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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撤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撤銷訴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撤二字第1號 原   告 詹弘儀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復成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劉佳燕律師 被   告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 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 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復為同法第507 條之5所 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中華民國發明第I284025 號「具有立 體聚熱裝置之容器」專利(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3年12月14日 起至113 年12月1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並於 100 年8 月8 日與被告御鼎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 鼎公司)簽訂「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非專屬授權被 告御鼎公司製造、銷售享有系爭專利之鍋具。詎被告御鼎公 司明知其僅取得非專屬授權,竟於102 年3 月12日持偽造不 實之「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申請專屬授權之登記,並於同年逕對被告居樂節能科 技有限公司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訴訟(下稱系爭 前案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103 年度 民專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並與本院10 2 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判決合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專 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具 得撤銷之事由,駁回被告御鼎公司之請求確定。嗣被告御鼎 公司於104 年3 月18日委請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予原告,表明欲終止兩造簽立之「 專利授權製造銷售合約書」、「專利授權合約補充書」,並 通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具得撤銷 之事由等語。其後,經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向本院聲請閱 覽系爭前案訴訟卷宗後,始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因 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乃系爭前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 ,前因不知系爭前案訴訟存在,且未受參加訴訟之告知,致 不能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 規定,於知悉後30 日內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系爭 前案判決應予撤銷。 三、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係於103 年12月29日宣判,被告於收受 判決後並未於20日提起上訴,乃於104 年2 月1 日確定等情 ,有系爭前案訴訟卷宗可稽。又被告御鼎公司於104 年3 月 18日委請智晟國際智權法律事務所寄發系爭律師函予原告, 並敘明原告與被告御鼎公司就系爭專利簽訂專屬授權契約, 由原告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被告御鼎公司製造、銷售系爭專 利產品;及系爭專利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請求項1 不具進 步性,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具得撤銷之事由, 且系爭確定判決已經確定等情,原告並於104 年3 月19日收 受系爭律師函,亦有系爭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27至28、83頁)。準此,原告於104 年3 月 19日即已知悉系爭前案訴訟之存在,並知悉系爭前案訴訟業 已判決確定,原告卻遲至104 年8 月12日方提起本件第三人 撤銷訴訟,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難認合法。 四、原告雖稱:原告並非系爭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無從知悉系 爭前案訴訟確定與否與確定時點,嗣於104 年8 月3 日向本 院聲請閱覽系爭前案訴訟卷宗後,始知悉系爭前案訴訟業已 確定,復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 間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律師函第3 頁第2 至5 行已明確載 明系爭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及判決之理由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 、2 具得撤銷之事由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足徵原告 於收到系爭律師函時即已知悉系爭確定判決業已確定甚明, 縱然原告並不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實際確定之時點,但被告御 鼎公司既已告知原告系爭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則就原告而言 ,原告當時即可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知悉系爭確定判決實際 確定時點之必要性。何況,觀諸本院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7 號卷宗,可知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後,遲 至104 年7 月17日方以其為系爭前案訴訟之利害關係人為由 聲請閱覽系爭前案訴訟卷宗,並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以 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7 號裁定准許,原告並於104 年7 月30 日收受上開裁定,且於104 年8 月3 日聲請閱覽系爭前案訴 訟卷宗。是倘以原告實際閱覽系爭前案訴訟卷宗之日起算30 日,則該30日之不變期間將繫於原告何時聲請閱覽、何時實 際閱覽系爭前案訴訟卷宗而定,顯非妥適。職是,原告上開 主張,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並不合法,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 條之5 、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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