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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董晉良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德庸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錢紀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管轄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 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 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合法提起附帶上訴: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 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 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 理。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 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 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民事裁定)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暨 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其係於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7 至32頁)。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 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職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張偉豪、原審被告陳銘桐 及原審被告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6,000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 訴人張偉豪、原審被告傅國彰及原審被告前程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前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0,0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上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2,000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 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張偉豪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 被上訴人,並經培訓、研究暸解「SPSS」系列產品之功能, 協助推廣產品、相關研討會及教育訓練。上訴人張偉豪為被 上訴人AMOS課程之唯一講師,因開設課程所需,撰寫如原證 1 第1 份講義「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講義」、 原證1 第2 份講義「SPSS Amos 18.0研討會凡走過必留下足 跡─時間刻痕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之分析講義」、原   證1 第3 份講義「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基礎課程講義」  及原證12第1 份講義「潛在與觀察變數之干擾與中介效果驗 證以SPSS 17.0 中文版及Amos 17.0 分析研討會講義」(下 合稱系爭著作)。系爭著作為編輯著作,被上訴人依兩造簽 訂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與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 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侵害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張偉豪於99年5 月間,對外公開講授「 SPSS AMOS 18.0 教育訓練基礎課程」、「SPSS AMOS 18.0 教育訓練進階課程」等課程。課程報名初期,短時間內即逾   百人報名。上訴人張偉豪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   以被上訴人資深顧問名義,而與鼎茂公司合作,並以低價惡  性競爭方式招生。上訴人張偉豪分別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下稱北科大)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下稱臺中技術學院), 講授與系爭著作相同之「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基礎篇 研習營」、「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進階篇研習營」及 「SEM 縱斷面資料之處理研習營」等課程。其發予學員之授 課講義,經被上訴人比對,上開講義與系爭著作之資料選擇 與編排相似。職是,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3.上訴人與前程公司侵害系爭著作: 上訴人張偉豪離職後,而與上訴人公司及前程公司合作開設 「SEM 與AMOS基礎班」、「SEM 與AMOS進階班-信度與效度 之深究」、「SEM 與AMOS應用班-多群組比較」及「中介與 干擾變數之處理」等相關課程。等發予學員之授課講義, 經被上訴人比對,上開講義與系爭著作之資料選擇及編排相 似,是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4.請求損害賠償:  上訴人張偉豪、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前揭行為 ,已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上訴人 張偉豪違反系爭確認書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因上訴人張偉豪、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之 共同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審被告陳銘桐為鼎茂公司、原審被告傅國彰為前程公司 之負責人,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依著作權法第88 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227 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 於第1 項與第2 項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偉豪應再給付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50萬元,並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前項請求,附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及抗辯 如後: 1.系爭著作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⑴系爭著作具原創性與獨特性: 系爭著作多為文字敘述,其包含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機 、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SEM 模型等內容,系爭 著作各有其專題、獨特內容敘述及依內容深淺分配授課之時 程表。僅有少數須搭配AMOS軟體操作介面,輔以說明。上訴 人將系爭著作拆頁檢視,雖主張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云云系爭著作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應整體觀之。觀諸 上訴人張偉豪須由大量專業學術論文資料,節錄重要部分, 並依講義主題與程度差異編排教材,倘不具專業性,難以完 成系爭著作。職是,系爭著作加入著作人個人之意見或想法 ,經由精心編輯,使其內容具有原創性及獨特性,而受著作 權法保障。 ⑵原審證人陳世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  上訴人雖以陳世智之證詞,主張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然陳世智為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其證詞自有偏頗之 虞。上訴人與陳世智除未提出坊間有何參考書與系爭著作有 相同之表達方式,足證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外,陳世智亦證 稱AMOS軟體為英文版本,不會顯現中文等語,益徵系爭著作 之中文內容,係於編輯時所新增。上訴人張偉豪固否認其於 北科大授課之講義,具有原創性。惟觀諸上訴人張偉豪於北 科大授課之錄音與其譯文,不容其空言否認。 2.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未罹於時效: ⑴上訴人之講義與系爭著作實質相似:  上訴人張偉豪、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所開設之 基礎課程講義,幾乎抄襲系爭著作之內容。上訴人雖主張其 進階與應用課程講義為其重新編寫,然僅係由被上訴人之進 階講義與研討會講義,重新剪貼而成。上訴人張偉豪固辯稱 與上訴人公司合作開設之講義,係於離職後重新撰寫,故版 本已有不同云云。惟上訴人所編撰之講義內容與系爭著作是 否相同,除參酌其內容與系爭著作,是否實質相同或相似外 ,另衡諸學術具有延續性,通常不因改版,使內容全部變動 。故判斷著作是否實質相似,無須字句完全相同或通篇實質 相似,僅須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實質相似即可。觀 諸上訴人之講義與系爭著作之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及取材 內容等,均極為相似,構成實質近似。換言之,上訴人編撰 之講義是否與系爭著作相同或相似,其與軟體版本新舊或上 訴人何時編寫無涉。 ⑵系爭著作受公開口述權之保障:  編輯著作非著作類別,而係創作方法,故以編輯方式完成之 著作,其所屬著作類別與其所選擇著作之類別相同。職是, 因系爭著作之創作方法為編輯著作,其選取之資料均為語文 著作,故系爭著作屬語文著作,而受公開口述權之保護。原 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張偉豪無著作權公開口述之行為云云。 然上訴人張偉豪授課時,係以口述方式呈現其講義內容,並 完整傳達系爭著作之內容。職是,上訴人張偉豪有無公開口 述之行為,尚非無疑。 ⑶重製權部分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上訴人張偉豪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 權,擅自以公開口述與書面講義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有主張上訴人張偉豪未經其同 意即擅自重製之意。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有追究上訴人 張偉豪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行為。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 為事後追加重製權,亦僅有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部分罹 於2 年請求權時效。至於前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部分,均未 罹於請求權時效。 3.上訴人張偉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張偉豪對被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偉豪間前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給付其 薪資,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使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觀諸渠等簽訂之系爭確認書可知,上訴人須對被上訴 人負忠實義務,其行為不得違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與造成被 上訴人之損害。對於系爭著作亦負有保護義務,不得隨意洩 漏與提供他人公開使用。上訴人張偉豪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 ,負責研讀SPSS軟體功能、開辦研討會、訓練課程及編輯相 關講義教材等工作,自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開設與 被上訴人系爭著作內容相同之收費課程。 ⑵上訴人張偉豪違反忠實義務:  上訴人張偉豪為被上訴人當時唯一之AMOS講師,上訴人張偉 豪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竟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與鼎茂公司 合作開設相同之收費課程,致被上訴人課程報名人數銳減, 甚至有取消報名之情形,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與損害 。上訴人張偉豪將被上訴人所擁有之系爭著作提供予鼎茂公 司使用,並領取鼎茂公司之講師報酬,為第三人圖利之意圖 甚明,已違反忠實義務。職是,上訴人張偉豪違反對系爭著 作之保護義務,並洩露公開與提供他人使用,自應依債務不 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後,即未有AMOS課程之專業 講師,被上訴人不可能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著作未對外販 售,欲取得系爭著作之內容,須報名參加被上訴人之收費訓 練課程。再者,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著作,系爭著作 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得侵害。至於上訴人主張「結構方 程模型統計」相關課程,係由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 )所負責,非上訴人公司主辦,故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惟原證32係上訴人公司主動發函予僑光科大之文件 ,可知上訴人公司主動向僑光科大提出租借場地舉辦課程, ,是僑光科大僅為出借場地者,而非主辦單位。準此,上訴   人張偉豪於上開課程所使用之講義已侵害系爭著作權,上訴   人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因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之課程,而與被上訴人 同一時段。渠等開設相同課程,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以 半價學費惡性競爭,致向被上訴人報名課程之人數銳減。反 觀,上訴人張偉豪同時間於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之 相同課程,報名人數均逾30人,且班班額滿。益徵該課程十 分熱門,具有市場價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學員減少可 能係受大環境影響,顯無理由。因上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公 司、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所開設之課程甚多,被上訴人無法 取得每堂課程之上課資料,蒐證不易,難以估算實際損害金 額,僅得就手邊資料粗略提出損害賠償之計算。職是,爰依 著作權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6.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 ⑴上訴人張偉豪故意侵權情節重大: 上訴人張偉豪與被上訴人雖未簽訂競業禁止條款,然依系爭 確認書第4 條至第6 條可知,渠等已明文約定上訴人張偉豪 不得任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張偉豪於任職 被上訴人期間,竟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收費訓練課程,已違 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甚至造成被上訴人課程報名人數驟降 ,致收入銳減,復將系爭著作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競爭業者, 其為背信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張偉豪離職 時,曾警告其對外授課,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詎 上訴人張偉豪未理會,除於離職後,繼續對外講授侵害被上 訴人系爭著作之課程外,竟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與寄出 存證信函後,仍於僑光科大開設相關課程。準此,益徵其故 意侵權之情節重大,成立可提高賠償金額之因素。 ⑵上訴人因開設相關課程獲益甚鉅: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開設之課程,以每堂學員40人,每人 收費4,300 元,作為原審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計5 堂課報名 費收入標準,合計86萬元,足徵該課程確實可為被上訴人帶 來龐大之收益。再者,因「SEM 統計精進營課程之進階班」 、「SEM 統計精進營課程之應用班」及「SEM 統計精進營課 程之論文寫作班」等3 堂課程,均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 故應將前揭3 堂課程費用列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共計1, 376,000 元(計算式:40人x8堂x4,300元)。參酌上訴人於 前後1 年內,開設逾50堂課程,足徵其獲益甚鉅。職是,請 求本院增加對上訴人之求償金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應予駁回。暨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㈡受不利判決時,附帶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主張及抗 辯如後: (一)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1.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系爭著作關於原證1 第1 份與第3 份講義部分,多為探討SE M 結構方程式時,為該學科領域通用之公式與專有名詞。關 於原證1 第2 份講義部分,因SEM 結構方程式屬於統計學科 ,含大量欠缺原創性與單純數字量化之數據。AMOS軟體為因 應SEM 結構方程式所衍生之應用程式,輸入數據後,將呈現 AMOS軟體運算輸出之計算畫面,其僅為單純數據表達。關於 原證12講義部分,為探討SEM 結構方程式時,為該學科領域 通用模型之標準畫法。職是,被上訴人不可僅因上訴人使用 相同之表達方式,逕自認定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 被上訴人獨家代理AMOS軟體,僅提供研究者運算數據、輸出 數據報表或模型之工具。統計數據上訴人張偉豪於任職被 上訴人前,即已蒐集取得,屬上訴人張偉豪所有。參酌原審 證人陳世智於原審102 年11月15日之證詞可知,系爭著作為 依一定順序流程所得之結論,類似Excel 軟體帶入數字後, 所得結果均相同,是該等產物不具有原創性,不符合著作權 法所稱之語文著作。 (二)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而重製權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自提起刑事告訴至本件民事訴訟止,均僅主張上訴 人侵害其公開口述權,遲至101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始當庭追加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而上訴人已 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退步言,縱使以鼎茂公司最後課程 日期99年8 月29日為侵權事實認定之基準,然被上訴人應於 101 年8 月29日前追加侵害重製權部分。而上訴人無著作權 法上公開口述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職是,上訴人並未侵害 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口述權。 (三)上訴人張偉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確認書第4 條規定之目的,旨在規範不當洩漏公司所有 營業秘密與智慧財產權予第三人之行為。因系爭著作為供報 名被上訴人課程之學員使用,其屬公開資料。被上訴人既對 外公開,上訴人張偉豪使用類似之講義內容,即無洩漏問題 。再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知,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準此,因被上訴人 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系爭著作不具營業秘密性質,被上訴 人雖主張上訴人不當洩漏資訊云云,然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張偉豪授課使用之講義,為其離職後重新撰寫,而與 系爭著作不同,是上訴人張偉豪未違反著作權法重製權之規 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公司於僑光科大開設之5 堂課程報 名費用,作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依據云云。惟該 課程係由僑光科大主辦,上訴人張偉豪係以上訴人公司執行 長身分擔任課程講師,僅收取講師費。至於聯繫窗口、課程 安排及報名費等,均由僑光科大負責,自與上訴人無涉。職 是,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行為,故 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3 之課程人數統計表,作為證明其預計 可收學生人數之依據。惟統計表僅係被上訴人所預估之人數 ,實際人數可能較低,且統計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上 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未提出損害賠償金額 計算基礎之證據,報名人數與報名費用均係被上訴人所推論 。上訴人張偉豪100 年間雖於上訴人公司開設相關課程,然 上訴人張偉豪早於99年8 月間即離職,是被上訴人於100 年 間並無此領域之專業授課講師,自無可能開設相關AMOS課程 。準此,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張偉豪於上訴人公司開設相關 課程而受損害。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其營 收減少或上課人數銳減。縱使營收減少,可能是受整體大環 境之影響,其與上訴人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不得執 之請求損害賠償。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30 頁之104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 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張偉豪原係被上訴人雇用 之員工,任職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並 於96年11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2.上訴人張偉 豪與前程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簽訂教材授權書。3.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1 及原證12均為被上訴人之講義。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倘系爭著作為著作權保 護之標的,上訴人張偉豪前為被上訴人員工,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確認書,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 2.上訴人張偉豪於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前程公司開設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課程,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 開口述權?倘上訴人張偉豪有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 3.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張偉豪應依民法 第227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 4.上訴人就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 失之主觀要件?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與上訴人張偉豪間負連帶 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與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若干?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 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 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 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定有明文。所謂編輯著作,係指就 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 。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倘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 之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換言之,僅辛勤收集事實 ,其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縱使投入相當時間 、費用,難謂為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標的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著作於編輯時,有著作人 之個人創意,系爭著作受著作權保障等語。職是,本院首應 審究系爭著作,是否具備著作權保護要件?倘系爭著作為著 作權保護之標的;繼而認定何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作為認定本件侵害著作權有關爭議之基礎(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系爭著作為應受著作權法之著作 1.編輯著作之創作性應依整體判斷:   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其 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與作者之個性 者,即以獨立之編輯著作保護之,不論編輯選擇之客體,是 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對於編輯著作之保護不受影響。 依據編輯者個人之知識、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之資料, 予以整理、分類及歸納為完整資料,其選擇與編排已含有個 人之創意及智慧之表達,其具一定之創作性。準此,就編輯 著作之創作性,應就著作整體為判斷,不得將著作割裂為數 個零散部分,個別加以論斷。 2.系爭著作為上訴人張偉豪任職被上訴人所編寫之授課講義: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分別:⑴為SPSS Amos 18.0教育訓 練進階課程講義,如附表編號1 之原證1 第一份講義所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民事卷宗第26至62 頁,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⑵SPSS Amos 18.0研討會凡走過必留下足跡─時間刻痕結構方程模型與縱 斷面資料的分析講義,如附表編號2 之原證1 第二份講義所 示(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63至85頁);⑶SP SS Amos 18.0 教育訓練基礎課程講義,如附表編號3 之原證 1 第三份講義所示(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86 至122 頁);⑷「潛在與觀察變數之干擾與中介效果驗證」 以SPSS 17.0 中文版及Amos17.0分析研討會講義,如附表之 原證12第一份講義所示(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 第327 至375 頁)。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 及原證12 均為被上訴人之講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被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信為真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3 )。 ⑵本院審酌系爭著作之內容,可知均為上訴人張偉豪前在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所編寫之授課講義,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 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該文字之敘述,包 含有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機、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 配合相關的SEM 模型(圖形)。準此,該等講義有各自之主 題、獨特內容之敘述及配合課程內容深淺,進行資料之編排 與表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課程講義,係上訴人張偉豪依 個人之意見與想法,將相關資料選擇、編排所完成,足以表 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均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3.系爭著作有原創性: ⑴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 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賦予排他性權利。原創性之範圍 ,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前者,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 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後者之創作性程度,不必達於 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 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 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著作之資料多為引用網站資料、其他 外文文獻、教科書及上訴人張偉豪自己之博碩士論文等公開 資料,且講義為討論結構方程式時通用公式、專有名詞、模 型之標準畫法,係欠缺原創性之數據、數據表達與軟體操作 畫面等,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不構成著作權標 的云云。 ⑵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而 與其所編輯選擇之客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關。 審視上訴人張偉豪所編寫之授課講義,有關結構方程式之中 英文文獻,其參考資料眾多,上訴人張偉豪於編寫課程講義 之過程,必先經過蒐集、閱讀、消化及摘錄重點等工作後, 繼而依其專業知識,依照課程內容之深淺,選擇當之資料 加以編排,而作成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之講義, 其內容分有使用問題、使用原則、時機與方法、狀況之判斷 、分析步驟等內容,係上訴人張偉豪參考諸多書籍,經由蒐 集、選擇及編排而成。職是,上訴人張偉豪編寫如附表所示 之4 本講義,係經過理解、吸收及轉化等過程,在資料之選 擇及編排,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 作,並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均具有原創性。 ⑶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 曆,因缺乏著作必須具備之最低創造要件,不視為著作,著 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偉豪所編寫 之授課講義,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 、資料輔以說明,係上訴人張偉豪之意見與想法,將相關資 料選擇、編排所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 性,各具有原創性。該等授課講義內容,顯非僅限通用圖形 、符號、公式、他人著作或公開資料。況認定編輯著作是否 有原創性,亦不得將講義之內容割裂為多個零散之部分,個 別觀察。職是,上訴人雖抗辯稱如附表所示之4 本講義,為 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云云 ,然為無理由。 4.系爭著作與上訴人張偉豪在外開課之使用講義均極為相似: ⑴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著作有關綱目、主題、問題之編排順序與 論述順序,係研究結構方程式通用表達方式,欠缺原創性云 云,並提出被證66至73,被證76至83之之教科書及博碩士論 文及附表五、六對照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24 至252 頁; 原審卷四第12至32頁)。惟審視系爭著作與上訴人張偉豪在 外開課使用之講義,就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取材內容等 項目以觀,均極為相似,業據被上訴人製作詳細比對表附卷 可稽申言之:①大綱標題之比對,見被上訴人準備十三狀 所附附表一至九(見原審卷三第163 至169 頁);②詳細內 容及頁碼之比對,見原證17至20、26至31,共10本(見原審 之外放證物)。兩者之頁碼順序雖稍有差異或增加部分內容 ,然整體之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及講述內容,為完全相同或 高度近似。 ⑵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其所舉坊間學術書籍之綱目,與 系爭著作相較,相似度遠不及被控侵權著作,足認縱使論述 結構方程模型之書籍,在有關論述順序、選擇內容、題材項 目,有不同之表達方式。況系爭著作前於99年8 月間,已編 著完成,上訴人提出之被證66至被證73之教科書,除李茂能 教授所撰寫之「結構方程模型軟體Amos之簡介及其在測驗編 製上之應用」書籍,其出版日期為95年,早於系爭著作外, 其餘出版日期均晚於系爭著作完成時間(見原審卷四第36頁 反面至37頁之附表、原證34至39)。再者,被證66至73、被 證76至80有關結構方程式之教科書,部分強調其他應用軟體 LISREL、SIMPLIS ,其與本件講義所涉之AMOS為不同軟體, 以之作為資料選擇編排之比對依據,亦有疑義。且編輯著作 係保護資料選擇、編排之編輯行為,自會涉及採用資料內容 之比對,上訴人製作之對照表,僅就坊間學術書籍之綱目與 系爭著作之綱目互為比較,未就兩者間在資料之選擇編排, 有何相同或近似處為比對,尚無從採為有利之論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由證人陳世智之證述,可證明系爭講義於綱目 、主題、問題之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為研究結構方程式領 域內通用之表達方式云云。然證人陳世智於原審結證稱:其 在學校有教多變量分析,有寫過這樣之講義,其中一個章節 就是結構方程模型。其撰寫之講義,雖有相同之說明順序流 程,然案例可能會不同,說明順序流程相同原因,是因大部 分以AMOS程式為分析方法之文章,均會以類似之流程進行分 析,等於是有SOP 標準作業程序,同領域者均有類似之看法 ,雖未規定,然其看過坊間之AMOS程式書籍,亦是類似。其 覺得大致是相符,不會完全一樣,因其在寫文章分析時,就 是參考此領域相關之文獻資料,所舉出之步驟,再重新分析 ,因他人亦是用類似之步驟,會不同者,是因有些人是大師 ,可用不一樣之步驟投稿亦會被錄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8 、160 頁)。 ⑷參諸證人陳世智證述有關參考或重新分析,其表示有挑選、 摘取,而非完全照抄引述之意,故不同人所撰寫之講義,即 有可能選擇不同之素材與表述方式。益徵上訴人張偉豪於編 寫課程講義之過程,就資料選擇與編排,依照課程內容之深 淺作成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講義,具有原創性。 至於證人陳世智雖陳稱介紹AMOS程式之書籍有關綱目、主題 、問題等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均與系爭著作相同或實質近 似云云。然證人陳世智上開陳述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並無 舉出客觀之事證,證明介紹AMOS程式之綱目、主題、問題之 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均與系爭著作相同或成立實質近似。 準此,本院認為證人陳世智之該部分陳述,尚難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論據。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例 外情形,係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 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偉豪自96 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任職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 於96年11月2 日與上訴人張偉豪簽訂系爭確認書,均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參諸系 爭確認書約定:立書人(即上訴人張偉豪)任職期間,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四、無論在職與否,因任職期間而所知悉 之相關技術、產品分析、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或商標、著作 、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不當洩露於第三人,造成公司(即被上 訴人)任何損失。五、違反前項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 相關權利歸屬於公司之約定,不當利用、使用或圖利他人之 相關違約行為,致使公司受有損害者。六、違反任職期間之 商標、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屬公司所有 之規定。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有上訴人提出確認書為證 (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238 頁之原證4 )。 職是,上訴人張偉豪職務上完成之系爭著作,著作權財產權 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 (一)判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要件: 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1.行為人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 之著作。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 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2.行為人之著作與著作權 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著作抄襲 著作權人著作之實質與重要之表達部分,經綜合質與量之分 析比對,認為兩者具有高度相似程度,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 者,即成立實質相似(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換言之,判斷著作是 否實質相似,不需逐字逐句全然相同或全文通篇實質相似, 僅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實質相似即可。上訴人張 偉豪雖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前程公司及鼎茂公司合作開設 之課程講義,係於其離職後所重新編寫,均與系爭著作為不 同版本,故未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口述權云云。被 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編撰之講義與系爭著作是否實質相似, 應以整體觀之,其與軟體新舊版本無涉等語。職是,本院應 審酌上訴人張偉豪所編撰之講義與系爭著作有無實質相似, 以判斷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口述 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二)上訴人張偉豪侵害系爭著作之期間與行為: 上訴人張偉豪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其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 結構方程式AMOS相關課程,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亦與前程 公司合作,並在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開設相同課程, 開課時間、地點、課程名稱及使用之講義,如附表二所示, 業據被上訴人指述明確。有各次課程招生報名資料及學員報 名後之參加證、確認函、行前通知、報名費統一發票、結業 證書等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至10、15至17、22至24 附卷可證(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281 至282 頁;原審卷一第39至60頁;原審卷二第234 至247 頁)。本 院審酌上揭事證,認定各次課程使用講義之事實如後: 1.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開課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2 之課程所示,上課時間各為99年7 月10日 至11日、99年7 月17日至18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3為 證。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檢察官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向北科 大及臺中技術學院函詢授課講義,二所大學均函覆該研習活 動係由鼎茂公司負責授課人員及教材、講義規劃,學校僅係 提供場地,無法提供講義(見原審院卷三第130 至13 1 頁 )。上訴人張偉豪於偵查期間,以101 年3 月19日刑事答 辯意旨(二)狀向檢察官陳報其於鼎茂研習營使用之教材即 「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基礎篇研習營」內容,並製作 對照表,辯稱講義之內容,均係引用公開之資料云云(見原 審卷三第175 頁之原證33)。核與講義中所附2010年量化研 究系列研習營臺北場編號1 、臺中場編號6 揭示之課程名稱 相符,足認上訴人提出者為附表二編號1 、2 課程之上課講 義,上訴人張偉豪於原審改稱其係依據當時電腦內留存之草 稿資料提出說明,並非實際定稿之上課講義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222 頁)。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⑵附表二編號3 、4 課程所示,上課時間各為99年7 月24日、 99年8 月7 日至8 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 第二份、第 一份講義為證(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167 、 123 頁)。 ⑶附表二編號5 課程所示,其上課時間99年8 月29日,被上訴 人主張與編號3 使用之講義相同,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本院 審酌編號5 與編號3 之課程名稱均為「SEM 縱斷面資料的處 理研習營」,且均屬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之 2010年量化研究系列研習營系列課程之一,課程時間密接, 被上訴人主張兩次課程使用之講義內容相同,應屬合理,堪 予採信。 2.上訴人張偉豪、鼎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6 課程所示,其上課時間100 年5 月14日至15 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 第三份講義為證(見臺北地院 101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193頁)。 ⑵附表二編號7 至17課程所示,上課時間詳如附表二,業據原 審分別向正修大學、德明大學、僑光大學函調各該課程講義 ,經正修大學、德明大學、僑光大學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0、13、73頁;原審卷之外放證物袋資料)。 (三)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 1.接觸與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⑴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 第1 項第5 款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重製權為有形 之利用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最基本與最重要之權利。上訴人 張偉豪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處,系爭著作為其職務上所編寫之 講義,自有接觸系爭著作之事實,具備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 。 ⑵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著作即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 公司合作開課及上訴人張偉豪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開課 使用之講義,就整體以觀,不論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取 材內容等項目,就抄襲所占比例與重要成分而言,量與質部 分均極為相似,具備抄襲之客觀要件,業據被上訴人製作詳 細比對表附卷可稽。申言之:①大綱標題之比對,見被上訴 人之原審準備十三狀所附附表一至九(見原審卷三第163 至 169 頁);②詳細內容及頁碼之比對,有原證17至20、26至 31教材比對資料可證,共10本(見原審外放證物)。兩者除 頁碼順序稍有差異或僅增加部分內容之外,整體之大綱標題 、編排方式、講述內容,係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構成實質 近似。準此,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 、上訴人張偉豪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開 設之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相關課程使用之講義,有接觸與 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成立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堪 予認定。 2.抄襲重要成分與數量比例高: ⑴上訴人張偉豪雖辯稱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開課之講義,均 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依據不同數據及案例所撰寫,相較被 上訴人講義使用舊版AMOS18.0軟體,上訴人張偉豪利用更新 版AMOS19.0軟體輸出不同模型、數據、圖表或軟體操作畫面 ,並新增內容,其與原講義論述之邏輯與順序不同,未侵害 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云云。然系爭講義內容大部分為文字著作 ,僅有少數需要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 ,顯少以單純數據方式呈現之內容。參諸上訴人張偉豪所編 纂之講義是統計學上結構方程模型相關概念及在研究分析時 ,常會遇到所應注意之觀念問題、使用時機、分析執行過程 及分析步驟等重要議題。職是,系爭講義內所呈現之內容, 旨在教述AMOS軟體之使用準則、時機、狀況、步驟之判斷、 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之SEM 模型(圖形)等項目,並在課程 程度上分有基礎、進階及專業主題等不同程度課程,縱使所 蒐集之數據不同,亦無礙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責任之成立。 ⑵結構方程模型SEM(Structural Equation Modeling) 是統計 學理論之一種統計方法,如Amos、Lisrel均為實作SEM 理論 之統計套裝軟體。上訴人張偉豪於系爭講義之大部分,是陳 述其相關理論、使用問題、時機等觀念問題,甚少涉及Amos 不同版本問題,被上訴人開設之收費課程,在講義之編輯而 言,係以基本觀念、基本問題為主要內容,不會涉及不同版 本操作之問題。本院比較進階課程及基礎課程之講義,分析 如後: ①就進階課程之講義以觀,被上訴人所有之SPSS AMOS18.0 教 育訓練進階課程講義(原證1 第1 份),其與上訴人張偉豪 於99年8 月7 至8 日在北科大上課之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 操作進階篇研習營授課講義(原證2 第1 份) ,被上訴人講 義是18.0版本,而上訴人講義雖是17.0版本,然兩本講義幾 乎完全相同(見原證17教材比對資料)。職是,可認定17.0 與18.0版本與講義內容無關。 ②就基礎課程之講義而言,被上訴人所有之SPSS Amos18.0 教 育訓練基礎課程講義(原證1 第3 份),其與上訴人張偉豪 於100 年5 月14日至15日於文化大學上課之結構方程模型 (SEM ) 研習營基礎班授課講義(原證2 第3 份) ,被上訴 人講義為18.0版本,上訴人張偉豪雖為19.0版本,惟審究講 義內容,兩者屬高度相同,亦可說明18.0與19.0版本與講義 內容無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比對資料可證,足證明 所謂17 .0 、18.0與19.0等版本,均與講義內容無關。質言 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是否遭上訴人不法侵 害,重點在上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前程 公司合作開課所編寫之講義內容,是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著 作就資料選擇、編排之內容構成相同或相似,自與軟體版本 新舊無關,足認上訴人張偉豪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侵害重製權部分未罹於時效: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著作權法第85 條及第88條之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256 條與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追 加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不得主 張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查上訴人起訴狀載明:被告 (即上訴人)張偉豪未得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公開口述及書面講義之方法,講授之課程講義,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 第5 頁)。參諸其起訴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張偉豪未經同意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意。被上訴人前於原審 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係具體敘明被侵害之著作 財產權為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核其性質為補充事實或法律 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職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侵害重製 權部分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 1.語文著作有公開口述權: 所謂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著作權人專有公開口述語文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 第1 項第6 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編輯著作係就資料之 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編輯著 作所保護者,為其創作方法,並非著作類別,編輯著作之類 別及所受之保護,應與其所編輯之著作類別相同。 2.系爭著作為語文著作: 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 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上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 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 、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著作為編輯著作,所選取之資料多為語文著作,故系爭著作 所受之保護應與語文著作相同。 3.公開口述之性質: ⑴所謂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此為著作之無形利用。是口述者係向公眾直接、完整傳達 著作之內容,未加以其他之演繹及創作,始足當之。查系爭 著作為簡報檔,將教學內容提綱挈領舉其大要,以輔助教學 ,上訴人張偉豪授課時,係以口語方式將SEM 結構方程式之 數據、圖表、模型、公式、專有名詞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以 學員易理解之方式解說,並非完全照本宣科,讀誦重複講義 之內容。 ⑵上訴人張偉豪雖依系爭著作上課,然僅為將系爭著作之表達 ,加以演繹後而為觀念之傳遞。上訴人張偉豪本身之專業知 識及口語表達能力,為吸引學員報名參加之重要因素,上訴 人張偉豪於課前準備或課程進行,有投注之心力及傳授之學 識經驗,並非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之內容。質言之,上訴人 張偉豪為上課需要而編寫講義,係將課程重點濃縮摘要與提 綱挈領,使學員易於掌握。益徵上訴人張偉豪上課之口語講 授,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張偉豪講課之行為,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即 不足採。 三、上訴人張偉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偉豪雖主張系爭著作為公開資料, 不具秘密性,其無不當洩漏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上 訴人間具雇傭關係,且依渠等所簽訂之系爭確認書可知,上 訴人張偉豪對系爭著作負有保護義務,是其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即開設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收費課程,違反系爭確定書之 約定等語。職是,本應審究上訴人張偉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而須負損害賠責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經查: (一)上訴人張偉豪應遵守系爭確認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偉豪於96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確認書, 約定:立書人在興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怡德數 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任職期間內,遵守法令及 貴公司一切規章,並依貴公司之指示及命令,忠實負責處理 暨辦理貴公司所指定之工作或義務,絕不為任何不法或損害 貴公司權益之行為,立書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對公 司負賠償責任:四、無論在職與否,因任職期間而所知悉之 相關技術、產品分析、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或商標、著作、 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不當洩露於第三人,造成公司任何損失。 五、違反前項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利歸屬於公 司之約定,不當利用、使用或圖利他人之相關違約行為,致 使公司受有損害者。六、違反任職期間之商標、著作人格權 及財產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屬公司所有之規定。七、其他 使公司發生損失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為證(見 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238 頁之原證4 )。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職是 ,上訴人張偉豪在任職期間所創作之智慧財產權,均歸屬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張偉豪不得為不當使用,並對於被上訴 人交辦之事項負有忠實義務,不得為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二)上訴人張偉豪違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 上訴人張偉豪在被上訴人負責研讀暸解SPSS軟體功能、開辦 研討會、訓練課程及編輯相關講義、教材之職務,不得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任意與他人合作開設與被上訴人內容相同之 收費課程,亦不得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 著作。詎上訴人張偉豪在任職期間,竟未告知被上訴人,自 行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相同之課程,並以顯低於被上訴人之 價格招攬學員,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雇主所負之忠實義務 ,且其在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開課使用之講義 ,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高度近似,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顯已違反確認書之約定。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確 認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偉豪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正當。 四、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前段與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偉豪 雖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合作開設之課程講義,係其於離職後 重新編寫,其與系爭著作不同。且其於僑光科大所開設之課 程,僅為講師身分,主辦單位為僑光科大,故無侵害系爭著 作之行為,上訴人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 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離職後,所編寫之講義內容與系爭著作實 質相似,且上開課程係上訴人向僑光科大租借場地授課,故 僑光科大非主辦單位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張偉豪 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上訴人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上訴人張偉豪故意侵害系爭著作: 上訴人張偉豪固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前,為AMOS軟體在 臺灣唯一取得授權之代理銷售商,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 合作之研習營,使學員可直接操作軟體,倘軟體不錯者,即 會向被上訴人購買軟體,故所有軟體銷售利益全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張偉豪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然被上訴人推廣軟體之責任,係由業務部門負責,上訴人張 偉豪擔任工程師,並未負責推廣軟體之職責,且依其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上訴人張偉豪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 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張偉豪竟未告知被上訴人,自 行在外開課並使用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講義,除與鼎茂公 司簽訂出版發行權授與契約書外,亦與前程公司簽訂「教材 授權書,擔保其提供之上課講義,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足認上訴人張偉豪 並非如其所云,僅一時疏失。參酌上訴人張偉豪係國立成功 大學博士班候選人,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並曾因著作權事 件,對其指導教授提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事告訴(見原審 卷二第166 頁;原審卷四第43頁)。益徵其對於著作權法規 定,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其辯稱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 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本院認定上 訴人張偉豪有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之主觀要件。 (二)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 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時,即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張偉 豪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為有代表權之人,上訴人公司開 設之課程所使用之講義,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 權,為上訴人張偉豪因執行職務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公司應與上訴人張偉豪應就上訴人張偉豪侵害系爭著作之 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就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㈠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㈢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㈣損害行為屬故 意與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民法第227 條與 著作權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偉豪有依債務不履 行與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事實,既如前述。因上訴人上 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附帶上訴主張上訴 人張偉豪應再給付100 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 付5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審命上訴 人張偉豪給付金額與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是否合理;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偉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暨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適當(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一)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與系爭確認書之請求: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依據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上訴人張偉 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暨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 人公司開設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課程所使用之講義,侵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上訴人張偉豪並違反其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確認書約定,造成被上訴人所開設課程之學 員人數減少與減少學費之收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職是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與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張偉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 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 件,避免被害人不盡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定酌定賠償額。 故法院酌定賠償額,應審查侵害之情節,防止酌定損害賠償 制度遭濫用之弊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 第155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上訴人張偉豪與 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所開設課程甚多,且收費 不斐,被上訴人難以逐一取得上訴人張偉豪每次開設課程之 上課資料,況上訴人不願提出相關報名費用單據之情形,被 上訴人實難以估算實際之損害金額,為此依著作權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查本院審酌上訴人 張偉豪之開課資料、使用講義、收取之費用等項目,均在上 訴人持有,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能蒐證部分,業已提出相關事 證,或聲請原審向開課之學校函詢,應認已盡舉證之能事, 其餘未能舉證部分,因開課學校無法提供資料、上訴人未向 法院提出,致無法逐一審認,該舉證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 上訴人承擔。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請求法院依酌定賠償額,應屬正當。 (三)本院審酌侵害情節之因素: 1.上訴人張偉豪收取之鐘點費: 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課程部分,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課程,係由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主辦 並收取報名費及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張偉豪僅收取鐘點費 。準此,上訴人張偉豪之賠償金額,應依其收取之鐘點費計 算。 2.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課程之鐘點費計396,000元: 除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5 所示課程為1 日外,其餘課程均為 2 日天,依卷內現有資料分析:⑴附表二編號4 所示課程, 鼎茂公司支付鐘點費3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44頁)。⑵附 表二編號8 至10、12所示課程,德明大學支付鐘點費為36,0 00元(見原審證物袋之德明大學檢送本院領款收據)。⑶附 表二編號7 、11所示課程,前程公司支付鐘點費10,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297 頁),而正修大學支付26,000元(見原審 證物袋正修大學檢送之領款收據)。⑷編號6 所示課程,前 程公司支付鐘點費16,800元,其含稅800 元(見原審卷三第 55頁);至於文化大學有無支付鐘點費,被上訴人未舉證以 實其說。準此,可知上訴人張偉豪就2 日課程,收取之鐘點 費約36,000元,1 日課程之鐘點費約18,000元(計算式:36 ,000元÷2 )。是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課程,上訴人張偉 豪收取之鐘點費計396,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0+18 ,000元×2 )。 3.附表二編號13 至17所示上訴人公司開設課程之學費收入: ⑴因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未提出相關開課收費資料 到院。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僑光大學函詢結果,僑光大學 10 3年3 月5 日函覆稱:編號13至17課程均在僑光大學開設 ,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課程,係上訴人公司主辦,並向該 校租借場地,該校並未支付所得或鐘點費,而附表二編號16 、17之課程,該校支付上訴人張偉豪各19,200元(見原審卷 三第73頁)。 ⑵參諸僑光大學檢送之內部簽呈資料顯示,附表二編號13至17 之課程,均為上訴人公司向學校租借場地舉辦研習營,學校 收取每日3,200 元之租金,其與附表二編號16、17之課程相 較,兩者並無不同(見原審卷三第120 至123 頁)。且本院 參酌鼎茂公司、前程公司所開設之課程,雖係租借學校場地 開課,惟最終盈虧仍歸屬於鼎茂公司、前程公司,鼎茂公司 與前程公司均有陳報部分課程之收支資料到院(見原審卷二 第258 頁、原審卷三第29頁之鼎茂公司收支資料;原審卷三 第83頁之前程公司收支資料)。職是,本院認為上訴人公司 所開課程,不論其與僑光大學內部如何支付及分擔,實際之 收益終歸上訴人公司所有,故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損害賠 償金額應依其開課收益計算,始為允當。 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開課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53頁之原證17;原審卷二第247 頁之原證24),爰以每班 40人,每人收費4,300 元,共5 堂課計算,學費收入約為86 萬元(計算式:40人×4,300 元×5 堂)。因上訴人張偉豪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其開設之課程,使用系爭著作, 未尊重前僱主本於僱傭關係取得之著作財產權,雖有未洽。 然學員報名相關課程,目的在學習結構方程模型AMOS之相關 知識或技能,主講者本身之專業知識及口語表達能力,為吸 引學員報名參加之重要因素,上訴人張偉豪於課前準備或課 程進行中所投注之心力及傳授之學識經驗,具有相當之財產 價值。職是,學費收入為86萬元,包含上訴人張偉豪投注之 勞費學識經驗。 ⑷上訴人張偉豪上課需要而編寫講義,雖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 為,然其性質係將課程重點濃縮摘要與提綱挈領,使參與上 課之學員易於掌握課程重點,並於事後複習時,有書面資料 可供參考,亦成為學員參加課程所取得之重要資料,是授課 講義具有重要性。職是,本院認為講義價值以講師鐘點費之 1/3 之比例計算為適當。而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因其需支 付課程所需一切開銷,本院認為講義價值以學費收入1/5 之 比例計算為適當。 4.上訴人張偉豪賠償15萬元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20萬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張偉豪係惡意侵權與情節重大,應將 其收入全部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系爭著作為上訴人張 偉豪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編寫,著作人為上訴人張偉豪, 被上訴人僅為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張偉豪自行在外開課雖 屬不當,惟仍付出相當之勞費,始取得鐘點費收入,且上訴 人張偉豪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張偉 豪離職後,在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開設課程並擔任講師, 本屬其工作自由與講學自由,其沿用原有講義,未重新編寫 ,雖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然上訴人張偉豪之侵權情節, 然未達於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張偉豪全部開 課收入均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依理未合。職是,本院綜合一 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課 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元,而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上 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逾此 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偉豪違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偉豪賠償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暨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權之重製權,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28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暨 假執行之准駁,均無違誤處。準此,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 上訴與附帶上訴。 七、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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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