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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營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營上字第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鑫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鑫濃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       李蘊恆律師 複代理人  吳采凌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謝幼新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智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鑫濃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該部 分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謝幼新應再給付鑫濃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謝幼新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鑫濃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 日起,擔任上訴人公   司海外區業務部之業務專員,並於101 年3 月28日簽署上訴  人所提供之「員工聘僱及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 書)。系爭保密合約書第4 條約定「乙方同意於聘僱期間, 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祕密,以保有其機 密性,僅得為職務上必要使用,且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 不得攜出、洩漏、告知、交付或移轉於第三人,或對外發表 、或為自己或第三人使用、利用該營業祕密。乙方離職後亦 同。」、第8 條約定「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祕密之文件、資 料、資訊、圖表、報告、媒體或其它契約相關文件之所有權 ,皆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複製、使用、販售等處分行為 。乙方於離職或甲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 並辦妥相關程序。」。被上訴人明知其對於上訴人公司機密 資訊負有保密義務,竟於102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陸續利 用其擔任海外業務專員之機會,將其以上訴人公司電腦收受   之重要業務文件,轉寄至個人所有00000000000@gmail.com 、00000_00@hotmail.com等信箱。上開文件至少包含上訴人 公司產品規格Menu Board及價格表LED Honeycomb Modular Price List、上訴人公司對客戶之業務出貨表、客戶簽署之 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客戶發給上訴人公司之信用狀 等。觀諸上開被上訴人寄出至個人信箱之資料,均屬「與上 訴人公司營業活動與方式有關之資料」,取得該等資料即可 複製上訴人公司產品規格,並以客製化之報價進行不當競爭 ,為科技產業普遍會加以保護之機密,自符合系爭保密合約 書第1 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 (二)參照營業秘密法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所寄出之資料內容均 非一般涉及LED 產業之人所能得知者,自有其秘密性,且為 上訴人公司進行生產管理及客戶管理之重要資料,取得該等 資料有助於進行產品規劃及行銷策略,不僅對上訴人公司, 對於市場上其他競爭者亦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且因 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之國內外客戶,多具有嚴格之保密觀念, 該等客戶為維護商業競爭力,於與上訴人簽署買賣或採購合 約時,均要求上訴人負嚴格保密義務,上訴人公司為避免公   司內部之重要機密資訊外洩,除均個別與員工簽訂保密合約  書外,並配給業務人員電子信箱帳號、筆記型電腦及iPad, 以避免員工以在外執行行銷業務為由將資料傳送至個人信箱 或使用可攜式媒體如USB 或隨身硬碟儲存,目的均在確保資 料之秘密性,上訴人公司自可合理信賴員工不作出違反保密   義務之違約行為,而上訴人所使用之電子信箱伺服器並非自 行採購,而係使用中華電信公司之雲端伺服器,通訊品質穩 定,決無系統不穩定之情形,且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信箱亦 可用網路介面收發email ,實無須將文件寄至個人gmail 、 hotmail 信箱後再使用,則縱被上訴人至國外出差,亦可使 用前開筆記型電腦,提供客戶所需資料,自無另行攜出資料 或複製資料之必要。又上訴人公司每日與海內外客戶、廠商 往來信件數十封,且管理階層有限,自不可能逐筆檢視電子 信件寄出之對象及夾帶附檔有無違反系爭保密協議。上訴人 公司自已對所有之機密資訊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被上訴 人寄至自己個人信箱之資料除符合雙方簽訂保密合約書第1 條之營業秘密定義,亦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定義之營業 秘密。 (三)參照系爭保密合約書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使   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提供勞務,故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實  屬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除單純之債法上之法律關係外,尚   包括勞動者與僱主間之人的結合,勞動者必須忠實提供勞務  。則被上訴人基於其與上訴人訂定之勞動契約對上訴人既有 忠實義務,則被上訴人本應就其於勞動關係存續中基於其職 務上所知悉少數人始得知悉而未公開之資訊負有保密義務, 且非基於僱主之利益不得擅自使用。系爭保密合約書第4 條 所承諾之保密義務屬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應負之義務,並未 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該約定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亦即上 訴人透過保密合約之書面形式,要求員工履行其依契約關係 本應負擔之附隨義務,自無任何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之情事, 亦非要求被上訴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故系爭保密合約 書條款自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應屬有效。上訴人於員工 到職前均會向員工告知,因上訴人產品多具有專利,為保障 公司營業秘密,需請員工簽署保密合約書,且上訴人於員工 到職後即將保密合約書交給員工,不會要求員工立即簽署, 而係提醒員工務必詳閱內容,完全理解後再簽署,對於被上 訴人亦同。員工於審閱合約後確實也曾提出條款疑義,上訴 人公司尚會諮詢外部法律顧問之見解,故因上訴人已提供員 工審閱及反映保密合約書內容之期間與機會,並無強迫員工 接受合約條款之情形,再上訴人以簽訂保密合約書之方式保 護其營業秘密,自亦具有正當目的。 (四)系爭保密合約書內約定有違約金以及違約金以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計算之理由在於,考量營業機密資料若脫離上訴 人之控制,可能發生之損害相當巨大,卻常因產業鏈繁複、  涉及對象眾多致上訴人就實際損害額舉證困難;且上訴人與 諸多客戶間亦均訂有保密合約,亦即上訴人對客戶負有保密 義務,上訴人違反對客戶之保密義務時,亦將遭客戶求償, 故方需與員工簽訂定額違約金條款,以避免員工以任何方式 洩漏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此為企業經營之風險控管。另依系 爭保密合約書第9 條,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尚應返還自上 訴人受領之獎金、股息、紅利等,上訴人尚未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受領之獎金,且若被上訴人複製之營業秘密資料一經 洩漏,將影響上訴人與多家客戶間之交易關係,其影響數額 高達847 萬元,遠高於系爭保密合約書所約定之300 萬元違  約金數額。而上訴人亦無積欠被上訴人業務獎金之情形,依  上訴人公司之業績獎金發給辦法,此業績獎金係額外發給達 到業績目標之同仁,性質實類似於年終獎金。業務人員雖接   到客戶訂單,但尚須確保完成公司生產出貨程序,並向客戶  催收貨款,至客戶完成全額付款後,方符合發給業績獎金之 條件,若業務人員於確定收受客戶貨款前已自行離職,自不   符合請領業績獎金之資格。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0 萬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保密合約書係上訴人單方預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並   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保密合約書條款係規範被上訴人  在職期間及離職後之競業禁止條款,及對上訴人營業資訊之 保護,係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屬於民法第247 條之1 規範之定型化契約,而系爭保密 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未考量實際造成損害,顯對被上訴人 有重大不利益且不公平,則系爭保密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自 非合理正當,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 定,應屬無效。再系爭保密合約書第7 條第3 項之約定,在 限制被上訴人自行經營或就業之範圍,包括所有與上訴人公 司有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其競業禁止之限制時間過長及 範圍過廣,亦無競業地域之限制,已逾合理範疇,況被上訴 人既身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自無選擇是否簽立系爭保密合 約書之自由。 (二)上訴人公司所提之電子郵件資料包括公司產品規格、訂價政 策、客戶訂單資訊、客戶簽立發票及信用狀,商品之交易 ,係依市場機制決定價格,或由買賣雙方就供需數量議價, 銷售價格之決定,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有其一定 交易行情,非單方得單獨決定。又價格資訊隨時因市場供需 情況或訂購數量而調整波動,非完全不變,縱被上訴人於任 職期間知悉部分價格,該等資訊已因價格波動而無經濟價值 ,自無妨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可能,故上訴人所經手 之訂價政策、客戶訂單資訊、客戶簽立發票及信用狀資訊均 非屬營業秘密,自無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保守營業秘密之約 定。又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公司產品規格,該等產品資料均 可自網路取得,上訴人公司亦有自行印發廣告,於各項展覽 公開發放,且不論經任何人詢問,上訴人公司均需提供,顯 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未採取保密措施,而非屬營業秘 密。縱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資訊屬營業秘密,然00000000000@ gmail.com 及00000_00@hotmail.com,均為被上訴人個人信 箱,係因上訴人公司之信箱系統不穩定,時有無法正常使用 之情形,故上訴人公司人員本即會使用個人信箱,且上訴人 公司所配發予業務人員之IPAD2 ,其內無安裝相關通訊聯絡 或作業軟體,僅有存放約百張之產品照片,不足應付國外參 展、平日作業參考使用,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 員,為避免於出差時上訴人公司信箱無法正常使用,將執行 業務所需資料傳至個人gmail 、hotmail 信箱,以利執行公 司業務,並無任何洩露行為,自未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第4 、8 條之約定。 (三)被上訴人僅係為業務所需,轉寄至個人信箱,未曾為自己或   第三人利益使用,亦未有任何洩露秘密資料行為,又上訴人  公司未能證明所受損害為何,即請求300 萬元違約金,顯屬 不當。縱認被上訴人有違約行為,亦得以上訴人公司所積欠   之102 年6 月業績獎金予以抵銷,因被上訴人102 年6 月之  業績達成率既為3,469,861 元,依上訴人公司規定,被上訴 人可得業績獎金為達成業績金額之1%,即為34,698.61 元, 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以其對上訴 人之業績獎金債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予以抵 銷。為此答辯聲明:1.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一部勝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原判決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94 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以:上  訴人之上訴駁回,且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   附帶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公司擔任海外區業務   部業務專員,並於101 年3 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員工聘僱  及保密合約書即系爭保密合約書。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3 日填寫離職申請書,向上訴人公司申請離職。被上訴人於離 職前之102 年1 月15日至同年6 月26日,前後共5 次將包括 上訴人之產品規格、產品訂價政策、客戶訂單、發票及客戶 開立之信用狀等資料,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置之公務用電 子信箱00000.00000@0000-00000.com(下稱公務信箱)轉寄 至被上訴人00000000000@gmail.com 、00000_00@hotmail. com 個人電子信箱(下稱個人信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保密合約書影本、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5日 至同年6 月26日使用公務信箱寄送前開資料至被上訴人個人 電子信箱之列印資料及被上訴人離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4至32、163 頁),應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保密合約書第9 條所載之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 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加害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0 萬元之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系爭保密合約 書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若系爭保密合 約書有效,則被上訴人上開於任職期間以公務信箱轉寄上訴 人公司資料至個人信箱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第 4 、8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賠償應如何計算?被上訴人抗辯以未給付之業績獎金主張抵 銷是否有理由? (二)系爭保密合約書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而無效   ?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2 、4 款定有明文。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並非全部契約均歸無效,此觀民法第247 條之 1 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 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秘密資訊, 遭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 僱人約定不得洩漏關於任職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 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則原則,且契約自由原 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依此原則,雇主應可 藉由與受僱員工訂立之勞動契約中約定任職期間及離職後保 密義務之條款,以達企業雇主保障其營業上正當利益、防止 其營業秘密外洩之目的,且受僱人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不論 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本即有保守任職於雇主公司期間所知 悉一切關於雇主營業秘密之義務,則系爭保密合約書第4 條 關於保密義務之約定,並無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或對被上訴 人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抗辯因系爭保密合約書 中關於競業禁止及違約金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顯失公平, 故系爭保密合約書應屬無效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並未主張 被上訴人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中關於競業禁止之規定,且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252 條定有明文,則系爭保密合約書中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若有過高之情形,法院即得依民法第250 、252 條之規定 ,於二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而予以酌減。故與本件爭執有關之系爭合約書第4 、9 條,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密合約 書全部無效,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以公務信箱轉寄上訴人公司資料至個人   信箱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第4 、8 之約定及民 法第227 條之規定? 參照系爭保密合約書之內容可知,系爭保密合約書於第1 條 先就營業秘密之範圍予以定義,系爭保密合約書第1 條記載   「本合約所稱之營業秘密,係指……1.生產方法、行銷技巧   、採購資料、成本資料、訂價資料、訂價政策、估價程序、  財務資料、顧客資料、供應商、經銷商之資料及其它與甲方 營業活動及方式有關資料;2.經營計劃、……產品規格…… 各開發階段之產品及所有相關資料」等,又於系爭保密合約 書第4 條約定「乙方同意於聘僱期間,應採取必要措施維護 所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祕密,以保有其機密性,僅得為職務上 必要使用,且非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攜出、洩漏、告 知、交付或移轉於第三人,或對外發表、或為自己或第三人 使用、利用該營業祕密。乙方離職後亦同。」;第8 條則約 定「所有記載或含有營業祕密之文件、資料、資訊、圖表、 報告、媒體或其它契約相關文件之所有權,皆歸甲方所有, 乙方不得有複製、使用、販售等處分行為。乙方於離職或甲 方請求時,應立即交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並辦妥相關程序。 」,故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及離職後,對於符合系爭保密合 約書第1 條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即負有第4 、8 條所約定之 保密義務。觀諸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5日至同年6 月26日 ,前後共5 次自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之公務信箱轉寄至 被上訴人個人信箱之電子郵件內容,其內容包括上訴人之產 品規格、產品訂價政策、客戶訂單、發票及客戶開立之信用 狀等資料,此有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5日至同年6 月26日 使用公務信箱寄送至被上訴人個人電子信箱之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3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 有關產品規格、產品訂價政策、客戶訂單、發票及客戶開立 之信用狀等資料,或為上訴人憑藉其銷售經驗之累積,而漸 次依對於利潤之掌握及客戶購買意願,所形成之制價規則, 或因上訴人持續對於業務拓展之努力,所累積之客戶來源等 成果,自屬對於上訴人公司營運上有重大影響之資訊,而為 上訴人無意公開之秘密,且皆涵攝於系爭保密合約書第1 條 關於營業秘密之定義中。本件被上訴人將上開上訴人公司屬 營業秘密之資料以公務信箱轉寄至個人信箱,雖尚未能證明 係為第三人使用,但已屬未經上訴人公司事前書面同意而攜 出為自己使用,且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已任職一段期間, 僅在離職前有多次之轉寄行為,難認係為職務上之必要使用 ,故被上訴人辯稱係為方便工作之用,並不可採。被上訴人 將上訴人公司屬營業秘密之資訊自公務信箱轉寄至其私人信 箱,並無正當理由,已屬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第4 條規定之 行為。又電子郵件之寄送係一種由一寄件人將數位資訊傳送 給一個人或多個人的資訊交換方式,一般會通過網際網路或 其他電腦網路進行書寫、傳送和接收信件,目的是達成發信 人和收信人之間的資訊互動,參照前電子郵件寄送之原理可 知,其係藉由網際網路傳送所撰寫之電子郵件,則於所謂「 郵件」之傳送上,自非如實體信件一般,係將同一郵件由寄 件處傳遞至收件處,而係於寄件者處保留一寄件備份,並於 收件者成功接收電子郵件後,產生一完全相同之郵件,且前 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與收件者既均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透過前開電子郵件寄送之行為,留存完全相同之文件資料, 即已該當系爭保密合約書第8 條中「複製」之定義,自亦屬 違反系爭保密合約書第8 條之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既已違 反系爭保密合約書第4 、8 條之規定,則其行為是否該當民 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已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應如何計算?及被上訴人得否以未給 付之業務獎金主張抵銷?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違約金可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 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 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此 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保密 合約書第9 條既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甲方得終止 雙方之聘僱合約,且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相關損害及損 失,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等,乙方並應無條件給付甲方新 台幣300 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及應返還自甲方受領之獎金 、股息和紅利等。」,依其文義,被上訴人如違反系爭保密 合約書之約定,即應處以本款之違約金,尚不以實際發生損 害為要件,當屬於懲罰性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 金。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0 、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金額,其酌減之標準,應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予以 酌減。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所受領之總 薪資為792,776 元(計算式:435,016+357,760 =792,776) ,此有被上訴人101 至102 年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所得扣 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至137 頁),其間平均每 月薪資所得不及50,000元,參酌被上訴人之資力與所得,倘 依系爭保密合約書第9 條之規定,一律核給300 萬元之違約 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爰審酌被上訴人複製涉及上訴人 營業秘密之相關資訊,雖尚未能證明有故意洩漏上開秘密於 上訴人之競爭同業之情形,惟已使上開資訊陷於可能為他人 知悉之風險,且造成上訴人公司管理上之困難,認應酌減為 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 雖主張得以上訴人積欠之業績獎金為抵銷云云,惟查被上訴 人對其業績獎金係如何計算,並未提出具體的標準,上訴人 對此亦有所爭執,則應由主張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參 照系爭保密合約書第9 條之約定可知,被上訴人既已違反系 爭保密合約之規定,即應返還自上訴人受領之獎金、股息及 紅利等,則縱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所稱尚未給付之情事,被上 訴人亦已因違約在先而不得再為請求,自無得以抵銷之情形 ,故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保密合約書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除原判決已命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6 萬元本息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9 萬元及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9 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帶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給付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熊誦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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