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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聲上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聲上字第8號 聲 請 人 泱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杰 代 理 人 葉華雄       歐陽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TAICERA ENTERPRISE CO., LTD 、陳森祥、 願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雄暉股份有限公司及悅群股份有限 公司間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要件: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法院得依當 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 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申言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 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 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 ,如提供娛樂之用、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 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 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 准駁之基準。參諸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 筆錄製作之效率與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倘訴訟當事人爭 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處, 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代理人歐陽傑與葉華雄分別於104 年7 月16日及10 4 年7 月17日以閱卷聲請書,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 字第33號與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0號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 見本院卷第4 、7 頁)。職是,本院自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作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基準。 三、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應許可: (一)本院觀諸本件卷內事證,除聲請人並未於相關書狀記載上述 案號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 何不符處外,亦無敘明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 就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所規定之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 事項,有何缺漏處。況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 筆錄證之,民事訴訟訟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職是,聲請人 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 錄不符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 為救濟, 足認本件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二)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 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 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 技術上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 提供拷貝燒錄,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 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 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倘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 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無論係特定目的範 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 條規定,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 第939 號民事裁定)。查聲請人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 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涉及他人個資,為保護個人資訊之權 利,自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侵害憲法保障之 基本人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 碟,因聲請人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具有正當理由,即無法律上 利益可言,益徵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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