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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不存在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國年 被上訴人  沈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6日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 並上訴人所創作,蓋上訴人係主張系爭著作伊於民國10 0年5月1日委託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士李向前所創作,並於 同年7月31日與李向前約定由伊享有著作權等情早於98 年間即有其他業者使用完全相同之花紋圖樣於多項商品上, 包括香港商費納拉國際精品傢飾公司於98年12月1日在臺北 開設分店之新聞報導,該報導所示之CEO方型大面紙盒(雪 祭金色)之網頁照片,以及全球紡織網之網站於同年11月25 日發布之「求購仿真皮革,金色龍爪紋」訊息之頁面圖檔( 如附圖四所示),將該等網頁所示之美術著作與系爭著作整 體觀察比較後,二者於外觀上幾近相同,且經比對雙方所設 計之圖案,無論上下幾何圖形之排列方式、呈現方式、型態 均甚為相似,足見系爭著作並不具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美術著作。為此,依法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 作之著作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散布系爭著作為由,而 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惟上開案件已結案甚 久,兩造今已無其他訴訟存在,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從事寢具事業已30年,而寢具產 品之花樣需推陳出新,始得於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故上訴 人於100年思考101年之新花樣時,即以龍鳳圖樣為思想發起 ,原欲以5至7公分之龍鳳全圖製作,惟因整條龍、整條鳳之 圖形不利切割,且不利涼蓆包邊之呈現,故提出想法與李向 前討論,希望兼具吉祥寓意及美觀,幾經反覆測試,始決定 以S為龍身之表徵、上方兩邊下彎之Y為鳳冠、於S型上之突 出角狀龍爪、S下方連結似C部分為龍尾之方式完成圖形,稿 本既定,經李向前調整潤飾並以該圖形重覆填載於圖紙上, 再參酌竹片涼蓆當尺寸調整大小後成為版模。是以,系爭 著作係上訴人基於自身之創作而來,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再者,李向前於100年7月23日創作完成後,便於同年 月31日將系爭著作權約定由上訴人享有,是上訴人就系爭著 作自享有著作權。至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四所示之著 作,其中附圖二之面紙盒產品,其圖樣為雕花花紋,與龍鳳 無關,自亦無龍鳳意象與其圖案之處理問題,而曲線及花紋 ,空間滿佈且有欠疏緩,細節則無法辨認,故與系爭著作自 有差異。另附圖四所示著作之龍爪紋斷面有限,難以比對, 且與系爭著作之龍飛鳳舞,交纏連綿,大小不一,整體呈現 為雲霧所包圍,而有騰雲駕霧之意象,自有不同。此外,縱 李向前完成之系爭著作與附圖二、四所示著作有所雷同,亦 不等同於抄襲,而系爭著作與附圖二、四所示著作之表現與 意象既有差異,即足以成就最低度之精神創作,仍應受著作 權法之保護。何況,附圖二、四之證據資料是否真實、有無 修改、公開日期是否在98年及其圖形樣貌為何,皆無從辯識 ,是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抄襲情事,僅係其想當然耳之推論 ,未免無稽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李向前曾以系爭著作向大陸地區版權局申請作品登記 ,作品名稱為「2012年新款麻將坐墊包邊」,並於100年7月 31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權創作委託協議書,約定系爭著作之 著作權由上訴人享有。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經 營之凱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楓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羅 雅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秀雅 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再者,上訴人另對凱楓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長興 傢飾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華提出違 反著作權法之告訴,經雙方於104 年7 月28日達成和解,上 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作品登記證書、著作權創作委託協 議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續字第131 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智附民 字第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34 、37 至39、72、8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故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存在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一)被 上訴人是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法律上利益?(二)系爭 著作是否具原創性?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並無原創性,故上訴人就系爭著 作並無著作權存在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 系爭著作是否具原創性之事實有所爭執。又上訴人曾以被 上訴人及凱楓公司之客戶即羅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秀雅 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系爭著作權之重製物為由 ,對其等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雖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參原審卷第37至39頁),惟上訴人仍認被上訴人所 經營之凱楓公司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坐墊及涼席,該等產品 包邊所用之龍鳳圖花紋,業已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此 觀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1日在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第3頁 記載:「凱楓公司之座墊包邊並非出自原告所稱之費納拉 圖樣(無論其情為何)或其他圖形,而係自被告之系爭著 作而來。原告就其抄襲乙節(不起訴處分係以無法證明 其知情為由而為決定,非不相同),避而不談……」等語 即明(參原審卷第32頁)。況且,被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 9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審卷第4頁起訴狀上之收狀戳) ,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仍繼續與凱楓公司之客戶即 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華進行刑事訴訟(案號:高雄 地院104年度智易字第4號、104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 於104年7月28日方達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上訴人 並撤回上開刑事訴訟之告訴,此有高雄地院104年度智附 民字第8號和解筆錄附卷足稽(參原審卷第88頁),益證 上訴人確實仍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凱楓公司所銷售予長興 公司之產品業已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由此觀之,關於 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著作權,亦非明確。是則, 系爭著作是否具原創性,將使被上訴人未來使用系爭著作 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存在不安之狀態,而此種法律上地 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 迄今已無其他訴訟存在,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 確認利益等語,即非有據。 (二)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 1、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是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 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 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 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 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 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 ,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 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 性為已足。其次,創作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 ,始可受到保護,亦即該著作仍須具有最低限度之創意性 ,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方屬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著作,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 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即無保護之必要。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著作乃伊於100年5 月1日委託李向前所創作,惟早於98年間即有其他業者使 用完全相同之花紋圖樣,足見系爭著作並不具原創性,非 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等情。上訴人則辯稱:伊於100年 思考101年之新花樣時,即以龍鳳圖樣為思想發起,原欲 以5至7公分之龍鳳全圖製作,惟因整條龍、整條鳳之圖形 不利切割,且不利涼蓆包邊之呈現,故提出想法與李向前 討論,希望兼具吉祥寓意及美觀,幾經反覆測試,始決定 以S為龍身之表徵、上方兩邊下彎之Y為鳳冠、於S型上之 突出角狀龍爪、S下方連結似C部分為龍尾之方式完成圖形 ,嗣經李向前調整潤飾並以該圖形重覆填載於圖紙上,再 參酌竹片涼蓆適當尺寸調整大小後成為版模。是以,系爭 著作係上訴人基於自身之創作而來,且李向前於100年7月 31日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約定由上訴人享有,故上訴人 就系爭著作自享有著作權等語。經查: ⑴李向前曾以系爭著作向大陸地區版權局申請作品登記,作 品名稱為「2012年新款麻將坐墊包邊」,並於100年7月31 日與上訴人簽訂著作權創作委託協議書,約定系爭著作權 由上訴人享有等情,固如前述。惟觀諸卷附98年12月1日 網頁報導:「……香港商費納拉國際……,07年轉型經營 Finara費納拉傢飾精品品牌,進軍台灣市場僅不到兩年, 已晉升為都會新婚族與雅痞、名媛的傢飾精品首選品牌」 等語,及其後所附CEO方型大面紙盒(雪祭金色)之網頁 照片(參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知於98年12月1日 即有相似之花紋圖形公開在案。而經截取關於上開報導有 關CEO方型大面紙盒(雪祭金色)之側面圖樣(本院卷第6 5頁,如附圖二所示)與系爭著作比對,附圖二面紙盒( 雪祭金色)側面圖樣之構圖要素,係以類似「S」為主軸 ,連結分出類似「C」之支軸,再分別沿著「S」與「C」 之軸線延伸出似「Y」之發芽幼苗或牽牛花之圖樣,其中 某些細部圖樣或多連結一個「C」軸延伸「Y」狀發芽幼苗 或牽牛花之圖樣,均僅是細部些微變化,非詳細比對難以 區辨其差異,之後延伸重複上開圖樣,與上訴人所述系爭 著作之構圖設計大致相同,只是構圖縮放間距寬鬆略有差 異,但二者描繪之線條、形狀所傳達美感之外觀及感覺非 常相似。準此,系爭著作與附圖二所示著作相較,系爭著 作之表達方式並無特殊之處,且無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 表現出作者之感情與思想,難認已達最低度之精神創作, 是系爭著作即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美術著作。 ⑵上訴人雖爭執上開網路報導之日期可事後調整云云惟查 ,證人即費納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費納拉公司)股 東郭子維於臺中地檢署證稱:於97年成立公司,偵查卷內 費納拉精品家飾網CEO方型大面紙盒照片是其公司之產品 ,約於98年至99年自大陸廣東深圳賽鹿家居飾品有限公司 (下稱賽鹿公司)採購,產品上之圖樣不知何人設計,另 外托盤、垃圾桶、置物盒亦係此系列花紋,公司買進之商 品均有建檔,可提供建檔資料及收據等語【參臺中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17445號卷(下稱偵卷)第47至48頁】,並 有費納拉公司提供98年12月20日發票及賽鹿公司98年12月 18日、同年月23日出具之包含「雪祭銀色弧型面紙盒N-32 L34」、「雪祭金色弧型面紙盒N-32L33」商品之收據可查 (參偵卷第124 至126 頁)。而上開面紙盒相關L33 、L3 4 型號,亦有費納拉公司提供建檔之「FNA-L34 」、「FN A-L33 」圖樣(如附圖三所示,參偵卷第127 頁)可資比 對,其圖樣與系爭著作沿著「S 」與「C 」軸線延伸出似 「Y 」之發芽幼苗或牽牛花圖樣之外觀及感覺相似。又費 納拉公司之家飾精品網站管理之網頁資料,其產品編號「 TC-N32L33-SL」、產品名稱「弧形皮革面紙盒─雪祭(金 色)」,建檔時間是「2008/5/27 」;產品編號TC-N30L3 3-SL、產品名稱「CEO 方形大面紙盒(雪祭金色)」,建 檔時間是「2008 / 10/6 」;產品編號TC-10.03-N30L34- SL、產品名稱「CE O方形大面紙盒(雪祭銀色)」,建檔 時間是「2010/3/12 」,其他相關雪祭金色或雪祭銀色系 列商品之建檔日期均係在2008年或2009年,復有上開網頁 資料可稽(參偵卷第129 至134 頁)。再者,上開資料係 證人郭子維於臺中地檢署作證時陳述有上開資料並附帶提 供,非臨訟杜撰,核與證人郭子維所述相合,顯見前揭有 關費納拉公司網路報導之日期屬實。是以,上訴人所為之 前開質疑,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著作並不具原創性,故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 作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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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