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
(DYSTAR COLOURS DISTRIBUTION GMBH )
法定
代理人 Eric Hopmann
代 理 人 陳和貴
律師
洪振豪律師
楊益昇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松
第 三 人 丞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志鴻
上列
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第三人丞右實業有限公司置於新北市OO區OO里O鄰O號
營業所及倉庫之染料「Mekicron Black Eco」產品,以取樣伍佰
公克方式
予以保全。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174432號「染料混
合物,含其之染料製品及製造染料製品之方法」發明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
期間為92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
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聲請人所有之
系爭專利技術,而輸入、販賣型號為「
Mekicron Black Eco」之染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相
對人係經營紡織染劑等產品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所銷售之
染料產品係供工業使用,交易往來均係固定客戶,並未對外
公開販售系爭產品,故聲請人無法經由公開管道購得系爭產
品。抑且,系爭產品係呈粉末狀,極易變更為其他
非專利範
圍之化合物或減少某一化合物重量比而影響專利侵害判斷,
而有輕易變更或湮滅而難以使用
之虞。
本案就侵害系爭專利
權
與否之判斷時,須以系爭產品進行實驗分析,故系爭產品
之保全攸關相對人是否成立
侵權行為,故聲請人就確定系爭
產品之現狀有
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二、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
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
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
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事由係基於
兩造合意而
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
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度
以為預防,俾保障當事人訴訟法上之權益。至於第三類事由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促使當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
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
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
外,亦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
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
適進行訴訟,以
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
造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就上述㈠他造當事人及㈣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
之規定自明。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
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相對人關係企業產品型錄、
系爭產品之散裝樣品照片、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相對人及
第三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100 頁)予以釋明。
其次,系爭產品為染料,故相對人公司之交易對象多數為工
業使用之廠商,聲請人確難以自一般消費交易市場取得系爭
產品。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系爭專利之染料混合物係
由一定比例之化合物所組成,且系爭產品為化合物之乾燥粉
末,極易於變更其比例及成分,復易於隱匿或湮滅,而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為證明
系爭專利有無受侵害之重要直接證據,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
對人公司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責任,而有法律上利益存在
。為免因武器不對等,使訴訟當事人難以行使其訴訟上權利
,而有違正義原則,或因事、物現狀不明,而難以促成當事
人早期解決紛爭,進而預防訴訟,本件於前述蒐證困難之客
觀情形下,支配證據之一造或第三人即有提出證據以協助法
院發現真實或協助他造當事人得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之必要
性。職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已釋明本件保全
證據之聲請,聲請人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
其必要性,且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保全之方法,
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
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執
行證據保全時之狀況為斷,
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