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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德商德司達染料分銷有限公司       (DYSTAR COLOURS DISTRIBUTION GMBH ) 法定代理人 Eric Hopmann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洪振豪律師       楊益昇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千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松 第 三 人 丞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第三人丞右實業有限公司置於新北市OO區OO里O鄰O號 營業所及倉庫之染料「Mekicron Black Eco」產品,以取樣伍佰 公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華民國第174432號「染料混 合物,含其之染料製品及製造染料製品之方法」發明專利之 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為92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3 月21日 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相對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 ,利用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技術,而輸入、販賣型號為「 Mekicron Black Eco」之染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因相 對人係經營紡織染劑等產品之製造及內外銷業務,所銷售之 染料產品係供工業使用,交易往來均係固定客戶,並未對外 公開販售系爭產品,故聲請人無法經由公開管道購得系爭產 品。抑且,系爭產品係呈粉末狀,極易變更為其他非專利範 圍之化合物或減少某一化合物重量比而影響專利侵害判斷, 而有輕易變更或湮滅而難以使用之虞。本案就侵害系爭專利 權與否之判斷時,須以系爭產品進行實驗分析,故系爭產品 之保全攸關相對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故聲請人就確定系爭 產品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 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 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事由係基於兩造合意而 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度 以為預防,俾保障當事人訴訟法上之權益。至於第三類事由 ,其立法意旨則在於促使當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 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 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 外,亦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 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 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 造當事人;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就上述㈠他造當事人及㈣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 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之專利 證書、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本、相對人關係企業產品型錄、 系爭產品之散裝樣品照片、專利侵權比對分析表、相對人及 第三人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100 頁)予以釋明。 其次,系爭產品為染料,故相對人公司之交易對象多數為工 業使用之廠商,聲請人確難以自一般消費交易市場取得系爭 產品。又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系爭專利之染料混合物係 由一定比例之化合物所組成,且系爭產品為化合物之乾燥粉 末,極易於變更其比例及成分,復易於隱匿或湮滅,而有滅 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再者,聲請人聲請保全系爭產品為證明 系爭專利有無受侵害之重要直接證據,攸關聲請人得否向相 對人公司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責任,而有法律上利益存在 。為免因武器不對等,使訴訟當事人難以行使其訴訟上權利 ,而有違正義原則,或因事、物現狀不明,而難以促成當事 人早期解決紛爭,進而預防訴訟,本件於前述蒐證困難之客 觀情形下,支配證據之一造或第三人即有提出證據以協助法 院發現真實或協助他造當事人得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之必要 性。職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業已釋明本件保全 證據之聲請,聲請人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 其必要性,且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如主文所示之範圍內,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關於保全之方法, 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 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執 行證據保全時之狀況為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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