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工藤德行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原告日商日
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與
被告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Nippon
Micrometal Corporation)及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日鐵公司)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及7
月間以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13、19號裁定對聲請人實施證
據保全,依
前揭裁定記載,日鐵公司主張之專利權為中華民
國發明專利第I342809 號「半導體裝置用合接線」(下稱
系
爭專利),日鐵公司已於同年7 月16日對聲請人提起侵害專
利權之民事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而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
字第128 號係日鐵公司就相同之系爭專利對韓商銘凱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銘凱公司)所提起之訴訟(下稱前案訴訟
),前案訴訟中之被告銘凱公司至少曾主張系爭專利之更正
不合法而有應撤銷事由,而該事由如果成立,日鐵公司不得
主張權利,存於卷內之文書資料對聲請人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不因日鐵公司撤回起訴而有不同。又理律法律事務所
於前案訴訟為被告銘凱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至少提
出系爭專利有更正不合法之應撤銷事由,卻在
本件證據保全
時維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形式上即有衝突,為究明日鐵公
司是否有
禁反言之行為影響本案訴訟之主張,以及理律法律
事務所是否有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事,聲請人對前案訴訟卷
內資料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2 項規定,應准予閱覽、抄錄或攝影前案訴訟卷內
資料
等情。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是
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
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又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
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
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
三、
經查,前案訴訟原告日鐵公司主張該案被告銘凱公司、矽菱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巨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並販賣之產品侵
害系爭專利,被告
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於訴訟進行
中
兩造均曾因卷內文書資料涉及兩造相關產品營業秘密,分
別具狀聲請禁止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嗣因兩造和解,
原告日鐵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撤回起訴在案等情,
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明確,本件聲請人並
非前案
訴訟當事人,本案與前案訴訟之涉訟原因事實亦不相同,縱
前案訴訟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為判斷,亦僅於該訴訟發生
拘束
力,況前案訴訟業經日鐵公司撤回起訴在案,自無影響聲請
人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可言,而理律法律事務所是否有聲請人
所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事,亦與前案或本案訴訟當事人間
爭訟之
法律關係無涉,實
難認聲請人就前案訴訟卷內文書有
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就其聲請提出本院104 年度民
聲字第13號裁定及保全證據筆錄、104 年度民聲字第19號裁
定、本院前案訴訟事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調系爭專利申
請及舉發案全案卷證之函文、本院104 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請返還
擔保金之民事裁定、本院103 年度行專訴字第73號
參加訴訟裁定等影本,僅係釋明日鐵公司曾以系爭專利受侵
害為由對聲請人聲請實施證據保全獲准、本案與前案訴訟所
涉專利權同為系爭專利、前案訴訟之被告銘凱公司曾於另案
行政訴訟中主張系爭專利更正不合法等情,尚不足釋明聲請
人就前案訴訟卷內文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經本院函詢
前案訴訟當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日鐵公司、銘凱
公司、巨沛股份有限公司、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前案
訴訟卷內文書涉及前案訴訟當事人相關產品之營業秘密資訊
為由表示不同意,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稽,聲請人既未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亦未經前案訴訟當事人同意,且如
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有致前案訴訟當事人受重大損害之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規定亦不應准許,本件聲請與
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