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綉氣
代 理 人 練家雄
律師
杜逸新律師
相 對 人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璋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相對人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1 )及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另兩商標合稱時稱
為系爭二商標)之商標權是否存在、於處分確定前得否使用
等危險,
乃源自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撤銷
處分,該等危險相對人僅能透過行政訴訟程序
予以除去,民
事法院根本無法在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確認相對人就系爭
二商標是否具有使用權,故相對人
所稱之危險自不得以民事
判決除去,相對人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本訴,自不得聲請
本
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㈡在行政訴訟確定前,因民事法院無權認定相對人就系爭二商
標是否有使用權,故相對人
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再者,
系爭二商標因高度近似抗告人著名之註冊第558901號、第73
2606號、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抗告人商標)而經智慧局
撤銷註冊,並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訴願
決定書及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104 年度行商訴字
第66號判決認定在案,亦足見相對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
㈢抗告人商標連續6 年獲得前二十大台灣國際品牌之殊榮,為
著名商標,然相對人系爭二商標與抗告人商標高度近似,將
分散「DEPO」文字單一來源指示性,且抗告人商標與系爭二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銷售管道、
消費者有高度重疊,加以
商標高度近似,將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假處分之聲請,將使得相對人在漫長訴訟
期間得銷售產品至
世界各國,對抗告人造成極大之損害。反觀抗告人係於系爭
二商標經撤銷註冊後始寄發
存證信函與相對人,乃係合法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存證信函稱已著手更改系爭二商標,故
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二商標對相對人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相對人稱104 年系爭二商標產品銷售營業額高達新台幣(下
同)5,000 萬元,則抗告人日後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得
以其年銷售營業額及本案訴訟期間預計4 年4 月,計算其銷
售收入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16,666, 667元(計算式:50
00萬×4+5000萬×4 ÷12=216,666 ,667 元),並以此金額
做為
擔保金額,原裁定之計算方式於法有違。
㈤
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⒊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商標法所採之註冊保護主義,僅係賦予商標權人排他權效力
,除經民事法院確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事實外,不應限制
他人使用未註冊商標,而商標使用權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
,可作為民事
訴訟標的,系爭二商標雖經撤銷註冊,但相對
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民事法院確認相對人有侵害抗告
人商標權之情況下,抗告人即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
並妨礙相對人使用系爭二商標,將使相對人在
法律上地位產
生不安定狀態,相對人
顯有確認具有系爭二商標之商標使用
權以防止他人惡意妨礙使用之必要,相對人具有提起
確認之
訴之
確認利益。
㈡抗告人商標並
非著名商標,且系爭二商標與抗告人商標並未
構成近似,兩者使用之商品亦不相同,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
誤認之可能,是相對人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
㈢相對人將系爭二商標授權訴外人技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技
詮公司),年出口外銷金額已達近5,000 萬元之多,且系爭
二商標產品已外銷至全世界65國,若以其中9 國總代
理合約
之最低採購額為計算,相對人及技詮公司104 年度於此9 國
之基本營收即約為9,479,403 元,相對人若遭抗告人惡意妨
礙使用系爭二商標,將使相對人長年之努力付之一炬,且必
須耗費眾多額外成本更換公司全數產品之圖樣,所有材料和
成品亦將成為無用之庫存,將使公司資金周轉產生極大之問
題。反觀抗告人自69年開業至今皆未營運車燈以外之產品,
亦從未跨足儀表板相關產品,與相對人所營之商品顯然有別
,則使其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二商標顯不會對抗告人造成任
何之不利益及損害。
㈣原裁定以相對人平均營業毛利計算
擔保金,並因抗告人未經
營系爭二商標所指定之產品而酌減擔保金,已完整審酌雙方
利益之權衡,並無缺失。
㈤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⑴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時,
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再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
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
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
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苟
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人,除應釋明與
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
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
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
參照) 。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系爭二商標之行政訴訟未確定前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停止使用系爭二商標,將造成相對人
數千萬重大商業利益損害且有急迫性,且抗告人商標並非著
名商標,相關消費者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是相對人本案訴
訟顯有勝訴之望,因此本件有聲請抗告人容忍相對人使用系
爭二商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惟為抗告人所否
認,並主張如前所述,
經查:
㈠本件
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二商標註冊,且其並未侵害抗告人
商標權,是抗告人不得禁止其使用,惟為抗告人所否認,兩
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是否
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乃公法爭議,相對人不得於民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自不得提起本件聲請
云云,然抗告人既有權於民
事訴訟中本於商標權人地位向被控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排除
侵害,則相對人自得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其並未侵害抗告人商
標權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二商標有使用權存在,該等爭議屬
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三、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
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1 款、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商標1 經智慧局認定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103
年9 月16日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系爭商標2 亦經智慧局認定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規定,於103 年10月28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726 號
商標
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抗告人於系爭
二商標經智慧局為撤銷處分後之104 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相對人及技詮公司,請其等停止使用系爭二商標,
惟相對人仍繼續使用,且相對人就智慧局上開處分提起訴
願,分別經經濟部於104 年1 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
050 號、104 年4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5260 號駁回
其訴願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本院10
4 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6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現由
相對人
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存證信
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272 至3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其中,就系爭商標1 部分,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判決認定:「本院審酌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即本件
抗告人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
名之商標,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即本件系爭
商標1 )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使用之車
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間復具相當關聯性、據以評定『DEPO
』諸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且有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產
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出
於善意、二商標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具有重疊之可能性
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兩
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見本院
卷第298 背頁至295 頁);就系爭商標2 ,本院104 年度
行商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即本件抗
告人商標)經原告(即本件抗告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於系爭商標(即本件系
爭商標2 )註冊前已經非常著名,故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
,指定使用於極其類似之商品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
但有所關聯之可能... 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前段規定之情形。另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程度,倘允
許系爭商標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併存,自可能減弱已
臻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與其特
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
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形... 」
(見本院卷第308 至308 背頁),經本院
衡酌抗告人所提
證據,亦認抗告人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相對人就系爭二商
標,係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抗告人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有減損抗告人著名商標識
別性之虞,準此,依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1 款規定,
相對人自有侵害抗告人商標權情事,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
規定自不得使用系爭二商標。至抗告人就系爭二商標雖係
合法取得商標註冊,且撤銷系爭二商標之行政處分於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尚未確定,然系爭二商標既有侵害抗告
人商標權之情形,且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排除侵害並不以
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則抗告人自得於本案訴訟中
以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為
抗辯主張相對人不得使用系爭二
商標,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二商標
有使用權存在,其勝訴可能性自屬不高。
㈢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雙方損害
之程度:
相對人雖稱:系爭二商標商品已外銷至全世界65國,如不許
相對人本件聲請,將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云云。然查,相對
人有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情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勝訴可
能性不高等情,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自不宜使相對人藉
由定暫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以延長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期間
,且若相對人確實會因駁回本件聲請而導致上千萬元之營業
收入之損失,則相對地,抗告人亦將因相對人持續使用系爭
二商標而使損害繼續擴大,對抗告人亦產生重大無法彌補之
損害。況系爭二商標於103 年9 月16日、103 年10月28日業
經智慧局為撤銷之處分,抗告人自應於
斯時起即著手修改商
標使用事宜,且該等商標爭議至今已1 年有餘,相對人自有
相當之時間修改相關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其捨此不為而仍繼
續使用系爭二商標,再以此主張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自不足採。
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按「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
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特制定本法。」商標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是否可
使用系爭二商標,影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因此,本
件准駁雖
難謂對公眾利益毫無影響,惟本件仍屬兩造間商標
使用之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五、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相對人日後本
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不高,且本件
難認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有重大或急迫危險、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等情
,認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保全
之必要性存在,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