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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真真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上訴人  檸檬樹國際書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媛珍 被上訴人  何聖心       邱顯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張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10月28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依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 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 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又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第446 條第1 項 、第463 條、第4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 明原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629,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3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大家學 標準日本語初級本』、『大家學標準日本語中級本』、『大 家學標準日本語高級本』及前三者之DVD 、行動學習APP , 及專門替華人的寫圖解日與文法:把『字尾變化』融入『說 日語』的第一本書下架銷毀。」、第4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 本件判決書及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 」(見本院卷一第6 頁),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以民事 聲請更正狀減縮上訴聲明第2 項之金額為6,398,800 元(見 本院卷一第40頁),再於105 年4 月7 日將上訴聲明第2項 之金額減縮為9,283,700 元,判決書登報部分變更為「被上 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 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並將排除及防止侵害與登報道歉之請求撤回(見 本院卷一第103 頁),又再於105 年4 月12日減縮上訴聲明 第2 項之金額為6,216,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核 其性質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撤回的部分,亦經被上訴人等以書狀表示同意(參本院 卷二第77頁),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末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其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俾符訴訟經濟,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違反出版合 約第4 條約定之基礎事實,並以此事實引伸為被上訴人侵害 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2 項請 求損害賠償,且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請求防止及排除侵害 。上訴人於105 年4 月7 日聲請訴之變更,為訴之變更,就 ○○○出版《大家學標準日本語初級本、中級本、高級本》 」(下合稱系爭著作一)、○○○○出版《專門替華人寫的 圖解日語文法》二書」(下合稱系爭著作二)主張被上訴人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撤回原依著作權法第88條、84 條、88條之1 請求損害賠償、判決書、道歉啟事登報部分請 求之舊訴,回歸合約本旨,對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同一基 礎事實:被上訴人違反兩造就系爭5 本書籍簽訂著作物出版 合約書共5 份(下合稱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不得以自己 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之約定,並未 改變,而將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應依系爭出版合約 第5 條「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背前條之規定時,所有對方因 此所受損害,另一方應負賠償之責」,除更符合上訴人之真 意,同時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且就本件爭執之訴訟資 料而言,並未為無謂之增加,符合訴訟經濟,且被上訴人於 105 年7 月4 日具狀同意上訴人舊訴之撤回,本院於105 年 12月7 日同意上訴人之訴之變更追加。準此,原審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 不爭(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限於上開變更之訴,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新日檢N1文法書」、「新日檢N2文法書」、「新 日檢N3文法書」、「新日檢N4文法書」、「新日檢N5文法書 」等5 本書籍(下稱系爭5 本書籍)之作者,系爭5 本書籍 均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被上訴人檸檬樹國際 書版有限公司(下稱檸檬樹公司)於100 年1 月18日與上訴 人就系爭5 本書籍簽訂著作物出版合約書共5 份【即合稱系 爭出版合約,出版之書籍名稱為「考上日檢N1的文法筆記本 」(下稱N1筆記本)、「考上日檢N2的文法筆記本」(下稱 N2筆記本)、「考上日檢N3的文法筆記本」(下稱N3筆記本 )、「考上日檢N4的文法筆記本」(下稱N4筆記本)、「考 上日檢N5的文法筆記本」(下稱N5筆記本)】,系爭出版合 約不僅由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發行人江媛珍代表簽訂,被上 訴人何聖心亦列名為業務聯絡人,並由被上訴人邱顯惠負責 主編及聯絡事宜。嗣上訴人於提供N4、N5之稿件以電子檔案 交付予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後,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 之同意,擅自改作、編輯上訴人之N4、N5稿件後出版N4、N5 筆記本;且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 將N4、N5稿件提供予訴外人○○○,並以○○○為作者名義 ,公開發行「大家學標準日本語初級本」、「大家學標準日 本語中級版」及「大家學標準日本語高級版」(即系爭著作 一),並皆有製成DVD 學習光碟及行動學習APP ,而系爭著 作一與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N4、N5印刷稿業已構成實質近似 ;另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復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將N4 、N5稿件提供予訴外人○○○○,並於103 年2 月14日以○ ○○○為作者名義,以出版一刷方式公開發行「專門替華人 寫的圖解日語文法:把『字尾變化』融入『說日語』的第一 本書!」(即系爭著作二),而系爭著作二亦與上訴人享有 著作權之N4、N5稿件構成實質近似。是以,被上訴人二人所 為已經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之約定,並違反著作權法第 17條關於「不當變更禁止權」之規定,依系爭出版合約第 4 條、第5 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第18 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就系爭著作一、系爭著作二之行為已違 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之約定: ⒈上訴人依約創作完成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出版之N1筆記、N2筆 記、N3筆記、N4筆記、N5筆記等5 本書籍,觀其創作內容, 係對於日文學習自淺而深的提供重要觀念及學習方法,尤其 注重「文法」,此觀書名及作者序即明。兩造間既已約定「 任一方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 物」,其真意即在於避免在同一出版社內有相同性質的日文 學習書籍出現,以免妨礙N1筆記、N2筆記、N3筆記、N4筆記 、N5筆記等5 本書籍銷售之行銷及定位策略。然被上訴人檸 檬樹公司罔顧前開約定,竟於102 年起陸續又另出版由○○ ○所撰之系爭著作一之日語學習著作,更於103 年出版發行 ○○○○之系爭著作二。而系爭著作一著作內容亦以「文法 」為重心,此觀該系爭著作一之作者開宗明義及表明「大家 學標準日本語系列的3 本書,是專門替想要自學日語的學習 者量身打造,以容易理解的方式去解說學習者會遇到的文法 問題…」;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出版發行○○○○之系爭著 作二,自書名即可得知書籍內容為日文文法書,更可見系爭 著作一、二與前開上訴人所創作N1、N2、N3、N4、N5筆記本 等5 本書籍,均屬日語文法學習類書籍,被上訴人編印出版 ○○○及○○○○之系爭著作一、二,顯然違反前開兩造間 出版合約第4 條「任一方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 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之約定,自應依系爭出版合約第5 條 「甲乙雙方之任一方違背前條之規定時,所有對方因此所受 損害,另一方應負賠償之責。」。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著作一、系爭著作二並未利用上訴人著 作之全部或部分,故並未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云云,然 此實屬扭曲合約條文,蓋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主文雖約定「 雙方之任一方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 部分,為不利對方之行為」,然因關於「利用」與「不利」 等語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為了避免用爭議,隨即於主文 後例示列舉3 項違約情形,即「⑴將本著作物自行或交付第 三人重製發行。⑵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 之著作物,或足以妨礙本著作物發行之著作物。⑶其他足以 妨礙對方關於本著作物應享權益之行為」。其中「⑵以自己 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已具體清楚的 說明在合約期間,兩造均不得編印出版與上訴人著作類似之 著作,當事人間之本意就在於避免擾亂上訴人著作之市場定 位與行銷策略,如有違反,即視為「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 部分,為不利對方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 之約定。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0 年10月在訴外人智寬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智寬公司)出版之「史上第一本!中文日文語 言交換書」(下稱系爭交換書),運用到與系爭N4、N5筆記 本類似之架構、觀念,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出版合約關於「不 得出版類似之日語學習書籍」之約定等語。然於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在99年10月簽署系爭出版合約之前,上訴人與訴外人 統一出版社在99年1 月6 日簽約並交付系爭交換書之手寫稿 件,後統一出版社經上訴人同意,將此份合約出版權連同系 爭交換書稿件讓與智寬公司。系爭交換書係針對「想初步學 習中文的日文人」所設計,內容係著重中文發音、羅馬拼音 、中文繁簡字對照之中文學習書,且書中文法解析是以日文 解釋為主,與寫予因考日檢所需而購買系爭N4、N5筆記本在 定位上截然不同,系爭交換書與系爭N4、N5筆記本並非屬類 似書籍。 ㈢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就系爭著作一、系爭著作二之行為違反 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出版合約第5 條 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賠償損害: ⒈衡量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約定之意旨,即在避免於同一出版 社內有相同性質的日文學習書籍出現,否則勢必損害上訴人 著作之市場銷售,故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損害賠償額, 以○○○所撰之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之市場銷 售利益為計算,應屬合理。 ⒉被上訴人出版○○○之系爭著作一及其教學DVD 光碟片等3 套書籍今已共76刷,然上訴人僅請求以38刷計,首刷以3, 000 本計,其餘37刷皆以再刷最低數量1,000 冊計,印刷數 量總計23,000冊,每冊定價399 元,獲利至少以20%計算, 上訴人求償金額為3,192,000 元(計算式:399 元×40,000 冊×20%=3,192,000元)。 ⒊被上訴人出版○○○○之系爭著作二,迄今已6 刷,首刷以 1,200 冊計,其餘刷皆以再刷最低數量1,000 冊計,印刷數 量總計3,200 冊,每冊定價350 元,獲利至少以20% 計算, 上訴人求償金額為224,000 元(計算式:350 元×3, 200冊 ×20%=224,000 元)。 ⒋系爭出版合約雖未具體約定違約賠償金額,然被上訴人既確 已違約,業如前述,且衡諸常情,同類型語言書籍在市場上 勢將發生排擠效應與替代效應,上訴人之著作無論實質或潛 在市場利益均受損害,如本院認為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 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賠償損害數額。 ㈣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出版N4筆記本、N5筆記本時,被上訴人 何聖心、邱顯惠2 人已侵害上訴人就N4、N5印刷稿依著作權 法第17條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⒈本件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N4稿及N5稿,無 論係原稿或是上訴人本人校正過的印刷稿,均與最終被上訴 人檸檬樹公司所實際出版的成書有眾多差異,經整理比對即 可知悉修改之處已嚴重違反上訴人著作原意,絕非被上訴人 所言之善意編排修訂。 ⒉再參考上訴人著作的「作者序」,可以清楚知悉上訴人之創 作理念: N4:從日語的用言變化開始,逐一舉例說明,並延伸到中、   高級文法,如否定、假設、授受動詞、使役、被動、自  動詞、他動詞、形容詞音便…等。本書中有完善的日語 文法概念…。 N5:包含日語基礎文法到中級文法,體言(名詞、數詞、副   詞、代名詞)及用言(動詞、形容詞、形容動詞)之變  化及運用,並詳細解說各變化的特例、注意事項及常考 應用文型。 然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所實際出版的成書所刪改之處,幾乎 全為上訴人所欲強調的本意以及原來創作的特點。 ⒊再者,被上訴人將樣書及稿費寄給上訴人,並非表示上訴人 認同被上訴人前開侵害著作人格權一事,至為明顯。況上訴 人曾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此有兩造間稿件往來經過可查, 可見上訴人從未承認被上訴人任意竄改著作。 ⒋然經詳觀前開「新日檢N4文法書」、「新日檢N5文法書」上 訴人校正過的修正稿,與最終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所實際出 版的成書有眾多差異,非但有違上訴人之創作本意,而該差 異不乏嚴重錯誤,此等錯誤的變動,必將使日語教學專家及 業內人士質疑上訴人日語能力不足,嚴重損害外界對上訴人 專業評價,是以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及被上訴人檸檬樹 公司編輯、出版N4及N5等2 本書籍時,任意割裂、竄改上訴 人之原始著作,確已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中之同一性保持 權。 ㈤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17條「不當變更禁止權」並未罹於2 年時效: ⒈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於100 年10月間發行N4筆記本初版及N5 筆記本初版,此有N4筆記本及N5筆記本版權頁記載可稽,上 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5日所領取者係樣書,並非正式書 籍,實際出版日期自應以書籍版權頁記載為準。 ⒉上訴人於N4筆記本及N5筆記本首次出版後,即多次向被上訴 人就編排違反原稿之事提出抗議,且N4筆記本及N5筆記本首 次出版後,兩造間即多次就被上訴人抗議編排違反原稿之事 討論,然被上訴人就N4筆記本及N5筆記本於102 年12月進行 二至四刷時,仍未依照上訴人之原稿改正,僅以稿件經作者 確認等不實言詞搪塞,更稱「如台端仍要求本公司以…原稿 印製發行,則上開已經再刷印製的書籍如何處理?」,可見 被上訴人確實知悉N4筆記本及N5筆記本之內容違反上訴人創 作原意。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進行二至四刷N4筆記本及N5 筆記本,即再次侵害上訴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則上訴人於 103 年9 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2 年時效。 ㈥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在著作權法第8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新日檢N4文法書」、「新日檢N5文法書」 上訴人校正過的修正稿,與最終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所實際 出版的成書有眾多差異,非但有違上訴人之創作本意,而該 差異不乏嚴重錯誤,此等錯誤的變動,已使日語教學專家及 業內人士質疑上訴人日語能力不足,嚴重損害外界對上訴人 專業評價,考量被上訴人為經濟較為強勢之出版公司,上訴 人僅為單一作者,上訴人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800,000 元 。 ㈦本件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情節嚴重,業如前 述,侵權情節重大,命其將判決之一部刊載於新聞紙,應屬 適當之處分,請本院參酌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故意侵權且具體 損害難以估計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准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民事判決書一部登報。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出版系爭著作一及系爭著作二並未違反系爭出版合 約: ⒈按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之規定,雙方之真意為一方不得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著作財產權,即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之重申、亦即不得重製、改作或抄襲本著作物再度出 版發行,本條並非僅片面約定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亦負 有同等義務,上訴人如此片面解讀、毫無理由加重被上訴人 之義務,已顯荒謬,可見上訴人上開說詞並非雙方契約真意 。再者,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之要件約定「不得利用本著作 物之全部或部分」,其意旨顯為雙方均不得重製、改作或抄 襲本著作物全部或一部再度出版發行,始為雙方真意。蓋若 一方重製、改作或抄襲本著作物全部或一部再度出版發行, 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若系爭出版合約對此再度加以規定,則雙方若有抄襲 行為,不僅構成侵權行為,亦屬違約行為,得依照合約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賦予雙重保護。 ⒉再者,被上訴人以出版日文學習為業,自92年間開始即出版 日語學習書,以出版日語學習書、日本語能力測驗考試用書 為主,不論與上訴人簽約前或簽約後,均有出版日語學習書 籍,不可能為3 年N4、N5兩本書籍各發行量僅3,500 本之單 一日檢作者(該作者亦非股東及被告公司之利害第三人), 變成被上訴人只能出版上訴人一書。同理,上訴人日語作 者,不論簽約前或簽約後,亦有出版日語學習書籍。如果上 訴人稱雙方真意為「避免出版相同日文學習書籍出現」、「 從作者序、架構、觀念禁止有類似書籍出現」云云,則上訴 人無異於禁止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基於獨立創作而出 版合法書籍,被上訴人日後都只能出版上訴人之書籍,實嚴 重侵害被上訴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如此 斷章取義之解釋更是違反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⒊系爭出版合約不僅規範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同負相等義務, 若上訴人所稱「不得出版類似之日語學習書籍」為真,則上 訴人僅能在被上訴人公司出版日語學習書籍,但上訴人不但 如此為之,反而在他家出版社出版日語學習書籍,上訴人於 100 年10月出版之交換書中,亦運用到相同或類似之架構、 觀念或者本著作物之部分,甚至較上訴人所指控之系爭著作 一、系爭著作二違約情形更為嚴重,其中不乏整句挪用,且 高達近四十處,則上訴人豈非違約情形更加明顯?顯見上訴 人所辯並非雙方之真意。此外,上訴人在智寬公司出版之交 換書書籍封面更是著重在「日檢」、「文法」、「生字」, 若依上訴人所稱「避免有相同性質之日文學習書籍」、「避 免擾亂上訴人著作之市場定位與行銷策略」之標準,則上訴 人另出版相同之日文書籍,豈非更是惡意違約。 ⒋又著作權法承認不同的創作者,在「獨立創作」的情形下, 因為雙方各自獨立進行創作活動,都是屬於著作權法所鼓勵 的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活動,為法律及雙方合約均不禁止, 因為獨立創作之著作及出版之自由,乃係受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之表現自由基本權利,上訴人何能禁止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任何人基於獨立創作而出版合法書籍?如此恣意無據之 解釋,有違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若上訴人主張為真,則雙 方均不得就事實、日語、日語句型、架構、觀念再度創作, 甚至利用到日語五十音均構成違約,如此顯然違背著作權法 促進國家文化發展,扭曲雙方之真意,顯非合理。 ⒌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約定「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 」,故他人之獨立創作投稿被上訴人公司而加以出版,並非 違約之列。換言之,投稿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作者只需原始獨 立完成著作,且該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即無利用本著 作物之全部或部分,不該當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所規範之行 為。而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欲禁止乃作者或出版社之一方將 「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至他出版社或以他人名義重 製、改作或抄襲等就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出版發行,導致 本著作物銷量受有影響,因而構成足以妨礙關於本著作物應 享權益之行為,始為雙方之真意。 ⒍本件上訴人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利用到N4、N5筆記本之全部 或部分,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出版之系爭著作一、二,均無 完全相同之例子且屬公共領域之資訊或知識,並未利用N4、 N5筆記本之全部或一部,與上訴人表達無關,且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已認定系爭著作一,表達並不近似,甚至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乃○○○自行獨立創作,並無抄襲上訴 人林真真之著作。 ㈡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為若干: 上訴人雖稱其書籍與系爭著作一、二產生排擠與替代效應云 云,然縱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規 定(僅為假設),上訴人之N4、N 5 筆記書籍係「日文檢定 」之考試用書,系爭著作一、二是一般日語文學習教材,與 上訴人書籍訴求對象迥異,且加上○○○之獨立創作,與上 訴人表達完全不同,上訴人均未證明N4、N5筆記與系爭著作 一、二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不當變 更禁止權」: ⒈依照雙方於100 年1 月18日所簽署之系爭出版合約第9 條規 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對本著作物之出版與 推廣,應善盡管理之責。本著作物之書名、封面設計、印刷 形式、印數、開數、編輯方式、定價、廣告推廣、發行方式 、裝幀等,甲方(即上訴人林真真)同意由乙方決定。」上 訴人援引著作權法第7 條「編輯著作」之規定曲解「編輯」 一義,實不知所謂。被上訴人乃專門出版語言學習書之出版 社,於業界享有卓越信譽,對於廣大信賴被上訴人出版書籍 之讀者,自當須嚴格監督把關出版書籍之品質及水準,故於 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編輯上訴人交付之N4、N5稿件之權 利。而被上訴人修改上訴人之N4、N5稿件,係本於出版社編 輯人員之職責,參酌專家審查意見所為,故被上訴人之修改 行為,有系爭出版合約為據、亦具有正當理由,毫無侵害上 訴人之著作權可言! ⒉再者,被上訴人出版N4筆記本、N5筆記本前,亦已多次與被 上訴人核對稿件;上訴人於N4筆記本、N5筆記本印製完成後 ,即領取樣書、每半年領取N4筆記本、N5筆記本之稿費, 時間長達3 年之久,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證據確鑿,不容 上訴人空口否認。且被上訴人必須一再強調,上訴人多次幫 被上訴人校正稿件,出版後馬上就領取樣書、稿費,可見被 上訴人享有編輯方式權利外,上訴人亦同意N4、N5文法書增 刪修改,且系爭出版合約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享有編輯 方式的權利。於100 年6 月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校稿,與 上訴人校稿過程中,上訴人直接於草稿上註記需要刪修之處 。100 年7 月間上訴人email 告訴被上訴人,書的內容最後 真有疑慮就拿掉好了。100 年8 月間被上訴人email 通知完 成紙稿排版,需進行紙稿校對作業,上訴人並於稿件中劃記 何處需要修改、調整後,交由被上訴人出版,此有上訴人的 筆跡為證;也因此,原審法官就此亦詢問:「被證12之後, 是否即未再進行任何的修改?」被上訴人何聖心稱:「是的 。」。然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即領取樣書,100 年10月急 著領稿費,經過2 年時間都沒有表示異議,甚至還來信抱怨 為何書缺很久都沒有補上、抱怨另一作者○○○先生都不推 薦自家作品,反而推薦別家作品。上訴人領取稿費一事,亦 經上訴人承認。 ㈣縱(僅假設語)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法第17條不當變更禁止 權,亦罹於時效: ⒈按系爭出版合約第12條約定:「本著作物出版後,乙方應以 十冊成品贈送甲方。」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領取N4筆記本、N5筆記本樣書,並於100 年10月11日 主動來信要求請領N4筆記本、N5筆記本稿費,之後被上訴人 每半年按時支付即期支票稿費予上訴人長達3 年,有上訴人 簽署之樣書請領單、稿費簽收單為證,且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我係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 0 年9 月14日領取樣書。收受稿費部分確實如被證10、11所 載」(原審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⒉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交付上訴人N4 筆記本、N5筆記本之樣書,被上訴人縱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7 條之行為,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早已 知悉,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9 月29日始提起訴訟,已逾3 年 ,早已超過民法第196 條第1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2 年時效。又上訴人稱應以N4、N5筆記本之版權頁記載為 準,並反指自己所提出之證物,即網路書店記載之出版日期 並不實在云云,事實上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 9 月14日已透過經銷商知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上架金石堂等 網路書店,並有發書單可證,N4、N5筆記本早已於100 年9 月1 日、14日即鋪貨到各通路,網路書店記載並無不實,遑 論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14日亦交付樣書,上訴人實 難諉稱其不知悉。 ⒊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發行N4、N5筆記本第二至 四版,而其已於103 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上訴人所 述顯然誤解著作權法第17條禁止不當變更權之規定,縱(僅 假設語)被上訴人不當變更上訴人之著作,亦早已於100 年 9 月已完成(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即已知悉),其後, 被上訴人乃「再刷」而非「再版」(上訴人106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1頁倒數第11行),不更動100 年9 月出 版之版面,更無任意割裂、竄改上訴人之著作,無所謂再次 侵害上訴人不當變更禁止權之問題。 ⒋甚且縱(僅假設語)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法第17條不當變更 禁止權,上訴人要求28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上訴人不論就 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至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駁 回上訴人之訴。 ㈤被上訴人出版上訴人書籍乃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無 侵害任何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並無侵害上訴人 名譽可言,況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其 主張著作權法第89條實無憑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之後為訴之變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16,000 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 由及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 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其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 條之1 、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 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155至1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江媛珍;被上訴人何聖 心為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總編輯;被上訴人邱顯惠為被上 訴人檸檬樹公司之責任主編(即不爭執事項第2 點「考上日 檢N4的文法筆記本」(即N4筆記本)、「考上日檢N5的文法 筆記本」(即N5筆記本)及不爭執事項第4 點○○○書籍主 編即系爭著作一)。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曾於100 年1 月18日就包含「  考上日檢N4的文法筆記本」即N4筆記本、「考上日檢N5的文 法筆記本」即N5筆記本等5 本書籍簽署包括N4筆記本、N5筆 記本之系爭出版合約,上訴人並曾將其所撰寫之N1至N5稿件 以電子檔案交付予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 ⒊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約定:「雙方(甲方即上訴人,乙方即 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任一方於本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 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為不利於對方之行為。例如:⑴將 本著作物自行或交付第三人重製發行。⑵以自己或第三人名 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或足以妨礙本著作物發行 之著作物。⑶其他足以妨礙對方關於本著作物應享權益之行 為」。 ⒋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就○○○所著,於101 年9 月27日發行 「大家學標準日本語初級本」初版一刷;於101 年11月1 日 發行「大家學標準日本語中級本」初版1 刷;於101 年12月 6 日發行「大家學標準日本語高級本」初版一刷(以上即系 爭著作一)。 ⒌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於103 年2 月7 日發行○○○○所著「 專門替華人寫的圖解日語文法:把「字尾變化」融入「說日 語」的第一本書! 」初版1 刷(即著系爭著作二)。 ㈡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就系爭著作一、系爭著作二之行為是否 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之約定?  ⒉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就系爭著作一、系爭著作二之行為是 否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出版合約 第5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若干? ⒊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出版N4筆記本、N5筆記本時,被上訴人 何聖心、邱顯惠2 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N4、N5印刷稿依著作 權法第17條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 ⒋上訴人主張著作權法第17條「不當變更禁止權」是否已罹於 兩年時效? ⒌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出版N4筆記本、N5筆記本時,若被上訴 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侵害上訴人就N4、N5印刷稿依著作權 法第17條享有之「不當變更禁止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 85條第1 項、民法第188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何聖心、 邱顯惠2 人與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⒍承上,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 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登載新 聞紙,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著作一、二未違反系爭出版合約: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至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8 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 1421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次按,契約之成立與否,最基礎的要素,即當事人間需有要 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兩者合意,則契約成立,此見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之間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 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規定即明,判斷之重點在於雙方當事 人皆有受契約拘束之意,而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有此意思,毋 寧應綜合契約成立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的角度 ,依誠信原則,斟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 ⒊又按,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之任一方於本 合約簽訂後,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為不利對方 之行為。例如:⑴將本著作物自行或交付第三人重製發行。 ⑵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或足 以妨礙本著作物發行之著作物。⑶其他足以妨礙對方關於本 著作物應享權益之行為」。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出版合約 之真意為一方不得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方之著作財產權或 製版權,亦即不得重製、改作或抄襲本著作物再度出版發行 ,理由如下: ⑴依文義解釋: ①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並非僅片面規定被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亦負有同等義務,如依上訴人所稱「避免同一出 版社內有相同性質之日文學習書籍出現」、「從作者序 、架構、觀念禁止有類似書籍出現」解讀,實係加重被 上訴人義務,尚非雙方契約之真意,實則系爭合約第4 條之要件規定「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其 意旨應為雙方均不得重製、改作或抄襲本著作物全部或 一部再度出版發行,始為雙方真意。 ②蓋若一方重製、改作或抄襲本著作物全部或一部再度出 版發行,依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僅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系爭出版合約對此再度加以規定 ,則雙方若有抄襲行為,不僅構成侵權行為,亦屬違約 行為,得依照系爭出版合約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賦予雙 重保護。 ⑵將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之真意解釋為被上訴人只能出版上 訴人之書籍,將侵害被上訴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工作權 、生存權,亦違反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 ①被上訴人以出版日文學習書為業,自92年間開始即出版 日語學習書,歷年以來出版日語學習書、日本語能力測 驗考試用書為主,不論與上訴人簽約前或簽約後,均有 出版日語學習書籍,此有被上訴人歷年來出版書籍目錄 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7 至191 頁),可知被上訴人 歷來皆以出版日語學習書為主,不可能為N4、N5兩本書 籍在3 年中各發行量僅3,500 本之單一日檢作者,簽訂 系爭出版合約而受限變成被上訴人只能出版上訴人上開 書籍,況且上訴人亦非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股東及被 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利害第三人。 ②同理,上訴人乃寫作日文學習書籍之作者,不論簽約前 或簽約後,亦有出版日語學習書籍,有上訴人歷年來出 版書籍目錄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192 至194 頁)。如 果上訴人所稱雙方就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之真意為「避 免出版相同日文學習書籍出現」、「從作者序、架構、 觀念禁止有類似書籍出現」云云屬實,則上訴人無異於 禁止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基於獨立創作而出版合 法書籍,造成被上訴人日後都只能出版上訴人之書籍之 結果,將侵害被上訴人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工作權、生 存權,如此解釋亦違反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況且,在 相同標準之下,上訴人亦不得撰寫「相同日文學習書籍 」交由其他出版社出版,或書籍內也不得有「作者序、 架構、觀念類似之書籍」,亦應非上訴人之真意。 ⑶獨立創作促進文化發展為法律、雙方合約所不禁: 按著作權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著作權法承認不同的創作 者,在獨立創作的情形下,因為雙方各自獨立進行創作活 動,都是屬於著作權法所鼓勵的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活動 ,為法律及雙方合約均不禁,因為獨立創作之著作及出版 之自由,乃係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表現自由基本權利 ,若容任上訴人禁止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任何人基於獨立 創作而出版合法書籍,依上訴人上開意思解釋系爭出版合 約第4 條,則兩造均不得就事實、日語、日語句型、架構 、觀念再度創作,甚至利用到日語五十音均構成違約,如 此顯然違背著作權法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理由,亦違 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致扭曲系爭出版合約雙方之真意。 ⑷承上,就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之正確解釋如下: 按系爭合約第4 條既約定「不得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 分」,故他人之獨立創作投稿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而加以 出版,並非違約。換言之,投稿至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之 作者只需原始獨立完成著作,且該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 來,即無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不該當系爭出版合 約第4 條所規範之行為。又而系爭出版合約第4條欲禁止 乃作者或出版社之一方將「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部分」 至他出版社或以他人名義重製、改作或抄襲等就本著作物 之全部或部分出版發行,導致本著作物銷量受有影響,因 而構成足以妨礙關於本著作物應享權益之行為,始為雙方 之真意。 ⑸另查,依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與○○○於100 年10月4日 簽訂之著作物出版合約書觀之(參原審卷二第40至42 頁 ),該合約已約定由○○○負責文字內容撰寫、DVD 拍攝 、MP3 錄音,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則負責商品企劃、統籌 製作,並由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獨家印製發行。是以,○ ○○依上開合約既有義務負責文字內容之撰寫,被上訴人    何聖心、邱顯惠2 人實無提供N4、N5印刷稿予○○○之必 要。又○○○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時供稱:伊並未參考其 他學習日文書籍,而是依照自己的資料及教學經驗來撰寫 ,書籍的內容是依完成的進度分別以電子郵件寄給邱顯惠 或何聖心,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在接洽的過程中並未提供 任何資料等語(見原審調閱另案刑事偵查卷一第38頁、卷 二第311 頁)。由上觀之,系爭著作一確為○○○獨自撰 寫,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既非以○○○為作者之 名義而撰寫系爭著作一,亦未提供N4、N5印刷稿予○○○ 參考。至○○○於另案刑事案件雖供稱:檸檬樹公司只有 針對伊中文敘述內容提出討論,邱顯惠會針對伊提出之文 稿內容,若有不懂之處會問伊,伊即會向邱顯惠解釋及說 明,若邱顯惠要進行修改,亦會詢問伊意見後進行修改等 語(參另案刑事偵查卷二第311 頁背面),惟被上訴人邱 顯惠就系爭著作一之修改潤飾亦僅限於中文部分,且係經 與○○○討論後方為之,是尚難以被上訴人邱顯惠之舉即 認定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確有將N4、N5印刷稿提 供予○○○參考或以○○○為名義出版發行系爭著作一之 事實。何況,○○○為日本籍人士,長年在日本國生長並 接受教育,日語本為其母語,且在日本國立筑波大學獲得 學士學位,89年開始定居臺灣,並展開日語教學,已有10 年以上日語教學經驗,曾任教於永漢日語,擔任日語教師 ,並兼任日語教師培訓工作,及擔任日商HITACHI 、大葉 高島屋百貨、華碩電腦、阪急阪神國際通運、臺灣YKK 、 三陽工業等企業日語教師等情,有○○○之學經歷簡介在 卷供參(參原審卷一第94頁)。是以,由其生長、教育、 任職背景觀之,應可合理推認○○○具有撰寫日語教學書 籍之程度,故其所撰寫之日語文教材,當無抄襲本地人士 所著同類教材之必要。上訴人雖稱:○○○乃畢業於筑波 大學中文系而非日文系,中文之文法與日文不同,故○○ ○在校所學為中文文法,而非日文文法。何況,上訴人身 跨教學、錄製影帶、撰寫書籍暨翻譯之履歷,在書寫中文 教科書上只能觸及皮毛,且在撰寫時關於用詞之琢磨,耗 時多年,但○○○卻能在1 年不到的時間完成系爭著作一 及3 本用詞艱澀,且需熟稔日語文法的「文法解說練習題 本」,並同步灌製好3 片教學DVD ,殊無可能云云(參原 審卷四第13頁)。但查,○○○既為日本籍人士,則關於 日本語文法之詮釋自不成問題,而○○○所撰寫之系爭著 作一,銷售之對象既為我國人士,則其關於筑波大學中文 系之學歷,自有助於系爭著作一關於中文註解部分之說明 ,何況○○○亦有相關之教學經驗,故○○○自有獨立撰 寫系爭著作一之能力,上訴人質疑○○○於短時間內有撰 寫日本語教材之能力,顯非有據。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著作二,其上已明載作者為○○○○,被上訴人何聖心、 邱顯惠2 人並非著作人,且○○○○為日本籍人士,日語 為其母語,且為日本廣島修道大學畢業、國立臺灣清華大 學科技管理研究所畢業,目前攻讀東吳大學日本語文學研 究所碩士班,在臺灣期間曾擔任地球村、青山外語、趨勢 語言教育中心、菁英國際語言教育中心、聖心女中等機構 之日語教師,已具10年以上日語教學經驗,此觀○○○○ 之學經歷簡介即明(參原審卷一第95頁背面)。是以,由 其生長、教育、任職背景觀之,亦可合理推認○○○○所 撰寫之日語文教材,並無抄襲本地人士所著同類教材之必 要。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卷三第253 頁背面至第322 頁之附 表1 及原審卷二第221 至267 頁之附表2 為據,主張系爭 著作一、二確有抄襲、改作上訴人所撰寫之N4、N5印刷稿 有如附表1 、2 所示實質近似之處等語,然綜觀上訴人所 主張之實質近似之處,均係從系爭著作一、二之章節中挑 選而出之「片段」(句型、例字、例句)相似之處,而非 書籍中整篇章節之編排、文法、句型、例句、例字的「表 達」方式「整體」達到「相同」或「實質近似」,此觀附 表1 所示上訴人主張之相似處包括編號1 「は」之語順圖 、編2 「は」之發音、編號3 「へ」之發音、編號4 「も 」之註解、編號5 「か」之語順圖、編號6 「ね」之註解 、編號7 「の」之註記等等(N4、N5印刷稿與系爭著作一 之比對整理如附表A 所示)大都散落在系爭著作一之不同 頁數,且僅是某頁數中之某個字詞或例句或註解,及附表 2 所示上訴人主張書皮之「字尾變化」及目錄PART1 ~2 所載之各類名詞(N4、N5印刷稿與系爭著作二之比對整理 如原審判決附表B 所示),僅是系爭著作二封面以甚小字 體之附註說明或屬一小部分雷同之名詞即明。再從上訴人 主張之相似處,於外觀「表達」之方式觀之,兩者亦非「 相同」,僅為句型、部分文字例句相同或相似,從該「片 段」外部整體觀之,並綜合「質」與「量」兩方面之考量 ,亦難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更遑論若從整部書籍內 容觀之,兩者「表達」之方式有何達到「相同」或「實質 近似」之程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一、二與N4、N5印 刷稿有「雷同」之處,衡情,原告與○○○、○○○○均 為日本語教學之教師,雙方於教學上均累積一定之經驗, 方得以將教學上不斷累積的知識有感而發表達於書籍中, 供學習者學習、參考,而鑑於對初學者教授語文課程,要 傳授予初學者學習之文法、句型、例句、例字可變化之處 尚屬有限,非如寫作文章可將作者個人思想、感受用不同 的文字描述,寬廣、自由地表達於文章中,而囿限於對初 學日文者應教授的內容範圍的限制,對於教授句型、例句 、例字經教學經驗累積後對於教學看法難免趨於一致,而 其所使用文法、句型、例句、例字的方式難免相同,然實 難僅憑使用相同之「文法」、「句型」、「例句」、「例 字」即驟認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何況,依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卷附附表1 、2 觀之(比對情形整理如原審判決 附表A 、B 所示),稍有日文知識之人,閱畢即知二者並 無實質相似之處。蓋此等著作雖均為日語文學習之教材, 然其性質與訴求對象則有不同。上訴人之著作為準備日文 檢定考試用書,系爭著作一、二則為一般日語文學習教材 ,因此二者在著作內容(contents)及編排結構(form at),已有相當差異。而上訴人所稱系爭著作一、二抄襲 之處,多屬二者初級教材部分之文法重點、重要字詞及句 型部分之相似處。依前所述,此等內容,本屬日本語文中 之固有內容與知識,而非上訴人個人之創作,且此等字詞 、文法及句型,確屬一般日文教科書常見或必教之內容, 上訴人對此等部分,本不得對之主張任何著作權利。況經 細繹上訴人所臚列之比對資料,亦可以發現二者所舉例句 ,自始至終,並無完全相同之句子,縱有句中用字或句型 相似之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亦屬任何人均得使用之公共 領域資訊或知識,而與上訴人個人之表達無關,上訴人對 之本不得主張著作權,自難認系爭著作一、二有抄襲N4、 N5 印 刷稿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前曾以系爭著作一係抄 襲N4 、N5 印刷稿為由對何聖心、邱顯惠、○○○、檸檬 樹公司、江媛珍提起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16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 人雖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智財分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 第53 1 號 處分書駁回確定。準此,上訴人主張系爭著作 一、二係抄襲N4、N5印刷稿,且欲以之證明被上訴人何聖 心、邱顯惠2 人有將N4、N5印刷稿提供予○○○、○○○ ○撰寫系爭著作一、二或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係 以○○○、○○○○之名義出版系爭著作一、二之事實, 進而證明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業已違反系爭出版 合約第4條 之約定及著作權法第17條之規定,而侵害上訴 人之著作權等情,非可採。又查,上訴人之N4、N5印刷 稿與系爭作一、系爭著作二除五十音、單字或片語相同外 ,兩者之表達完全迥異,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參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卷三第253 頁反面至第322 頁之附表1 及原審卷二第221 至267 頁之附表2 ,由原審 判決附表A、附表B之整理比對再加以整理),可知被上 訴人並未利用上訴人之著作全部或部分。 ⑹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4 條要件 之「利用本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以自己或第三人名 義編印與本著作物類似之著作物」或「有足以妨礙上訴人 關於本著作物應享權益之行為」。 ⒋綜上,被上訴人出版系爭著作一、二未違反系爭出版合約第 4 條之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出版合約第5 條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不當變更 禁止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次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 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17條定有明文。  ⒊經查,依照兩造於100 年1 月18日所簽署之系爭出版合約第   9 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對本著作物之 出版與推廣,應善盡管理之責。本著作物之書名、封面設計 、印刷形式、印數、開數、編輯方式、定價、廣告推廣、發 行方式、裝幀等,甲方(即上訴人林真真)同意由乙方決定 」(原審卷一第22頁),可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有編輯N4 、N5印刷稿之權利。又所謂編輯自應包括在不改變作者原意 之情形下,所為內容之取捨與編排,是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 抗辯其就N4、N5印刷稿進行增刪,屬系爭出版合約第9 條所 約定之權利等語,洵屬有據。且被上訴人公司乃專門出版語 言學習書之出版社,為廣大信賴被上訴人出版書籍之讀者須 嚴格監督把關出版書籍之品質及水準,符合常情,故於系爭 出版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編輯上訴人交付之N4、N5稿件之權 利。而被上訴人修改上訴人之N4、N5稿件,係本於出版社編 輯人員之職責,參酌專家審查意見所為,職是,被上訴人之 修改行為,因有系爭出版合約為據,具有正當理由,應無侵 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 ⒋次查,被上訴人出版N4筆記本、N5筆記本前,亦已多次與被 上訴人核對稿件,且上訴人於N4筆記本、N5筆記本印製完成 後,旋即領取樣書、每半年領取N4筆記本、N5筆記本之稿費 ,時間長達3 年之久,上訴人從未表示異議,而上訴人多次 幫被上訴人校正稿件,出版後馬上就領取樣書、稿費,可見 被上訴人享有編輯方式權利外,上訴人亦同意N4、N5文法書 增刪修改,其理由及證據如下: ⑴系爭出版合約載明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享有編輯方式的權 利(原審卷一第22至31頁)。 ⑵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通知上訴人校稿,與上訴人校稿 過程中,上訴人直接於草稿上註記需要刪修之處(原審卷 一第105至116 頁、原審卷一第237至238頁)。 ⑶上訴人於100 年7 月間email 告訴被上訴人,書的內容最 後真有疑慮就拿掉好了(原審卷三第56頁)。 ⑷被上訴人於100 年8 月間email 通知完成紙稿排版,需進 行紙稿校對作業,上訴人並於稿件中劃記何處需要修改、 調整後,交由被上訴人出版,此有上訴人的筆跡為證(原 審卷三第235 至237 頁、原審卷一第105 至116 頁),此 由原審法官就此亦詢問:「被證12之後,是否即未再進行 任何的修改?」時,被上訴人何聖心答稱:「是的。」等 語(原審卷四第4 頁背面,104 年6 月9 日筆錄第4 頁) 可資佐證。 ⑸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即領取樣書,100 年10月領取稿費 ,為上訴人所是認(原審卷四第94頁,104 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上訴人經過兩年時間沒有表示異議 ,甚至還去信被上訴人抱怨為何書缺很久都沒有補上,並 抱怨另一作者○○○都不推薦自家作品,反而推薦別家作 品等情,有原審被證10、11、27、原審原證33存卷可稽( 原審卷一第98至104 頁、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原審卷一 第251 至255 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陳稱上開事證不 代表其認同被上訴人出書,顯然嚴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反之,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4日民事陳報狀第16頁第7 行已自認「原告稿已交出,為保護名譽及稿件,非得讓書 順利出版」等語(原審卷一第306 頁),適足以為上訴人 已經審閱並同意被上訴人以該稿件出版之證據。 ⒌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出版合約第1 、6 、7 條約定,被上 訴人檸檬樹公司並無刪修N4、N5印刷稿之權利云云。然查, 系爭出版合約第1 條係約定系爭出版合約之著作物,其文稿 內容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則負責企劃製作, 該合約第6 條則約定上訴人負責之文稿應於100 年3 月15日 前交付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該合約第7 條另約定上訴人所 交付之文稿如需補充、修正,上訴人應無償與被上訴人檸檬 樹公司配合。為確保品質,上訴人應於該著作物印行前,負 一次無償校對之責。為確保該著作物之完善,上訴人委請訴 外人甲川初枝審訂等情。因此,據上開約定,上訴人固然應 負責文稿之內容,且有補充、修正、校對之義務,但此與上 訴人享有編輯該著作物之權利並無衝突或矛盾。是以,上訴 人以上揭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並無刪修N4、N5印刷 稿之權利云云,即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稱:伊於100 年8 月底前往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做 最後確認時,發現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提出之「排版稿」( 參被證12,即N4、N5最終印刷成品),與伊撰寫之印刷稿出 入甚大,因此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不得以此稿件付 梓,然為節省時間,且在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警告截稿日期 之壓力下,只得將就在排版稿上就現有之資料為校對,並註 解於其上(即被證12),然並非同意以此版本作為最後稿件 。反觀原證12,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連「作者序」、「審定 者」等資訊都要求伊簽名確認之情況相較,被上訴人檸檬樹 公司卻對於N4、N5筆記本之內容從未要求伊簽名確認,顯見 N4 、N5 筆記本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交付印刷等語(參原 審卷一第26 7至268 頁)。但查,上訴人就其主張其曾以口 頭告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不得以此稿件付梓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況且,倘上訴人確不同意被上訴人 檸檬樹公司以其於100 年8 月底(N4應係在100 年8 月9 日 校稿;N5應係在100 年9 月1 日校稿)所校對之版本付梓, 且就此亦曾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則在N4、N5筆記 本印刷前雙方應會再有一次之校稿,以確認最後之版本。然 而,從雙方提出之前揭電子郵件觀之,兩造並未再有關於何 時校稿之約定,亦無提及上開期日所校對之N4、N5版本有何 不妥之處,甚且上訴人在無另外約定何時校稿之情形下,竟 於100 年9 月1 日、同年月14日分別領取N4、N5之樣書而不 感詑異,且於100 年10月11日即向被上訴人邱顯惠詢問何時 可領取稿費,而完全未就N4、N5筆記本之內容表示意見,不 符常情。至於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在「作者序」、「審定者 」等資訊固曾要求上訴人簽名確認(參原審卷一第274 至27 9 頁之電子郵件及合作備忘錄),而就N4、N5筆記本印刷前 之最終版本並未要求上訴人確認,但此仍不影響前揭關於N4 、N5筆記本印刷前之最終版本確經上訴人確認之認定。從而 ,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至上訴人固又稱:其領取樣 書目的係為了保全證據,蓋上訴人係看到樣書內容始知被上 訴人檸檬公司居然以篡改之排版稿印製原告書籍,且版權頁 之日期在領書日之後,為確實做到保存證據,以防被上訴人 檸檬樹公司藉口上訴人拒領樣書為由向通路傳達「作者不賣 書」之不實消息,並將書列為「絕版」。上訴人當下若不領 書,會面臨無書可以比對,甚至連書之宣傳頁都遍尋不著之 窘境,故先領取樣書以保全證據實出無奈等語(參原審卷四 第21頁背面)。然查,上訴人既已自承其係看到樣書內容始 知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居然以篡改之排版稿印製上訴人書籍 等語,則上訴人何以未立即向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反應,反 而於近一個月後即向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領取稿費。又既為 樣書,自與日後出版之書籍內容相同,上訴人若要比對,自 可從銷售通路上購買即可,無需透過領取樣書保全證據。是 以,上訴人上開理由,要非可採。 ⒎上訴人復主張:伊就被上訴人何聖心、邱顯惠2 人擅自修改 部分曾於100 年10月及12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 檸檬樹公司,禁止其繼續侵權及販售國外版權。況被上訴人 檸檬樹公司發行人(即檸檬樹公司之負責人江媛珍)於101 年1 月11日曾與伊見面,伊即有告知發行人N4、N5筆記本有 遭修改之情形,發行人當時有表示會再改回來等語(參原審 卷卷四第94至95頁),然查,依上訴人提出其於100 年10月 及12月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觀之(參原審卷一第257 至260 頁 ),該存證信函主要係關於海外授權事宜表明檸檬樹公司不 得擅自授權第三人或海外出版公司做有違上訴人意願之修訂 ,請檸檬樹公司在洽談授權事宜時,應本著出版專業及經驗 ,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核與N4、N5是否遭擅自 修改一事無涉。又上訴人雖提出原證62之電子郵件,以資證 明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負責人江媛珍曾向伊表示就N4、N5筆 記本遭修改部分會再改回來等情,惟查觀諸原證62之電子 郵件(參原審卷三第71至75頁),其中上訴人固於102 年10 月22日發出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何聖心,副本予江媛珍、邱 顯惠,並對江媛珍表示:「因為本封信有轉寄給您,所以利 用本信跟您請教。當時我們2011年1 月初在蕃茄餐廳……我 曾告訴過您:『考上日檢N5的文法筆記本被網友罵雞肋,因 為裡面內容重點被移除殆盡,編排也沒照稿子,是從會變化 複雜的動詞倒著編,我很不解為什麼會這樣』。您不是告訴 我下次會補上,可是怎麼還沒補上,書就絕版」等語,江媛 珍隨即於102 年10月23日回覆原告:「謝謝您的來信指正會 把您的意見傳達給聖心社長」等語。其後被上訴人檸檬樹公 司即於102 年12月30日回覆上訴人:「關於您在本公司所出 版之著作,本公司確實是以排版後且經您確認的最終版本進 行印刷,相關說明已委由律師回函予您(即原審卷三第76頁 102 年12月13日之律師函)」等語。雖上訴人又於103 年1 月7 日發出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檸檬樹公司、何聖心,並將 副本予江媛珍及被上訴人邱顯惠,並表示:「再刷需以本人 點交的『印刷稿』內容印製發行。擅刪的『作者不同意的篡 改版本』,貴社需盡速回收銷毀……」等語(參原審卷三第 73頁背面),然綜觀前後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檸 檬樹公司負責人江媛珍承諾會修改原已出版之N4、N5筆記本 之內容,僅是將上訴人之意見轉達給被上訴人何聖心而已, 反而檸檬樹公司曾於102 年12月30日告知上訴人,N4、N5筆 記本最終版之內容業經上訴人確認,是上訴人以原證62之電 子郵件為據,主張江媛珍曾表示會再將N4、N5筆記本修改回 來一節,顯非可採。 ⒏承上,足認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 「不當變更禁止權」。 ⒐縱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法第17條不當變更禁止權,亦罹於時 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著 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 ⑵次按,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本著作物出版後,乙方應 以十冊成品贈送甲方」,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領取N4筆記本、N5筆記本樣書,並於100 年10 月11日主動去信被上訴人要求請領N4筆記本、N5筆記本稿 費,之後被上訴人每半年按時支付即期支票稿費予上訴人 長達3 年,有上訴人簽署之樣書請領單、稿費簽收單、電 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21 至332 頁),且上訴人於10 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我係於100 年9 月 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領取樣書。收受稿費部分確實如被 證10、11所載。」(原審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 頁)。準此,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 14日交付上訴人N4筆記本、N5筆記本之樣書,被上訴人縱 有違反著作權法第17條之行為,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 及100 年9 月14日早已知悉,上訴人至遲於103 年9 月29 日始提起訴訟,已逾3年,早已超過民法第196 條第1 項 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2年時效。 ⑶又上訴人雖陳稱應以系爭書籍N4、N5之版權頁記載為準, 並反指自己所提出之證物,即網路書店記載之出版日期並 不實在云云。事實上,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及100 年9 月14日已透過經銷商知遠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上架金石 堂等網路書店,有發書單可證(被上證14,本院卷二第42 7 頁正反面),可認定系爭書籍N4、N5早已於100 年9 月 1 日、14日即鋪貨到各通路之資料,網路書店記載並無不 實,遑論被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14日亦交付樣書, 上訴人實難諉稱其不知悉,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⑷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發行系爭書籍N4、N5 第二至四版,而其已於103 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 查,上訴人所述顯然誤解著作權法第17條禁止不當變更權 之規定,因被上訴人縱有不當變更上訴人之著作之行為, 亦早已於100 年9 月已完成,此有上訴人簽署之樣書請領 單為證(本院卷二第321 頁)故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 日 即已知悉,其後,被上訴人乃「再刷」系爭書籍N4、N5而 非「再版」,此與上訴人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 第11頁倒數第11行所載相同(本院卷二第416 頁),足證 被上訴人未更動100 年9 月出版之版面,更無任意割裂、 竄改上訴人之著作,無所謂再次侵害上訴人不當變更禁止 權之問題。 ㈢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登報,不應准許: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維護權利人之信譽,並使相關消費者明瞭侵害著作財產 權之情形,俾以避免遭受損害,而賦予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 譽之適當處分。本規定涉及法院對回復名譽之處分,而有限 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情形,故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 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 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 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101 年度台 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依此,所謂適當之處分者,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或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本規定著作權人得請求登報,惟鈞院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 判斷是否有必要。 ⒉查被上訴人出版上訴人書籍乃係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 無侵害任何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並無侵害上訴 人名譽可言,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何名譽受損之情事,職 是,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登載新聞 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出版合約第4 條、第5 條、著作權 法第85條第1 項、第89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主張被上 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16,000 元本息,並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欄,以長25 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 報及自由日報第1 版下半頁1 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後雖撤回原訴,依變更之訴為請求,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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