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劉漢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民事事件(下稱
本案)聲請人即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7,235元,相對
人即
被告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應給付64%為
新臺幣17,430元,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聲請人(即本案原告
)與相對人、
第三人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及日揚興金屬企業
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雖經本案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曾志偉即偉豪
實業社連帶負擔64%,餘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惟因第三人曾
志偉即偉豪實業社不服本案判決對其不利並訴訟費用裁判部
分,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
上訴,本案尚未確定
等情,有本案判
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繳費收據等附於本案案卷
可稽,
是以
本案命負擔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部分
確定訴訟費用額,
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