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 杰
代 理 人 葉華雄
歐陽傑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TAICERA ENTERPRISE CO., LTD 、陳森祥、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雄暉股份有限公司及悅群股份有限
公司間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要件: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
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法院得依當
事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
作
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
申言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
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如提供娛樂之用、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否之決定。準
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
准駁之基準。
參諸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
筆錄製作之效率與正確性,並
非取代筆錄,倘訴訟當事人爭
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之代理人歐陽傑與葉華雄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及10
4 年7 月17日以
閱卷聲請書,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
字第33號與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之法庭錄音光碟
云云(
見本院卷第4 、7 頁)。職是,本院自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作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基準。
三、
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許可:
(一)本院
觀諸本件卷內事證,除聲請人並未於相關書狀記載上述
案號
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
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
何不符處外,亦無敘明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
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
事項,有何缺漏處。況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
筆錄證之,民事訴訟訟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職是,聲請人
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
錄不符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
為救濟, 足認本件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二)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
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
所稱個人資料,且於
技術上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
提供拷貝燒錄,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
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倘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
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無論係特定目的範
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939 號民事裁定)。查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
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涉及他人個資,為保護個人資訊之權
利,自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侵害憲法保障之
基本
人權。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
碟,因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具有正當理由,即無法律上
利益可言,
益徵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