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秉傑
代 理 人 呂紹凡
律師
謝祥揚律師
相 對 人 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樹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位於臺南市○市區○○路○號一樓至五樓、六號
一樓至五樓等處,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相對人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等
LED 晶片產品實物,每一型號各三十顆,以置入密封袋內
之方式,
予以保全。
(二)相對人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等
LED 晶片產品之製造方法,以
勘驗及攝影方式予以保全。
(三)相對人生產、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
A3」等LED 晶片產品所用之設計文件、審核文件、圖面、
規格書、式樣書、產品生產製造流程及操作指示(「Run
Card」)、機台操作流程手冊、製程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
錄,以影印文件或複製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保全。
二、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聲請人之請求保全事項聲明第1 至5 項原為:「(一)對於
相對人型號「BN-D4242J-A3」、「BN-D4242 E-A3 」及其他
產品型號前八碼(包含英文字母及數字)為「BN-D4242J 」
、「BN-D4242E 」等LED 晶片產品實物,每一型號各30顆,
以置入密封袋內交由
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二)對
於相對人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及
其他產品型號前八碼(包含英文字母及數字)為「BN-D4242
J 」、「BN-D4242E 」等LED 晶片產品之製造流程予以勘驗
,以於勘驗過程全程攝影,攝影影像檔案交由鈞院保存之方
式,予以保全。(三)對於相對人生產、製造型號「BN-D42
42J-A3」、「BN-D4242E-A3」及其他產品型號前八碼(包含
英文字母及數字)為「BN-D4242J 」、「BN-D4242E 」等LE
D 晶片產品所用之設計文件、審核文件、圖面、規格書、式
樣書、產品生產製造流程及操作指示(「Run Card」)、機
台操作流程手冊、製程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
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
,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四)對於相對人製
造、販賣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及其他
產品型號前八碼(包含英文字母及數字)為「BN-D4242J 」
、「BN-D4242E 」等LED 晶片產品之生產報表、銷貨紀錄、
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
該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
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
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五)對於相對人之產
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
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
儲存裝置,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嗣於民
國104 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將原請求保全事項1 至4 項中
關於「其他產品型號前八碼(包含英文字母及數字)為『BN
-D4242J 』、『BN-D4242E 』」之請求,予以刪除,並將請
求保全事項第5 項之範圍限縮於「LED 晶片」產品之產品型
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更正後請求保全事項聲明
第1 至5 項為「(一)對於相對人型號「BN-D4242J-A3」、
「BN-D4242E-A3」等LED 晶片產品實物,每一型號各30顆,
以置入密封袋內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二)對
於相對人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等
LED晶片產品之製造流程予以勘驗,以於勘驗過程全程攝影
,攝影影像檔案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三)對
於相對人生產、製造型號「BN-D4242J-A3」、「BN-D4242E-
A3」等LED 晶片產品所用之設計文件、審核文件、圖面、規
格書、式樣書、產品生產製造流程及操作指示(「Run Card
」)、機台操作流程手冊、製程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
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
儲存裝置,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四)對於
相對人製造、販賣型號「BN-D4242J-A3」、「BN-D4242E-A3
」等LED 晶片產品之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
、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產品之數量、
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
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鈞院保存
之方式,予以保全。(五)對於相對人關於LED 晶片之產品
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
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
存裝置,並交由鈞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核聲請人
上開所為,係更正其保全證據聲請之內容,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141155號「發光二極體及其製造方法
」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
民國90年9 月24日起至109 年8 月9 日止。相對人係以藍
、綠、紅等各波長範圍之LED 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發、設計
、製造、銷售為業,與聲請人為同業競爭廠商。
詎相對人
以低價生產販售與聲請人相同或相似特徵之產品,
乃委請
他人向相對人代理商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富
公司)購買產品型號:BN-D4242J-A3(下稱:系爭產品)
,其購買及產品拆封過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洪○○事務所公證,並送請閎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進行檢測分析,認系爭產品之結構特徵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 、3-5 、11-13 ;系爭產品之製造方法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5,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擅自產製系爭
產品,業已侵害系爭專利權。
(二)
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1.關於聲明1-3項部分:
相對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侵權事證及
損害賠償計算依據,
均為相對人或
第三人持有,聲請人無從取得,相對人為
規避責任,確有隱匿事證之可能,若未於
本案訴訟繫屬
前予以保全,相對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中亦有可能輕易否
認系爭產品係由其產製,本件確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⑴系爭產品及聲請保全之型號「BN-D4242E-A3 」(下
稱:其他保全產品)實體及其設計文件現均由相對人
、第3 人文富公司持有中,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
為相對人所產製之「LED 發光二極體晶片」
非「終端
使用產品」,主要供應對象為LED 中、下游廠商,若
非相對人之客戶或潛在客戶,實無從自相對人或其代
理商處購得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且LED 晶片、
晶粒供應商多半與其客戶間訂有保密契約,聲請人亦
無從透過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其他中下游廠商取得相
對人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之實物。又就發光二極
體產品之製造流程,各大LED 晶片、晶粒業者均視為
最高機密,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所用製程技術、
方法、步驟,僅有相對人單方面持有,外人無從查知
。此外,判斷相對人產製之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當以系爭產品之「實物」、相關
設計文件、圖面、製造流程,作為判斷依據,聲請人
雖以「實驗研究」名義,購得系爭產品,
惟相對人為
規避侵權責任,實難期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過程
中,誠實提出完整之侵權事證。第3 人文富公司為相
對人之代理商,為維繫其與相對人間之代理關係,自
有迴護相對人之高度可能。
⑵是相對人或第3 人文富公司,均有「湮滅」、「隱匿
」、「變造」證據之可能,如未於本案訴訟繫屬前保
全,相對人即有可能於將來本案訴訟中拒提出系爭產
品相關事證,而輕易否認其曾產製系爭產品之事實,
倘相對人提出變造之證據,勢難加以查證或比對,是
相關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
之虞,如能透過保全證據
而得確認本件相對人
侵權行為之時間、範圍及侵權
態
樣、情狀,有助於發現真實及儘速解決
兩造紛爭,而
有確定事、物之現狀之
法律上利益必要。
2.關於聲明4-5項部分:
⑴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之生產報表、銷貨紀錄、會
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
販賣該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
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
或其他儲存裝置,以究明相對人因從事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獲利若干,其產銷行為實際情形,以便聲請人
將來於本案訴訟中據以主張損害賠償,自有保全之必
要。
⑵自相對人公司網站列印資料可知,相對人公司網站列
載諸多型號晶片產品,相對人晶片產品型號繁多,其
型號命名方式甚為複雜,各該型號中之英文代碼、數
字各自代表之意義,外人無從理解,且國內晶片廠商
多會將其產品型號命名規則、型號代碼說明,提供予
其客戶廠商,以使該客戶對其產品有所瞭解,進而幫
助該客戶設計或使用於該客戶的產品上,是相對人有
可能就「相同產品」因供應客戶對象或其他因素,而
以不同產品型號稱之,為明確釐清相對人所涉侵權行
為之範圍,併利聲請人將來計算所受之損害,自有必
要一併保全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型號命名規則、
產品型號代碼說明等證據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並聲
明:
請准於臺南市○市區○○路○ 號1 樓至5 樓、6 號1 樓至
5 樓等處,為下列證據保全:
1.對於相對人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實物,每一型號各
30顆,以置入密封袋內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
2.對於相對人製造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之製造流程予
以勘驗,以於勘驗過程全程攝影,攝影影像檔案交由本
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3.對於相對人生產、製造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所用之
設計文件、審核文件、圖面、規格書、式樣書、產品生
產製造流程及操作指示(「Run Card」)、機台操作流
程手冊、製程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
、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
,並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4.對於相對人製造、販賣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之生產
報表、銷貨紀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報單
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件
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磁紀錄予以複製後
儲存於光碟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本院保存之方式
,予以保全。
5.對於相對人關於LED 晶片之產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
號代碼說明等文件或電磁紀錄,就文件予以影印、就電
磁紀錄予以複製後儲存於光片或其他儲存裝置,並交由
本院保存之方式,予以保全。
三、關於聲明1-3項部分:
(一)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
,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
法第368 條第1 項、第37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滅失
,即毀滅喪失之意,而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
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至該條後
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
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乃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所增訂,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
圍,其立法理由:「證據保全制度,依現行法之規定,固
有事先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而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
證困難之功能。惟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
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
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
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
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
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
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
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
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
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
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證據方法以
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至於所謂『確定事、物之現
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紛,醫院
之病歷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實,避免
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
程度及其原因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又所有人對逐遮權
占
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前,為確定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
範圍及狀況,亦得聲請勘驗」。依此立法意旨,所謂於起
訴前之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非必達本案有無理由之
程度,僅須達是否合於正當起訴之程度為已足,對本案有
無理由之證明,聲請人當可於起訴後經由對保全證據中已
確定事、物之調查證據程序為之,而有關書證之保全,並
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
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
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從而,聲請人於起訴前,就所欲確認之事物現況若有法
律上利益存在且有必要時,基於達到訴訟預防、審理集中
化之目的,應擴大容許證據保全之範圍,以落實其立法目
的。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
影本、相對人103 年年報節錄影本、第3 人文富公司登記
資料、網頁列印資料影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
公
證人洪○○事務所104 年度新院民公洪字第零貳陸玖號
公
證書影本、系爭專利證書、專利說明書影本、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比對分析一覽表、相對人網站網頁影本等證據(
見聲證2-9 ,本院卷第26-67 、88頁),上開證據已得使
本院產生薄弱之
心證,
堪信聲請人所為前開事實上主張大
概如此,自應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之結構
特徵,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 、3-5 、11-13 ;系爭產品
之製造方法,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事實已為釋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購得相對人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
然將來於本案訴訟程序,相對人是否爭執聲請人所購得之
系爭產品與相對人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之同一性,尚屬未知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網站網頁影本(見本院卷
第89頁),相對人公司網站所列產品資訊列表欄即包含其
他保全產品(型號「BN-D4242E-A3」),
堪認相對人應有
製造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則聲請人於聲明1-3 項所
聲請保全之證據,包含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之實物、
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之製造方法、系爭產品與其他保
全產品於製造過程所使用之技術文件或電磁紀錄,乃為將
來本案訴訟程序中,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或其製造方
法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比對證據,且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
產品實物現為相對人支配持有狀態中,聲請人不易取得,
又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所使用之製程技術,除至現場
勘驗並以攝影方式保全製造方法(製程技術)外,無法以
其他方式知悉、確定,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5為方法專利,
則系爭產品與其他保全產品之製成方法,有無侵害系爭專
利請求項15,因涉高度專業製程技術,為使聲請人於起訴
前得以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並有助於法院於本案訴訟時發
現真實,亦有就該製造方法所使用之技術文件或電磁
記錄
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於
前揭聲明1-3 項之聲請,自有確
定該等事、物之法律上利益及保全該等證據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就聲明1-3 項所示之保全證據是否有確
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存在,堪認已有相當
之釋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保全之方
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聲明1-3 項證據
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
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再者,本
件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
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避免聲請
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
,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後,除合
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
之內容,
附此敘明。
四、關於聲明4-5項部分:
(一)按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
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05 號裁定
參照),是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
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
謂,其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
裁
判之正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
,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
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725 號裁定意旨參
照)。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
量,聲請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
象之臆測,即准許為證據保全。又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固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
書證,惟法文即明訂此種事證開示型之證據保全仍須進行
「必要性」之判斷,以符合「
比例原則」之合憲性要求,
並非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即應一律
允准,再聲請人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之理由,同樣亦應釋明之,而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
與一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影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
襲性證據保全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
上、下游廠商當有某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
特殊性,一方面須保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
但亦應兼顧相對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
,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段
;職是,在進行前述證據保全「必要性」判斷時,法院應
適度斟酌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之可能性,並審慎衡量兩造
相互衝突之利益,包含聲請人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所可能
獲得之利益、除證據保全外有無其他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
用、倘駁回其保全證據之聲請,是否將使聲請人之實體利
益喪失殆盡,
暨相對人是否因准許保全證據裁定,致其隱
私或業務秘密遭公開或受有其他過度之不利益。
(二)聲請人於聲明第4 項,聲請保全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
之生產報表、銷貨記錄、會計憑證、發票、帳冊、進出口
報單及其他有關製造、販賣該產品之數量、銷售價格等文
件及電磁記錄等證據
云云。然查,聲請人固釋明系爭產品
有侵害系爭專利及其他保全產品為相對人生產、販售之產
品等事實,業如前述,然其他保全產品是否有疑似侵害系
爭專利
一節,並未見有相關證據資料
可憑,已
難認聲請人
已盡此部分之釋明責任,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保全包含其
他保全產品之銷售資料等證據,
即無可採,再者,聲明第
4 項之保全證據(包含系爭產品、其他保全產品)日後於
本案訴訟中,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規定有提出之
義務,倘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時,亦可課予民事訴
訟法第345 條規定之不利益,且依專利法97條規定,發明
專利權人請求計算損害賠償之方式,除依侵害人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外,尚可依
民法第216 條規定或就專利權人
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
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或以相當於授權
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作為所受損害,
非必以保全該等證據資料為唯一依據,是本件仍有其他對
相對人損害較小之證據調查方法可資利用,且駁回本件保
全證據之聲請不會使聲請人之實體利益喪失殆盡,尚難認
此部分聲請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三)聲請人於聲明第5 項,聲請保全相對人關於LED 晶片之產
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等文件或電磁記錄云
云。查本件聲明1-4 項均係有關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產品
或製造流程或銷售資料等證據,然聲請人於聲明第5 項,
係泛指相對人之LED 晶片產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
碼說明等文件或電磁記錄,不僅逸脫系爭產品及其他保全
產品之範疇,
縱有該等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號代碼說明
,是否可認相對人即有生產、製造同等型號產品,甚或該
等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均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釋
明,倘准予聲請人此部分所請,無異變相賦予聲請人得藉
由此部分之保全證據,得以窺知其競爭對手即相對人所生
產、製造之全部LED 晶片產品,致相對人之業務秘密遭公
開而受有過度之不利益;況聲請人主張依其自網路上搜尋
而取得相對人「紫外光3W emitter黑殼封裝產品規格書」
(該規格書係與「封裝」技術有關),其規格書第2 頁即
記載相對人封裝相關產品之型號命名及代碼說明(見聲證
11,見本院卷第99-104頁),依此而論,聲請人亦自相對
人代理商即第3 人文富公司購得得系爭產品,並取得其規
格書(見聲證8 侵權比對表第1 頁說明欄,本院卷第58頁
),則與系爭產品相關之LED 晶片產品之型號命名及代碼
說明,聲請人已可得知,益難認有此部分保全證據之必要
性;再者,相對人之LED 晶片產品型號命名規則、產品型
號代碼說明等文件或電磁記錄等證據,與是否侵害系爭專
利有何關連性,有無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或相對
人有何毀損、隱匿或湮滅之相關事證,若不即為保全,將
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予以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亦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難認此部分聲請有
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
(四)綜上,依聲請人所舉之前開事證,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客
觀證據而得以釋明相對人有將聲明第4-5 項所示之證據,
故意隱匿、銷毀、湮滅、變更設定之事證,既未釋明此部
分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難認有時間
上之急迫性,且該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毀損或礙難
使用之虞,而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未見聲請人
提供即時可調查證據釋明,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
而認有保全聲明第4-5 項證據之必要性。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聲明第1-3 項之保全證據聲請,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准
許,至聲明第4-5 項之保全證據聲請,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證據保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本案訴訟起訴前之保全證據程序,聲
請人是否就聲明第1-3 項之保全證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
,尚屬未知,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亦非必先為保
全證據程序,爰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規定,命聲請
人負擔本件聲請費用。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
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准許保全證據之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