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工藤德行
代 理 人 郭雨嵐
律師
呂紹凡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原告日商日
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與
被告韓商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日商日鐵住金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
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日鐵公司)於西
元2011年6 月27日與聲請人之關係企業田中電子工業株式会
社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日鐵公司為授權人,被授權人包括
聲請人在內,依專利授權契約書附件記載,授權之專利包括
我國發明第I342809 號「半導體裝置用合接線」專利(以下
稱
系爭專利),而本院101 年度民專訴字第128 號案件(以
下稱前案)係日鐵公司針對系爭專利遭侵害,對
第三人韓商
銘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銘凱公司)等所提起之專利
侵權訴訟,聲請人為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於專利授權關係
存續期間,系爭專利與第三人間涉及專利侵權訴訟,倘該訴
訟之結果為系爭專利具無效事由,被授權人即無必要再行支
付權利金,雙方授權契約亦生終止事由,依本院
裁判前例,
聲請人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
1 、2 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抄錄或攝影前案卷內資料,
若認前案卷內資料可能涉及
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可限制聲請
人僅閱覽、影印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
而非逕予駁回
等情。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
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
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
,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
卷內文書。
三、
經查,日鐵公司在前案中主張該案被告銘凱公司、矽菱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巨沛股份有限公司進口並販賣之產品侵害系
爭專利,而該案被告則
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於訴訟
進行中
兩造均曾因卷內文書資料涉及兩造相關產品營業秘密
,分別具狀聲請禁止第三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嗣因兩造和
解,日鐵公司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撤回起訴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
本件聲請人主張日鐵
公司與聲請人關係企業田中電子工業株式会社簽訂專利授權
契約書,日鐵公司為授權人,被授權人包括聲請人在內,授
權之專利包括系爭專利等情,並提出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書部
分影本及中譯文為證,據以釋明其為前案之
利害關係人,
惟
前案業經日鐵公司撤回起訴在案,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相關部
分並未經法院裁判,而前案因日鐵公司撤回訴訟視同未起訴
之結果,並未使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利益之影響,
自
難謂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所舉本院104 年
度民聲上字第7 號及104 年度民聲字第6 號裁定之案情均與
本件有別,尚難
比附援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前
因日鐵公司於104 年7 月16日對其提起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訴
訟,曾向本院聲請閱覽前案卷宗,經本院受理並函詢前案當
事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閱覽卷宗,日鐵公司、銘凱公司、巨沛
股份有限公司、矽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前案卷內文書涉
及前案當事人相關產品之營業秘密資訊為由表示不同意等情
,有本院104 年度民聲字第26號裁定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
第20頁)。準此,本件聲請人既未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亦未經前案當事人同意,所為
閱卷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