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聲上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興仁
上列
聲請人因與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有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
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
,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 項但書之事
實,自為聲請之日起,應於3 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之主張
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
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第34條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倘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
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就迴避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
著有民事判例。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審理本件之受命法官林秀圓,前為聲請人與訴外人統一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就我國專利證書第I342772 號發明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之另一專利侵權訴訟即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
106 號民事訴訟之審理法官。因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106
號與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7 號民事判決,均屬侵害系爭專
利之民事事件,故就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之重要爭點審查,實
難期待與另案有不同見解,倘由林秀圓法官擔任102 年度民
專訴字第107 號之第二審訴訟事件,即本件之受命法官,恐
將影響聲請人之審級利益。再者,林秀圓法官於本件訴訟程
序,就聲請人所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聲請,未作成裁定,
違反聲請事件應裁定而不裁定之
法律程序。職是,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要件,故依此聲請林秀圓法官迴避。
三、本件無法官迴避事由:
(一)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06 號與第107 號為不同民事事件:
聲請人不服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7 號民事事件,提起
上訴,經本件即本院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3 號民事事件審理
,本件承審受命法官林秀圓雖參與本院102 年民專訴字第10
6 號一審民事事件,然與本件原審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107
號民事事件,兩民事事件之
被告與侵權事實均不同(見本院
卷第3 頁背面)。況林秀圓法官認定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
10 6號民事事件之事實及判決理由,為承審法官依卷內證據
,經自由
心證與
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認定,自
不得認定林秀圓法官審理本件訴訟有偏頗之虞,足使人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
(二)本件無停止訴訟事由:
林秀圓法官雖未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之規定,法院應於本件訴訟判斷系
爭專利之有效性,不得因系爭專利有舉發案件而停止本件訴
訟(見本院卷第5 至17頁之舉發審定書、訴願書及民事
聲請
狀)。
參諸本件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林秀圓法官有何客觀事實證明,足使人懷疑為不公平審
判,致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
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主張本件有聲請迴避之事由,聲請林秀圓法官
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聲請迴避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