內容可見原證5 第53-54 頁,本院卷一第 58頁及其背面)。 ⒉【67】系爭專利2 之請求項共有18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 ,第2 至18項均為附屬項,且均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第1 項。 系爭專利2 請求項第1 項之全文如下:(E)一種半導體裝 置用合接線,具有由導電性金屬構成的芯材以及(F)在上 述芯材上且以該芯材不同金屬為主成分的表皮層,其特徵在 於:(G)上述表皮層的金屬係面心立方晶,上述表皮層的 厚度係0.005~0.09μm 範圍,(H)且上述表皮層表面結晶 面中的焊線長邊方向結晶方位<hk1 >內,含有對上述焊線 長邊方向之角度差為到達15°以內之<111 >的方位比率係 50% 以上(以上(E)~(G)之代碼亦為本判決所加,以 方便之後指涉各該技術特徵時,可以加以引用;另系爭專利 2 請求項內容可見原證6 第46-48 頁,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 至第85頁背面)。 ⒊【68】由上可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技術特徵(C)、系 爭專利2 請求項1 技術特徵( F) ,均有包含有「表皮層」 之用語。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表皮層」有解釋必要 ⒈【69】系爭專利1 請求項之「表皮層」究竟所指為何?依據 原告提出之侵權比對報告,是指:自表面起至深度約56nm處 ,而與芯材交接(原證15:系爭專利1 之侵權比對報告第4 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但被告則抗辯:自表面起至約0. 4 ~0.5nm 之厚度部位才是所謂的「表皮層」(被告民事答 辯暨爭點整理狀第4 頁,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由於「表 皮層」之定義是系爭專利1 請求項1 技術特徵(C)、(D )的基礎,如:技術特徵(C)中對於表皮層之主成分金屬 有所界定,技術特徵(D)對於表皮層晶粒之特定尺寸比例 有所界定,這都導致必須對於「表皮層」先確定其指涉的範 圍,才能夠判斷系爭產品是否符合系爭專利1 之各項技術特 徵,從而決定系爭產品到底是否侵害系爭專利1 。 ⒉【70】兩造對於系爭專利2 請求項之「表皮層」應該如何解 釋,也存在有相同爭議(原告部分請見原證16:系爭專利2 之侵權比對報告第4 頁,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被告部分 請見被告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第6 頁,本院卷二第9 頁背 面)。由於「表皮層」之定義同時也是系爭專利2 請求項1 技術特徵(G)、(H)的基礎,如:技術特徵(G)對於 表皮層之厚度有所界定,技術特徵(H)對於表皮層表面結 晶面也有特殊之界定,所以也須要先對「表皮層」確定其定 義,才有辦法判斷系爭產品到底是否符合系爭專利2 之各項 技術特徵,再來決定系爭產品有沒有侵害系爭專利2 。 ⒊【71】由上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中之「表皮層」確有解釋 必要。 ㈢「表皮層」之解釋結果不利於原告 ⒈【72】兩造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中「表皮層」之解釋爭議, 在我接手本案前的前任法官就已經在105 年5 月31日之庭期 ,有所諭知。依照該項諭知(當日庭期筆錄第4 頁參照,本 院卷二第306 頁,該項解釋亦為兩造同時引用為攻防,下稱 兩造共同解釋): 「⑴關於系爭專利1 ,所謂的表皮層的解釋為『本發明所稱 的表皮層,是從構成表皮層的導電性金屬的檢出濃度總計為 50mo l%的部位算起而到表面』(系爭809 專利說明書第23 頁倒數第1 行到第24頁第3 行所記載,原證5 ,本院卷一第 43頁至其反面)。 ⑵關於系爭專利2 ,所謂的表皮層的解釋為『本發明中所謂 『表皮層』係指從構成表皮層的導電性金屬檢測濃度總計為 50 mol%部位到表面』(系爭806 專利說明書第23頁第11行 到14行所記載,本院卷一第73頁)。」 ⒉【73】不過,兩造共同解釋並沒有真正解決兩造間對於「表 皮層」解釋的爭議。這是因為上述對於「表皮層」之解釋中 ,又含有「表皮層」作為解釋元素,這導致「自己解釋自己 」的現象。也就是要根據上述解釋確定「表皮層」之範圍時 ,又須先對於「表皮層」有所解釋,所以還是不能透過上述 解釋確定「表皮層」之定義或範圍。 ⒊【74】除此之外,經仔細閱讀兩造共同解釋所憑之各該專利 說明書段落,可以發現在各該段落前,另有一段文字為:「 在此處,表皮層與芯材的交界,是構成表皮層的導電性金屬 的檢出濃度總計為50mol%的部位。」(系爭專利1 部分,本 院卷一第43頁倒數第1-2 行)、「其中,表皮層與芯材的邊 界係構成表皮層的導電性金屬之檢測濃度總計為50mol%的部 位。」(系爭專利2 部分,本院卷一第73頁第10-11 行)這 表示兩造共同解釋其實是針對表皮層與芯材直接交接之情形 ,所為表皮層之定義,所以才會有「交界」、「邊界」的用 語在各該定義之前,成為各該定義之前提。 ⒋【75】然而,系爭專利除了界定芯材與表皮層直接交接之合 接線結構外,同時也界定有芯材/中間金屬層/表皮層(系 爭專利1 部分)之三層複合結構。關於這一點,參看系爭專 利1 請求項第7 項就提到「中間金屬層」(原證5 第54頁, 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以及系爭專利1 、2 之說明書中多 有提及「中間金屬層」,就十分明瞭。例如,系爭專利1 說 明書第22頁第14-16 行:「也就是複層構造的合接線,較好 為其特徵在於在上述表皮層與上述芯材之間,具有一中間金 屬層,其構成成分異於構成上述表皮層與上述芯材的主成分 。」、同頁倒數第2 行至第23頁第3 行:「更佳的情況是表 皮層/芯材的主成分的組合為Pd/Cu的情況,若中間金屬層 的成分為Au,則有利於同時控制上述表皮層與芯材的組織, 還有表皮層/中間金屬層/芯材的個別的介面的密接性也比 較良好。」(以上見本院卷一第42頁背面及第43頁)、系爭 專利2 說明書第22頁第6-8 行:「即,最好特徵為在上述表 皮層與上述芯材之間,具有由與構成上述表皮層及上述芯材 的主成分為不同分構成的中間金屬層之複層構造合接線」、 同頁第15 -18行:「更佳的情況是表皮層/芯材的主成分的 組合為Pd/Cu時,若中間金屬層的成分為Au,便有利於表皮 層結晶方位的控制,且表皮層/中間金屬層/芯材各個界面 觸的密接性亦較良好。」(以上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⒌【76】在合接線具有上述芯材/中間金屬層/表皮層之三層 複合結構時,表皮層之定義應該就不適用兩造共同解釋,因 為此時芯材與表皮層根本不具備兩造共同解釋之前提:芯材 、表皮層因直接交接而有「交界」、「邊界」。在合接線僅 具有芯材/表皮層之雙層時,由於芯材與表皮層本應屬不同 金屬材料,此為技術特徵(C)、(F)所界定明確,此時 兩者已可以明確區別,兩造共同解釋之所以還要有所解釋, 應該是針對芯材與表皮層金屬兩者在交接處有相互擴散現象 時,再進一步加以界定彼此之範圍。但在合接線具有芯材/ 中間金屬層/表皮層之三層複合結構時,因在專利說明書中 ,並未有類似兩造共同解釋之段落去界定三者中兩者彼此相 互擴散時之明確範圍,故而此時之表皮層應指自合接線表面 開始計算之最外面一層,不必因有相互擴散現象,再去界定 彼此範圍。關於這一點,由技術特徵(D)所提到:「位於 合接線『表面』的上述表皮層」的用語,亦可得到部分印證 。 ⒍【77】根據以上之認定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中所稱之「表 皮層」,應就芯材/表皮層之雙層結構,與芯材/中間金屬 層/表皮層之三層複合結構,分別為不同之解釋。其中在芯 材/表皮層之雙層結構,應適用兩造共同解釋。在芯材/中 間金屬層/表皮層三層複合結構,應指合接線表面開始計算 最外面一層之概念。 ⒎【78】上述解釋結果,因與原告主張之解釋不同(原告認為 芯材以外,不論為幾層結構,均屬表皮層;此種解釋,完全 置系爭專利1 、2 說明書都有提到的「中間金屬層」於不顧 ,明顯不可採納),與被告抗辯之解釋方法較為接近(被告 亦認為表皮層為最外面一層,但被告仍認為表皮層與中間金 屬層之界限,應受兩造共同解釋之限制。不過,系爭專利說 明書僅對於表皮層與芯材之界定,加以說明,要求表皮層與 中間金屬層亦適用兩造共同解釋加以區別,並無依據),因 此解釋結果不利於原告。且由於專利請求項之解釋,是對於 國家授予專利權處分之解釋,屬於廣義之法律解釋範圍,所 以解釋結果,自不必受到兩造拘束,附帶在此說明。 ㈣原告抗拒開示相關證據結果,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更不利 於原告 ⒈【79】前已敘及,我曾於106 年4 月20日當庭裁定原告應為 相關證據之開示(前述【63】段參照)。當時就此部分之裁 定如下:「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 定,於106 年7 月30日前就我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 案件提出訴訟卷宗中關於有效性之攻防及更正之相關資料( 下稱前案訴訟資料),但所應提出之資料中有涉及第三人或 當事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者,得加工隱蔽後提出。」(本院 卷六第280 頁,當日諭知事項第1 點)由於在裁定前,我已 經開庭聽取兩造意見,了解原告不願配合開示之理由(原告 民事準備二十一狀參照,本院卷六第208-227 頁),並認為 原告拒絕開示沒有理由,所以在裁定同時,我也特別諭知: 未依裁定遵期提出文書者,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認他造 對於本件之主張或依該文書該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本院卷六 第280 頁,當日諭知事項第5 點)。 ⒉【80】惟原告於前述裁定命提出相關書證之期間屆至後,仍 未遵從提出,僅提出民事準備二十三狀,主張前述裁定應提 出之書證,不具必要性(本院卷七第132-159 頁)。原告抗 拒法院裁定開示相關證據之結果,必然引發是否及如何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下稱抗拒開示制裁條款)給予制 裁之問題。這不是我第一次處理抗拒證據開示命令的情況, 先前我在我院105 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105 年度民專訴字 第62號專利侵權事件,以及我院105 年民商訴字第36號商標 侵權事件,都曾經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款對於抗拒方加以制 裁。本案特殊且具有指標作用之處在於:這是第一次遇到原 告抗拒開示,且抗拒開示之證據資料與專利有效性或專利權 範圍解釋相關。這與先前大多是被告抗拒提出計算損害賠償 之銷售資料,有很大的不同,因而有特別闡述之意義。以下 即對於原告抗拒開示有無正當理由、原告抗拒結果應否適用 抗拒開示制裁條款以及如何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款分別說明 。 ⒊原告抗拒開示相關證據,並無正當理由 ⑴【81】綜合原告民事準備二十一狀(本院卷六第208-218 頁 )及民事準備二十三狀(本院卷七第132-140 頁),原告認 為自己有正當理由不配合法院裁定開示前案訴訟資料,大致 有以下幾項論點:①被告對於前案訴訟資料,已經二度以第 三人地位聲請閱卷,惟均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如果被告可 以在本案中藉由聲請開示書證而得知前案訴訟資料,豈不是 規避了那些駁回閱卷聲請的裁定?再者,被告於本案中曾聲 請調取前案訴訟資料卷宗,並聲請閱卷,當時經法院指示應 檢具該案承審法官許可,如無法取得許可,才聲請命對造開 示。但被告未經取得承審法關許可之程序,直接聲請命原告 開示,有違訴訟指揮,其聲請不具必要性;②前案訴訟資料 ,與本案訴訟無關,沒有於本案引用之理,國外對應案之主 張與前案訴訟資料可能相同,不能成為准許開示之理由;③ 被告應自行負擔專利無效之證明責任,不能藉由證據開示制 度坐享前人努力之成果;④被告已經閱得與系爭專利1 相關 之我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行政訴訟卷宗,沒有理由進 一步閱覽他人間已經撤回起訴之民事卷證;⑤要求原告開示 前案訴訟資料,係屬過度擴張我國民事訴訟法書證開示制度 ;⑥前案訴訟資料過於模糊,未能特定具體書狀。然而,這 些論點,經我逐一審酌後,認為都不能成立,分別說明如後 。 ⑵【82】首先,前案訴訟資料與前案訴訟資料卷宗應該要有所 區別。前案訴訟資料是指我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案 件卷宗中關於有效性之攻防及更正之相關資料(前述【79】 段參照),前案訴訟資料卷宗則是該案全部卷宗。被告聲請 閱覽前案訴訟資料卷宗,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 定處理;被告聲明前案訴訟資料為書證,則應依同法第342 條規定,提出聲請,並依同法第343 條以下處理。兩者規範 目的不同,並沒有准許書證聲明,就是在規避駁回閱覽卷宗 裁定之問題。申言之,對於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所應考慮的 是,第三人運用卷宗之正當需求與卷宗案件當事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保護間之權衡;對於當事人聲明他造所執之文書為書 證,主要所應衡量的,則是發現真實之需要與其可能耗費成 本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問題。由於我在裁定命原告提出前 案訴訟資料時,已同時附加「應提出之資料中有涉及第三人 或當事人之隱私或營業秘密者,得加工隱蔽後提出。」之但 書(前述【79】段參照,此種進行必要加工隱蔽後提出書證 之方式,已可見於原告於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所提出之 原證18,見本院卷二第219-223 頁,自應為原告所熟悉而操 作無困難之提出方式),而得以對前案訴訟資料中所涉當事 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提供適當保護機制,更應認已無規避駁 回閱覽卷宗裁定之問題。 ⑶【83】被告確曾聲請調取並閱覽前案訴訟資料卷宗(被告狀 署日期106 年1 月2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四第27 9-281 頁),我亦曾指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檢 具該案承審法官許可憑辦,並說明我對於發現真實之訴訟目 的及比較法上之證據開示制度,至感重視,如被告無法取得 閱卷許可,可檢具比較法上之案例或立法例釋明他造先前訴 訟之卷證亦在證據開示範圍,重新聲請由對造提出(106 年 2 月8 日通知,本院卷四第316 頁)。但此項說明,僅在於 表明我對於利用證據開示制度發現真實之重視,不在限制被 告依法聲明書證。被告既已依法聲請命原告提出前案訴訟資 料(被告狀署日期106 年3 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 院卷五第67-72 頁),我也已經當庭裁定准許命提出(前述 【63】段參照),原告並不能以裁定前之通知說明,作為抗 拒開示之正當理由。 ⑷【84】前案訴訟資料到底與本案審理判斷有無關連?這是判 斷原告抗拒開示有無正當理由之最關鍵問題。此一問題,涉 及到原告如果在前案訴訟中,因專利有效性爭議,做出限縮 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解釋,原告在本案中,應否受到同一 限制?(下稱問題1 )如果答案是肯定,這表示原告就有開 示前案訴訟資料之必要。在回答這個問題前,我想先處理另 一個比較容易的情況:如果原告是在先前另案舉發之行政訴 訟中,為防禦專利有效性之攻擊,因而對於系爭專利做出限 縮性解釋,那麼原告在本案中主張之專利權範圍是否應受此 限縮性解釋之限制?(下稱問題2 )雖然專利法第58條第4 項規定:「專利權之範圍,是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 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或圖式。」並未明文規定 專利權範圍還要受專利權人在面臨專利有效性爭執時,所為 限縮性解釋之限制,但如果專利權人一面限縮解釋其申請專 利範圍,以與先前技術區隔,防禦專利有效性之挑戰;另一 方面卻又擴大解釋其申請專利範圍,以求盡量將競爭對手之 產品納入其權利範圍,等於是讓專利權可以用忽大忽小、前 後歧異之方式,來維護權利(權利範圍小)以及行使權利( 權利範圍大),這不僅違反權利範圍應該盡量讓公眾明確可 以預見之智慧財產法理,也與行使權利應該本於誠信原則之 法律基本原理不符,倘容許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如此行使權利 ,更是違背了司法正義。所以問題2 的答案自然應該是肯定 。專利專責機關—智慧局於105 年2 月所發布之專利侵權判 斷要點第2.5.1.2 節第2 段:「專利案自申請專利至專利權 維護過程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為了克服審查意見或舉 發理由而對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作出限縮性解釋時,則 該申請歷史檔案亦可作為解釋請求項之依據。」就採取了相 同的看法。 ⑸【85】那麼對於問題2 的答案與理由,是否一樣可以適用在 問題1 呢?原告對此主張:所謂專利權維護過程,應不包括 「涉及其他當事人民事糾紛之民事訴訟文件」,更何況是民 事和解撤回起訴之案件,依法既不發生既判力爭點效,就 不應該又拿來限制專利權人日後之專利侵權訴訟主張(原告 民事準備二十三狀,本院卷七第137 頁背面)。原告為此主 張還提出專家學者之意見書,以為佐證(原證104-1 ,本院 卷七第218-224 頁)。其中有關民事和解撤回起訴案件,不 生既判力、爭點效一節,這從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 段明文規定:「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可以得到當然 的解釋:視同未起訴,就是沒有起訴,沒有起訴又何來的既 判力、爭點效?所以應該沒有爭議。但我在此要提出來的疑 問是:智慧財產民事案件真的只應該以純粹的民事訴訟看待 嗎?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賦予法院判斷智慧財產權 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權限後,此類民事訴訟在專利有效 性之爭執範圍內,是否也是一種專利權維護過程呢?在法律 上真的應該容許專利權人在民事訴訟甲案中因遭遇專利有效 性挑戰,在限縮解釋自己之專利範圍後,另又在民事訴訟乙 案,重新回復原先專利範圍,甚或擴張解釋其專利權範圍嗎 ?這難道不是等同容許專利權可以用忽大忽小、前後歧異之 方式,來維護權利(權利範圍小)以及行使權利(權利範圍 大)?這就不會違反權利範圍應該盡量讓公眾明確可以預見 之智慧財產法理,以及行使權利應該本於誠信原則之法律基 本原理? ⑹【86】我認為:問題1 與問題2 在本質上其實沒有不同。行 使專利權應本於誠信原則、專利權存在範圍應該明確可以預 見,這都應該是跨越民事、行政訴訟存在的法律原則,不會 在行政訴訟有適用,但到了民事訴訟就遭遇障礙。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16條賦予民事法院判斷專利有效性之安排,參 看其立法理由是為了讓權利有效性與權利侵害事實於同一訴 訟程序一次解決,即時保障權利人,避免民事訴訟程序拖延 ,且因為我院民事法官,已具備判斷有效性之專業能力,無 須另行等待行政爭訟結果必要,並沒有因此要改變專利有效 性之原先法理及政策架構。專利權之有效性維護及其爭執, 在立法上是採取公眾審查,任何人認為專利權有特定得撤銷 之事由,都可以依法提出舉發,乃至進行其後衍生之行政訴 訟。此類舉發訴訟反映的正是專利權人與社會公眾間就專利 權範圍大小之釐清與確認。也因此,在此類舉發訴訟中,即 使舉發人撤回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63 條也視同未起訴,但專利權人在此類訴訟中曾經所為 限縮專利權之解釋,並不應該因此隨同消逝(舉發人之所以 撤回訴訟,有可能就是因為專利權人已經限縮了專利權解釋 ),否則等同專利權人可以經由協議舉發人撤回訴訟,而鏽 蝕專利有效性開放公眾審查之政策制度安排。民事訴訟導入 有效性由法官於民事程序中判斷後,並沒有任何堅強具體理 由,就可以透過當事人間之和解撤回,改變專利有效性之公 眾審查制度安排(這包括在公眾審查過程中,專利權人自我 限縮專利權範圍所造成之效果)。 ⑺【87】承上,挑戰專利有效性之證據資料,應該在社會公眾 中資料透明與流通,這樣才能更有效率地進行公眾審查,而 不是浪費社會成本讓個別公眾重複搜尋可資挑戰的先前技術 ,這樣也可以盡快讓專利權之可行使範圍趨於確定,有效率 地發揮專利權之效用。又專利權人曾經就專利權所為之限縮 性解釋,也應該有適當的機制,讓公眾理解,以釐清確認專 利權之範圍。民事訴訟法中之書證開示制度,在專利侵權訴 訟面向,就可認為扮演了此適當機制之角色。也因此,原告 所稱:被告應自行負擔專利無效之證明責任,不能藉由證據 開示制度坐享前人努力成果、被告已經閱得相關行政訴訟卷 宗,不能進一步請求開示其他民事卷證,我認為都不能認同 。 ⑻【88】以上解釋說明,都是基於對於我國專利法制之理解與 確信,既與國外對應案無關,也沒有因為仿效外國證據開示 制度而過度擴張我國書證開示制度之疑慮。事實上,我在最 近撰寫的我院106 年民專訴字第50號判決中,就以專利權人 在專利有效性挑戰之回應解釋(導致專利權範圍限縮),限 制其專利權所能解釋之範圍。所以這並不是僅是理論說明而 已,而是有部分已經真正司法實踐。又因為前案訴訟資料之 內容有可能影響本案之判斷,原告自有依照法院裁定提出之 義務,其抗拒提出,自屬無正當理由。至於原告另質疑命其 提出之資料,過於模糊,不夠具體明確,我認為我在裁定中 所指定之前案訴訟資料為「關於有效性之攻防及更正之相關 資料」(前述【79】段參照),以原告於本案其他爭點所展 現之專業能力來說,應該已經足以讓原告於該案卷宗中加以 判斷辨識並提出,要求未持有前案訴訟資料卷宗之被告,去 具體特定各該文書之名稱或內容,顯然並不合理。所以這也 不影響原告無正當理由抗拒開示書證之認定。 ⑼【89】另外,原告所提出來要我參考的我院100 年度民專抗 字第6 號裁定(原證94,本院卷七第141-142 頁),僅在處 理訴之撤回後,在特定情況下,對於退還裁判費之法律效果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0 號裁定(原證95,本院卷 七第145 頁),是在處理撤回民事強制執行聲請後,對於原 執行程序中之異議應如何處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 號 判例(原證125 ,本院卷八第74頁),則是在闡釋本訴撤回 後,對於反訴之影響;這些案例都與本案所涉及之專利權範 圍應如何一致解釋的核心法理,沒有甚麼關係,原告以這些 案例主張應該比照辦理,顯然欠缺說服力。反而,被告所提 出供參考之日本東京地方法院平成12年(ワ)第8204號判決 意旨認為:當事人在侵權訴訟中所為與舉發程序不同之主張 ,因違反誠信原則或禁反言,不應允許;在特定情況下,即 使專利權人在舉發程序中已經撤回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解釋, 仍可以在侵權訴訟中由法院加以參酌而為專利權範圍解釋( 被告所提附件43,本院卷五第76頁),此與我在本判決前述 所闡釋的內容,可以說法理相通而一致。以上均附帶在此說 明。 ⒋原告抗拒結果應否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款 ⑴【90】原告對於其抗拒開示應否制裁,當然表達反對之立場 (原告民事準備二十四狀,本院卷七第101-107 頁)。審核 其所提出來的各項理由,均仍不脫「有正當理由」可以拒絕 配合之說法。但原告所陳之各項正當理由,經逐一斟酌後, 都不是正當理由,已如前述,不再重覆(前述【81】至【89 】段參照)。 ⑵【91】不過,根據抗拒開示制裁條款之規定,抗拒開示之制 裁只是「得」而已,並不是「應」,這表示還是應該經過法 院的裁量。由於本案是第一件發生原告抗拒開示之情形,所 以本案雖然很明顯地,不給予制裁,根本無法貫徹原先證據 開示之裁定,但還是再詳細說明一下理由如後。 ⑶【92】司法正義的實現,有賴於事實真相的發現;唯有基於 事實真相的裁判,才能最接近真實的正義。這一點不但對原 告如此,對被告也是這樣。在訴訟上發現真實,有賴於先發 現證據,為了追求發現真實,對於無正當理由抗拒證據發現 者,無論是原告或是被告,都應該公平地加以制裁。當被告 抗拒證據發現時,權利人有可能明明有權利,卻因為沒有證 據而難以伸張權利,以致正義無法實現;但如果權利人的權 利明明有所限制,卻因抗拒證據發現,掩飾遮蔽其權利限制 ,無辜的被告就可能因此白白地「被行使權利」,這已經不 只是正義無法實現正義,而是對正義的戕害。 ⑷【93】就如我之前所述,我已經在多個案件中對於無正當理 由抗拒證據開示之被告,以抗拒開示制裁條款加以制裁(前 述【80】段參照)。這些案件,幾乎都對原告所主張的損害 賠償金額全額判賠。如果我只是單方面貫徹被告應該配合證 據開示以發現真實,卻無法用同等標準要求原告,讓兩造可 以對等盡力攻防,那就失去了法院應該公平公正的基本立場 ,也將喪失法院所最應該具備的公信力。 ⑸【94】在本案中,原告明明知道我是在開庭聽取兩造關於證 據開示言詞陳述意見後,才為相關證據開示裁定,且給予提 出之時間長達超過3 個月之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4 條、 第483 條之規定,這樣的裁定本來可以不經過言詞辯論,也 不能抗告。我特別提高了裁定前的程序規格,就是為了要加 強在本案對於相關書證開示裁定之正當性與嚴肅性,並彰顯 我認為民事訴訟應該貫徹證據開示以追求發現真實的決心。 在當次的裁定中,我不僅要求原告為證據開示,同時也要求 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為完全開示(本院卷六第280 頁 )。即使在裁定前,被告表達了請求暫緩開示銷售資料之立 場,極力爭取我可以裁定駁回原告之銷售資料開示請求(詳 見當次被告開庭簡報第11-15 頁,本院卷六第292-296 頁) ,但在我裁定後,被告還是遵期配合提出(被告狀署日期10 6 年7 月28日民事陳報狀,本院卷七第99-100頁)。相對於 此,原告卻幾乎只是重覆裁定前不願配合開示之理由(比對 民事準備二十一狀及二十三狀,可知其理由大致相同),就 率然拒絕配合提出。如果這樣還不應該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 款給予制裁,以後還會有任何當事人理會法院的證據開示命 令嗎?證據開示命令不能落實執行,證據發現就無法克盡其 功,事實真相就無法水落石出,那麼法院還能夠實現司法正 義嗎?司法訴訟不就淪為一場杯葛證據發現、隱藏事實真相 以求勝訴的技術競賽而已! ⑹【95】據上,原告抗拒結果應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款給予制 裁。 ⒌本案應如何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款 ⑴【96】抗拒開示制裁條款之適用效果為「認他造關於該文書 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該條款之明 文規定。 ⑵【97】前已反覆說明,原告如果在前案訴訟中,因專利有效 性爭議,做出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解釋,原告在本案 中,應該受同一解釋限制(前述【84】至【89】段參照)。 所以命原告開示前案訴訟資料,就是為了要釐清到底原告在 前案訴訟中,是否有做出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解釋, 以致於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因此前案訴 訟資料之應證事實即為:原告曾在前案訴訟中,做出限縮系 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解釋,以致於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 利之權利範圍。我在言詞辯論時,也當庭向被告確認,於本 案中有關抗拒開示制裁條款之適用,包括對請求項在內(本 案106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本院卷九第13頁) 。現因適用抗拒開示條款之結果,即應認該應證事實為真實 。 ⑶【98】其實,如果從一般生活經驗與邏輯推理,也可以得到 相同的結果。一般人要是面臨與原告相同的情況,亦即:在 訴訟過程中,法院已經明確裁定應提出文書,且已經告知: 未依裁定遵期提出文書者,將認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述【79】段參照),理性的選擇應該是會遵命提出。要 不是遵命提出文書,其文書內容會不利於判決結果,根本沒 有必要甘冒遭受制裁的風險,強硬抗拒到底。畢竟抗拒不提 ,或許還可以測試法院底線,爭取法院裁量不予制裁,僥倖 求得有利結果;一旦遵命提出,文書內容不利之結果,立即 獲得證實,必然得到不利之判決結果。兩相權衡,因而會有 抗拒提出之情況。也正因為如此,更有必要認為遭抗拒提出 之文書,其應證事實,必然不利於原告。於本案中,即為原 告曾在前案訴訟中,做出限縮系爭專利請求項範圍之解釋, 以致於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 ⑷【99】被告在聲請命原告提出前案訴訟資料時,其對於應證 事實之表明,雖僅提及系爭專利1 ,而不涉及系爭專利2 ( 被告狀署日期106 年3 月10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參照,本 院卷五第67-72 頁),但仔細詳閱其如此表明之依據,只不 過是因為被告所掌握的資訊是第三人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就系爭專利1 更正應否准許之行政訴訟(即被證3 ,見被告 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 頁背面之說明,本院卷五第67頁; 被證3 可見本院卷二第102-103 頁),而不是被告曾經接觸 過前案訴訟資料。事實上,從原告所陳被告一再聲請閱覽前 案訴訟卷宗,卻未能如願之過程看來,被告根本不知道前案 訴訟資料真正涉及之專利為何。因此,前案訴訟資料之應證 事實應不必限於:原告僅就系爭專利1 曾做出限縮解釋,以 致系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1 之權利範圍,亦可認為其應證 事實包括:原告對於系爭專利2 亦曾做出限縮解釋,以致系 爭產品不符合系爭專利2 之權利範圍。畢竟前案訴訟資料內 容無法呈現,導致事實真相不明,應該歸責的人是原告,不 應該因事實真相不明,反而做成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⑸【100 】另外,系爭專利1 、2 之專利權人相同,且均為半 導體裝置合接線之專利,專利說明書中均對於「表皮層」有 「從構成表皮層的導電性金屬檢測濃度總計為50 mol%部位 到表面」之相同解釋(前述【72】段參照),甚至於對於此 項解釋之前提,亦均實質相同(前述【74】段參照),故可 認為彼此屬於具有關連性之專利,其使用之相同用語,亦應 有相同解釋。這一點在智慧局105 年2 月發布之專利侵權判 斷要點第2.6.1.1 節第5 點:「相關聯之專利案( 例如一專 利案與由該案分割出之分割案) 之間,若有相同用語時,原 則上應為一致或相同之解釋。」也是持相同立場。也因此, 如果因為被告表明前案訴訟資料之應證事實僅限於系爭專利 1 之解釋,以致於僅能認為原告曾對系爭專利1 為不利之解 釋,亦可因系爭專利1 、2 為相關聯專利案,而可認為系爭 專利2 亦應為相同之不利解釋,以致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 專利2 之專利範圍。 ⒍【101 】據上所述,原告抗拒開示相關證據結果,對於系爭 專利請求項之解釋更不利於原告。 ㈤根據「表皮層」之解釋結果,不能認定系爭產品符合系爭專 利之權利範圍 ⒈【102 】根據前述關於適用抗拒開示制裁條款結果之說明, 已可認定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權利範 圍,自可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⒉【103 】另外,根據前述「表皮層」之解釋結果,對比原告 所提出之分析結果報告,其實也可以得到系爭產品並不符合 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權利範圍之結果。這表示適用抗拒開 示制裁條款之結果,亦與真實事實相符。以下即分點詳細說 明。 ⑴【104 】根據我在本判決前面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解釋結 果,應先判斷合接線究竟為雙層結構或三層結構,而區別「 表皮層」不同之解釋。又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1 、2 與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報告中,將系爭產品進行AES 分析之 示意圖1 (原證15第5 頁,本院卷一第128 頁;原證16第5 頁,本院卷一第154 頁,如附圖)所標示:系爭產品自表面 向下檢測,分別有Au(金)、Pd(鈀)、Cu(銅)三種金屬 材質,其中:從約130 奈米開始往下,均為濃度百分之百之 銅;從約20奈米左右至130 奈米之深度,可見銅、鈀兩者交 互消長(即隨著深度增加,銅之濃度增加,鈀之濃度下降) ;從約5 奈米至20奈米則為濃度為百分之百之鈀;另從表面 至5 奈米左右,則可見金與鈀相互消長(即隨著深度增加, 鈀之濃度增加,金之濃度下降)。以上有兩種材質濃度交互 消長之情形者,應均為相互擴散、滲入之現象。 ⑵【105 】系爭產品經檢測結果,既有三種金屬材質,且彼此 間有交互消長之相互擴散、滲入現象,則此應為三層結構, 而非為表皮層為金、鈀合金,芯材為銅之雙層結構,只不過 金所在之深度甚薄,以至鈀直接滲入表面,自表面處即顯示 有鈀之成分。如果表皮層是金、鈀合金之結構,則應該不會 有如此明顯隨深度增加鈀逐漸升高濃度,金卻逐漸降低濃度 之現象。既為三層結構,則根據前面解釋結果(前述【77】 段參照),其表皮層即指最外一層,根據附圖也就是接近最 表面之位置,而不含與中間層相互擴散、滲入部分。 ⑶【106 】根據原告自己所提出系爭產品送請日本一般財團法 人材料科學技術振興財團之分析結果,系爭產品經測定其最 表面各種元素含量,測定採樣共有三項,測定結果最表面之 金含量均屬最高,分別為31.3% 、39.2% 、44.6% (原證15 、16附件1 ,Fig1、5 、9 ,本院卷一第134 、136 、138 頁),經換算其所占最表面導電金屬之含量比(詳如附表) ,均超過50mol%以上,也就是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表皮 層主成分之定義(系爭專利1 說明書第18頁第6-10行,本院 卷一第40頁背面;系爭專利2 說明書第18頁倒數第1 行起至 19 頁 第3 行,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71 頁)。所以系爭產 品之最表面,也就是表皮層,其主成分的導電性金屬即為金 ,且其厚度遠低在5 奈米以下(參照前述【105 】段,僅有 最表面為表皮層,不含與中間層相互擴散、滲入部分)。這 表示系爭產品根本不符合系爭專利1 之技術特徵(C)所界 定表皮層之主成分為Pd、Pt、Ru、Rh及Ag中至少1 種,也不 符合系爭專利2 之技術特徵(G)所界定表皮層之厚度為 0.005~0.09μm (即5 奈米至90奈米)範圍。至此,已可認 定系爭產品並不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所界定之權利範圍,自 可認為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肆、結論 一、【107 】根據前述判斷結果及理由說明,本案原告之訴,沒 有理由,其他爭點已經沒有繼續審理之必要,應該直接作成 原告敗訴的終局判決。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請,連帶也失去 依據,應一併駁回。 二、【108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不再一一論述。 三、【109】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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