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
上訴人 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偉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
律師
董晉良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德庸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錢紀安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101 年度民著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8 月1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
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上訴
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
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合法提起附帶上訴:
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二審附帶上訴,其為當
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
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附帶上訴之
理。反之,第一審所為一部勝訴與一部敗訴判決,其受一部
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對同一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第一審不利於己部分
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
參照最高法院41年
台
上字第763 號民事判例、73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民事
裁定)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宏德國際軟體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暨
附帶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其係於本件訴訟言詞
辯論終結前提起,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受一部敗訴之判決(
見本院卷第7 至32頁)。其自得於第二審請求廢棄或變更第
一審不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而擴張有利於己部分之判決。職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上訴人張偉豪、原審
被告陳銘桐
及原審被告鼎茂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茂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36,000 元,並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上
訴人張偉豪、原審被告傅國彰及原審被告前程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前程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20,0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3.上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三星統計服務有限公司(下稱
上訴人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32,000 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
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被上訴人享有
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上訴人張偉豪於96年11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
被上訴人,並經培訓、研究暸解「SPSS」系列產品之功能,
協助推廣產品、相關研討會及教育訓練。上訴人張偉豪為被
上訴人AMOS課程之唯一講師,因開設課程所需,撰寫如原證
1 第1 份講義「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進階課程講義」、
原證1 第2 份講義「SPSS Amos 18.0研討會凡走過必留下足
跡─時間刻痕結構方程模型與縱斷面資料之分析講義」、原
證1 第3 份講義「SPSS Amos 18.0教育訓練基礎課程講義」
及原證12第1 份講義「潛在與觀察變數之干擾與中介效果驗
證以SPSS 17.0 中文版及Amos 17.0 分析研討會講義」(下
合稱系爭著作)。系爭著作為編輯著作,被上訴人依
兩造簽
訂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與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
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侵害系爭著作:
被上訴人安排上訴人張偉豪於99年5 月間,對外公開講授「
SPSS AMOS 18.0 教育訓練基礎課程」、「SPSS AMOS 18.0
教育訓練進階課程」等課程。課程報名初期,短時間內即逾
百人報名。
詎上訴人張偉豪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竟
以被上訴人資深顧問名義,而與鼎茂公司合作,並以低價惡
性競爭方式招生。上訴人張偉豪分別於國立臺北科技大學(
下稱北科大)與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下稱臺中技術學院),
講授與系爭著作相同之「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基礎篇
研習營」、「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進階篇研習營」及
「SEM 縱斷面資料之處理研習營」等課程。其發予學員之授
課講義,經被上訴人比對,
上開講義與系爭著作之資料選擇
與編排相似。職是,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3.上訴人與前程公司侵害系爭著作:
上訴人張偉豪離職後,而與上訴人公司及前程公司合作開設
「SEM 與AMOS基礎班」、「SEM 與AMOS進階班-信度與效度
之深究」、「SEM 與AMOS應用班-多群組比較」及「中介與
干擾變數之處理」等相關課程。
渠等發予學員之授課講義,
經被上訴人比對,上開講義與系爭著作之資料選擇及編排相
似,是構成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4.請求
損害賠償:
上訴人張偉豪、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前揭行為
,已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上訴人
張偉豪違反系爭確認書約定,應負
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
任。因上訴人張偉豪、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之
共同侵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原審被告陳銘桐為鼎茂公司、原審被告傅國彰為前程公司
之負責人,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職是,
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第227 條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暨附帶
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
於第1 項與第2 項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張偉豪應再給付
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100 萬元,並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應再
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50萬元,並自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3.前項請求,附帶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及
抗辯
如後:
1.系爭著作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⑴系爭著作具
原創性與獨特性:
系爭著作多為文字敘述,其包含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機
、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SEM 模型等內容,系爭
著作各有其專題、獨特內容敘述及依內容深淺分配授課之時
程表。僅有少數須搭配AMOS軟體操作介面,輔以說明。上訴
人將系爭著作拆頁檢視,雖主張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所保
護
云云。
惟系爭著作是否受著作權保護,應整體觀之。
觀諸
上訴人張偉豪須由大量專業學術論文資料,節錄重要部分,
並依講義主題與程度差異編排教材,倘不具專業性,難以完
成系爭著作。職是,系爭著作加入著作人個人之意見或想法
,經由精心編輯,使其內容具有原創性及獨特性,而受著作
權法保障。
⑵原審證人陳世智之證詞有偏頗
之虞:
上訴人雖以陳世智之證詞,主張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之保
護,然陳世智為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其證詞自有偏頗之
虞。上訴人與陳世智除未提出坊間有何參考書與系爭著作有
相同之表達方式,
足證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外,陳世智亦證
稱AMOS軟體為英文版本,不會顯現中文等語,
益徵系爭著作
之中文內容,係於編輯時所新增。上訴人張偉豪固否認其於
北科大授課之講義,具有原創性。惟觀諸上訴人張偉豪於北
科大授課之錄音與其譯文,不容其
空言否認。
2.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未
罹於時效:
⑴上訴人之講義與系爭著作實質相似:
上訴人張偉豪、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所開設之
基礎課程講義,幾乎抄襲系爭著作之內容。上訴人雖主張其
進階與應用課程講義為其重新編寫,然僅係由被上訴人之進
階講義與研討會講義,重新剪貼而成。上訴人張偉豪固辯稱
與上訴人公司合作開設之講義,係於離職後重新撰寫,故版
本已有不同云云。惟上訴人所編撰之講義內容與系爭著作是
否相同,除
參酌其內容與系爭著作,是否實質相同或相似外
,另衡諸學術具有延續性,通常不因改版,使內容全部變動
。故判斷著作是否實質相似,無須字句完全相同或通篇實質
相似,僅須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實質相似即可。觀
諸上訴人之講義與系爭著作之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及取材
內容等,均極為相似,構成實質近似。換言之,上訴人編撰
之講義是否與系爭著作相同或相似,其與軟體版本新舊或上
訴人何時編寫
無涉。
⑵系爭著作受公開口述權之保障:
編輯著作非著作類別,而係創作方法,故以編輯方式完成之
著作,其所屬著作類別與其所選擇著作之類別相同。職是,
因系爭著作之創作方法為編輯著作,其選取之資料均為語文
著作,故系爭著作屬語文著作,而受公開口述權之保護。原
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張偉豪無著作權公開口述之行為云云。
然上訴人張偉豪授課時,係以口述方式呈現其講義內容,並
完整傳達系爭著作之內容。職是,上訴人張偉豪有無公開口
述之行為,
尚非無疑。
⑶重製權部分未罹於
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於起訴狀載明:上訴人張偉豪未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
權,擅自以公開口述與書面講義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有主張上訴人張偉豪未經其同
意即擅自重製之意。是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有追究上訴人
張偉豪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行為。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
為事後追加重製權,亦僅有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部分罹
於2 年
請求權時效。至於前程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部分,均未
罹於請求權時效。
3.上訴人張偉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訴人張偉豪對被上訴人負有忠實義務: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偉豪間前有
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給付其
薪資,自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使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觀諸
渠等簽訂之系爭確認書可知,上訴人須對被上訴
人負忠實義務,其行為不得違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與造成被
上訴人之損害。對於系爭著作亦負有保護義務,不得隨意洩
漏與提供他人公開使用。上訴人張偉豪任職於被上訴人
期間
,負責研讀SPSS軟體功能、開辦研討會、訓練課程及編輯相
關講義教材等工作,自不得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開設與
被上訴人系爭著作內容相同之收費課程。
⑵上訴人張偉豪違反忠實義務:
上訴人張偉豪為被上訴人當時唯一之AMOS講師,上訴人張偉
豪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竟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與鼎茂公司
合作開設相同之收費課程,致被上訴人課程報名人數銳減,
甚至有取消報名之情形,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與損害
。上訴人張偉豪將被上訴人所擁有之系爭著作提供予鼎茂公
司使用,並領取鼎茂公司之講師
報酬,為
第三人圖利之意圖
甚明,已違反忠實義務。職是,上訴人張偉豪違反對系爭著
作之保護義務,並洩露公開與提供他人使用,自應依債務不
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4.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後,即未有AMOS課程之專業
講師,被上訴人不可能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著作未對外販
售,欲取得系爭著作之內容,須報名參加被上訴人之收費訓
練課程。再者,不論被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著作,系爭著作
權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不得侵害。至於上訴人主張「結構方
程模型統計」相關課程,係由僑光科技大學(下稱僑光科大
)所負責,非上訴人公司主辦,故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惟原證32係上訴人公司主動發函予僑光科大之文件
,可知上訴人公司主動向僑光科大提出租借場地舉辦課程,
,是僑光科大僅為出借場地者,
而非主辦單位。準此,上訴
人張偉豪於上開課程所使用之講義已侵害系爭著作權,上訴
人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5.上訴人之
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因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之課程,而與被上訴人
同一時段。渠等開設相同課程,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以
半價學費惡性競爭,致向被上訴人報名課程之人數銳減。反
觀,上訴人張偉豪同時間於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之
相同課程,報名人數均逾30人,且班班額滿。益徵該課程十
分熱門,具有市場價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學員減少可
能係受大環境影響,顯無理由。因上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公
司、鼎茂公司及前程公司所開設之課程甚多,被上訴人無法
取得每堂課程之上課資料,蒐證不易,難以估算實際損害金
額,僅得就手邊資料粗略提出損害賠償之計算。職是,爰依
著作權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6.原審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過低:
⑴上訴人張偉豪故意侵權情節重大:
上訴人張偉豪與被上訴人雖未簽訂
競業禁止條款,然依系爭
確認書第4 條至第6 條可知,渠等已明文約定上訴人張偉豪
不得任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上訴人張偉豪於任職
被上訴人期間,竟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收費訓練課程,已違
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甚至造成被上訴人課程報名人數驟降
,致收入銳減,復將系爭著作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競爭業者,
其為背信行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上訴人張偉豪離職
時,曾警告其對外授課,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詎
上訴人張偉豪未理會,除於離職後,繼續對外講授侵害被上
訴人系爭著作之課程外,竟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與寄出
存證信函後,仍於僑光科大開設相關課程。準此,益徵其故
意侵權之情節重大,成立可提高賠償金額之因素。
⑵上訴人因開設相關課程獲益甚鉅: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開設之課程,以每堂學員40人,每人
收費4,300 元,作為原審附表二編號13至17之計5 堂課報名
費收入標準,合計86萬元,
足徵該課程確實可為被上訴人帶
來龐大之收益。再者,因「SEM 統計精進營課程之進階班」
、「SEM 統計精進營課程之應用班」及「SEM 統計精進營課
程之論文寫作班」等3 堂課程,均有侵害系爭著作之事實,
故應將前揭3 堂課程費用列為計算賠償金額之依據,共計1,
376,000 元(計算式:40人x8堂x4,300元)。參酌上訴人於
前後1 年內,開設逾50堂課程,足徵其獲益甚鉅。職是,請
求本院增加對上訴人之
求償金額。
二、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應予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之訴與假執行
聲請均應予駁回。暨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㈠駁回附帶上訴。㈡受不利判決時,附帶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主張及抗
辯如後:
(一)系爭著作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
1.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系爭著作關於原證1 第1 份與第3 份講義部分,多為探討SE
M 結構方程式時,為該學科領域通用之公式與專有名詞。關
於原證1 第2 份講義部分,因SEM 結構方程式屬於統計學科
,含大量欠缺原創性與單純數字量化之數據。AMOS軟體為因
應SEM 結構方程式所衍生之應用程式,輸入數據後,將呈現
AMOS軟體運算輸出之計算畫面,其僅為單純數據表達。關於
原證12講義部分,為探討SEM 結構方程式時,為該學科領域
通用模型之標準畫法。職是,被上訴人不可僅因上訴人使用
相同之表達方式,逕
自認定有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
被上訴人獨家代理AMOS軟體,僅提供研究者運算數據、輸出
數據報表或模型之工具。統計數據
乃上訴人張偉豪於任職被
上訴人前,即已蒐集取得,屬上訴人張偉豪所有。參酌原審
證人陳世智於原審102 年11月15日之證詞可知,系爭著作為
依一定順序流程所得之結論,類似Excel 軟體帶入數字後,
所得結果均相同,是該等產物不具有原創性,不符合著作權
法
所稱之語文著作。
(二)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而重製權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自提起刑事告訴至本件民事訴訟止,均僅主張上訴
人侵害其公開口述權,遲至101 年12月26日
準備程序期日,
始當庭追加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重製權,而上訴人已
當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退步言,縱使以鼎茂公司最後課程
日期99年8 月29日為侵權事實認定之基準,然被上訴人應於
101 年8 月29日前追加侵害重製權部分。而上訴人無著作權
法上公開口述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職是,上訴人並未侵害
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口述權。
(三)上訴人張偉豪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確認書第4 條規定之目的,旨在規範不當洩漏公司所有
營業秘密與智慧財產權予第三人之行為。因系爭著作為供報
名被上訴人課程之學員使用,其屬公開資料。被上訴人既對
外公開,上訴人張偉豪使用類似之講義內容,即無洩漏問題
。再者,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知,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
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非一般涉及該
類資訊之人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
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準此,因被上訴人
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系爭著作不具營業秘密性質,被上訴
人雖主張上訴人不當洩漏資訊云云,然無理由。
(四)上訴人不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張偉豪授課使用之講義,為其離職後重新撰寫,而與
系爭著作不同,是上訴人張偉豪未違反著作權法重製權之規
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公司於僑光科大開設之5 堂課程報
名費用,作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依據云云。惟該
課程係由僑光科大主辦,上訴人張偉豪係以上訴人公司執行
長身分擔任課程講師,僅收取講師費。至於聯繫窗口、課程
安排及報名費等,均由僑光科大負責,自與上訴人無涉。職
是,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行為,故
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3 之課程人數統計表,作為證明其預計
可收學生人數之依據。惟統計表僅係被上訴人所預估之人數
,實際人數可能較低,且統計表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上
訴人否認其實質真正。準此,被上訴人未提出損害賠償金額
計算基礎之證據,報名人數與報名費用均係被上訴人所推論
。上訴人張偉豪100 年間雖於上訴人公司開設相關課程,然
上訴人張偉豪早於99年8 月間即離職,是被上訴人於100 年
間並無此領域之專業授課講師,自無可能開設相關AMOS課程
。準此,被上訴人不因上訴人張偉豪於上訴人公司開設相關
課程而受損害。被上訴人未舉證其因上訴人之行為,致其營
收減少或上課人數銳減。縱使營收減少,可能是受整體大環
境之影響,其與上訴人之行為不具相當
因果關係,故不得執
之請求損害賠償。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130 頁之104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
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當事人不爭執事項如後:1.上訴人張偉豪原係被上訴人雇用
之員工,任職期間自96年11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並
於96年11月2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2.上訴人張偉
豪與前程公司於100 年5 月10日簽訂教材授權書。3.被上訴
人提出之原證1 及原證12均為被上訴人之講義。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著作是否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倘系爭著作為著作權保
護之標的,上訴人張偉豪前為被上訴人員工,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確認書,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何人?
2.上訴人張偉豪於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前程公司開設如附
表二編號1 至17所示課程,是否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
開口述權?倘上訴人張偉豪有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
3.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張偉豪應依民法
第227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
4.上訴人就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
失之
主觀要件?上訴人公司是否應與上訴人張偉豪間負連帶
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與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為若干?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著作為著作權法之編輯著作:
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
著作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
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 條定有明文。所謂編輯著作,係指就
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
。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倘編輯者
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
之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換言之,僅辛勤收集事實
,其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縱使投入相當時間
、費用,
難謂為編輯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非為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標的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著作於編輯時,有著作人
之個人創意,系爭著作受著作權保障等語。職是,本院首應
審究系爭著作,是否具備著作權保護要件?倘系爭著作為著
作權保護之標的;繼而認定何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作為認定本件侵害著作權有關爭議之基礎(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系爭著作為應受著作權法之著作
1.編輯著作之創作性應依整體判斷:
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其
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與作者之個性
者,即以獨立之編輯著作保護之,不論編輯選擇之客體,是
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對於編輯著作之保護不受影響。
依據編輯者個人之知識、經驗,將既存散見於各處之資料,
予以整理、分類及歸納為完整資料,其選擇與編排已含有個
人之創意及智慧之表達,其具一定之創作性。準此,就編輯
著作之創作性,應就著作整體為判斷,不得將著作割裂為數
個零散部分,個別加以論斷。
2.系爭著作為上訴人張偉豪任職被上訴人所編寫之授課講義:
⑴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著作分別:⑴為SPSS Amos 18.0教育訓
練進階課程講義,如附表編號1 之原證1 第一份講義所示(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民事卷宗第26至62
頁,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⑵SPSS Amos
18.0研討會凡走過必留下足跡─時間刻痕結構方程模型與縱
斷面資料的分析講義,如附表編號2 之原證1 第二份講義所
示(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63至85頁);⑶SP
SS Amos 18.0 教育訓練基礎課程講義,如附表編號3 之原證
1 第三份講義所示(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86
至122 頁);⑷「潛在與觀察變數之干擾與中介效果驗證」
以SPSS 17.0 中文版及Amos17.0分析研討會講義,如附表之
原證12第一份講義所示(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
第327 至375 頁)。
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 及原證12
均為被上訴人之講義,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被上訴人
之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3 )。
⑵本院審酌系爭著作之內容,可知均為上訴人張偉豪前在被上
訴人任職期間,所編寫之授課講義,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
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該文字之敘述,包
含有使用問題、使用準則、時機、狀況之判斷、分析步驟及
配合相關的SEM 模型(圖形)。準此,該等講義有各自之主
題、獨特內容之敘述及配合課程內容深淺,進行資料之編排
與表述,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課程講義,係上訴人張偉豪依
個人之意見與想法,將相關資料選擇、編排所完成,足以表
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均具有原創性,為著作權
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3.系爭著作有原創性:
⑴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未
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
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即賦予排他性權利。原創性之範圍
,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前者,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
創作,並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後者之創作性程度,不必達於
前無古人之地步,倘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
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即可(參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
決)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著作之資料多為引用網站資料、其他
外文文獻、教科書及上訴人張偉豪自己之博碩士論文等公開
資料,且講義為討論結構方程式時通用公式、專有名詞、模
型之標準畫法,係欠缺原創性之數據、數據表達與軟體操作
畫面等,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不構成著作權標
的云云。
⑵編輯著作所保護者,係就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之創作行為。而
與其所編輯選擇之客體,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無關。
審視上訴人張偉豪所編寫之授課講義,有關結構方程式之中
英文文獻,其參考資料眾多,上訴人張偉豪於編寫課程講義
之過程,必先經過蒐集、閱讀、消化及摘錄重點等工作後,
繼而依其專業知識,依照課程內容之深淺,選擇
適當之資料
加以編排,而作成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之講義,
其內容分有使用問題、使用原則、時機與方法、狀況之判斷
、分析步驟等內容,係上訴人張偉豪參
考諸多書籍,經由蒐
集、選擇及編排而成。職是,上訴人張偉豪編寫如附表所示
之4 本講義,係經過理解、吸收及轉化等過程,在資料之選
擇及編排,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
作,並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均具有原創性。
⑶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
曆,因缺乏著作必須具備之最低創造要件,不視為著作,著
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偉豪所編寫
之授課講義,主要以文字敘述,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
、資料輔以說明,係上訴人張偉豪之意見與想法,將相關資
料選擇、編排所完成,足以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
性,各具有原創性。該等授課講義內容,顯非僅限通用圖形
、符號、公式、他人著作或公開資料。況認定編輯著作是否
有原創性,亦不得將講義之內容割裂為多個零散之部分,個
別觀察。職是,上訴人雖抗辯稱如附表所示之4 本講義,為
著作權法第9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受著作權保護之標的云云
,然為無理由。
4.系爭著作與上訴人張偉豪在外開課之使用講義均極為相似:
⑴上訴人固辯稱系爭著作有關綱目、主題、問題之編排順序與
論述順序,係研究結構方程式通用表達方式,欠缺原創性云
云,並提出被證66至73,被證76至83之之教科書及博碩士論
文及附表五、六對照表為憑(見原審卷三第224 至252 頁;
原審卷四第12至32頁)。惟審視系爭著作與上訴人張偉豪在
外開課使用之講義,就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取材內容等
項目以觀,均極為相似,
業據被上訴人製作詳細比對表附卷
可稽。
申言之:①大綱標題之比對,見被上訴人準備十三狀
所附附表一至九(見原審卷三第163 至169 頁);②詳細內
容及頁碼之比對,見原證17至20、26至31,共10本(見原審
之外放證物)。兩者之頁碼順序雖稍有差異或增加部分內容
,然整體之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及講述內容,為完全相同或
高度近似。
⑵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對照表,其所舉坊間學術書籍之綱目,與
系爭著作相較,相似度遠不及被控侵權著作,足認縱使論述
結構方程模型之書籍,在有關論述順序、選擇內容、題材項
目,有不同之表達方式。況系爭著作前於99年8 月間,已編
著完成,上訴人提出之被證66至被證73之教科書,除李茂能
教授所撰寫之「結構方程模型軟體Amos之簡介及其在測驗編
製上之應用」書籍,其出版日期為95年,早於系爭著作外,
其餘出版日期均晚於系爭著作完成時間(見原審卷四第36頁
反面至37頁之附表、原證34至39)。再者,被證66至73、被
證76至80有關結構方程式之教科書,部分強調其他應用軟體
LISREL、SIMPLIS ,其與本件講義所涉之AMOS為不同軟體,
以之作為資料選擇編排之比對依據,亦有疑義。且編輯著作
係保護資料選擇、編排之編輯行為,自會涉及採用資料內容
之比對,上訴人製作之對照表,僅就坊間學術書籍之綱目與
系爭著作之綱目互為比較,未就兩者間在資料之選擇編排,
有何相同或近似處為比對,尚無從採為有利之論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由證人陳世智之證述,
可證明系爭講義於綱目
、主題、問題之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為研究結構方程式領
域內通用之表達方式云云。然證人陳世智於原審
結證稱:其
在學校有教多變量分析,有寫過這樣之講義,其中一個章節
就是結構方程模型。其撰寫之講義,雖有相同之說明順序流
程,然案例可能會不同,說明順序流程相同原因,是因大部
分以AMOS程式為分析方法之文章,均會以類似之流程進行分
析,等於是有SOP 標準作業程序,同領域者均有類似之看法
,雖未規定,然其看過坊間之AMOS程式書籍,亦是類似。其
覺得大致是相符,不會完全一樣,因其在寫文章分析時,就
是參考此領域相關之文獻資料,所舉出之步驟,再重新分析
,因他人亦是用類似之步驟,會不同者,是因有些人是大師
,可用不一樣之步驟投稿亦會被錄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8 、160 頁)。
⑷參諸證人陳世智證述有關參考或重新分析,其表示有挑選、
摘取,而非完全照抄引述之意,故不同人所撰寫之講義,即
有可能選擇不同之素材與表述方式。益徵上訴人張偉豪於編
寫課程講義之過程,就資料選擇與編排,依照課程內容之深
淺作成基礎篇、進階篇、應用篇等不同講義,具有原創性。
至於證人陳世智雖陳稱介紹AMOS程式之書籍有關綱目、主題
、問題等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均與系爭著作相同或實質近
似云云。然證人陳世智上開陳述係其個人主觀之意見,並無
舉出客觀之事證,證明介紹AMOS程式之綱目、主題、問題之
編排順序與論述順序,均與系爭著作相同或成立實質近似。
準此,本院認為證人陳世智之該部分陳述,尚難採為有利上
訴人之論據。
(二)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例
外情形,係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
作權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偉豪自96
年11月1 日至99年8 月31日任職在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並
於96年11月2 日與上訴人張偉豪簽訂系爭確認書,均為當事
人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參諸系
爭確認書約定:立書人(即上訴人張偉豪)任職期間,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四、無論在職
與否,因任職期間而所知悉
之相關技術、產品分析、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或商標、著作
、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不當洩露於第三人,造成公司(即被上
訴人)任何損失。五、違反前項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
相關權利歸屬於公司之約定,不當利用、使用或圖利他人之
相關違約行為,致使公司受有損害者。六、違反任職期間之
商標、著作
人格權及財產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屬公司所有
之規定。均應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有上訴人提出確認書為證
(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238 頁之原證4 )。
職是,上訴人張偉豪職務上完成之系爭著作,著作權財產權
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
堪予認定。
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
(一)判斷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要件:
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1.行為人是否曾接觸著作權人
之著作。所謂接觸,指依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
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作而言。2.行為人之著作與著作權
人之著作否實質相似。所謂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著作抄襲
著作權人著作之實質與重要之表達部分,經綜合質與量之分
析比對,認為兩者具有高度相似程度,或屬著作之主要部分
者,即成立實質相似(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換言之,判斷著作是
否實質相似,不需逐字逐句全然相同或全文通篇實質相似,
僅需足以表現著作人原創性之內容實質相似即可。上訴人張
偉豪雖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前程公司及鼎茂公司合作開設
之課程講義,係於其離職後所重新編寫,均與系爭著作為不
同版本,故未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口述權云云。被
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編撰之講義與系爭著作是否實質相似,
應以整體觀之,其與軟體新舊版本無涉等語。職是,本院應
審酌上訴人張偉豪所編撰之講義與系爭著作有無實質相似,
以判斷有無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與公開口述
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
(二)上訴人張偉豪侵害系爭著作之期間與行為:
上訴人張偉豪於任職被上訴人期間,其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
結構方程式AMOS相關課程,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亦與前程
公司合作,並在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開設相同課程,
開課時間、地點、課程名稱及使用之講義,如附表二所示,
業據被上訴人指述明確。有各次課程招生報名資料及學員報
名後之參加證、確認函、行前通知、報名費統一發票、結業
證書等資料,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9 至10、15至17、22至24
附卷可證(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281 至282
頁;原審卷一第39至60頁;原審卷二第234 至247 頁)。本
院審酌
上揭事證,認定各次課程使用講義之事實如後:
1.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開課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1 、2 之課程所示,上課時間各為99年7 月10日
至11日、99年7 月17日至18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33為
證。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查檢察官於另案偵查程序中向北科
大及臺中技術學院函詢授課講義,二所大學均函覆該研習活
動係由鼎茂公司負責授課人員及教材、講義規劃,學校僅係
提供場地,無法提供講義(見原審院卷三第130 至13 1 頁
)。上訴人張偉豪
嗣於偵查期間,以101 年3 月19日刑事答
辯意旨(二)狀向檢察官陳報其於鼎茂研習營使用之教材即
「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基礎篇研習營」內容,並製作
對照表,辯稱講義之內容,均係引用公開之資料云云(見原
審卷三第175 頁之原證33)。
核與講義中所附2010年量化研
究系列研習營臺北場編號1 、臺中場編號6 揭示之課程名稱
相符,足認上訴人提出者為附表二編號1 、2 課程之上課講
義,上訴人張偉豪於原審改稱其係依據當時電腦內留存之草
稿資料提出說明,並非實際定稿之上課講義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222 頁)。其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⑵附表二編號3 、4 課程所示,上課時間各為99年7 月24日、
99年8 月7 日至8 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 第二份、第
一份講義為證(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167 、
123 頁)。
⑶附表二編號5 課程所示,其上課時間99年8 月29日,被上訴
人主張與編號3 使用之講義相同,上訴人雖否認之。然本院
審酌編號5 與編號3 之課程名稱均為「SEM 縱斷面資料的處
理研習營」,且均屬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之
2010年量化研究系列研習營系列課程之一,課程時間密接,
被上訴人主張兩次課程使用之講義內容相同,應屬合理,堪
予採信。
2.上訴人張偉豪、鼎茂公司及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6 課程所示,其上課時間100 年5 月14日至15
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2 第三份講義為證(見臺北地院
101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193頁)。
⑵附表二編號7 至17課程所示,上課時間詳如附表二,業據原
審分別向正修大學、德明大學、僑光大學函調各該課程講義
,經正修大學、德明大學、僑光大學函覆在卷(見原審卷三
第10、13、73頁;原審卷之外放證物袋資料)。
(三)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
1.接觸與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
⑴所謂重製者,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
第1 項第5 款與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重製權為有形
之利用權,為著作財產權人最基本與最重要之權利。上訴人
張偉豪原任職於被上訴人處,系爭著作為其職務上所編寫之
講義,自有接觸系爭著作之事實,具備故意抄襲之主觀要件
。
⑵系爭著作與被控侵權著作即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
公司合作開課及上訴人張偉豪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開課
使用之講義,就整體以觀,不論大綱、標題、編排方式、取
材內容等項目,就抄襲所占比例與重要成分而言,量與質部
分均極為相似,具備抄襲之客觀要件,業據被上訴人製作詳
細比對表
附卷可稽。申言之:①大綱標題之比對,見被上訴
人之原審準備十三狀所附附表一至九(見原審卷三第163 至
169 頁);②詳細內容及頁碼之比對,有原證17至20、26至
31教材比對資料可證,共10本(見原審外放證物)。兩者除
頁碼順序稍有差異或僅增加部分內容之外,整體之大綱標題
、編排方式、講述內容,係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構成實質
近似。準此,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
、上訴人張偉豪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開
設之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相關課程使用之講義,有接觸與
抄襲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成立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堪
予認定。
2.抄襲重要成分與數量比例高:
⑴上訴人張偉豪雖辯稱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開課之講義,均
自被上訴人處離職後,依據不同數據及案例所撰寫,相較被
上訴人講義使用舊版AMOS18.0軟體,上訴人張偉豪利用更新
版AMOS19.0軟體輸出不同模型、數據、圖表或軟體操作畫面
,並新增內容,其與原講義論述之邏輯與順序不同,未侵害
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云云。然系爭講義內容大部分為文字著作
,僅有少數需要搭配Amos軟體相關操作介面、資料輔以說明
,顯少以單純數據方式呈現之內容。參諸上訴人張偉豪所編
纂之講義是統計學上結構方程模型相關概念及在研究分析時
,常會遇到所應注意之觀念問題、使用時機、分析執行過程
及分析步驟等重要議題。職是,系爭講義內所呈現之內容,
旨在教述AMOS軟體之使用準則、時機、狀況、步驟之判斷、
分析步驟及配合相關之SEM 模型(圖形)等項目,並在課程
程度上分有基礎、進階及專業主題等不同程度課程,縱使所
蒐集之數據不同,亦無礙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責任之成立。
⑵結構方程模型SEM(Structural Equation Modeling) 是統計
學理論之一種統計方法,如Amos、Lisrel均為實作SEM 理論
之統計套裝軟體。上訴人張偉豪於系爭講義之大部分,是陳
述其相關理論、使用問題、時機等觀念問題,甚少涉及Amos
不同版本問題,被上訴人開設之收費課程,在講義之編輯而
言,係以基本觀念、基本問題為主要內容,不會涉及不同版
本操作之問題。本院比較進階課程及基礎課程之講義,分析
如後:
①就進階課程之講義以觀,被上訴人所有之SPSS AMOS18.0 教
育訓練進階課程講義(原證1 第1 份),其與上訴人張偉豪
於99年8 月7 至8 日在北科大上課之SEM 結構方程模型AMOS
操作進階篇研習營授課講義(原證2 第1 份) ,被上訴人講
義是18.0版本,而上訴人講義雖是17.0版本,然兩本講義幾
乎完全相同(見原證17教材比對資料)。職是,可認定17.0
與18.0版本與講義內容無關。
②就基礎課程之講義而言,被上訴人所有之SPSS Amos18.0 教
育訓練基礎課程講義(原證1 第3 份),其與上訴人張偉豪
於100 年5 月14日至15日於文化大學上課之結構方程模型
(SEM ) 研習營基礎班授課講義(原證2 第3 份) ,被上訴
人講義為18.0版本,上訴人張偉豪雖為19.0版本,惟審究講
義內容,兩者屬高度相同,亦可說明18.0與19.0版本與講義
內容無關,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比對資料可證,足證明
所謂17 .0 、18.0與19.0等版本,均與講義內容無關。
質言
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是否遭上訴人不法侵
害,重點
厥在上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公司、鼎茂公司、前程
公司合作開課所編寫之講義內容,是否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著
作就資料選擇、編排之內容構成相同或相似,自與軟體版本
新舊無關,足認上訴人張偉豪上開辯解,
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侵害重製權部分未罹於時效: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著作權法第85 條及第88條之之
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256 條與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始提出追
加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不得主
張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查上訴人起訴狀載明:被告
(即上訴人)張偉豪未得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以公開口述及書面講義之方法,講授之課程講義,侵害
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語(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
第5 頁)。參諸其起訴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張偉豪未經同意擅自重製系爭著作之意。被上訴人前於原審
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僅係具體敘明被侵害之著作
財產權為重製權及公開口述權,核其性質為補充事實或法律
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職是,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侵害重製
權部分已罹於2 年之
消滅時效,不足採信。
(五)上訴人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
1.語文著作有公開口述權:
所謂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著作權人專有公開口述語文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
第1 項第6 款、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編輯著作係就資料之
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而編輯著
作所保護者,為其創作方法,並非著作類別,編輯著作之類
別及所受之保護,應與其所編輯之著作類別相同。
2.系爭著作為語文著作:
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
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上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
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之語文著作包括詩、詞、散文、小說、劇本
、學術論述、演講及其他之語文著作。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著作為編輯著作,所選取之資料多為語文著作,故系爭著作
所受之保護應與語文著作相同。
3.公開口述之性質:
⑴所謂公開口述,係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此為著作之無形利用。是口述者係向公眾直接、完整傳達
著作之內容,未加以其他之演繹及創作,
始足當之。查系爭
著作為簡報檔,將教學內容提綱挈領舉其大要,以輔助教學
,上訴人張偉豪授課時,係以口語方式將SEM 結構方程式之
數據、圖表、模型、公式、專有名詞與軟體操作畫面等,以
學員易理解之方式解說,並非完全照本宣科,讀誦重複講義
之內容。
⑵上訴人張偉豪雖依系爭著作上課,然僅為將系爭著作之表達
,加以演繹後而為觀念之傳遞。上訴人張偉豪本身之專業知
識及口語表達能力,為吸引學員報名參加之重要因素,上訴
人張偉豪於課前準備或課程進行,有投注之心力及傳授之學
識經驗,並非與系爭著作完全相同之內容。質言之,上訴人
張偉豪為上課需要而編寫講義,係將課程重點濃縮摘要與提
綱挈領,使學員易於掌握。益徵上訴人張偉豪上課之口語講
授,並未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張偉豪講課之行為,侵害系爭著作之公開口述權,即
不足採。
三、上訴人張偉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偉豪雖主張系爭著作為公開資料,
不具秘密性,其無不當洩漏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與上
訴人間具雇傭關係,且依渠等所簽訂之系爭確認書可知,上
訴人張偉豪對系爭著作負有保護義務,是其未經被上訴人同
意,即開設與被上訴人相同之收費課程,違反系爭確定書之
約定等語。職是,本應審究上訴人張偉豪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而須負損害賠責任(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3)
。
經查:
(一)上訴人張偉豪應遵守系爭確認書之約定: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張偉豪於96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確認書,
約定:立書人在興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怡德數
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公司)任職期間內,遵守
法令及
貴公司一切規章,並依貴公司之指示及命令,忠實負責處理
暨辦理貴公司所指定之工作或義務,絕不為任何不法或損害
貴公司權益之行為,立書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對公
司負賠償責任:四、無論在職與否,因任職期間而所知悉之
相關技術、產品分析、客戶資料等營業秘密或商標、著作、
專利等智慧財產權不當洩露於第三人,造成公司任何損失。
五、違反前項之營業秘密、智慧財產權等相關權利歸屬於公
司之約定,不當利用、使用或圖利他人之相關違約行為,致
使公司受有損害者。六、違反任職期間之商標、著作人格權
及財產權、專利等智慧財產權屬公司所有之規定。七、其他
使公司發生損失之行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確認書為證(見
臺北地院101 年度智字第19號卷第238 頁之原證4 )。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職是
,上訴人張偉豪在任職期間所創作之智慧財產權,均歸屬被
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張偉豪不得為不當使用,並對於被上訴
人交辦之事項負有忠實義務,不得為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
(二)上訴人張偉豪違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
上訴人張偉豪在被上訴人負責研讀暸解SPSS軟體功能、開辦
研討會、訓練課程及編輯相關講義、教材之職務,不得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任意與他人合作開設與被上訴人內容相同之
收費課程,亦不得擅自使用被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
著作。詎上訴人張偉豪在任職期間,竟未告知被上訴人,自
行與鼎茂公司合作開設相同之課程,並以顯低於被上訴人之
價格招攬學員,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雇主所負之忠實義務
,且其在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開課使用之講義
,均與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高度近似,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顯已違反確認書之約定。職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確
認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偉豪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核屬正當。
四、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前段與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偉豪
雖主張其與上訴人公司合作開設之課程講義,係其於離職後
重新編寫,其與系爭著作不同。且其於僑光科大所開設之課
程,僅為講師身分,主辦單位為僑光科大,故無侵害系爭著
作之行為,上訴人公司自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
訴人抗辯稱上訴人離職後,所編寫之講義內容與系爭著作實
質相似,且上開課程係上訴人向僑光科大租借場地授課,故
僑光科大非主辦單位等語。職是,本院應審究上訴人張偉豪
有無侵害系爭著作之行為?上訴人公司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
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照
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上訴人張偉豪故意侵害系爭著作:
上訴人張偉豪固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前,為AMOS軟體在
臺灣唯一取得授權之代理銷售商,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
合作之研習營,使學員可直接操作軟體,倘軟體不錯者,即
會向被上訴人購買軟體,故所有軟體銷售利益全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張偉豪無侵害被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然被上訴人推廣軟體之責任,係由業務部門負責,上訴人張
偉豪擔任工程師,並未負責推廣軟體之職責,且依其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確認書,上訴人張偉豪職務上完成之智慧財產
權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張偉豪竟未告知被上訴人,自
行在外開課並使用被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講義,除與鼎茂公
司簽訂出版發行權授與契約書外,亦與前程公司簽訂「教材
授權書,擔保其提供之上課講義,未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足認上訴人張偉豪
並非如其所云,僅一時疏失。參酌上訴人張偉豪係國立成功
大學博士班候選人,為高學歷之知識份子,並曾因著作權事
件,對其指導教授提出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刑事告訴(見原審
卷二第166 頁;原審卷四第43頁)。益徵其對於著作權法規
定,應有相當程度之暸解,其辯稱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
失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職是,本院認定上
訴人張偉豪有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之主觀要件。
(二)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為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
或
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
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時,即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參照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張偉
豪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並為有代表權之人,上訴人公司開
設之課程所使用之講義,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
權,為上訴人張偉豪因執行職務所致。揆諸前揭說明,上訴
人公司應與上訴人張偉豪應就上訴人張偉豪侵害系爭著作之
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就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㈠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
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㈢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㈣損害行為屬故
意與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民法第227 條與
著作權法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張偉豪有依債務不履
行與侵害被上訴人系爭著作之事實,既如前述。因上訴人上
訴主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附帶上訴主張上訴
人張偉豪應再給付100 萬元與法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應再給
付5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審命上訴
人張偉豪給付金額與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是否合理;暨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偉豪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暨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是
否適當(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一)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與系爭確認書之請求: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為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
依據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查上訴人張偉
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暨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
人公司開設結構方程模型AMOS操作課程所使用之講義,侵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上訴人張偉豪並違反其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確認書約定,造成被上訴人所開設課程之學
員人數減少與減少學費之收入,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職是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與系爭確認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張偉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其依法有據。
(二)被上訴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按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
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 萬元,著作
權法第88條第3 項雖定有明文。然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
件,避免被害人不盡
舉證責任,遽行請求法定酌定賠償額。
故法院酌定賠償額,應審查侵害之情節,防止酌定損害賠償
制度遭濫用之弊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
第1552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因上訴人張偉豪與
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所開設課程甚多,且收費
不斐,被上訴人難以逐一取得上訴人張偉豪每次開設課程之
上課資料,況上訴人不願提出相關報名費用單據之情形,被
上訴人實難以估算實際之損害金額,為此依著作權第88條第
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賠償金額。查本院審酌上訴人
張偉豪之開課資料、使用講義、收取之費用等項目,均在上
訴人
持有,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能蒐證部分,業已提出相關事
證,或聲請原審向開課之學校函詢,應認已盡舉證之能事,
其餘未能舉證部分,因開課學校無法提供資料、上訴人未向
法院提出,致無法逐一審認,該舉證之不利益,自不能由被
上訴人承擔。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
請求法院依酌定賠償額,應屬正當。
(三)本院審酌侵害情節之因素:
1.上訴人張偉豪收取之鐘點費:
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設課程部分,如
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課程,係由鼎茂公司、前程公司主辦
並收取報名費及支付相關費用,上訴人張偉豪僅收取鐘點費
。準此,上訴人張偉豪之賠償金額,應依其收取之鐘點費計
算。
2.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課程之鐘點費計396,000元:
除附表二編號3 及編號5 所示課程為1 日外,其餘課程均為
2 日天,依卷內現有資料分析:⑴附表二編號4 所示課程,
鼎茂公司支付鐘點費36,000元(見原審卷三第44頁)。⑵附
表二編號8 至10、12所示課程,德明大學支付鐘點費為36,0
00元(見原審證物袋之德明大學檢送本院領款收據)。⑶附
表二編號7 、11所示課程,前程公司支付鐘點費10,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297 頁),而正修大學支付26,000元(見原審
證物袋正修大學檢送之領款收據)。⑷編號6 所示課程,前
程公司支付鐘點費16,800元,其含稅800 元(見原審卷三第
55頁);至於文化大學有無支付鐘點費,被上訴人未舉證
以
實其說。準此,可知上訴人張偉豪就2 日課程,收取之鐘點
費約36,000元,1 日課程之鐘點費約18,000元(計算式:36
,000元÷2 )。是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課程,上訴人張偉
豪收取之鐘點費計396,000 元(計算式:36,000元×10+18
,000元×2 )。
3.附表二編號13 至17所示上訴人公司開設課程之學費收入:
⑴因上訴人公司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未提出相關開課收費資料
到院。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向僑光大學函詢結果,僑光大學
10 3年3 月5 日函覆稱:編號13至17課程均在僑光大學開設
,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課程,係上訴人公司主辦,並向該
校租借場地,該校並未支付所得或鐘點費,而附表二編號16
、17之課程,該校支付上訴人張偉豪各19,200元(見原審卷
三第73頁)。
⑵參諸僑光大學檢送之內部簽呈資料顯示,附表二編號13至17
之課程,均為上訴人公司向學校租借場地舉辦研習營,學校
收取每日3,200 元之租金,其與附表二編號16、17之課程相
較,兩者並無不同(見原審卷三第120 至123 頁)。且本院
參酌鼎茂公司、前程公司所開設之課程,雖係租借學校場地
開課,惟最終盈虧仍歸屬於鼎茂公司、前程公司,鼎茂公司
與前程公司均有陳報部分課程之收支資料到院(見原審卷二
第258 頁、原審卷三第29頁之鼎茂公司收支資料;原審卷三
第83頁之前程公司收支資料)。職是,本院認為上訴人公司
所開課程,不論其與僑光大學內部如何支付及分擔,實際之
收益終歸上訴人公司所有,故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損害賠
償金額應依其開課收益計算,始為允當。
⑶本院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公司開課資料(見原審卷一
第53頁之原證17;原審卷二第247 頁之原證24),爰以每班
40人,每人收費4,300 元,共5 堂課計算,學費收入約為86
萬元(計算式:40人×4,300 元×5 堂)。因上訴人張偉豪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其開設之課程,使用系爭著作,
未尊重前僱主本於僱傭關係取得之著作財產權,雖有未洽。
然學員報名相關課程,目的在學習結構方程模型AMOS之相關
知識或技能,主講者本身之專業知識及口語表達能力,為吸
引學員報名參加之重要因素,上訴人張偉豪於課前準備或課
程進行中所投注之心力及傳授之學識經驗,具有相當之財產
價值。職是,學費收入為86萬元,包含上訴人張偉豪投注之
勞費學識經驗。
⑷上訴人張偉豪上課需要而編寫講義,雖有抄襲系爭著作之行
為,然其性質係將課程重點濃縮摘要與提綱挈領,使參與上
課之學員易於掌握課程重點,並於事後複習時,有書面資料
可供參考,亦成為學員參加課程所取得之重要資料,是授課
講義具有重要性。職是,本院認為講義價值以講師鐘點費之
1/3 之比例計算為適當。而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因其需支
付課程所需一切開銷,本院認為講義價值以學費收入1/5 之
比例計算為適當。
4.上訴人張偉豪賠償15萬元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20萬元: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張偉豪係惡意侵權與情節重大,應將
其收入全部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系爭著作為上訴人張
偉豪在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編寫,著作人為上訴人張偉豪,
被上訴人僅為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張偉豪自行在外開課雖
屬不當,惟仍付出相當之勞費,始取得鐘點費收入,且上訴
人張偉豪與被上訴人間並未簽訂競業禁止約款,上訴人張偉
豪離職後,在前程公司、上訴人公司開設課程並擔任講師,
本屬其工作自由與講學自由,其沿用原有講義,未重新編寫
,雖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然上訴人張偉豪之侵權情節,
然未達於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請求將上訴人張偉豪全部開
課收入均列入損害賠償金額,依理未合。職是,本院綜合一
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張偉豪與鼎茂公司、前程公司合作開課
部分,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元,而上訴人公司開課部分,上
訴人張偉豪與上訴人公司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元,逾此
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上訴人張偉豪違反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張偉豪賠償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金額15萬元;暨上訴人侵害系爭著作權之重製權,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28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1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暨
假執行之准駁,均無違誤處。準此,
上訴意旨及附帶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
上訴與附帶上訴。
七、本件
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
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