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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六乘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珮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上訴人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平 訴訟代理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2月12日本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元平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平公司)主張: 元平公司為國內享有盛名之著名設計公司,除曾為多家知名 企業規劃企業識別案件外,所經手設計規劃之案件更是多到 無法細數,而附表一、二所示著作(合稱時稱為系爭著作) 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或著 作人格權,為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何珮如(下稱何珮如) 於民國89年9 月至98年3 月間曾於元平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 職務,並未實際參與設計工作,何珮如明知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屬於元平公司所有,竟自元平公司 離職後,於101 年1 月13日設立上訴人六乘二有限公司(下 稱六乘二公司,另何珮如、六乘二公司合稱時,簡稱為「上 訴人等」)擔任負責人,未經元平公司同意,將其任職元平 公司時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系爭著作提供予六乘二公司,供 六乘二公司放置於公司網站、部落格及臉書上,企圖使人誤 解為系爭著作為六乘二公司之設計作品,以資招攬業務,侵 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元平公司所主張遭 侵害之著作及權利種類,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僅使 元平公司就系爭著作無法收取授權金,且攫取元平公司之潛 在客戶,使元平公司客戶質疑系爭著作元平公司所設計, 均使元平公司受有損害,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 88條第1 、3 項、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等連帶賠償元平公司損害,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雜誌 、新聞紙,並請求命其等排除、防止侵害。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系爭著作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系爭著作或不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無原創性可言 ,或屬未經原著作權人同意所為之改作,均非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 ㈡元平公司就系爭著作並未享有著作財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⒈元平公司所提之證據並非著作首次附著之物,亦非原件, 不得依著作權法第13條推定為各著作物之著作權人。 ⒉元平公司未提出創作文件證明系爭著作確實為其所指之受 僱人所創作,且元平公司並未提出其與該等受僱人間著作 權歸屬約定之證明,又蕭文平與元平公司為不同之人格, 蕭文平所為之創作不當然歸屬於元平公司,自難認元平公 司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人格權。 ⒊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1-1 至1-4 、編號3 、 編號5-1 、5-2 確實為邱○○所創作,又縱使邱○○為拍 攝者且將拍攝完成之著作交由元平公司,亦僅使元平公司 得利用該著作,尚不得解為移轉著作財產權與元平公司之 意。 ⒋縱認元平公司確實因僱傭關係或受讓而取得系爭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然依元平公司與各業主之約定可知,元平公司 均已將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各業主,元平公司已非著作財產 權人。 ㈢何珮如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 何珮如於元平公司之職務為設計兼業務,具有設計能力,系 爭著作自提案至執行設計階段,何珮如均有參與,實為系爭 著作之共同著作人,對系爭著作享有著作人格權。 ㈣上訴人等之行為構成合理使用而未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何珮如在六乘二公司官方網頁、臉書及部落格中使用系爭著 作,係將圖片作為輔助何珮如所撰寫探討品牌價值及品牌管 理之文章,以類似商業個案分析、法學判決研析之方式,向 公眾講解品牌管理之重視,目的在使公眾得知個案研析之對 象、使公眾瞭解此案例研析之個案背景及解決方案,為案例 研討所必須,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所稱之合理使用。 ㈤上訴人等並未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何珮如既為附表一編號2-15至2-31、4-2 、6-2 、10-3至10 -6、11、12-1、12-2圖片之共同著作人,其省略著作人名稱 之行為係為研討品牌管理、研析案例,並無損害其他共同著 作人利益之虞,應屬著作權法第16條第4 項姓名表示權之限 制範圍,而未侵害同為共同著作人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甚明。 ㈥元平公司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⒈系爭著作並無任何市場價值,且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實 際受有損害,亦未證明商譽受損,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法人無精神痛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元平公 司就其著作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⒊縱認元平公司有損害,然六乘二公司已停業,而何珮如亦 已從事其他工作,並未從中獲得利益,若認確有酌定損害 賠償額及慰撫金之必要,亦請斟酌前情予以減輕。 ㈦元平公司請求命排除、防止侵害,實無必要: 六乘二公司網站、部落格、臉書中之系爭圖片均已刪除,應 無排除侵害之必要。 ㈧元平公司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並無理由: ⒈元平公司之損害僅限於瀏覽網站之人,其影響力並非廣泛 ,應僅需刊登道歉啟事於六乘二公司臉書網站(其他均已 關閉)即可,而無須以報紙或雜誌刊登道歉啟事方式,方 得回復名譽,始符比例原則。 ⒉退步而言,縱認有登報道歉必要,然因系爭著作之相關第 三人為企業主體,是刊登於工商時報即為已足。 三、原審為元平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⑴六乘 二公司及何珮如應連帶給付98萬元,及自102 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六乘二公司、 何珮如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如 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行為。⑶六乘二公司及何珮如應共同於蘋 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版面及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 分 之1 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另駁 回元平公司其餘之訴。六乘二公司及何珮如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部分廢棄。⑵ 上開廢棄部分,元平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宣告假執行部分均 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元平公司負擔。⑷若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元平公司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六乘二公司、何珮 如負擔(至原審駁回元平公司超過前開判決部分,因元平公 司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 ㈠何珮如於89年9 月6 日起至98年3 月26日止,受僱於元平公 司。 ㈡六乘二公司於101 年1 月13日成立,由何珮如擔任負責人。 ㈢何珮如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著作重製、公開傳輸至六乘 二公司網站、部落格及臉書。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三第36頁) : ㈠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㈡元平公司就系爭著作是否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享有著作財 產權或著作人格權? ㈢何珮如是否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而享有著作人格權? ㈣上訴人等是否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等是否構成合 理使用? ㈤上訴人等是否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㈥元平公司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是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㈦元平公司請求命上訴人等排除防止侵害,是否有據? ㈧元平公司請求上訴人等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元平公司主張六乘二公司之網頁、部落格、臉書於102 年2 月21日刊登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圖片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 之公證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8至58頁),而上訴人等主張 公司網頁上之圖片已於102 年9 月25日撤除,部落格及臉書 之圖片已於103 年2 月間撤除(見本院卷四第108 背頁至10 9 頁),元平公司對此未有爭執,應可認本件上訴人等侵害 元平公司著作權之時間為102 年2 月21日起至103 年2 月間 止,然著作權法於103 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是本件應依上 訴人等侵權行為之時間分別用修正前後之法律,又本件所 涉及之條文僅有著作權法第65條於103 年1 月22日有修正, 其餘條文均未修正,是以下僅於論及著作權法第65條時,以 修正前及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稱之,其餘條文不再區分修正 前或修正後,合先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之著作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 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 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 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 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 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 ,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 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又我國著作 權法採創作主義,一經創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權,因著作權 並無註冊等公示制度賦予取得權利之推定,是著作權人對 於其創作符合著作權法要件而得享有著作權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於創作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應 保留創作過程之相關文件、說明其創作理念,且其作品在 客觀上與前著作應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而足以表現著作人之 個性或獨特性,而於原始性之證明上,著作權人僅須提出 原始完成創作之證明即足當之,至於該著作「非抄襲他人 而來」之消極事實並無證明之可能,此時自應由主張該著 作不具原始性之相對人就該著作係抄襲他人而來一事,負 舉證之責。再者,美術著作,與圖形、攝影、視聽等著作 ,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包含繪畫、版畫、漫 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 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五條第 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條第4 款規定參照),而攝影 著作,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再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 作用,將所攝影像再現於底片(含膠片及磁片)或紙張( 如拍立得),始能完成,攝影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 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標的人、物,安排標的人 、物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 、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 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 著作權之保護,至有無藝術性等價值判斷或應用價值,均 非所問。 ⒉茲就元平公司所主張遭侵害之附表一、二圖片是否為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二之圖片,係元平公司承攬中國信託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金融)、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腦 國際)、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技)、友達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光電)、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緯創資通)、金色三麥食品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尚聯有限公司)(下稱金色三麥)、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格林菲爾幼兒園( 下稱格林菲爾)、諾頓教育學校(下稱諾頓學校)、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高雄空廚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高雄空廚)及財團法人智榮文教基金會(下 稱智榮基金會)所完成之作品,業據元平公司提出與各 業主訂立之契約、估價單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0至22 2 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附表二編號2-1 圖片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附表二編號2-1 圖片僅係將中華電信之識別標誌及輔助 圖案(紅、藍、綠色段)簡易置於展場之牆面及地面, 自該圖片整體觀之,難認有何創意或及獨特性之表現, 自不具有原創性,元平公司於本院亦表示不爭執該圖片 不具原創性(見本院卷三第34頁),是該圖片自非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⑶附表一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或美術著作: ①附表一編號1-1 至1-4 、編號3 、編號5-1 至5-2 所 示圖片,係由元平公司出資聘請邱○○所創作,附表 一其餘圖片,係由元平公司負責人蕭文平分別與元平 公司受僱人許○○、鄭○○、鄭○○、蕭○○、曾○ ○、高○○、劉○○、蔡○○、陳○○、吳○○、李 ○○所共同創作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各個專案之工 作卡(見原審卷一第278 至299 頁)、受僱人之投保 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6 至158 頁)、僱傭契約(見 原審卷一第300 至305 頁、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 、卷三第159 至163 頁)、中國信託專案成果宣傳投 影片(見原審卷一第80至89頁)、附表一編號1-1 至 1-4 將底片由負片轉為正片輸出列印之照片(見原審 卷四第64頁)、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標誌微調設計報告 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94至115 頁、卷三第47至61頁 )、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手冊(見原審卷二第40至143 頁、卷一第122 至140 頁)、金山旗艦店平面配置說 明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16 至118 頁)、兆豐金控 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44 至186 頁)、附表 一編號3 照片之數位檔案(見原審卷四第56至58頁及 原審卷外置證物)、附表一編號4-1 照片列印及原始 數位檔(見原審卷四第59至62頁及原審卷外置證物) 、神腦國際企業識別設計與導入投影片(見原審卷一 第150 至154 頁)、信義房屋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 卷二第187 至213 頁)、信義房屋總部外觀形象規劃 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57 至170 頁)、聯發科技企 業識別設計提案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6 頁 )、聯發科技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214 至 259 頁)、友達光電企業識別系統設計規畫投影片( 見原審卷一第179 至181 頁)、友達光電工作成果報 告(見原審卷二第260 至319 頁)、緯創資通工作成 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320 至345 頁)、金色三麥企 業識別整合設計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191 頁 )、鹿港鎮形象識別設計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193 至199 頁)、鹿港鎮工作成果報告(見原審卷二第 346 至369 頁)、鹿港鎮廣宣製作規範投影片(見原 審卷一第200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企業識別導入 行舍設計提案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06 至207 頁) 、諾頓教育學校投影片(見原審卷一第211 至212 頁 )、震旦集團企業識別手冊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16 至217 頁)、高雄空廚企業標誌使用說明手冊照片( 見原審卷一第220 至222 頁),及附表一編號5-4 、 9-1 、9-2 、9-4 、9-5 、9-6 、10-3、14 、15 之 創作草圖(見原審卷三第139 至151 頁)、附表一編 號6-1 、6-2 、7-1 、7-2 、12-1、13、2-2 之創作 草圖(見本院卷二第150 至155 頁、167 至183 頁) ,而元平公司就附表一所示各圖片之創作理念亦提出 詳盡之說明(見原審卷三第38至46頁),並經證人邱 ○○、高○○、劉○○、許○○到庭證述其創作過程 甚詳(見原審卷三第4 至14頁、卷四第20至23頁、本 院卷二第222 至228 頁、第272 至278 頁),而證人 高○○證稱:「我們接到工作後,設計師作一些發想 ,然後提出設計圖給蕭文平,他會選出幾張他覺得好 的作品,再加入他自己的意見,才向客戶提案,客戶 接受其中一個提案後,原始發想的設計師就會把客戶 選中的提案全部完成。大的案子不含蕭文平,約要四 個設計師」、證人楊○○證稱:「與客戶合約簽完後 ,業務部會安排時間,設計師要在這段期間提出設計 案,交給蕭文平先生及業務人員,向客戶提案。客戶 選定提案後,若有修改,通常蕭文平會直接傳達給設 計部,客戶對哪些設計有意見,蕭文平會指示該如何 修改。所有與設計有關的事宜,設計師都是與蕭文平 溝通」(見原審卷三第5 、12頁),復參酌元平公司 向業主提案之簡報,均由蕭文平親自完成手稿、修改 設計之內容等情,堪認元平公司主張蕭文平實際參與 附表一之每一設計案之設計創作,甚且親自完成手稿 之事實,應堪採信。上訴人等既無法提出附表一所示 圖片係邱○○、蕭文平或元平公司受僱人等抄襲他人 著作而來,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附表一所示圖片確 實為邱○○等人獨立創作無誤,附表一所示圖片具備 著作之原始性等情,應堪認定。 ②再者,經審視附表一所示圖片,並參酌元平公司所提 之創作理念說明,可知該等圖片均有挹注創作者個人 精神思想在內,依社會通念,及本院前開有關美術著 作與攝影著作原創性之說明,該等圖片已表現出與前 著作可資區別之變化,已達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 獨特性之程度,自具備著作之創作性。 ③綜上,附表一之圖片具有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所保 護之著作。 ⑷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並未提出所有圖片之創作 過程文件,亦未證明其所指之人確實有參與執行前開著 作;附表一編號5-2 、3 係自邱○○拍攝之照片後製而 來,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符合改作之原創性;附表一 編號12-1、12-2圖片係由鄭○○後製而來,元平公司並 未證明其改作有何原創性,自無法取得著作人格權;附 表一編號6-1 、7-1 、8 元平公司並無改作權,無法取 得著作權;附表一編號2-11、2-12、5-3 係改作自元平 公司與元崇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崇公司)共 有著作,其改作不具原創性,無法取得著作權;中華電 信專案(附表一編號2-5 至2-10、2-14、2-16、2-17、 2-22、2-23、2-26至2-31)、鹿港案(附表一編號10-1 、10-2)、神腦專案(附表一編號4-1 、4-2 )均係常 見之手法,未表現作者之個性,無原創性云云。經查: ①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 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 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 證據,自包括在內。查元平公司為創立近20年之設計 公司,由元平公司所提之工作實績,可知元平公司之 負責人蕭文平及旗下設計師確實有設計能力,且其設 計能力頗受好評,否則無法獲國內許多知名企業委託 設計,元平公司雖無法就每張圖片均提出詳盡之受僱 人創作過程文件,然元平公司已提出大部分之工作卡 及邱○○之聲明書證明各該圖片之創作人為何人,且 附表一所示圖片均為交付予業主之工作成果或向業主 進行簡報或提案之創作,元平公司除就附表一所示圖 片之創作理念詳為論述外,部分創作人如邱○○、許 ○○等人亦到庭證述其創作過程,就元平公司所提之 證據觀之,本院認已足證明附表一所示圖片確實為元 平公司所述之人所創作,反觀上訴人等就此並未提出 任何反證,僅空言辯稱其等並非創作人,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委無足採。 ②證人邱○○拍攝之照片部分: a.經查,證人邱○○證稱:「(問: 這些照片的創意 或技巧為何?)拍攝前都會與業者溝通,我們會與 原告討論如何拍攝、拍攝的內容,例如中信的案子 ( 附表一編號1-1 至1-4 ),我們是用廣角鏡,我 們是在白天拍攝所以現場有很多人、燈光,必須打 燈光來壓制現場太閃亮的燈光,並利用偏光技巧, 將多餘的光濾掉,讓畫面的光線呈現比較整齊的感 覺。兆豐(編號3 )部分,我們用的是光筆,必須 在全黑的情況下使用,所有的層次都是光筆畫出的 ,這是我與原告共同討論的方法。信義房屋(編號 5-1 )部分,拍法與中信的案子相同,用壓光、廣 角鏡頭、偏光的方式將現場光線處理的比較乾淨整 齊、色彩比較飽和。信義房屋(編號5-2 )部分, 我們在公園裡面用長鏡頭去拍客戶及我自己的小孩 自然活動的表情,很多鏡頭都是用望遠鏡頭」(見 原審卷四第20頁),足證該等圖片確實由證人邱○ ○所獨立創作,而觀之該等圖片之構圖、畫面,已 足表現作者之個性,因此,該等圖片自具備原創性 。 b.至上訴人等雖辯稱:附表一編號5-2 、3 係後製而 來,元平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符合改作之原創性要件 云云。查證人邱○○雖證稱:「(問:編號5-2 是 如何拍的? )我是六張圖片分開去拍,應該是元平 公司把六張合成5-2 這一張。」「(問:編號3 圖 片,你在原審說這是用光繪去拍攝的,那這個圖片 右下角兆豐金控的LOGO也是這樣拍攝的嗎? )整個 圖是用光繪拍攝的,右下角LOGO怎麼弄上去的我不 知道。」、「(問: 編號3 右下角的LOGO你是否記 得拍攝當時有存在?)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75 頁),由證人上開所證,雖可得知附表一 編號5-2 係元平公司將證人邱○○所拍攝之6 張照 片組合而成、附表一編號3 圖片則係元平公司將證 人己○○拍攝之照片於右下角加上LOGO組合而成, 姑不論元平公司之行為是否符合改作之要件,然就 證人邱○○拍攝之照片,元平公司已取得著作財產 權(詳後述),而依著作權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是 無論元平公司之改作行為是否具原創性而得成為著 作權法所稱之衍生著作,仍不影響邱○○所拍攝之 原著作(即附表一編號3 之無LOGO之圖片、編號5- 2 之6 張圖片)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且由元平 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上訴人等上開所述顯 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③附表一編號12-1、12-2圖片: 查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自承附表一編號12-1、 12-2圖片係受僱人鄭○○後製之圖片,元平公司並未 舉證證明該圖片有何新的創意,自無法主張著作人格 權云云。然查,元平公司主張,該等圖片係由蕭文平 原始創作,再由蕭文平與鄭○○共同改作而成,並提 出蕭文平創作之原圖草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 ),而蕭文平與鄭○○均與元平公司約定其等職務上 所為之創作由元平公司為著作人(詳後述),故無論 附表一編號12-1、12-2圖片是否符合改作之要件,均 不影響元平公司為該原圖或改作後圖片之著作人,上 訴人等辯稱元平公司無法主張取得附表一編號12-1、 12-2圖片之著作人格權云云,自不足採。 ④附表一編號6-1 、7-1 、8 圖片: a.上訴人等辯稱:該等圖片係自原有圖片合成而來, 元平公司無法取得著作權云云。按就原著作改作之 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 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我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保護主 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 所保護者為具有原創性之表達(著作權法第10條、 第10之1 條),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是否取得著作 權之保護,應以其是否具有原創性為斷,至於有無 獲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對衍生著作取得著作權保護 不生影響,此因此要件並非條文明定取得衍生著 作之要件,自不應加諸法條所無之限制,致衍生著 作取得著作權之要件與其他著作有所不同。況且, 若謂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因未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 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任何人均得任意侵害該 等具原創性之衍生著作,而無須對衍生著作人負侵 權責任,實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具原創性 著作之立法精神不符。 b.查元平公司所提之創作說明雖謂附表一編號6-1 、 7-1 、8 圖片之背景係取自元平公司藏書而來(見 原審卷三第42背頁至43頁),然附表一編號6-1 係 聯發科技的戶外獨立式招牌的電腦模擬圖,用以表 現聯發科技總部大樓前的落地獨立式招牌的造型、 結構、材質與色彩的設計,該圖招牌係由電腦Phot oshop 繪製,合成在模擬示範的背景圖上,並有元 平公司所提蕭文平之設計草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150 至151 頁),附表一編號7- 1係友達光電 的戶外獨立式招牌的電腦模擬圖,用來表現友達光 電總部大樓前的落地獨立式招牌的造型、結構、材 質與色彩的設計,該圖招牌由電腦Photoshop 繪製 ,合成在模擬示範的背景圖上,並有元平公司所提 蕭文平之設計草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 153 頁);附表1 編號8 係緯創資通的名片、信紙 設計的電腦模擬圖,用以表現緯創資通名片、信紙 的設計、構圖、字型、級數、色彩、識別與資訊的 排列組合及輔助圖案「上藍下綠」的設計與位置, 由電腦Adobe Illustrator 及Photoshop 繪製,合 成在模擬示範的背景圖上。觀之附表一編號6-1 、 7-1 圖片,主要之創意表現為元平公司設計之戶外 獨立式招牌之造型與色彩變化,及與後方聯發科技 總部大樓、友達光電總部大樓之相對關係等,而附 表一編號8 主要之創意表現為名片、信紙之文字圖 案及色彩配置等,上開三張圖片之背景圖並非該等 圖片欲表現之主要部分,自應認該等圖片具有原創 性,而應受衍生著作之保護。況且,上訴人等並非 背景圖之著作權人,其等未經元平公司同意擅自重 製該等圖片於臉書上,且係整張圖片百分之百重製 ,自對該等圖片構成侵害,其竟以元平公司未舉證 證明所使用之背景圖獲得原著作權人同意,而謂該 等圖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其抗辯實欠缺正當性, 委無可採。 ⑤附表一編號2-11、2-12、5-3 圖片: 上訴人等雖辯稱:該等圖片係改作自元平公司與元崇 公司之共有著作,其改作不具原創性,無法取得著作 權云云。然查,元平公司主張,該等圖片係元崇公司 先設計3D模擬圖後交給元平公司,經蕭文平與元平公 司受僱人多次修改後提給元崇公司,再由元崇公司依 指示修改後定稿,圖片係元平公司與元崇公司所共有 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之元平公司與元崇公司往來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167 至183 頁)、元崇公司出 具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 至121 頁) ,因此,附表一編號2-11、2-12、5-3 圖片並非元平 公司改作自共有著作而來,而係元平公司與元崇公司 共同創作,上訴人等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再者,依元 崇公司104 年9 月17日函所述之原創設計理念與繪圖 製作說明(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及蕭文平就附表 一編號5-1 所為之創作說明(見原審卷四第111 至11 2 頁),可證附表一編號2-11、2-12、5-3 確實具備 原創性甚明,是上訴人等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⑥中華電信專案(附表一編號2-5 至2-10、2-14、2-16 、2-17、2-22、2-23、2-26至2-31)、鹿港案(附表 一編號10-1、10-2)、神腦專案(附表一編號4-1 、 4-2 )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該等圖片為常見之手法,未表現作 者之個性,並無原創性云云。然查,著作權法有關創 作性之要求,不必達到前無古人之地步,僅須該作品 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產生與前存在之作品有可茲 區別之變化,即為已足,至於所使用之美術技巧或創 作手法,是否為常見之手法,仍無礙於創作人將其應 用於作品之中而產生不同之創意效果。觀之附表一編 號2-5 至2-10、2-14、2-16、2-17、2-22、2-23、2- 26至2-31、附表一編號10-1、10-2、附表一編號4-1 、4-2 圖片,無論其使用之技巧是否為常見之方式, 然其呈現方式均有其創作理念及其所表現之企業精神 在內,上訴人等僅空言辯稱該等圖片不具創作性,卻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實難可採。 ㈢元平公司就附表一所示著作分別享有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人 格權: ⒈就元平公司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部分(元平公司所主 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一所示): ⑴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4 、編號3 、編號5-1 至5-2 所 示著作: ①按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 產權。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 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著作權法第36條定有 明文,是著作財產權可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 ②經查,附表一編號1-1 至1-4 、編號3 、編號5-1 至 5-2 所示著作,係由元平公司出資聘請邱○○所創作 ,邱○○並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元平公司等 情,業據證人邱○○到庭證稱:這些圖片均由元平公 司委託其所拍攝,其是按照工作來計酬,其與設計公 司合作,依默契拍完的東西著作權都是屬於設計公司 所有,其雖然事後有簽聲明書,但就算沒有簽立書面 ,其認為著作財產權都是屬於元平公司所有,其是在 拍攝完畢、選好片後就將底片交給元平公司,約是在 92 、93 年,其交給元平公司時,就是將著作財產權 移轉給元平公司,其自己沒有留底片或數位檔,也沒 有發表過這些著作。其拍的東西一般來說就是歸設計 公司所有,這是默契,沒有口頭約定或書面,一直以 來都是這樣運作的等語(見原審卷四20至22頁),又 邱○○於97年8 月30日及本件起訴後,均出具聲明書 表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與元平公司等情, 有聲明書影本2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0頁、卷 二第376 頁),足見邱○○不僅與元平公司間有移轉 著作財產權之默示約定,該等約定明確,並無約 定不明之情形,且邱○○確實已於交付底片時將上開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元平公司,是元平公司主張 其為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應堪採信。 ③至上訴人等雖辯稱:邱○○與元平公司就著作財產權 歸屬並未簽立任何契約,而元平公司給付與邱○○之 價金僅為委託拍攝之費用,邱○○於交付底片時並未 收取任何對價,可見其僅單純將工作物交付元平公司 ,並無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沉默意思表示云云。惟按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762 號判例),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 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 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 參照),查證人邱○○於受元平公司委託拍攝上開圖 片時雖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然證人已證稱其與設計 公司合作時一般均不會簽著作財產權歸屬契約,惟雙 方均有默契拍攝的圖片著作財產權歸設計公司所有等 語,再觀之證人亦稱並未保留所拍攝照片之底片或數 位檔,也未發表過上開圖片,且元平公司事後請證人 邱○○簽立聲明書時,證人邱○○亦毫無異議地簽具 等事實,均可證明證人邱○○已與元平公司就上開著 作有移轉著作財產權之默示意思表示甚明,其效力並 不因其等於移轉時有無簽立書面著作權轉讓契約書而 受影響,再者,證人邱○○既稱其是按工作計酬,作 品之著作財產權均歸設計公司所有等語,則其所收取 之報酬自已包含拍攝之費用及移轉著作財產權之費用 ,上訴人等徒以證人邱○○交付底片時未再收取費用 即稱證人邱○○並無移轉著作財產權之意思表示云云 ,顯係曲解證人邱○○與元平公司當時合作之真意, 與證人邱○○上開證述不符,至上訴人等又稱證人邱 ○○103 年出具之聲明書(見原審卷二第376 頁)可 證元平公司在起訴後始取得著作財產權,元平公司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然證人邱○○已證稱上開圖片 之著作財產權於交付底片時即92、93年已移轉等語, 上開聲明書僅為事後出具作為證明之用,自不得憑此 即謂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103 年始移轉予元平公 司,是上訴人等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⑵就附表一、二編號2-1至2-14、4-1 、5-3 、6-1 、7-1 、8、9-1至9-3、10-1至10-2部分: ①按「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  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僱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 權歸僱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僱人 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由此可知,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得 以契約約定僱用人為著作人,但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 未有上開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時,則以受僱人為著作人 ,惟著作財產權歸僱用人所有。 ②查附表二編號2-1 不具原創性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已如前述,是元平公司就此自不享有著作財產 權,合先敘明。就其餘圖片部分,則係分別由元平公 司負責人蕭文平及元平公司受僱人許○○、鄭○○、 蕭○○、蔡○○、高○○、鄭○○、劉○○、吳○○ 所創作等情,亦如前述,至其等所為之創作,著作財 產權是否歸元平公司所有,茲分述如下: a.就蕭文平創作部分: 元平公司主張蕭文平所為之創作,以元平公司為著 作人等情,業據蕭文平陳稱:其所創作的東西,與 元平公司約定著作人為元平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18 頁)甚詳,雖蕭文平就其上開所述並未提出 任何書面文件以茲證明,然意思表示本不以書面為 必要,經審酌元平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蕭文平為 唯一之董事,出資額4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40 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足見蕭文平為元平公司主 要核心人物,則其為公司永續經營計,將其所為之 創作約定均歸屬於元平公司所有,與常情並不相違 ,元平公司主張依其與蕭文平之內部關係,雙方約 定蕭文平所創作之著作係以元平公司為著作人,自 非其他第三人所得爭執,是蕭文平與元平公司間有 上開約定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等雖辯稱蕭文平 與元平公司為不同之主體,蕭文平之創作不當然歸 屬於元平公司云云,然依著作權法第11、12條規定 ,在僱傭關係或出資聘任之場合,均得以契約約定 以雇用人或出資人為著作人,雖蕭文平與元平公司 間並非僱傭關係或出資聘任關係,然基於著作權法 第11、12條之精神及契約自由之精神,殊無禁止當 事人間為著作人歸屬約定之理,且上開約定亦未違 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準此,自應認蕭文平與元 平公司之上開約定為有效,是就本件附表一所示蕭 文平所為之創作,既約定以元平公司為著作人,則 元平公司自享有著作財產權。 b.就許○○、蔡○○、吳○○、鄭○○創作部分: 查許○○、蔡○○、吳○○、鄭○○分別與元平公 司訂有僱傭契約,該契約關於「智慧財產權」部分 均約定:「您於受僱期間,在職務範圍內所完成之 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之專 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 本公司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00 至305 頁、本院 卷一第151 至152 頁),所謂「著作權均應屬於本 公司所有」,核其真意應係約定以元平公司為著作 人之意,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堪認 許○○、蔡○○、吳○○、鄭○○職務上所完成之 著作,以元平公司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自歸屬 於元平公司所有。 c.就蕭○○、高○○、鄭○○、劉○○創作部分: 查蕭○○、高○○、鄭○○、劉○○為元平公司受 僱人等情,有投保資料及工作卡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278 至299 頁、本院卷三第156 至158 頁) ,然元平公司無法提出任何與上開受僱人間有關著 作人歸屬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上開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自仍以該等 受僱人為著作人,然依同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其 著作財產權仍歸元平公司所有。 ⑶至上訴人等雖辯稱:依元平公司與中國信託、中華電信 、兆豐金控、信義房屋、聯發科技、友達光電、緯創資 通、金色三麥、智榮基金會等業主間的合約,元平公司 已將著作財產權移轉與各業主,並非著作財產權人云云 ,然查: ①就附表一編號1-1至1-4中國信託部分: 附表一編號1-1 至1-3 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開幕時, 元平公司自行拍攝並使用於其作品集或網站中,著作 權非中國信託所有;編號1-4 係製作2003年報提案中 之照片,因中國信託未選取該張照片,故著作財產權 非屬於中國信託所有等情,有中國信託出具之聲明書 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70 頁),上訴人等雖辯稱附表 一編號1-1 至編號1-3 應屬於「敦北分行室內裝修設 計規範」工作物內容,已依敦北分行室內設計驗收簡 報移轉予中國信託,而附表一編號1-4 係由中國信託 建置之圖庫中挑選,著作財產權自屬中國信託云云, 惟上訴人上開所稱,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中國 信託所提聲明書已明確說明其並非附表一編號1-1 至 1-4 之著作財產權人,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元平 公司所有,上訴人等執前詞,所辯自不足採。 ②就附表一編號2-2至2-14中華電信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與中華電信所約定之契約 ,係採分階段付款、分階段移轉,且選定一案係指係 指基本系統或應用系統之一系列延伸設計案,而非單 一設計圖稿,故並非以企業識別手冊所載之單一款設 計圖稿為移轉依據,而附表一編號2-2 至2-14圖片已 分別經業主驗收付款,依採購契約驗收規範第4 條第 2 款規定,著作財產權均已移轉與中華電信所有云云 ,經查: a.依元平公司與中華電信所簽立之「中華電信企業識 別整合設計及導入營業空間設計驗收規範」第4 條 第2 項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執行中以售方( 即元平公司)為著作人。購方(即中華電信)履行 付款義務後,售方將本契約依各階段完成標的物之 著作財產權轉讓與購方」;同條第3 項約定:「售 方所有提出之設計案,購方每一標的物可選擇一案 使用,其選定之標的物的使用權歸屬購方所有,但 其人格權屬售方所有,未選定之設計案的所有權仍 屬售方」,其第3 項雖有「使用權」、「所有權」 等非著作權法之用語,然依第4 條整體文義前後觀 之,雙方締約之真意應指:元平公司所提出之設計 案,中華電信就每一標的物得選擇一案使用,中華 電信就其選定之設計案履行付款義務後,元平公司 即應將設計案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中華電信,然著 作人格權仍歸元平公司所有,至於中華電信未選定 之設計案,著作權(包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 )仍屬元平公司所有,如此解釋,始符合雙方締約 之本旨,此由中華電信104 年11月2 日信法字第10 40000223號函謂:「... 三、來函附件1 圖片... 未為本公司選定採用,著作財產權無須轉讓予購方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00 頁),益證雙方 締約之真義確實如上所述,因此,上訴人等未予區 分是否為中華電信選定之設計案,即謂著作財產權 一律均歸屬中華電信所有云云,有悖於元平公司與 中華電信間之契約約定,其主張自不足採。 b.再者,中華電信函覆本院謂:「三、編號2-3 、編 號2-4 、編號2-5 、編號2-6 、編號2-7 、編號2- 8 、編號2-9 、編號2-10、編號2-11、編號2-12、 編號2-13、編號2-14等12張圖片,均為元平設計有 限公司於提案階段之示意版本,未為本公司選定採 用,著作財產權無須轉讓予購方」等情,有中華電 信104 年11月2 日信法字第1040000223號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二第299 至300 頁),益證此部分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元平公司所有。至中華電信公 司同函雖記載:「二、編號2-2 圖片為本公司依約 選定之標的物,與本公司企業識別手冊中09.1建築 物外牆整體識別規範使用視覺之圖片相同。依照『 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設計及導入營業空間設計驗 收規範』驗收完竣,售方(元平設計有限公司)已 將編號2- 2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轉讓予購方(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然「中華電信企業識別整合 設計及導入營業空間設計驗收規範」第4 條第2 項 既約定:「... 購方(即中華電信)履行付款義務 後,售方將本契約依各階段完成標的物之著作財產 權『轉讓』與購方」(見原審卷一第92背頁)由此 可知,元平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係約定元平公司對中 華電信負有移轉著作財產權之義務,而非約定中華 電信為著作人直接取得著作財產權,準此,著作財 產權仍須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生移轉之效果, 然元平公司今均否認有向中華電信為移轉著作財 產權之意思表示,則中華電信僅得依「中華電信企 業識別整合設計及導入營業空間設計驗收規範」向 元平公司請求移轉所有權,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仍 應屬元平公司所有,此由中華電信上開回函第三點 稱「著作財產權無須轉讓予購方」,益證元平公司 與中華電信間縱有著作財產權轉讓之約定,仍須元 平公司有轉讓之意思表示始生轉讓之效果。準此, 附表一編號2-2 至2-14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元平 公司所有,上訴人等所辯委無足採。 ③就附表一編號3兆豐金控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附表一編號3 著作屬「企業標誌設 計案之委任設計合約」之衍生專案「兆豐金控CI發表 會」著作物,已於付款後移轉與兆豐金控所有云云。 然查,上訴人等主張附表一編號3 著作屬其他設計專 案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兆豐金控已以 103 年8 月12日兆管字第1030001780號函表示: 「惟 本公司於元平公司拍攝圖片3 (即附表一編號3 )前 ,同意元平公司得為製作其公司作品集之目的,將客 戶之工作物再行改作或拍攝;因圖片3 之圖片並非本 公司與元平公司之『企業識別整合規範及手冊印製』 合約案之工作物,而係元平公司就上開工作物再行拍 攝之作品,因而圖片3 之著作財產權並非為本公司所 有而為元平公司所有。」(見原審卷四第90至91頁) 是無論附表一編號3 係何設計案之成果所製作,然兆 豐金控既表示該著作僅為元平公司就其工作成果再行 拍攝之作品,並非為履行與兆豐金控之合約案而創作 攝影之著作,並明確表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元平 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上開辯稱,自不足採。 ④就附表一編號5-1 至5-3 信義房屋部分: 上訴人等雖主張附表一編號5-1 、5-2 圖片已依「室 內形象牆設計」約定,在確認後著作物即移轉予信義 房屋公司。附表一編號5-3 圖片已依「信義房屋(台 北總部)企業識別導入設計」分階段付款、分階段移 轉約定移轉著作財產權與信義房屋云云。然查,上訴 人等所主張之「室內形象牆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4 8 頁)僅記載第二期款之付款方式,並未約定確認後 著作物移轉予信義房屋,上訴人等依此主張附表一編 號5-1 、5-2 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與信義房屋,屬 無據。至附表一編號5-3 並非元平公司提供與信義房 屋選擇之著作物等情,有信義房屋103 年8 月12日10 3 年度克法字第1030813001號函謂:「元平公司並未 將鈞院來函附件圖片5-3 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本公司 。」(見原審卷四第92頁)附卷可參,且上訴人等所 主張之「信義房屋(台北總部)企業識別導入設計」 (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未有分階段付款、分 階段移轉之約定,上訴人等據此主張附表一編號5-3 圖片至著作財產權已移轉信義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至上訴人等雖又爭執附表一編號5-3 圖片根本非「信 義房屋企業識別形象規畫委託設計合約書」專案所製 作,信義房屋上開回函係基於「信義房屋企業識別形 象規畫委託設計合約書」而未選定,自難證明著作財 產權未移轉云云,然元平公司與信義房屋於91年8 月 16日曾訂立「企業識別形象設計規劃」專案合約,又 於96年7 月31日簽署「台北總部企業識別導入設計」 專案合約,無論附表一編號5-3 係何項專案之工作物 ,信義房屋已回函表示元平公司並未將附表一編號5- 3 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信義房屋,上訴人等猶執前詞 主張附表一編號5-3 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與信義房屋 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並不足採。 ⑤就附表一編號6-1 聯發科技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聯發科技專案採取分階段付款、分 階段驗收方式,附表一編號6-1 、6-2 圖片在聯發科 技付款後,著作財產權已移轉聯發科技云云。然查, 元平公司亦主張附表一編號6-2 之著作財產權已移轉 與聯發科技,其就此圖片僅主張著作人格權,上訴人 等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至於附表一編號6-1 部分 ,元平公司與聯發科技之委託合約書第伍條約定:「 …,甲方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後,乙方應將該付款部分 之著作財產權完全轉讓予甲方,甲方就已付款部分享 有完全的著作財產權…。」、「乙方所有提出的設計 稿,甲方得每項選擇一設計稿使用或要求修改,其選 定一設計稿或經修改後之設計稿的使用權歸甲方所有 ... 但其著作人格權仍屬乙方。未選定之設計稿其所 有權屬於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然基於 與前開中華電信合約相同解釋,應認僅有聯發科技選 定之設計稿,著作財產權始有移轉予聯發科技之義務 ,惟上訴人等並未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6-1 圖片係聯 發科技選定之設計稿,元平公司主張該圖片係向聯發 科技簡報說明企業識別設計於實際營業空間中之應用 情形而自行製作之模擬圖,並收錄於元平公司所製作 之96年8 月28日「聯發科技企業識別設計提案」投影 片中(原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6 ),應堪採信,準 此,自堪認附表一編號6-1 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元平公 司所有,上訴人等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⑥就附表一編號7-1友達光電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與友達光電間未訂有合約 ,然由估價單可知係採取階段付款、階段移轉之模式 ,其等雖無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然依上開中華電信、 聯發科技契約之相同解釋,應認附表一編號7-1 圖片 之著作財產權應於驗收付款後移轉於友達光電云云。 然查,上訴人等所指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 )僅記載分階段付款,並未約定分階段移轉,而元平 公司與友達光電間既無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上訴 人等又未舉證證明元平公司有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移轉予友達光電,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 財產權仍屬受聘人即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上開所 述顯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可信。 ⑦就附表一編號8 緯創資通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與緯創資通間並未訂有合 約,然由估價單可知係採取階段付款、階段移轉之模 式,其等雖無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然依上開中華電信 、聯發科技契約之相同解釋,應認附表一編號8 圖片 之著作財產權應於驗收付款後移轉於緯創資通云云。 然查,上訴人等所指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82 頁 )僅記載分階段付款,並未約定分階段移轉,而元平 公司與緯創資通間既無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上訴 人等又未舉證證明元平公司有將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移轉予緯創資通,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著作 財產權仍屬受聘人即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上開所 述顯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可信。 ⑧就附表一編號9-1 至9-3 金色三麥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與金色三麥間並未訂有合 約,然由估價單可知係採取階段付款、階段移轉之模 式,其等雖無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然依上開中華電信 、聯發科技契約之相同解釋,應認附表一編號9-1 至 9-3 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於驗收付款後移轉於金色三 麥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所指之估價單(見原審卷一 第183 至184 背頁)僅記載分階段付款,並未約定分 階段移轉,而元平公司與金色三麥間既無著作財產權 歸屬之約定,上訴人等又未舉證證明元平公司有將該 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金色三麥,則依著作權法 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屬受聘人即元平公司所有 ,且金色三麥所提之聲明書亦記載附表一編號9-1至 9-3 之著作財產權仍保留為元平公司所有(見原審卷 二第373 頁),益證附表一編號9-1 至9-3 之著作財 產權仍屬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上開所述顯為臆測 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可信。 ⑨就附表一編號10-1、10-2 智榮基金會部分: 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與智榮基金會間並未訂有 合約,然由估價單可知係採取階段付款、階段移轉之 模式,其等雖無著作財產權之約定,然依上開中華電 信、聯發科技契約之相同解釋,應認附表一編號10-1 、10-2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於驗收付款後移轉於智榮 基金會云云。然查,上訴人等所指之估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192 頁)僅記載分階段付款,並未約定分階段 移轉,而元平公司與智榮基金會間既無著作財產權歸 屬之約定,上訴人等又未舉證證明元平公司有將該等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智榮基金會,則依著作權法 第12條規定,著作財產權仍屬受聘人即元平公司所有 ,且智榮基金會意函覆謂:「原告公司於96年間依陳 報人之委託,設計鹿港鎮形象識別標誌,原告公司有 提供載有為利用系爭識別標誌所需之基本系統、輔助 系統及應用系統光碟予陳報人,將系爭識別標誌著作 物財產權移轉予陳報人。圖片10-1、10-2僅係原告公 司為向陳報人解釋系爭識別標誌所製作之合成示意圖 ,不在前揭移轉系爭識別標誌著作財產權光碟內。」 (見原審卷四第89頁),益證附表一編號10-1、10-2 之著作財產權仍屬元平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上開所述 顯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可信。 ⑷小結:就附表一元平公司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 元平公司確實為著作財產權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11、 2-12、5-3 之著作財產權為元平公司與元崇公司所共有 ),上訴人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⒉就元平公司主張享有「著作人格權」部分(元平公司所主 張享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如附表一所示): ⑴就附表一元平公司所主張享有著作人格權之圖片,分別 係由元平公司負責人蕭文平及元平公司受僱人許○○、 鄭○○、鄭○○、曾○○、高○○、劉○○、陳○○、 蔡○○、吳○○、李○○所創作等情,已如前述。就元 平公司與中華電信等各業主間之關係而言,該等著作雖 係元平公司為履行與各業主間之合約而提出之設計案, 然元平公司已依約定於業主驗收付款後將標的物之著作 財產權移轉與業主,又元平公司與各業主間既非依著作 權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約定由業主為著作人,而係依著 作權法第36條約定將著作財產權移轉與業主所有,又著 作人格權依法不得讓與,是元平公司主張附表一「被侵 害之權利」欄記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 權雖已移轉與業主,然著作人格權並未移轉與各業主等 情,應堪採信。以上乃元平公司與各業主間就著作物之 著作人格權歸屬約定,惟就元平公司與其負責人、元平 公司與其受僱人間之關係而言,蓋元平公司為法人,無 法為創作之行為,該等創作係由元平公司之負責人或受 僱人為之,然元平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所為之創作, 其著作人格權是否歸元平公司所有,仍須視其等間就此 是否有特別之約定而定,茲分述如下: ⑴就蕭文平之創作部分: 查蕭文平與元平公司約定,蕭文平所為之創作以元平公 司為著作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包 含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著作權法第10條),是依 其等之約定,元平公司就該等創作自享有著作人格權。 ⑵就許○○、蔡○○、吳○○、鄭○○、陳○○、曾○○ 創作部分: 查許○○、蔡○○、吳○○、鄭○○、陳○○、曾○○ 分別與元平公司訂有僱傭契約,該契約關於「智慧財產 權」部分均約定:「您於受僱期間,在職務範圍內所完 成之發明,創作、著作或其他任何形式之智慧財產之專 利權、著作權、營業秘密及其他相關權利均應屬於本公 司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00 至305 頁、本院卷一第15 1 至152 頁、卷三第159 至163 頁),準此,附表一中 有關許○○、蔡○○、吳○○、鄭○○、陳○○、曾○ ○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上開約定,元平公司為著作 人,自享有著作人格權。 ⑶就鄭○○、高○○、劉○○、李○○創作部分: 元平公司雖提出投保資料,主張其就鄭○○等人所為之 創作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投保資料僅能證明高○○等人 為元平公司受僱人之事實,無從證明其等與元平公司有 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元平公司又謂:元平公司既與許○ ○、蔡○○等員工簽有僱傭契約,則其他受僱人雖因時 間久遠無法提出僱傭契約,然可推知亦應有相同之著作 權歸屬約定云云,然受僱人於職務上所為之創作,原則 上以受僱人為著作人,例外於雙方契約特別約定時,才 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已規定明確 ,元平公司既主張其就受僱人鄭○○、高○○、劉○○ 、李○○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已約定以元平公司為著 作人,即應提出其等之約定以實其說,且該項約定無法 以「推定」方式得知,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每個 受僱人均會與元平公司為著作權歸屬之約定,是元平公 司上開「推定」之論述並不足採。又本院依法行使闡明 權,曉元平公司聲請傳喚該等受僱人到庭作證,以釐 清其等與元平公司間是否有著作權歸屬之約定,然元平 公司表示不欲行此種證據調查方式,並請本院依現有證 據認定此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18 至219 頁),準此, 元平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自應認 該等受僱人與元平公司間並無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其等 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著作人格權仍歸屬於該等受僱人 所有,然該等著作均為蕭文平與上開受僱人所共同創作 ,而蕭文平已約定由元平公司為著作人,已如前述,是 元平公司就該等著作仍擁有共同之著作人格權。 ⑷小結:承上所述,則有關元平公司主張享有著作人格權 之部分,其中:①附表一編號2-16至2-31、4-2 、6-2 、10-3至10-6、11、12-1至12-2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 歸元平公司單獨所有。②其餘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則由 元平公司分別與鄭○○、高○○、劉○○、李○○所共 有。 ㈣何珮如並非附表一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 : ⒈按「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 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 、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著作權法所保護標的僅及於表達,而不及於思 想,此即思想與表達二分法,因此,若就著作之完成過程 僅有思想之提供,而未將之表達出來,依上開規定,自不 受著作權法保護。 ⒉何珮如雖辯稱:其於元平公司所任職務非單純業務,而係 藝術總監或客戶總監,其對外需與客戶溝通協調、聯絡、 提案,對內把溝通協調內容轉化為設計發想提供設計師團 隊方向制定設計策略、監督進程,是其係參與設計過程、 與設計團隊討論設計方案之人,而為共同著作人云云。然 查,附表一編號15圖片係元平公司與高雄空廚之專案合約 ,該合約於88年11月結案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之1999年 10月8 日開會通知單及結案通知及開立尾款發票資料附卷 可參(尾款發票開立時間為88年11月1 日,見原審卷四第 166 至168 頁,卷五第8 至10頁),然何珮如係89年9 月 6 日始進入元平公司(見原審卷五第8 頁),斷無可能參 與此設計案,顯見何珮如稱所有著作均為共同著作人云云 ,顯係臨訟杜撰,並不可採。再者,元平公司主張何珮如 於元平公司任職期間(89年9 月至98年3 月止),除最初 數月係擔任設計師之外,其後即轉任業務直到離職為止, 業據提出元平公司與友達光電、金色三麥、格林菲爾、諾 頓學校設計專案之估價單,其上均由何珮如以業務代表身 分代表元平公司簽約等情,有各該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7 、183 、209 、210 背頁之業務代表欄)。 此外,證人高○○亦證稱:「(問:是否曾經參與兆豐金 控、信義房屋、友達光電、震旦行這些公司委託原告公司 作企業識別系統之設計案?)是。(問:參與這幾個設計 案時,被告有無參與?)沒有參加設計的過程。(問:四 個案子裡面,被告所擔任的角色?)業務角色,負責跟客 戶聯絡。(業務在公司的工作內容為何?)我只知道業務 部跟設計部有互動的部分,就是與客戶合約簽完後,業務 部會安排時間,設計師要在這段期間提出設計案,交給蕭 文平先生及業務人員,向客戶提案。客戶選定提案後,若 有修改,通常蕭文平會直接傳達給設計部,客戶對哪些設 計有意見,蕭文平會指示該如何修改。所有與設計有關的 事宜,設計師都是與蕭文平溝通。」(見原審卷三第4至5 頁);證人劉○○證稱:「(問:是否參與信義房屋、友 達光電、金色三麥三個設計案?)是。(問:被告有無參 與這三個設計案?)有參與,但是是業務角色。(問:你 在原告公司時,被告是否有參與設計的工作?)印象中沒 有。(問:八張你有設計的圖片,被告是否有參與設計? )沒有。」(見原審卷三第6 至8 頁);證人許○○證稱 :「(問:被告是否參與設計案件?)我知道他只提供想 法與意見的交流,但是執行的是設計師。(問:實際上是 否是你執行,把設計圖畫出來?)是。」、「(在你所知 悉的設計案中,何珮如是否參與設計?何珮如是否曾提供 修改手稿給你?)你所謂的參與設計是指共同討論,還是 指在電腦前執行設計?(都有)在電腦前執行設計都是設 計師,不是何珮如,但我們有跟何珮如在電腦前討論設計 。我印象中何珮如有提供她自己修改的手稿給我。」、「 (你剛剛提到她曾經提供手稿給你,有無在附表一圖片裡 面?)我印象中沒有。」、「(她所提供具體想法的作品 有無在附表一的照片裡?何珮如提供如何之具體想法?) 2-1 我記得有跟何珮如討論過,她對LOGO的位子,地板下 的輔助圖案有提供具體想法;2-14也有討論過招牌元素要 放哪些;2-28、2-31有討論企業準則的問題;4-2 有討論 顏色運用的問題,就這樣。」、「(所以只討論要不要哪 些東西,而不是該東西要如何設計,是否如此?)對。」 、「(就你所知,何珮如是否曾經實質上的執行任何一個 元平公司的設計案?)沒有。」(見原審卷三第8 至10頁 、本院卷二第224 至226 頁),上開證人所為有關何珮如 在元平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務而非設計師之證詞,與元平公 司之主張相符,再者,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何珮如之工 作係負責跟客戶聯絡,並將客戶意見轉達予設計師參考, 其縱然有參與設計案之開會,或提出若干想法供設計師參 考,惟並未實際參與設計案表達方式之創作過程,而著作 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已如前述,何 珮如既未實際參與各著作之創作,自非附表一著作之著作 人,而不得享有著作人格權。 ⒊至何珮如雖稱:其在提案階段,於友達光電設計案提出品 牌再造設計原則、於震旦專案中提出「震旦整改CI設計概 念」及「標誌比例拉高108%」設計方案、於中華電信專案 中提出設計概念,在執行階段不斷與客戶開會溝通,將客 戶意見轉化為設計理念予設計師云云,並提出兆豐金控案 手稿(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中華電信企劃草稿工作記 錄、元平公司工作日誌、中華電信開會通知(見本院卷三 第171 至185 頁)、何珮如參與著作過程表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230 至256 頁),然其有關在提案階段於友達光電 、震旦專案、中華電信專案中所提之事項,仍係概念、思 想,而非表達,至其所提之兆豐金控案手稿所設計之圖樣 無一為各設計案所採用之,實無法證明其為兆豐金控設計 案中所設計之圖樣,又其所謂的中華電信企劃草稿工作記 錄、元平公司工作日誌、中華電信開會通知等文件,其上 並未載明為何人所作,亦未記載作成之時間,實難作為有 利何珮如之認定,且中華電信開會通知所示之內容皆是對 中華電信的品牌規劃的討論紀錄、資料分析、場勘及建築 師的討論報告等,均為業務經理之職務內容,更可證明何 珮如確實為元平公司之業務而非設計師。 ⒋何珮如又稱:其離職前平均薪資高達18萬元,顯然其工作 範圍包含設計云云。然查,元平公司給予設計師之薪資通 常為5 萬至7 萬元之間,如為相當資深之設計師始有可能 給予超過7 萬元之薪資,而如為沒有經驗或能力不足之設 計師亦可能給予低於5 萬元之薪資,縱如許○○任職於元 平公司擔任設計師達7 年,離職時薪資亦僅有6 萬5 千元 等情,有元平公司所提之設計師薪資列表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54 頁),惟元平公司之業務人員因業績之故, 所發放之月薪薪資可能有高達10幾萬元之情形,亦有元平 公司所提業務主管陳○○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188 至191 頁),由此可證,何珮如確實係擔任業務 工作,始有領取高薪之情形,何珮如上開所辯自無法作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何珮如又主張:其名片上之頭銜為「Art Director」,足 見其職務內容包含設計云云,並提出名片影本為證,然元 平公司主張該名片是何珮如未經同意擅自印製。經查,證 人王○○證稱:「(有無可能何珮如請你印「元平設計何 珮如」名片,蕭文平從頭到尾都沒有就這批名片跟你聯絡 過?)如果是名片用完要加印的,就有可能蕭文平從頭到 尾都沒有跟我聯絡,因為蕭文平會確認印刷效果跟名片的 設計方式,所以如果是第一次印蕭文平一定會跟溝通我聯 絡。」、「(如果只是更改上面的文字呢?)那就跟加印 的情形一樣,我就沒有印象,我只能回答第一次印刷蕭文 平一定會參與。」(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由證人上開所 述可知,更改名片上之文字既無須再交由蕭文平確認,則 元平公司主張何珮如所提之名片係何珮如擅自印製等語, 尚非無稽,況且業務人員為推廣業務之便,往往會在名片 上印製許多頭銜,具備該等頭銜不當然等於有實際從事創 作,是何珮如名片上縱載有「Art Director」職稱,亦無 法證明何珮如有實際參與附表一著作之創作,何珮如上開 主張亦無可採。 ⒍何珮如所提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何珮如對附表一所示著 作有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表達」行為,是其主張為附表一 所示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自不足採。 ㈤上訴人等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其行為並不構成合 理使用: ⒈元平公司擁有附表一「遭侵害之權利」欄所載「著作財產 權」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為元平公司單獨所有或與他人 共有等情,已如前述,何珮如既曾任職於元平公司,對此 應知之甚詳,而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其等未經元平公司同意 即將該等圖片重製、公開傳輸至六乘二公司網站、部落格 及臉書,其有侵權之故意甚明,上訴人等之行為自屬侵害 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⒉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 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 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 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 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修正前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則係將該 條前言修正為:「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 十三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其餘 均未修正。 ⒊上訴人等辯稱其使用上開圖片之目的在案例研討,構成修 正前及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之合理使用云云。然查,所謂 案例研討,應係就該設計或照片之理念、意義、構圖,內 容、影響、溝通或者色彩及特色做分析、說明及討論,惟 觀之元平公司之網頁整體內容,並無任何深度之探討,而 係一般性的商業時勢分析或完全與該案設計理念、原創性 無關之內容,尤有甚者,上訴人等在鹿港城市的識別設計 文中寫道「…那天傍晚參與施先生夫婦閒談…隨即展開這 意義非凡的任務…如同當年與聯廣合作,為觀光局塑造形 象標準般使命感與榮譽心... 」(見原審卷一第57頁), 在中華電信案中寫道:「我們從輔助系統的建立,到應用 項目的延伸,期望塑造一個定位清楚、年輕時尚、科學性 的延展系統。中華電信依用途項目之急緩順序積極導入, 並藉由這次企業識別系統的重塑與推展,將企業標誌、企 業色彩以及營業服務中心、旗艦店與服務中心,能夠得到 一個清楚的定位,正確且一致性的視覺呈現。」(見原審 卷一第59頁)以上均可證,上訴人等並非單純進行案例分 析,而係企圖誤導這些設計案是由上訴人等所創作,其辯 稱使用該等圖片之目的在案例分析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洵無可採。 ⒋再者,就上開合理使用審酌因素分析: ⑴利用之目的及性質: 本款除考量利用人係基於商業目的或非營業之教育目的 外,利用人是否將他人著作予以轉化使用,亦應納入考 量,易言之,利用人利用原著作時若賦予與原著作不同 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若與原著作差異性越高,轉化性越 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則越大。本件六乘二公司 為從事企業識別設計、品牌管理獲取營利之公司,其將 元平公司之著作置於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部落格上 ,自係以吸引具有企業識別設計、品牌管理需求之人瀏 覽其網頁,屬於商業之目的,且其利用方式並未賦予與 原著作不同之其他意義與功能,而未經任何轉化,得主 張合理使用之空間不高。 ⑵著作之性質: 原則上被利用之著作原創性越高,則利用人得主張合理 使用之空間越小。本件附表一所示著作為元平公司為業 主所設計或提案之企業識別標誌及相關美術及攝影著作 ,堪認屬原創性甚高之著作。 ⑶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按本款「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稱之「整個著作」 ,係指享有著作權保護之原著作而言。查依元平公司所 提之上訴人等侵權之網頁觀之(見原審卷一第48至79頁 ),上訴人等使用元平公司著作之比例,除附表一編號 5-3 圖片係擷取一部分之外,其餘均係就著作物之全部 予以重製,所利用之質量及比例甚高。 ⑷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本款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 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的商業利益受到影響 ,若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則可主張合理使用之 空間越小。查兩造為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等之行為會 使網頁瀏覽者誤以為該等設計作品係由六乘二公司完成 ,將提高網頁瀏覽者對六乘二公司設計能力之評價,轉 而將設計案委託六乘二公司執行,自足以對元平公司原 有之市場及營業收入造成不利影響。 ⑸經綜合審酌以上各項因素,本院認為上訴人等之利用行 為顯不符合修正前及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之合理 使用,上訴人等主張其等構成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財 產權之侵害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等侵害元平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應堪認定。 ㈥上訴人等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⒈附表一「遭侵害之權利」欄所載「著作人格權」之著作, 其著作人格權為元平公司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等情,已 如前述,何珮如既曾任職於元平公司,對此應知之甚詳, 而上訴人等亦不否認其等未經元平公司同意即將該等圖片 重製、公開傳輸至六乘二公司網站、部落格及臉書,且未 標明該等圖片之出處,顯有侵權之故意,上訴人等之行為 自屬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 ⒉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其為該等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且其利 用該等著作之目的在案例研究,依著作權法第16條第4項 規定得省略其他共同著作人之名稱云云。然按「依著作利 用之目的及方法,於著作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且不違反 社會使用慣例者,得省略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 法第16條第4項固有規定,然何珮如並非附表一所示著作 之共同著作人,其利用之目的亦非作為案例研究,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等復未舉證證明其省略著作人之名稱不違反 設計業之使用慣例,上訴人等上開所辯自不足信。 ㈦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 權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等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業如前述, 是元平公司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又「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 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若被害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或證明有重大困 難時,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酌定賠償額。 ⒉經查,何珮如將其任職元平公司時因職務關係所取得之附 表一著作提供予六乘二公司,六乘二公司將該等著作重製 及公開傳輸於該公司之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粉絲團等處, 其未標示出處,將可能造成元平公司原有委託案之客戶誤 以為元平公司所交付之設計作品係六乘二公司所設計,而 對元平公司設計能力產生質疑,元平公司之潛在客戶亦會 誤認該等設計案係六乘二公司之作品,進而將設計案委任 六乘二公司為之,使元平公司失去受託設計之機會,而蒙 受營業利益之損失,亦損害元平公司之商譽,是元平公司 自受有損害,然其損害額實不易證明,元平公司請求法院 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應由本院審酌著作之 性質、元平公司因侵權行為可能受到之損害、上訴人等可 能獲得之利益、著作之利用方式等因素,本於公平、合理 之原則,酌定賠償額。 ⒊經審酌元平公司所提資料,可知元平公司係蕭文平獨自創 立之公司,各大客戶多係慕蕭文平之名聲而來,蕭文平於 業界之知名度極高,曾多次接受媒體訪問等情,有元平公 司所提之各媒體採訪報導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43 至 278 頁),又元平公司之客戶多為各業界極負知名度之頂 尖業者,依甚具公信力之天下雜誌所作之「2014天下雜誌 2000大企業調查」中,本件附表一設計案所涉及之元平公 司客戶多為名列前茅之企業,如中國信託為金融業排名11 、中華電信為服務業排名7 、兆豐金控為金融業排名15、 神腦國際為服務業排名33、信義房屋為服務業排名122 、 聯發科技為製造業排名27、友達光電為製造業排名13、緯 創資通為調查製造業排名7 、上海商銀為金融業排名28、 震旦行為服務業排名133 、高雄空廚為服務業排名539 , 有元平公司所提之2000大企業調查資料可稽(見原審卷四 第227 至242 頁),均屬該產業之佼佼者,各該企業為了 強化整體品牌形象及提高知名度,委託元平公司設計企業 識別標誌,元平公司承攬各設計案之價金,均為數百萬元 以上,其中中華電信企業識別設計案之承攬價金更高達6 千多萬元,有元平公司提出之受侵害客戶資料一覽表為憑 (見原審卷四第225 頁),本件所涉之中國信託、中華電 信、信義房屋等企業識別標誌,具有極高之視覺上辨識度 且為一般人所熟知,具有極高之商業上價值,且附表一之 圖片無論是否有移轉著作財產權與業主,均為元平公司智 慧之結晶,得作為其他設計案之參考,並可提昇該公司在 設計業之品牌形象,有助於日後業務之推展,惟上訴人等 竟直接盜取元平公司之智慧結晶,其惡性非輕,復參酌附 表一遭侵害之著作數量、有部分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著作 人格權為元平公司與他人所共有等一切情狀,認為元平公 司就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等連帶賠償著作財產權及 著作人格權損害之金額,各以58萬元及40萬元為適當。 ⒋至上訴人等雖辯稱:元平公司為法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云云。然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所指侵害著作人 格權之損害賠償,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元平公司自得依 該規定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著作人格權遭侵害之財產上損 害,上訴人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㈧防止侵害部分: 按著作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著作權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上訴人等之行為侵害元平公司附表一所示圖片之著作財 產權及著作人格權,雖上訴人等現在已將該等圖片撤除,元 平公司已無受有現實侵害可言,然何珮如既從元平公司取得 附表一所示著作,且一再辯稱自己有設計能力、其為附表一 所示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云云,則本院依現有情狀觀之,認元 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將來仍有再次遭侵害之危 險,是元平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不得再行於網站 、部落格、臉書上公開傳輸或重製,亦不得再有其他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㈨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 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著作權 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乃屬權利人請求為回 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 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 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 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釋字第656 號解釋參 照)。 ⒉經查,上訴人等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已如前述, 鑑於元平公司在設計業界之高知名度,其客戶群亦為各業 界之頂尖企業,而上訴人等與元平公司為競爭同業,竟侵 害元平公司之著作人格權,且利用網路登載方式大量散布 ,侵害之數量非微,惡性甚鉅,對元平公司人格權信譽損 害難謂不大,是本院認除金錢賠償外,尚有以刊登道歉啟 事之方式回復元平公司信譽之必要,茲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侵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元平公司請求上訴人等 負擔費用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版面刊登內 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於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 分之1 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期,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共同侵害元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格權,從而,元平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 條第1 、3 項、民法第185 條、第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 連帶給付元平公司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2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等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傳輸 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行為;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共同於蘋果 日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 事1 日,於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 分之1 頁之版面,刊登內 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期,應予准許。是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之範圍為元平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宣告 准、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主文欄第3 項 雖記載:「被告應共同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4 分之1 版面 及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 分之1 頁之版面,刊登內容如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然商業周刊、天下雜誌係屬週刊、 月刊性質,應刊登「1 期」而非「1 日」,爰予以更正,以 資明確。至上訴人等請求本院再發函中華電信公司,詢問其 與元平公司合約是否採分階段付款、驗收、移轉?附表一編 號2-2 至2-14圖片是否分別為第一、第二階段提案簡報及提 交驗收內容?附表一編號5 是否已移轉中華電信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6至47頁),然元平公司與中華電信間之契約應如 何解釋,本院已詳述如前,且中華電信亦已回函說明相關圖 片之著作權歸屬情形,本院亦已論述元平公司是否享有該等 圖片著作財產權之理由,並無再次發函中華電信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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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