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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豪 送達代收人 陳郁嵐 相 對 人 前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一○三年度民著抗字第一 號裁定所保全如附件所示之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依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件 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376 條之2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同法第263 條第1項 ),起訴後復行撤回,保全證據所得之文書或物件資料,依 民事訴訟法376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旨,亦應返還予當事人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並 經本院以1O3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准予保全證據之聲請,嗣 後相對人即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案號:台灣台北 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9號)。惟上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2659號事件,業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並由相 對人撤回起訴在案,從而本件已無證據保全之必要,為此聲 請解除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9號事件之相對人104 年2 月10日撤回訴訟暨 退費聲請狀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民著抗字第1 號、102 年度民聲字第28 號卷宗,並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04 年4 月24日 具狀陳稱,確已與聲請人達成和解而撤回訴訟,對於聲請人 聲請返還保全證據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相對人對 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依首揭說 明,即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 文書、物件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之2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件: ⒈勘驗相對人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service@ semsoeasy.com.tw」內,自民國102 年7 月1 日起迄今之所有 郵件(含附加檔案),並將之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之方 式予以保全。 ⒉勘驗相對人張偉豪、及相對人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人員張慧 宜於相對人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營業或辦公處所使用之電腦 主機內,以關鍵字「SEM 結構方程式系列」、「SEM 結構方程 式系列& 銷售紀錄」(「& 」符號表示「且」)、或「SEM 結 構方程式系列& 購買紀錄」(「& 」符號表示「且」)為搜尋 條件,搜尋「部分或完整的檔案名稱」、「檔案裡的字或片語 」所得之檔案,並將之以儲存電磁紀錄於儲存媒體之方式予以 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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