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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呂金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漢元 訴訟代理人  彭增田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風公 司)附帶上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本院卷第78頁),嗣變更為「原判決駁回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34 頁),其上開所為 係使其聲明更為明確,並非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采風公司主張: 采風公司為經銷及製作卡拉OK伴唱帶,分別與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鄉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城公司)於民國88 年、89年間簽立3 份卡拉OK VCD及DVD 之經銷合約,鄉城公 司保證擁有合約所定之卡拉OK VCD及DVD 等視聽著作物之詞 、曲、錄音及影像著作權之授權,嗣後如有智慧財產權、著 作權等問題,應由鄉城公司負責處理,倘致采風公司權益受 損時,鄉城公司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且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 訴人呂金園(下稱呂金園)簽署上開合約負連帶保證責任, 采風公司亦依約給付授權金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嗣 鄉城公司、呂金園另於91年2 月22日簽立保證書,共同擔保 所提供予采風公司代理經銷之商品確屬合法,並無侵害他人 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情事,如有違反擔保之情事發生,對 於采風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惟嗣後訴外人光 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美公司)竟對采風公司提起自 訴,指稱上開鄉城公司授權采風公司製作之卡拉OK VCD、DV D 中,有「台北今夜冷清清」、「你是我的生命」2 首詞( 下稱系爭歌曲)侵害光美公司之著作權;迭經采風公司通知 鄉城公司出面處理,然鄉城公司均置之不理,采風公司無奈 ,只好於91年11月14日與光美公司和解,賠償光美公司367, 500 元,並全面回收侵權產品,采風公司因而蒙受巨大商譽 及財產損失,致無法繼續經營,而於99年6 月24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鄉城公司就系爭歌曲並未取得授權,自屬不完全 給付,且鄉城公司事後不出面處理,致使受有1,050 萬元已 給付授權金之損害。又依采風公司91年度因系爭著作侵權案 件而進行收回,致該年度之營業毛利較90年度損失4,566,78 9 元,若加計授權金每年分攤額3,780,286 元,損失高達8, 347,075 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起 訴請求,並聲明:⒈鄉城公司、呂金園應連帶給付采風公司 10,867,500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鄉城公司、呂金園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采風公司並未回收產品,亦不能證明受有損害: 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上雖記載 「立即全數回收前開侵權產品」,然此僅為制式用語,光美 公司就系爭歌曲僅擁有詞的著作財產權,且光美公司已取得 高達367,500 元之和解金,自不會要求采風公司回收產品, 光美公司實際上也沒要求回收。 ㈡鄉城公司製作發行之卡拉OK伴唱帶皆可每集單獨出售,若有 回收之必要僅回收侵權之單獨一集即可,且移除侵權歌曲仍 可繼續銷售,可以銷售之數量與期限並無限制,采風公司並 無損失可言,且采風公司也沒證明究竟受有何種損害及損害 若干,其主張並無所據。采風公司以90年度、9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毛利之差額即認定係因本 件回收所產生之損失,惟公司之經營績效事涉多端,與公司 之經營項目決策行銷大環境等皆有關連,實不足以證明其營 業毛利之下降係因回收所致。 ㈢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係由鄉城公司所支付,退步言,如認為 采風公司確實有支付賠償金,然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和解之 日期為91年11月14日,當時兩造仍處於合作關係,采風公司 所支出之和解金亦早就由應支付與鄉城公司之權利金中扣除 。 三、原審為采風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鄉城公 司、呂金園應應連帶給付采風公司75萬元,及自104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鄉城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鄉城公司、呂金園就 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采風公司就其敗訴部分 一部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鄉城公司等之上訴聲明為:⑴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 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對采風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為:⑴附帶上訴駁回。⑵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采風公司之附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 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 負擔。對鄉城公司等之上訴,答辯聲明為: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㈠兩造曾先後簽訂下列經銷合約書,約定由采風公司經銷鄉城 公司製作發行之卡拉OK VCD、DVD ,並由呂金園擔任鄉城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1.於88年2 月22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 標的為國語情歌對唱DVD 卡拉OK 1-2集、台語情歌對唱DVD 卡拉OK1-3 集、國語情歌對唱VCD 卡拉OK 1-3集、台語情歌 對唱VCD 卡拉OK1-4 集,總經銷費用為350 萬元;2.於89年 4 月1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標的為采風錄VCD 國語卡拉 OK 17-20與22集、采風錄VCD 台語卡拉OK17-21 集、采風錄 DVD 國語卡拉OK9-10與12-13 集、采風錄DVD 台語卡拉OK9- 12集,總經銷費用為500 萬元;3.於89年10月3 日簽訂經銷 合約書,經銷標的為采風錄DVD 國語卡拉OK 14 集、采風錄 DVD 台語卡拉OK 13 集、采風錄VCD 國語卡拉OK23 -24集、 采風錄VCD 台語卡拉OK 22-24集,總經銷金額200 萬元;共 計1,050 萬元。有上開3 份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3 份經銷 合約書)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7 至27頁)。 ㈡上訴人鄉城公司、呂金園另於91年2 月22日簽立保證書予采 風公司,擔保鄉城公司提供予采風公司代理經銷之商品均屬 合法商品,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情事, 有保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 ㈢訴外人光美公司曾於91年9 月間對采風公司及其當時之法定 代理人彭增田提出刑事自訴,主張光美公司擁有系爭歌曲台 語歌詞之著作權,然以鄉城公司之名義製作發行、由采風公 司總代理之台語卡拉OK DVD等影音專輯中收錄之系爭歌曲, 卻未經光美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系爭歌曲之歌詞,涉 犯著作權法所定意圖銷售違法重製等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自字第383 號案件(下稱383 號案件)審理後 ,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於91年11月14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 定由采風公司賠償光美公司367,500 元,光美公司則於91年 11月20日具狀撤回自訴。有原審調取之383 號案件卷宗、和 解書附卷可佐(見外放383 號案件影卷、原審卷第29頁)。 ㈣鄉城公司就系爭歌曲未取得合法權利,違反前揭系爭經銷合 約書及保證書之擔保事項,因此鄉城公司、呂金園對采風公 司構成違約。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 : ㈠采風公司是否因鄉城公司、呂金園之違約行為受有損害?如 有,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㈡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達成和解之和解金367,500 元,是否係 由鄉城公司、呂金園所支付而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 六、本院之判斷: ㈠鄉城公司、呂金園應對采風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鄉城公司提供予采風公司之系爭歌曲因侵害光美公司著作 財產權,致采風公司需支付光美公司和解金367,500 元, 鄉城公司、呂金園對采風公司構成違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鄉城公司、呂金園所不爭執,並有 兩造簽訂之系爭3 份經銷合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 鄉城公司)保證擁有所製作之前開卡拉OK VCD及DVD 等視 聽著作物之詞、曲、錄音及影像著作權之授權,嗣後,如 有因智慧財產權、著作權等問題應由乙方負責處理,倘有 致甲方(即采風公司)權益受損時,乙方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絕不推諉。」、「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呂金園」( 見原審卷第7 至8 、14至15、23至24頁),約定經銷之標 的包含系爭歌曲(見原審卷第11、13、18、21、27頁); 鄉城公司出具之保證書記載:「茲擔保本公司(即鄉城公 司)所提供予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代理經銷之商品,均 確屬合法商品,並無侵害他人著作權…如有違反前開擔保 之情事發生,對於因此所生之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均 應由立保證書人自行負擔及處理…同時立保證書人對於造 成采風音象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一切損害,亦應負完全之 賠償責任」等在卷可參,並有383 號卷附之刑事自訴狀、 系爭歌曲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謙信法律事務所律師函 (見383 號影卷第1 至2 頁、第5 至7 頁)、系爭和解書 、和解金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9、100 頁)在卷可佐, 是采風公司主張鄉城公司、呂金園違反前揭經銷合約書及 保證書之擔保事項,而應對采風公司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查光美公司寄發91年7 月18日律師 函時,即曾要求采風公司將侵權商品回收、下架,采風公 司委由蕭明哲律師寄發之91年7 月23日回函亦表示願立即 停止銷售行為、將相關商品回收下架,且於383 號案件審 理中提出經采風公司各經銷商簽署之回收證明文件,用以 證明采風公司於接獲光美公司主張權利之律師函時,即已 進行回收(見383 號影卷第7 至8 、28至30、39至65頁) ,嗣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並於91年11月14日簽署和解協議 書,約定由采風公司全數回收侵權商品,並賠償光美公司 367,500 元(見原審卷第29頁),而采風公司確已給付上 開和解金予光美公司,亦經證人○○○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並有付款支票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00 頁),準此,采風公司主張其因鄉城公司之 前開違約情事,致采風公司需回收侵權產品、且需賠償光 美公司,因而受有損害等語,即屬有據。鄉城公司、呂金 園雖辯稱光美公司並未要求采風公司回收、采風公司並未 實際回收云云,並舉證人鄭錦清之證詞為證,然證人鄭錦 清證稱:「(問:「台北今夜冷清清」、「你是我的生命 」當時你們簽和解書後,有無要求原告公司回收?)這個 時間太久,我不清楚,一般有達成和解,就不會要求回收 )。」、「(問:和解協議書第1 點載明要立即回收,是 否如此?)光美公司是委任律師處理,我沒有記那麼多」 、「(問:你是否擔任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光美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是否曾在91年間對原告公司及彭增 田提出侵害著作權之自訴?)是。我有這個印象,但是光 美公司的案子很多,都是委任律師處理,我不是很清楚」 、「(問:該自訴案件之原因、事實為何?後來如何處理 ?有無與原告、彭增田達成和解?)應該有達成和解,因 為後來沒有再告,但細節我不記得」、「原告有付賠償金 給光美公司,因為時間太久我不確定,依我的印象應該有 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背頁至108 頁),顯見證人鄭 錦清對於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之爭議過程、履行和解情形 ,均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其所謂「一般有達成和解就 不會要求回收」之證詞係針對一般情形所為之證述,然本 件采風公司既於接獲律師函時即有實際進行回收,自難僅 以證人鄭錦清上開記憶不清、非針對本件個案之證詞,而 認采風公司並無回收之行為,是鄉城公司、呂金園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㈡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 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 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所謂所受損害係指既存法益之減少,此 項損害以與責任原因有因果關係存在者為限,又所謂所失 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 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 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⒉采風公司雖主張其因鄉城公司之行為需全面回收侵權產品 ,其商譽因此受有巨大損害、無法繼續經營而需解散,因 此受有授權金1,050 元之損害,或以90年度、91年度營業 毛利之差額加計授權金每年分擔額計算則受有8,347,075 元之損失云云。然采風公司與鄉城公司簽訂之系爭3 份經 銷合約書所載經銷標的包含上百首歌曲、數十集卡拉OK, 因鄉城公司違約致影響采風公司經銷權益者,僅有系爭2 首歌曲,實難認因為系爭2 首歌曲有爭議即謂采風公司受 有全部授權金之損害。又證人即時任采風公司之總經理○ ○○到庭證稱:91年間光美公司指控系爭著作涉及侵權後 ,采風公司是將被指控侵權的伴唱帶回收,拿掉「台北今 夜冷清清」、「你是我的生命」這兩首歌,其餘的歌壓片 再去賣,賣到約93年,原告所經銷的卡拉OK伴唱帶可以一 集一集單獨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益證采風 公司因鄉城公司上開違約行為所受之損害僅為系爭2 首歌 曲,其餘歌曲仍可繼續銷售並無影響。又采風公司前任法 定代理人彭增田雖於原審證稱:采風公司當時因為被光美 公司提告,很擔心鄉城公司授權經銷的幾千首歌曲有沒有 問題,所以股東決定要停業;當時是把伴唱帶全部回收, 回收相關商品共花費70萬元至80萬元,采風公司所受損害 需加上當月約5 百萬元、6 百萬元之營業額等語(見原審 卷第96、133 頁),然若其所述屬實,何以采風公司與光 美公司之爭議發生在91年間,然遲至99年6 月24日采風公 司始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見原審卷第30頁),期間相隔近 8 年之久?由此可知,實難認采風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與 鄉城公司前揭違約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彭增田亦稱 :「... 店家不只有退跟這兩首歌有關的,只要是采風的 貨全部都退」、「(問:采風公司的貨全部被退貨的證據 為何?)是沒有證據,但這是可以理解的」(見本院卷第 75頁),是既無證據證明采風公司因鄉城公司系爭2 首歌 曲之違約而造成兩造所簽訂之3 份經銷合約書所載之所有 經銷歌曲均無法販售,則采風公司主張受有系爭3 份經銷 合約授權金1,050 元之損害,即屬無據。又公司營業毛利 減少之原因不一而足,此繫於公司經營方式、市場景氣、 消費者消費習慣、經濟環境等,除采風公司依已定之計畫 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今年度確實會有該利益收入 外,則營業毛利之多寡既有上開無法確定之因素存在,自 難僅以今年度與去年度營業毛利差額,而謂該差額與鄉城 公司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此為依一般通常 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準此,采風公司提出90 年度、9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計算其所失利 為8,347,075 元,亦不足採。 ⒊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采風公司 因鄉城公司上開違約行為,除受有需賠償光美公司之損害 外,亦需回收侵權商品、移除系爭著作後另行壓片、鋪貨 販售等情,已如前述,采風公司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則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茲審酌系爭3 份經 銷合約書中,系爭歌曲所佔比例及使用次數(見原審卷第 7 至27頁)、采風公司已發行之產品共有5 片卡拉OK VCD 、DVD 有收錄系爭著作而需回收(見383 號影卷第39至65 頁),而采風公司委由廠商壓製光碟之金額為每種每次17 ,000元(數量為1,000 片,見383 號影卷第12至13頁), 是系爭著作因回收而無法銷售,損失原製作成本85,000元 (17,000×5 =85,000),而移除系爭著作後重新壓製該 5 片卡拉OK,需另行支出製作成本85,000元,此外,采風 公司因賠償光美公司而支出之367,500 元,再加計采風公 司需支出回收侵權商品、重新上架銷售之運費、人事成本 等,經綜合上開因素審酌,本院認原告受有損害而得請求 賠償之數額,應以75萬元為當。又系爭3 份經銷合約書均 由呂金園簽章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4至27頁 ),是采風公司請求鄉城公司、呂金園應連帶賠償采風公 司75萬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至鄉城公司雖主張采風公司與光美公司之和解金已由呂金 園以現金交給○○○,故應由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云 云,並提出呂金園與○○○之電話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 卷第65至66頁),姑不論鄉城公司主張是否屬實,然采風 公司否認有收到此筆和解金,且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係由 采風公司開立支票支付等情,有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00 頁),是該筆和解金確實係由采風公司支付無 誤,因此,縱呂金園有交付和解金與○○○,○○○既未 將該和解金交給采風公司,則此部分僅屬呂金園與○○○ 間之債務糾葛,鄉城公司或呂金園自難以此對采風公司之 債權主張抵銷。鄉城公司又稱:該和解金早由采風公司應 支付與鄉城公司之權利金中扣除云云,然鄉城公司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采風公司依系爭3 份經銷合約書及保證書,請求 鄉城公司與呂金園連帶給付75萬元,及自104 年5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鄉城公司、呂金園敗訴之判決,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采風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鄉城 公司、呂金園上訴意旨及采風公司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指 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至采風公司雖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欲證明 回收移除歌曲後重新壓片之產品根本無法銷售云云,然證人 ○○○已證稱其回收侵權伴唱帶移除系爭著作後重新壓片販 賣到93年,已如前述,縱采風公司所謂重新壓片之產品銷售 情形不佳之主張屬實,然采風公司仍須證明此與鄉城公司之 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存在,是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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