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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暫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暫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綉氣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杜逸新律師 相 對 人 威豐儀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璋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28日本院104 年度民暫字第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有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1 )及註 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2 ,另兩商標合稱時稱 為系爭二商標)之商標權是否存在、於處分確定前得否使用 等危險,乃源自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撤銷 處分,該等危險相對人僅能透過行政訴訟程序予以除去,民 事法院根本無法在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確認相對人就系爭 二商標是否具有使用權,故相對人所稱之危險自不得以民事 判決除去,相對人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之本訴,自不得聲請本 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㈡在行政訴訟確定前,因民事法院無權認定相對人就系爭二商 標是否有使用權,故相對人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再者, 系爭二商標因高度近似抗告人著名之註冊第558901號、第73 2606號、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抗告人商標)而經智慧局 撤銷註冊,並經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下稱訴願會)訴願 決定書及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104 年度行商訴字 第66號判決認定在案,亦足見相對人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 ㈢抗告人商標連續6 年獲得前二十大台灣國際品牌之殊榮,為 著名商標,然相對人系爭二商標與抗告人商標高度近似,將 分散「DEPO」文字單一來源指示性,且抗告人商標與系爭二 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銷售管道、消費者有高度重疊,加以 商標高度近似,將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假處分之聲請,將使得相對人在漫長訴訟期間得銷售產品至 世界各國,對抗告人造成極大之損害。反觀抗告人係於系爭 二商標經撤銷註冊後始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乃係合法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存證信函稱已著手更改系爭二商標,故 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二商標對相對人並無難以回復之損害。 ㈣相對人稱104 年系爭二商標產品銷售營業額高達新台幣(下 同)5,000 萬元,則抗告人日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得 以其年銷售營業額及本案訴訟期間預計4 年4 月,計算其銷 售收入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16,666, 667元(計算式:50 00萬×4+5000萬×4 ÷12=216,666 ,667 元),並以此金額 做為擔保金額,原裁定之計算方式於法有違。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⒊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商標法所採之註冊保護主義,僅係賦予商標權人排他權效力 ,除經民事法院確認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事實外,不應限制 他人使用未註冊商標,而商標使用權屬私法上權利義務事項 ,可作為民事訴訟標的,系爭二商標雖經撤銷註冊,但相對 人已提起行政訴訟,在未經民事法院確認相對人有侵害抗告 人商標權之情況下,抗告人即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警告 並妨礙相對人使用系爭二商標,將使相對人在法律上地位產 生不安定狀態,相對人顯有確認具有系爭二商標之商標使用 權以防止他人惡意妨礙使用之必要,相對人具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確認利益。 ㈡抗告人商標並非著名商標,且系爭二商標與抗告人商標並未 構成近似,兩者使用之商品亦不相同,相關消費者並無混淆 誤認之可能,是相對人本案訴訟顯有勝訴之望。 ㈢相對人將系爭二商標授權訴外人技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技 詮公司),年出口外銷金額已達近5,000 萬元之多,且系爭 二商標產品已外銷至全世界65國,若以其中9 國總代理合約 之最低採購額為計算,相對人及技詮公司104 年度於此9 國 之基本營收即約為9,479,403 元,相對人若遭抗告人惡意妨 礙使用系爭二商標,將使相對人長年之努力付之一炬,且必 須耗費眾多額外成本更換公司全數產品之圖樣,所有材料和 成品亦將成為無用之庫存,將使公司資金周轉產生極大之問 題。反觀抗告人自69年開業至今皆未營運車燈以外之產品, 亦從未跨足儀表板相關產品,與相對人所營之商品顯然有別 ,則使其容忍相對人使用系爭二商標顯不會對抗告人造成任 何之不利益及損害。 ㈣原裁定以相對人平均營業毛利計算擔保金,並因抗告人未經 營系爭二商標所指定之產品而酌減擔保金,已完整審酌雙方 利益之權衡,並無缺失。 ㈤並聲明:⑴抗告駁回。⑴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 訴訟第49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 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 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 ,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第1 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再按,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 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 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 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 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細則第37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 條「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 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 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 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 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最高法院94年 台抗字第792 號裁定參照) 。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系爭二商標之行政訴訟未確定前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停止使用系爭二商標,將造成相對人 數千萬重大商業利益損害且有急迫性,且抗告人商標並非著 名商標,相關消費者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是相對人本案訴 訟顯有勝訴之望,因此本件有聲請抗告人容忍相對人使用系 爭二商標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惟為抗告人所否 認,並主張如前所述,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相對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二商標註冊,且其並未侵害抗告人 商標權,是抗告人不得禁止其使用,惟為抗告人所否認,兩 造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是否 有權使用系爭商標乃公法爭議,相對人不得於民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自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云云,然抗告人既有權於民 事訴訟中本於商標權人地位向被控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排除 侵害,則相對人自得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其並未侵害抗告人商 標權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二商標有使用權存在,該等爭議屬 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相對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為侵害商標權: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 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 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未得商標權人同 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侵害商標權:一、明知為他人 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 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 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1 款、第69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查系爭商標1 經智慧局認定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於103 年9 月16日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 號商標評定書為其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系爭商標2 亦經智慧局認定有違註冊 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 第11款規定,於103 年10月28日以中台異字第1010726 號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其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抗告人於系爭 二商標經智慧局為撤銷處分後之104 年1 月9 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相對人及技詮公司,請其等停止使用系爭二商標, 惟相對人仍繼續使用,且相對人就智慧局上開處分提起訴 願,分別經經濟部於104 年1 月21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0 050 號、104 年4 月24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5260 號駁回 其訴願決定,相對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本院10 4 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66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現由 相對人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存證信 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至25頁、本院卷第272 至31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其中,就系爭商標1 部分,本院104 年度行商訴字第20號 判決認定:「本院審酌據以評定『DEPO』諸商標(即本件 抗告人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為著 名之商標,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即本件系爭 商標1 )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諸商標著名使用之車 燈商品及其相關服務間復具相當關聯性、據以評定『DEPO 』諸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並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 所熟悉,且有相關消費者對兩造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產 生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及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非出 於善意、二商標行銷方式或提供場所,具有重疊之可能性 等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公眾誤認兩 造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 之來源,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見本院 卷第298 背頁至295 頁);就系爭商標2 ,本院104 年度 行商訴字第66號判決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即本件抗 告人商標)經原告(即本件抗告人)長期廣泛使用,已為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於系爭商標(即本件系 爭商標2 )註冊前已經非常著名,故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 ,指定使用於極其類似之商品服務,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 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 但有所關聯之可能... 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 前段規定之情形。另以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著名程度,倘允 許系爭商標在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上與據以異議諸 商標併存,自可能減弱已臻著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與其特 定商品或服務間之聯繫關係之識別性或侵害其信譽之虞, 而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情形... 」 (見本院卷第308 至308 背頁),經本院衡酌抗告人所提 證據,亦認抗告人商標為著名商標,且相對人就系爭二商 標,係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抗告人之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有減損抗告人著名商標識 別性之虞,準此,依商標法第68條、第70條第1 款規定, 相對人自有侵害抗告人商標權情事,依同法第69條第1 項 規定自不得使用系爭二商標。至抗告人就系爭二商標雖係 合法取得商標註冊,且撤銷系爭二商標之行政處分於相對 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尚未確定,然系爭二商標既有侵害抗告 人商標權之情形,且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排除侵害並不以 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則抗告人自得於本案訴訟中 以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為抗辯主張相對人不得使用系爭二 商標,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二商標 有使用權存在,其勝訴可能性自屬不高。 ㈢聲請之准駁對於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雙方損害 之程度: 相對人雖稱:系爭二商標商品已外銷至全世界65國,如不許 相對人本件聲請,將造成相對人重大損害云云。然查,相對 人有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情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勝訴可 能性不高等情,已如前述,在此情形下,自不宜使相對人藉 由定暫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以延長其侵害抗告人商標權之期間 ,且若相對人確實會因駁回本件聲請而導致上千萬元之營業 收入之損失,則相對地,抗告人亦將因相對人持續使用系爭 二商標而使損害繼續擴大,對抗告人亦產生重大無法彌補之 損害。況系爭二商標於103 年9 月16日、103 年10月28日業 經智慧局為撤銷之處分,抗告人自應於斯時起即著手修改商 標使用事宜,且該等商標爭議至今已1 年有餘,相對人自有 相當之時間修改相關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其捨此不為而仍繼 續使用系爭二商標,再以此主張受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自不足採。 ㈣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按「為保障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團體商標權 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特制定本法。」商標法第1 條定有明文,是相對人是否可 使用系爭二商標,影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之認知,因此,本 件准駁雖難謂對公眾利益毫無影響,惟本件仍屬兩造間商標 使用之爭議,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 五、本件經衡量兩造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相對人日後本 案訴訟勝訴可能性不高,且本件難認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有重大或急迫危險、本件准駁對公眾利益影響非鉅等情 ,認相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並未釋明有保全 之必要性存在,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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