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聲上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雲照
代 理 人 李文賢
相 對 人 永立詮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建堂
共 同
代 理 人 謝佩玲
律師
何娜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裁判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退還溢收
訴訟費
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7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溢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應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倘訴訟費用
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條之2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案件之
上訴
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應
繳納訴訟費用50,500元;
並聲明請求相對人即
上開民事案件
之被
上訴人應將
本案勝訴
確定判決書當事人欄、
案由欄及主
文欄之內容刊登報紙(見本院99年度民專訴字第136 號民事
卷一第6 頁;下稱原審卷)。因係
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共計
應繳納訴訟費用為53,500元(計算式:50,500元+3,000 元
),聲請人業已繳納,此有民國99年6 月8 日之繳款收據在
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 頁)。聲請人
嗣於101 年3 月27日
具狀擴張
訴之聲明為5,738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
應繳納訴訟費用為516,944 元。準此,本件加計刊登報紙部
分,應繳納裁判費用為519,944 元(計算式:516,944 元+
3,000 元)。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就其超過部分應補徵訴
訟費用466,444 元(計算式:519,944 元-53,500元)。查
聲請人就上開擴張部分業已繳納訴訟費用472,944 元,此有
101 年3 月29日之繳款收據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 之4
頁),其溢繳6,500 元(計算式:472,944 元-466,444 元
)。準此,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爰依職權裁定返還。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