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呂金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漢元
訴訟代理人 彭增田
上列
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風公
司)附帶
上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本院卷第78頁),
嗣變更為「原判決駁回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34 頁),其
上開所為
係使其聲明更為明確,並
非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采風公司主張:
采風公司為經銷及製作卡拉OK伴唱帶,分別與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於民國88
年、89年間簽立3 份卡拉OK VCD及DVD 之經銷合約,鄉城公
司保證擁有合約所定之卡拉OK VCD及DVD 等視聽著作物之詞
、曲、錄音及影像著作權之授權,
嗣後如有智慧財產權、著
作權等問題,應由鄉城公司負責處理,倘致采風公司權益受
損時,鄉城公司願負一切
法律責任,且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呂金園(下稱呂金園)簽署上開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采風公司亦依約給付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嗣
鄉城公司、呂金園另於91年2 月22日簽立保證書,共同
擔保
所提供予采風公司代理經銷之商品確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
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有違反擔保之情事發生,對
於采風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惟嗣後訴外人光
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竟對采風公司提起自
訴,指稱上開鄉城公司授權采風公司製作之卡拉OK VCD、DV
D 中,有「台北今夜冷清清」、「你是我的生命」2 首詞(
下稱
系爭歌曲)侵害光美公司之著作權;
迭經采風公司通知
鄉城公司出面處理,然鄉城公司均置之不理,采風公司無奈
,只好於91年11月14日與光美公司和解,賠償光美公司367,
500 元,並全面回收侵權產品,采風公司因而蒙受巨大商譽
及財產損失,致無法繼續經營,而於99年6 月24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鄉城公司就系爭歌曲並未取得授權,自屬
不完全
給付,且鄉城公司事後不出面處理,致使受有1,050 萬元已
給付授權金之損害。又依采風公司91年度因系爭著作侵權案
件而進行收回,致該年度之營業毛利較90年度損失4,566,78
9 元,若加計授權金每年分攤額3,780,286 元,損失高達8,
347,075 元。
爰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
並聲明:⒈鄉城公司、呂金園應
連帶給付采風公司
10,867,500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鄉城公司、呂金園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采風公司並未回收產品,亦不能證明受有損害:
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雖記載
「立即全數回收前開侵權產品」,然此僅為制式用語,光美
公司就系爭歌曲僅擁有詞的著作財產權,且光美公司已取得
高達367,500 元之和解金,自不會要求采風公司回收產品,
光美公司實際上也沒要求回收。
㈡鄉城公司製作發行之卡拉OK伴唱帶皆可每集單獨出售,若有
回收之必要僅回收侵權之單獨一集即可,且移除侵權歌曲仍
可繼續銷售,可以銷售之數量與期限並無限制,采風公司並
無損失可言,且采風公司也沒證明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
若干,其主張並無所據。采風公司以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毛利之差額即認定係因
本
件回收所產生之損失,惟公司之經營績效事涉多端,與公司
之經營項目決策行銷大環境等皆有關連,實不足以證明其營
業毛利之下降係因回收所致。
㈢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係由鄉城公司所支付,退步言,如認為
采風公司確實有支付賠償金,然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和解之
日期為91年11月14日,當時
兩造仍處於合作關係,采風公司
所支出之和解金亦早就由應支付與鄉城公司之權利金中扣除
。
三、原審為采風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鄉城公
司、呂金園應應連帶給付采風公司75萬元,及自104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鄉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鄉城公司、呂金園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采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一部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鄉城公司等之上訴聲明為:⑴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
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采風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為:⑴附帶
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采風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
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
負擔。對鄉城公司等之上訴,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四、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㈠兩造曾先後簽訂下列經銷合約書,約定由采風公司經銷鄉城
公司製作發行之卡拉OK VCD、DVD ,並由呂金園擔任鄉城公
司之連帶
保證人:1.於88年2 月22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
標的為國語情歌對唱DVD 卡拉OK 1-2集、台語情歌對唱DVD
卡拉OK1-3 集、國語情歌對唱VCD 卡拉OK 1-3集、台語情歌
對唱VCD 卡拉OK1-4 集,總經銷費用為350 萬元;2.於89年
4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標的為采風錄VCD 國語卡拉
OK 17-20與22集、采風錄VCD 台語卡拉OK17-21 集、采風錄
DVD 國語卡拉OK9-10與12-13 集、采風錄DVD 台語卡拉OK9-
12集,總經銷費用為500 萬元;3.於89年10月3 日簽訂經銷
合約書,經銷標的為采風錄DVD 國語卡拉OK 14 集、采風錄
DVD 台語卡拉OK 13 集、采風錄VCD 國語卡拉OK23 -24集、
采風錄VCD 台語卡拉OK 22-24集,總經銷金額200 萬元;共
計1,050 萬元。有上開3 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3 份經銷
合約書)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7 至27頁)。
㈡上訴人鄉城公司、呂金園另於91年2 月22日簽立保證書予采
風公司,擔保鄉城公司提供予采風公司代理經銷之商品均屬
合法商品,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
有保證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
㈢訴外人光美公司曾於91年9 月間對采風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彭增田提出刑事自訴,主張光美公司擁有系爭歌曲台
語歌詞之著作權,然以鄉城公司之名義製作發行、由采風公
司總代理之台語卡拉OK DVD等影音專輯中收錄之系爭歌曲,
卻未經光美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之歌詞,涉
犯著作權法所定意圖銷售違法重製等罪。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383 號案件(下稱383 號案件)審理後
,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於91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
定由采風公司賠償光美公司367,500 元,光美公司則於91年
11月20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原審調取之383 號案件卷宗、和
解書附卷
可佐(見外放383 號案件影卷、原審卷第29頁)。
㈣鄉城公司就系爭歌曲未取得合法權利,違反
前揭系爭經銷合
約書及保證書之擔保事項,因此鄉城公司、呂金園對采風公
司構成違約。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 :
㈠采風公司是否因鄉城公司、呂金園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如
有,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㈡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達成和解之和解金367,500 元,是否係
由鄉城公司、呂金園所支付而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
六、本院之判斷:
㈠鄉城公司、呂金園應對采風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⒈鄉城公司提供予采風公司之系爭歌曲因侵害光美公司著作
財產權,致采風公司需支付光美公司和解金367,500 元,
鄉城公司、呂金園對采風公司構成違約而應負
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為鄉城公司、呂金園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簽訂之系爭3 份經銷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
鄉城公司)保證擁有所製作之前開卡拉OK VCD及DVD 等視
聽著作物之詞、曲、錄音及影像著作權之授權,嗣後,如
有因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問題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倘有
致甲方(即采風公司)權益受損時,乙方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絕不推諉。」、「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呂金園」(
見原審卷第7 至8 、14至15、23至24頁),約定經銷之標
的包含系爭歌曲(見原審卷第11、13、18、21、27頁);
鄉城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記載:「茲擔保本公司(即鄉城公
司)所提供予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經銷之商品,均
確屬合法商品,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如有違反前開擔保
之情事發生,對於因此所生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均
應由立保證書人自行負擔及處理…同時立保證書人對於造
成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亦應負完全之
賠償責任」等在卷可參,並有383 號卷附之刑事自訴狀、
系爭歌曲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謙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見383 號影卷第1 至2 頁、第5 至7 頁)、系爭和解書
、和解金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9、100 頁)在卷可佐,
是采風公司主張鄉城公司、呂金園違反前揭經銷合約書及
保證書之擔保事項,而應對采風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洵屬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
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查光美公司寄發91年7 月18日律師
函時,即曾要求采風公司將侵權商品回收、下架,采風公
司委由蕭明哲律師寄發之91年7 月23日回函亦表示願立即
停止銷售行為、將相關商品回收下架,且於383 號案件審
理中提出經采風公司各經銷商簽署之回收證明文件,用以
證明采風公司於接獲光美公司主張權利之律師函時,即已
進行回收(見383 號影卷第7 至8 、28至30、39至65頁)
,嗣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並於91年11月14日簽署和解協議
書,約定由采風公司全數回收侵權商品,並賠償光美公司
367,500 元(見原審卷第29頁),而采風公司確已給付上
開和解金予光美公司,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並有付款支票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00 頁),準此,采風公司主張其因鄉城公司之
前開違約情事,致采風公司需回收侵權產品、且需賠償光
美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等語,
即屬有據。鄉城公司、呂金
園雖辯稱光美公司並未要求采風公司回收、采風公司並未
實際回收
云云,並舉證人鄭錦清之證詞為證,然證人鄭錦
清證稱:「(問:「台北今夜冷清清」、「你是我的生命
」當時你們簽和解書後,有無要求原告公司回收?)這個
時間太久,我不清楚,一般有達成和解,就不會要求回收
)。」、「(問:和解協議書第1 點載明要立即回收,是
否如此?)光美公司是委任律師處理,我沒有記那麼多」
、「(問:你是否擔任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是否曾在91年間對原告公司及彭增
田提出侵害著作權之自訴?)是。我有這個印象,但是光
美公司的案子很多,都是委任律師處理,我不是很清楚」
、「(問:該自訴案件之原因、事實為何?後來如何處理
?有無與原告、彭增田達成和解?)應該有達成和解,因
為後來沒有再告,但細節我不記得」、「原告有付賠償金
給光美公司,因為時間太久我不確定,依我的印象應該有
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背頁至108 頁),顯
見證人鄭
錦清對於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之爭議過程、履行和解情形
,均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其所謂「一般有達成和解就
不會要求回收」之證詞係針對一般情形所為之證述,然本
件采風公司既於接獲律師函時即有實際進行回收,自難僅
以證人鄭錦清上開記憶不清、非針對本件個案之證詞,而
認采風公司並無回收之行為,是鄉城公司、呂金園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㈡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1934號判
例
要旨參照)。是所謂所受損害係指既存
法益之減少,此
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
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又所謂所失
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⒉采風公司雖主張其因鄉城公司之行為需全面回收侵權產品
,其商譽因此受有巨大損害、無法繼續經營而需解散,因
此受有授權金1,050 元之損害,或以90年度、91年度營業
毛利之差額加計授權金每年分擔額計算則受有8,347,075
元之損失云云。然采風公司與鄉城公司簽訂之系爭3 份經
銷合約書
所載經銷標的包含上百首歌曲、數十集卡拉OK,
因鄉城公司違約致影響采風公司經銷權益者,僅有系爭2
首歌曲,實
難認因為系爭2 首歌曲有爭議即謂采風公司受
有全部授權金之損害。又證人即時任采風公司之總經理○
○○到庭證稱:91年間光美公司指控系爭著作涉及侵權後
,采風公司是將被指控侵權的伴唱帶回收,拿掉「台北今
夜冷清清」、「你是我的生命」這兩首歌,其餘的歌壓片
再去賣,賣到約93年,原告所經銷的卡拉OK伴唱帶可以一
集一集單獨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益證采風
公司因鄉城公司上開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僅為系爭2 首歌
曲,其餘歌曲仍可繼續銷售並無影響。又采風公司前任法
定代理人彭增田雖於原審證稱:采風公司當時因為被光美
公司提告,很擔心鄉城公司授權經銷的幾千首歌曲有沒有
問題,所以股東決定要停業;當時是把伴唱帶全部回收,
回收相關商品共花費70萬元至80萬元,采風公司所受損害
需加上當月約5 百萬元、6 百萬元之營業額等語(見原審
卷第96、133 頁),然若其所述屬實,何以采風公司與光
美公司之爭議發生在91年間,然遲至99年6 月24日采風公
司始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見原審卷第30頁),
期間相隔近
8 年之久?由此可知,實難認采風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與
鄉城公司前揭違約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彭增田亦稱
:「... 店家不只有退跟這兩首歌有關的,只要是采風的
貨全部都退」、「(問:采風公司的貨全部被退貨的證據
為何?)是沒有證據,但這是可以理解的」(見本院卷第
75頁),是既無證據證明采風公司因鄉城公司系爭2 首歌
曲之違約而造成兩造所簽訂之3 份經銷合約書所載之所有
經銷歌曲均無法販售,則采風公司主張受有系爭3 份經銷
合約授權金1,050 元之損害,
即屬無據。又公司營業毛利
減少之原因不一而足,此繫於公司經營方式、市場景氣、
消費者消費習慣、經濟環境等,除采風公司依已定之計畫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今年度確實會有該利益收入
外,則營業毛利之多寡既有上開無法確定之因素存在,自
難僅以今年度與去年度營業毛利差額,而謂該差額與鄉城
公司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此為依一般通常
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準此,采風公司提出90
年度、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計算其所失利
為8,347,075 元,亦不足採。
⒊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采風公司
因鄉城公司上開違約行為,除受有需賠償光美公司之損害
外,亦需回收侵權商品、移除系爭著作後另行壓片、鋪貨
販售等情,已如前述,采風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系爭3 份經
銷合約書中,系爭歌曲所佔比例及使用次數(見原審卷第
7 至27頁)、采風公司已發行之產品共有5 片卡拉OK VCD
、DVD 有收錄系爭著作而需回收(見383 號影卷第39至65
頁),而采風公司委由廠商壓製光碟之金額為每種每次17
,000元(數量為1,000 片,見383 號影卷第12至13頁),
是系爭著作因回收而無法銷售,損失原製作成本85,000元
(17,000×5 =85,000),而移除系爭著作後重新壓製該
5 片卡拉OK,需另行支出製作成本85,000元,此外,采風
公司因賠償光美公司而支出之367,500 元,再加計采風公
司需支出回收侵權商品、重新上架銷售之運費、人事成本
等,經綜合上開因素審酌,本院認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以75萬元為當。又系爭3 份經銷合約書均
由呂金園簽章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4至27頁
),是采風公司請求鄉城公司、呂金園應連帶賠償采風公
司75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至鄉城公司雖主張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之和解金已由呂金
園以現金交給○○○,故應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
云,並提出呂金園與○○○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姑不論鄉城公司主張是否屬實,然采風
公司否認有收到此筆和解金,且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係由
采風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等情,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00 頁),是該筆和解金確實係由采風公司支付無
誤,因此,縱呂金園有交付和解金與○○○,○○○既未
將該和解金交給采風公司,則此部分僅屬呂金園與○○○
間之債務糾葛,鄉城公司或呂金園自難以此對采風公司之
債權主張抵銷。鄉城公司又稱:該和解金早由采風公司應
支付與鄉城公司之權利金中扣除云云,然鄉城公司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不可採。
七、
綜上所述,采風公司依系爭3 份經銷合約書及保證書,請求
鄉城公司與呂金園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鄉城公司、呂金園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采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鄉城
公司、呂金園
上訴意旨及采風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至采風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欲證明
回收移除歌曲後重新壓片之產品根本無法銷售云云,然證人
○○○已證稱其回收侵權伴唱帶移除系爭著作後重新壓片販
賣到93年,已如前述,縱采風公司所謂重新壓片之產品銷售
情形不佳之主張屬實,然采風公司仍須證明此與鄉城公司之
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是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