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邱政男
被
上訴人 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傳芳
被上訴人 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周傳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玉鳳
陳其生
被上訴人 德威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美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成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彗禎
律師
吳俊緯 律師
被上訴人 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振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家君
被上訴人 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吳登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勝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2 月16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有
管轄權: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
暨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
裁判不服而上訴或
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
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
本件因被上
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
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上訴人合法追加當事人與減縮
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於原審合法追加
被告:
1.追加被告之要件: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民事
裁定)。
2.追加金石公司與吳志成為原審被告:
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僅列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
盟公司)、周傳芳、德威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
公司)、曹美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
司)、蔡明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
劉振強、吳氏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吳氏公司)、吳登川
為原審被告(見原審卷一第4 頁)。
嗣分別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提出追加被告狀追加金石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石公司)、103 年12月5 日提出追加被告狀㈡追加吳志成為
原審被告(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原審卷二第245 頁)。因
上訴人於原審追加金石公司與吳志成為原審被告,均主張
渠
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
原審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金石公司與吳志成仍得予以利用,
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
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職是,
無須經原審被告同意,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合法追加被上訴人:
按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雖不得
為之,然有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104 年7 月29日本院審理前提出追加被告狀㈠,追加謝佳
勝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96頁)。因上訴人追加謝佳勝
為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佳勝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其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予以利用,符合訴訟經濟與
紛爭解決一次性等目的,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且不甚
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無須經他造同意,故
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合法減縮上訴聲明: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然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與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
傳芳、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
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
、蔡明興、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劉振強、德
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萬元;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
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
面至第8 頁)。上訴人嗣於104 年3 月11日提出之上訴狀,
其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傳芳
、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蔡明興、德威公司
、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
萬元;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劉振強、德威公司、曹美雪、吳
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被上訴
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上訴聲明減縮,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1.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
周傳芳、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2.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3.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蔡明興、德威公司、曹美雪、
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利息。4.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
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5.被上訴人三民公司、
劉振強、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6.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7.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
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8.上一被上訴人
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之義務。9.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傳芳、德
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三民公司、劉振強及
吳志成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並於同
一版面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啟示。10. 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
與蔡明興應負擔費用,將本件事實審判決主文,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登載於蘋果日報頭版下半頁一日,並於
同一版面刊登附件二所示道歉啟示。11.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為
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人:
上訴人為「與你有約,單車漂流記」(下稱系爭書籍)著作
權人,享有系爭書籍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
人格權。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簽訂出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
系爭合約書之規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有關重製
與散布系爭書籍之實體書權利,倘德威公司欲於網路上使用
系爭書籍,須經上訴人授權同意。
2.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及吳志成之
侵權行為:
上訴人未授權同意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將系爭書籍對外發表、
重製及公開傳輸於金石堂網路書店或其他網路通路,
詎被上
訴人德威公司總編輯吳志成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同年8 月
10 日 止,竟將上訴人創作
期間之著作,交付予金石堂網路
書店及其他網路通路,並於系爭書籍之封面、右書耳、左書
耳、封底及大綱等35錯誤處,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
訴人德威公司雖經上訴人9 次通知,應將該35處之錯誤文字
全部下架,並更新為正確版本,然金石堂網路書店均未更新
,侵權時間逾2 年9 個月。職是,侵害上訴人重製權、公開
傳輸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暨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
、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著作人格權與名譽權。
3.被上訴人金石公司、金士盟公司及周傳芳之侵權行為:
金石堂網路書店刊登有關系爭書籍之介紹內容有35處錯誤,
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金石堂網路書店,不僅未為
更新,甚至透過QR CODE 掃描、手機頁面瀏覽、LINE、FACE
BOOK、PLURK 、TWITTER 等嵌入網站連結碼方式,大量散布
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致侵害上訴人重製權、散布權、公
開傳輸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金
石公司、金士盟公司自100 年8 月11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
止,未經上訴人同意,其於系爭書籍封面加上「KingStone
」字樣,且遮蔽系爭書籍封面「著」與「諾」字樣。繼而將
加工後之書籍封面,重製與公開傳輸於金石堂網路書店網站
,侵害上訴人之攝影與語文著作,並使相關
消費者認為該等
著作屬金石堂網路書店所有,不當割裂上訴人之著作,侵害
上訴人關於系爭書籍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
修改權。
4.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與蔡明興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5日
止,其於系爭書籍封面,加註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自行設計
「紙」字樣,遮蔽封面文字逾2/3 之版面,繼而將加工之書
籍封面重製與公開傳輸於myBook網站,並透過facebook大量
散布,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
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著作人格權。
5.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與劉振強之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自100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止,其
於系爭書籍封面加上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自行設計之圖樣及「
三民」字樣,破壞系爭書籍封面之攝影與語文著作,繼而將
加工之書籍封面重製、公開傳輸於三民書局網站,透過
facebook大量散布,致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公開發表
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等著作人格權。
6.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與吳登川之侵權行為:
觀諸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吳氏公司間之合約書內容,被上訴
人德威公司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吳氏公司有關德威公司出版之
書籍,可使用、改作、編輯或竄改之條款,被上訴人吳氏公
司竟擅自與金石堂網路書店簽訂電子商務相關使用合約,足
認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與德威公司
共同侵害上訴人創作期間尚未發表之著作,大量散布於金石
堂網路書店及其他網路通路,並透過Facebook等外嵌連結方
式大量散布,其與被上訴人金石公司、金士盟公司
共同侵權
,而於系爭書籍封面加上「KingStone 」文字,侵害上訴人
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職是,上訴人
爰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 項、第85條、第89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
195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請求。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1.原判決
超過25萬元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55萬元。3.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周傳芳
、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4.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
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5.
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蔡明興、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
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6.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7.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劉振強、
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8.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9.被
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吳登川及吳志成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10. 上一被上訴人其中一
被上訴人為給付後,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
務。11.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上訴人之
請求權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
⑴被上訴人吳志成擅自將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交付予所有通
路商與網路書店,致網路流傳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其中
34處有錯字或語意不順,損害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上訴人
於103 年12月1 日始知悉上情,故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
訴訟。
⑵德威公司要求吳氏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謝佳勝,刪除上訴人
於創作期間之著作,而吳氏公司亦
自承其未通知金石堂網路
書店。職是,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始知悉上情,被上訴
人謝佳勝使金石堂網路書店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持續侵害其著作,故上訴人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請求
損害賠償,吳氏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2.交付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予通路商侵害上訴人著作權:
⑴上訴人僅授權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系爭書籍首刷4 千本實體書
之重製權與散布權,倘4 千本售罄,應於被上訴人德威公司
給付上訴人版稅後,始得再為印刷與販售,並未及於創作期
間之著作,此為不同之著作。觀諸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於100
年7 月28日因使用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以電子郵件方式
道歉,並於知悉不得對外使用創作期間之著作後,
旋即通知
網路書店下架刪除,足認上訴人未授權使用其創作期間之著
作。依系爭合約書第9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德威公司須經上
訴人同意,始能於網路使用系爭書籍之實體書內容,作為宣
傳或促銷之用。創作期間之著作為個人思緒之草稿,不對外
公開,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詢問上訴人得否將創作期間之著
作公開於網路書店。準此,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並非
系爭合約書之授權標的,自無合理使用範圍。被上訴人德威
公司侵害上訴人創作期間之文字與照片著作,其與系爭書籍
之出版財產權與發行權
無涉。
⑵被上訴人吳志成交付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予通路商與網
路書店,達34處有錯字或語意不順,雖其辯稱係上訴人趕稿
結婚,要求儘早發行所致
云云。
惟上訴人自100 年3 月8 日
起至同年6 月13日止,陸續變更大綱內容,被上訴人吳志成
明知最終確定之實體書大綱內容,竟交付100 年3 月4 日版
本之大綱予網路書店。再者,系爭書籍前於100 年7 月19日
定稿,實體書於100 年7 月28日上架,被上訴人吳志成雖有
長達8 日之期間,可確認刊載於網路之大綱是否正確,然其
未確認內容。
⑶上訴人雖
迭次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要求通知通路商及網路
書店下架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然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僅通
知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一次,而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亦未提出有
通知金石堂網路書店下架之證據,金石堂網路書店未刪除上
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為被上訴人吳氏公司所致,故被上訴人
吳氏公司應負全部責任。
3.封面加諸公司文字或圖樣侵害上訴人著作權:
⑴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所創新「紙」字樣填滿紅色之設計,遮
蔽部分文字與照片圖樣,故「紙」字樣非浮貼標示。被上訴
人台哥大公司將系爭書籍封面照片與其創作「紙」字樣相結
合,另成新照片.JPG格式檔案,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重製與
公開傳輸新照片至myBook網站,侵害系爭書籍封面之攝影著
作及封面2/3 之文字著作,文字著作未成一貫性,致文意完
全不同。
⑵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三民公司,
分別於上訴人之照片著作新增圖樣,因與上訴人之照片著作
背景顏色不同,故非屬浮水印,係色彩或文字圖樣。倘為浮
水印,何以於另存新檔後,浮水印仍與照片著作結合,足認
渠等使用創新之圖樣與文字,結合上訴人之照片而合成新照
片,並重製與公開傳輸於網路書店。觀諸世界各國大型網路
書店,如亞馬遜網路書店、中國新華書店、日本紀伊國屋書
店、韓國教保文庫、臺灣誠品網路書局等,均未於書籍封面
加諸任何文字、圖樣或Logo,故渠等辯稱係為避免
第三人盜
圖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
嗣後未
於金石堂網路書局之書籍封面加諸任何文字、圖樣或Logo。
職是,
益徵渠等知悉
上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故上訴
人依著作權法與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⑶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三民公司基
於商業利益,標新立異與獨出一格,將上訴人之照片著作編
輯、重製、公開傳輸、竄改、改作及散布於網路,非屬合理
使用。再者,德威公司未授權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可對上訴人
之系爭書籍,進行改作、竄改或編輯,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亦
未授權予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為上開行為。準此,被上訴
人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就上訴人之著作被改作、竄改及編
輯,應負全責。
二、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及吳志成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及假執行;暨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
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上訴人逾期提起本件訴訟:
1.上訴人遲至103年5月16日始起訴:
上訴人固主張於103 年3 月26日,始發現金石堂網路書店侵
害其書籍封面之攝影與語文著作,嗣於法定時間2 年內提告
,並未逾期云云。惟上訴人於100 年7 月28日起至8 月10日
止,迭次通知德威公司督促各網路書店更正最新簡介版本,
足認上訴人於100 年7 月至8 月間,知悉德威公司將有誤之
初稿提供予網路書店之事實,上訴人遲至103 年5 月16日始
向本院第一審提起訴訟,顯逾法定期間。
2.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為負責新書簡介者:
上訴人固主張不知何人負責系爭書籍編輯、出版等事宜,直
至103 年12月1 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侵害其權利云云。
惟系爭書籍編輯、出版等事宜,均係由被上訴人吳志成與上
訴人聯繫,從雙方郵件內容即可探知,上訴人於100 年7 月
28日即知係被上訴人吳志成所負責。至於上訴人提及之林阿
芬,僅為負責校對之外聘人員。準此,上訴人稱其不知被上
訴人吳志成為負責新書簡介者,
洵無足採。
(二)新書簡頁有誤非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所致且業已更正:
1.網頁簡介新書有多處錯誤非德威公司所致:
上訴人固指摘德威公司未經其同意即放置創作期間之著作於
網路,並達35處錯誤云云。惟上訴人提及希望於100 年7 月
24日前,出版系爭書籍作為結婚禮物,被上訴人德威公司遂
於系爭書籍未
臻完備前,而於7 月1 日將新書簡介先交付予
網路書店,致8 月3 日出書時,網頁介紹新書部分,仍有多
處錯誤,非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故意所致。況放置於網路之所
有文字,均出自上訴人於100 年6 月28日交付予被上訴人德
威公司之封面文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金石堂網路書店未
為改作或竄改任何文字。且金石堂網路書店刊登新書簡介係
採電腦轉存刊登,非個別人工置入,並無可能針對個別書籍
內容為改作
等情事,金石堂網路書店依其網頁版式編輯套用
,自無違法。
2.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知悉簡介有誤立即通知網路書店更正:
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記載可知,德威公司對系爭書籍有出版
財產權及發行權,俾於安排出版、行銷或宣傳等事宜。出版
社為使讀者能預購新書,通常於新書發表前1 個月發佈新書
簡介,倘簡介有誤會立即修正。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於上訴人
9 次通知文案有誤時,旋即通知網路書店更正。被上訴人吳
氏公司於100 年8 月1 日接獲德威公司通知後,亦發函予下
游網路書店。上訴人業於原審指出數百家網路書店均有更新
資料,惟金石堂網路書店因未獲通知,而未更正。被上訴人
吳氏公司未提出與金石堂網路書店往來文件,
乃其對一般通
知函並未特別存檔,非等同於承認其未通知金石堂網路書店
。況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已通知各網路書店,自無故意獨漏金
石堂網路書店之理。
(三)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1.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合理使用系爭書籍:
系爭書籍之圖片與文章著作權雖均屬作者所有,惟系爭書籍
有關編輯、書封完稿及印刷出書等相關權利,均屬出版社所
有,作者無權干涉後續銷售事宜,如產品之貼紙、蓋章、書
籍包膜或鋪貨商家等行為。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合法出版系爭
書籍,重製上訴人之攝影著作,放置於網路書店自屬當然,
作者有配合之義務,對市場不生影響。所謂下架移除,係指
出版社按合約規定行使權利,刪除書籍新書簡介。系爭書籍
之出版權屬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所有,上訴人無權要求出版社
下架移除,除有被法院判決有罪或有侵權行為之情形,始須
下架刪除。況新書簡介僅占全書比例甚微,其中亦無各篇文
章內容,放置網路書店有助於出版社推銷系爭書籍。且從上
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注意網路刊登事項之電子郵件可
知,其同意網路刊登。準此,上述之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
均屬合理使用。
2.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取消原訂之新書分享會,並
於103 年6 月停售系爭書籍損及上訴
人權益云云。惟取消新
書分享會係經金石堂網路書局評估,未能通過審核,且系爭
書籍之製作費用由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支出,故停止販售應對
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損失較大。經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查詢系爭
書籍之網路資料僅有新書簡介,且均非由與被上訴人吳氏公
司合作之廠商,而係其他商家透過拷貝或掃瞄置入。再者,
網頁封面均有載明作者姓名、出版社、出版日、ISBN、售價
及版次等資訊,相關讀者不生混淆權利歸屬之問題。準此,
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侵害上訴人姓名表示權與人格權。
三、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吳登川及謝佳勝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及假執行;暨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免為
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金石堂網路書店未收到通知而未為更正:
上訴人要求各網路書店將其創作期間之語文著作,全部下架
並更新正確內容。其所指之語文著作,係指新書簡介之序言
、目錄及封面,未含書籍內文。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自接獲被
上訴人德威公司通知更正系爭書籍之新書簡介後,旋即以郵
件通知金石堂、誠品、博客來、PC HOME 等網路書店,請求
渠等修正。因委託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經銷之出版社逾百家,
每年發行新書數量眾多,考量信箱存量有限,僅將重要文件
存檔備用,故無法提供100 年7 月1 日之通知信件。上訴人
主張除金石堂網路書店外,其餘網路書店均有更新,即
可證
明被上訴人吳氏公司已通知各網路書店修正。職是,金石堂
網路書店何以未為修正,係因其未收到該通知信。
(二)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自德威公司取得新書簡介後上傳建檔:
被上訴人吳氏公司須經被上訴人德威公司交付新書簡介後,
始能將資料上傳至相關通路。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將新書簡介交付予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被上訴人吳氏
公司依據出版社交付之新書簡介與圖檔,上傳至各通路及網
路書店建檔。倘出版社需更新檔案資料,亦由出版社通知被
上訴人吳氏公司,繼而由被上訴人吳氏公司通知各通路及網
路書店。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為總經銷商,無權授權其他網路
書店進行編輯、改作或竄改。所謂更新者,係指修正更新檔
案資料,下架則係實體店面將書下架回收,網路書店則係刪
除書籍檔案。
四、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及周傳芳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未侵害系爭書籍之著作權:
1.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未接獲系爭書籍更新通知:
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經由B2B 系統上傳系爭書籍,被上訴人金
士盟公司收到資料後,透過內部系統上傳予被上訴人金石公
司。系爭書籍出版日為100 年8 月3 日,因各家廠商每日均
可上傳書籍資料,故僅能推知被上訴人吳氏公司係於該日前
上傳。倘出版社須更新書籍之圖檔與書摘內容,須發函告知
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並提供更新版本之完整書籍內容,被
上訴人金士盟公司再將資料重新上傳,取代舊版書籍資料。
金石堂網路書店之資安與網頁雖由被上訴人金石公司所管理
維護,然書籍內容之資料仍由供應商提供。被上訴人金士盟
公司及金石公司於100 年6 月28日與100 年7 月4 日,均未
接獲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或吳氏公司之通知。
2.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金石公司無涉:
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依據與吳氏公司所簽訂之往來合約規定
,基於推薦系爭書籍之目的,透過與被上訴人金石公司之關
係企業合作關係,將上訴人之系爭書籍封面刊登於金石堂網
路書店,故本件訴訟與被上訴人金石公司無涉。且被上訴人
金石公司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再者,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與授權出版商所發生之授權範
圍糾紛,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僅為販售通路廠商
,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知悉有版權糾紛後,旋即將系爭書籍
全部下架。職是,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均未侵害
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系爭書籍封面與圖片加諸文字為合理使用:
金石堂網路書店於系爭書籍封面與圖片,加上「金石堂網路
書店kingStone 」文字,為行銷系爭書籍之合理利用,無改
作意圖。況圖片均搭配系爭書籍一併呈現,上訴人之姓名亦
明確標示,依據相關消費者之通常觀察,不致將系爭書籍與
圖片誤認為金石堂網路書店所有。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於刊
登系爭書籍之網頁提供外嵌連結,僅為行銷及推廣系爭書籍
之合理利用。職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行為係改作其著作,侵
害其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為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與劉振強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
執行;暨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答辯如後:
(一)被上訴人三民公司使用新書簡介為合理使用:
被上訴人三民公司於102 年12月間,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德威公司有版權爭議後,旋即移除相關網頁。被上訴人三民
公司是否有收到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或吳氏公司之書籍資料通
知,因年代久遠,故往來資料未留存,無法查詢相關紀錄。
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基於銷售目的,在於網路書店使用系爭書
籍之封面圖片供相關消費者辨識,係銷售之必要行為,著作
人有容忍之義務。換言之,應認上訴人默示授權,故被上訴
人三民公司使用系爭書籍之封面未侵害著作人之著作權。被
上訴人三民公司使用系爭書籍圖片之質與量,佔系爭書籍篇
幅甚微,且新書簡介有助於增加讀者購買系爭書籍之機率。
準此,對系爭書籍之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不構成負面影響
,應構成合理使用。
(二)系爭書籍封面與圖片加諸文字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觀諸網路書店宣傳銷售手法,其於系爭書籍之封面圖片附加
公司標示,為電子商務網站常用之方式,目的在使相關消費
者便於辨識由何網路書店進行銷售。況網頁均有標註著作人
與出版社等相關資訊,不致誤認系爭書籍為被上訴人三民公
司之著作,且同時可防止他人盜拷圖片。準此,被上訴人三
民公司未有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六、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與蔡明興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
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非為著作物: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書籍封面照片為攝影著作云云,惟觀其書
籍封面照片為一般景物,上訴人未說明其影像選擇及觀景選
景,是否透過藝術方法所產生,或有無
原創性,故系爭書籍
之封面照片非為著作。職是,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因銷售所
需,將浮貼標示放置於網頁封面照片,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
自無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縱封面照片享有著作權,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於系爭書籍封
面照片放置「紙」字浮貼標示,僅為便利相關消費者進行識
別,並防止他人盜拷。浮貼標示係對紙本產品之一般性措施
,非針對系爭書籍為之。浮貼位置均屬一致,相關消費者應
可輕易瞭解浮貼標示非書籍封面之一部,系爭書籍之內容與
價值,不因浮貼標示而受有變更或減損。被上訴人台哥大公
司雖對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進行浮貼標示,然未重製或改作
上訴人之著作。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未曾銷售系爭書籍之電
子書,僅有使用上游供應商博客來所提供之書籍封面照片及
內容說明,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未提供或傳達上訴人著作之
內容,且相關消費者於myBook下單訂購後,係由博客來出貨
。實體書之出貨,僅存在於博客來與消費者間。再者,被上
訴人台哥大公司並未售出系爭書籍,亦未藉由臉書大量散布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準此,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未公開傳輸
上訴人之著作。
七、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依據
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一第233 至240 頁之104 年7 月17日
準備程序
筆錄):
(一)
兩造不爭執事實:
本件當事人不爭執事實如後:1.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為上訴
人所拍攝;2.上訴人將系爭書籍實體書之重製與散布權授權
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3.被上訴人三民公司於系爭書籍之封
面,附加其所設計之圖樣及「三民」字樣;4.被上訴人金石
公司與金士盟公司於系爭書籍封面,附加「金石堂網路書店
kingStone 」字樣;5.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於封面附加「紙
」字樣。
(二)兩造主要爭點: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吳志成、謝佳勝侵害著作權之
損害賠償請
求權,有無罹於2 年短期時效? 其涉及上訴人於何時知悉被
上訴人吳志成、謝佳勝侵害其著作權與受有損害?
2.上訴人所拍攝之系爭書籍封面照片,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
護? 其涉及系爭書籍封面照片,是否符合攝影著作之原創性
要件。
3.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吳氏公司將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交
付予金石堂網路書店及其他網路通路並散布於網路,是否有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 本項爭點應探討事項如
後:⑴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吳氏
公司是否有權使用? ⑵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吳氏公司之行為
,是否符合授權範圍?
4.被上訴人三民公司、金石公司、金士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於
系爭書籍封面附加渠等設計之圖樣及文字,是否有侵害上訴
人之著作財產權與人格權? 換言之,渠等於系爭書籍封面附
加渠等設計之圖樣及文字,是否成立合理使用?
5.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與第88條第3 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
損害,是否有理由?
參、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未逾2年
請求權時效期間:
(一)2年短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
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
為係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倘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
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即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
效即無從進行。故知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
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倘當事人
間就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
在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6年
台上字第34號
、72年台上字第738 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例)。
職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知悉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
(二)上訴人知悉損害與賠償義務人之期間:
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 日,始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擅
自將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交付予所有通路商與網路書店
,暨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謝佳勝使金
石堂網路書店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持
續侵害其著作等語。被上訴人吳志成、德威公司否認上情。
職是,本院首應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著作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作為本件請求侵害著作
權之損害賠償之前提(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1 )。
經查:
1.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之侵權期間:
⑴上訴人前於100 年7 月28日起至8 月10日止,雖有通知德威
公司要求各網路書店更正最新簡介版本,然德威公司交付更
正前之新書簡介版本予網路書店,是否成立侵權行為?網路
書店有無登載更正前之新書簡介版本?衡諸常情,上訴人並
非出版商、通路商或網路書店,其於該14日之期間,難以知
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而將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
,加以重製、改作、公開傳輸在網路通路流通,經上訴人通
知仍不更正錯誤文字,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改作、公開傳輸
、散布權,並侵害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等事實。職是,上訴
人難以實際知悉被上訴人吳志成是否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吳志成是否為賠償義務人?足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吳
志成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2 年之短期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2月1 日,始知悉被
上訴人吳志成擅自將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交付予所有通
路商與網路書店,
洵屬可信。
⑵
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於原審103 年12月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被上訴人吳志成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100 年8 月10
日止之期間,將上訴人不願對外發表之創作期間之語文著作
,交予吳氏公司刊載於所有通路、網路書局,致侵害重製權
、公開傳輸權、散布權、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名譽權
。被上訴人吳志成應與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氏公司
、吳登川共同負連帶責任,連帶賠償上訴人15萬元之追加起
訴部分,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見原審卷三第35至36頁
)。
2.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謝佳勝之侵權期間:
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2日收受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
吳志成之民事上訴
答辯狀㈢,始知悉渠等有要求被上訴人謝
佳勝下架刪除上訴人創作期間之著作。
參諸被上訴人吳氏公
司之回覆民事
聲請調查證據狀㈠,可知上訴人於104 年7 月
23日始知悉金石堂網路書店,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
5 月12日止之期間,在網路之侵害行為人係被上訴人謝佳勝
(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本院卷二第4 至7 、96頁)。職是
,上訴人主張於104 年7 月2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謝佳勝使
金石堂網路書店自100 年8 月10日起至103 年5 月12日止,
持續侵害其著作權等情,並非無據。故上訴人於104 年7 月
29日追加謝佳勝為被上訴人,未逾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二、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為著作權法之標的:
(一)攝影著作之要件:
攝影著作以思想、感情表現ㄧ定影像之著作,其包括照片、
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所創作之著作。故攝影著作
雖須以機械及電子裝置,利用光線之物理及化學作用,將所
攝影像再現於底片、膠片、磁片或紙張,始能完成。然攝影
者如將其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選擇安
排標的人物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
量、攝影角度、快門或焦距等,進而展現攝影者之原創性,
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著作權法即賦予著作
權之保護。
(二)系爭書籍封面照片為攝影著作:
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為上訴人所拍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1 )。本院觀諸該照片
對於人物之位置、攝影角度或景深等項目,可知上訴人利用
攝影之過程,選擇與安排標的,決定觀景、景深及攝影角度
等事項,展現上訴人之原創性,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
式再現,自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職是,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云云(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2),洵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吳氏公司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著作財產權為財產權之一環,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著作財產
權人得依據本人之自由意願與他人締結著作財產權之授權。
是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
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授權
範圍,依授權契約所欲達成之目的決定。上訴人固主張僅授
權德威公司系爭書籍關於實體書之重製權與散布權,未及於
創作期間之著作。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吳志成交付上訴人
於創作期間之著作予通路商與網路書店,達34處有錯字或語
意不順,其迭經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要求通路商與網路書
店下架,金石堂公司均未刪除,故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與人格權云云。然被上訴人德威公司
抗辯稱其合法出版系爭
書籍,重製上訴人之攝影著作,自可放置於網路書店,作者
有配合之義務,對市場不生影響,其重製與公開傳輸行為屬
合理使用。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於知悉新書簡介有誤後,旋即
通知網路書店更正,並無惡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等語。職是
,本院應審究上訴人於創作期間之著作即書籍簡介,是否為
系爭合約書所授權使用之標的? 繼而探討於網路書店放置上
訴人之新書簡介與封面,是否符合授權範圍(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3 )。
(一)系爭書籍簡介為系爭合約之授權標的:
1.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就系爭書籍實體書有重製與散布權:
語文著作可分為語言著作與文字著作,語言著作係以口述產
生之著作,而文字著作非必實際均以文字書寫,凡用暗號、
符號、記號而得以文字轉換者,均屬文字著作。本院審視系
爭書籍之內容,其屬文字著作。而上訴人將系爭書籍實體書
之重製與散布權授權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當事人固不爭執
(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2 )。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並提出金石堂網路書店就系爭書籍所為
之新書簡介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2 至164 頁)。職是,足
認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系爭書籍重製為電子書公開傳輸於
網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創作期間之著作,洵無足
採。
2.上訴人授權將系爭書籍簡介與封面置於網路書店:
參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德威公司之往來郵件記載可知,上訴
人更改部分底面文案,亦將後書耳關於本書文案提供予被上
訴人德威公司,未來在宣傳之書訊、網路書店、媒體宣傳均
使用網路書店、媒體宣傳文案介紹系爭書籍。就網路書店而
言,註明中文與英文書名,書之照片說明,除封面外,亦可
以放大綱與自序之照片。而目錄綱要注意粗體字之標明。
可
參考之前金石堂網路書店、博客來網路書店方式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182 至183 頁)。準此,可認將系爭書籍之簡介與
封面,置於網路書店以推銷系爭書籍,係經上訴人授權所為
。
3.上訴人提供系爭書籍簡介與封面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
上訴人雖主張金石堂網路書店之35處錯誤文字與實體書不同
,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將其創作期間著作重製、改
作、公開傳輸、散布於網路云云。然被上訴人吳志成抗辯稱
:無論是實體書或網路書店之文字,均為上訴人所交付,被
上訴人德威公司未改過文字,上訴人前後修正多次,上訴人
自己均搞不清楚,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7 月1 日將系爭書籍
之基本資料與書籍介紹交給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然上訴人於
7 月1 日起至8 月3 日止,作多次修正,實體書是7 月底8
月初定稿,故會產生差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 頁)。上
訴人亦不否認其所指之金石堂網路書店上35處錯誤文字,均
為其提供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修改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18 頁)。準此,顯示於金石堂網路書店
之系爭書籍簡介與封面,為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德威公司
之資訊,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未修改系爭書籍簡介與封面。
(二)網路書店放置系爭書籍之新書簡介與封面符合授權範圍:
1.系爭書籍行銷方式:
被上訴人吳氏公司抗辯稱:實體書在印製前,出版社會提供
書籍之基本資料及書籍介紹,並交予通路商建檔,故書籍介
紹與跟實體書不會完全一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
準此,系爭書籍行銷方式,可先將系爭書籍之封面照片與新
書簡介置於網路,在網路推銷系爭書籍,繼而印刷實體書於
市場行銷與流通。
2.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⑴上訴人主張其錯誤內容均為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並未修
改,且上訴人提供該等內容時,亦註明是網路書店之文案(
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職是,被上訴人德威公司將系爭書
籍之新書簡介與封面提供予被上訴人吳氏公司,繼而由被上
訴人吳氏公司提供給予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刊登
於金石堂網路書店,應認均經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行為
符合授權範圍,除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客觀行為外,亦無
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
主觀要件。
⑵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負責人曹美雪、
受僱人吳志成
,暨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負責人吳登川、受僱人謝佳勝,係實
際從事網路書店放置系爭書籍之新書簡介與封面等業務。因
被上訴人德威公司與吳氏公司均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準
此,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曹美雪、吳志成、吳氏公司、吳登
川及謝佳勝等6 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四、三民書局、金石公司、金士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未侵權:
按著作之利用是否成立合理使用,法院應審酌如後事項:㈠
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㈡
著作之性質。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佔之比例。
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
6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法院判斷具體個案是否存在
合理使用之情形,應本諸著作權法之設計目的及理念,充分
考量及權衡各方現時及將來利益,除賦予著作人之各種權利
,保障私益外,為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亦准許第三人合理使
用著作權,以調和私益與公益,故對著作權人所享之著作權
,予以一定限制。倘無合理使用之事由,自應經著作權人授
權,始得使用他人著作(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
5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金士盟公司、金石
公司、台哥大公司及三民公司,分別於上訴人之照片著作新
增圖樣,渠等基於商業利益,標新立異與獨出一格,將上訴
人之照片著作編輯、重製、公開傳輸、竄改、改作及散布於
網路,非屬合理使用云云。被上訴人抗辯稱渠等上開行為僅
為行銷系爭書籍之合理利用,並無改作意圖。況圖片均搭配
系爭書籍呈現,上訴人之姓名亦明確標示,依相關消費者之
通常觀察,不致將系爭書籍與圖片,誤認為網路書店所有等
語。職是,本院應審究被上訴人於系爭書籍封面,附加渠等
所設計之圖樣及文字,是否成立合理使用(參照本院整理當
事人爭執事項4 )。
(一)未侵害上訴人系爭書籍介紹與封面之著作財產權:
金石堂網路書店、三民書局網路書店、台灣大哥大mybook
網站,有上訴人系爭書籍封面照片與文字,雖足認被上訴人
金石網絡公司、金士盟公司、三民公司、台哥大公司確實有
重製、公開傳輸上訴人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然參諸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德威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同意於網
路書店宣傳系爭書籍,並指示相關刊登內容(見原審卷二第
182 至183 頁)。職是,將系爭書籍介紹與封面刊登於網路
書店,均屬上訴人授權範圍,可證被上訴人三民公司、金石
公司、金士盟公司及台哥大公司等,均未侵害上訴人著作財
產權。
(二)增加圖樣與文字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與名譽:
1.系爭書籍封面有增加圖樣與文字:
⑴上訴人主張三民公司於系爭書籍之封面,附加由被上訴人三
民公司設計之圖樣與「三民」文字;而被上訴人金石公司與
金士盟公司於系爭書籍封面,附加「金石堂網路書店kingSt
one 」文字;被上訴人台哥大公司亦於封面附加「紙」文字
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不爭執事項3至5)。
⑵按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28條本文定有明文。職是,自著作權法保
護創作之立場,未得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侵害原著作
之改作權。本院審視被上訴人在系爭書籍封面處附加其公司
之標示,認該等附加標示之行為,並未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不具原創性,自與著作權法之改作要件不符,故被上訴人未
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⑶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應修改系爭書籍網路書店之介
紹,被上訴人德威公司確於100 年7 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吳氏公司請其連絡網路書店更正內容(見原審卷二
第75頁)。上訴人亦主張網路書店均有更正,僅金石堂網路
書店漏未更正等語。職是,被上訴人德威公司有寄發電子郵
件要求被上訴人吳氏公司連絡網路書店更正內容。至於被上
訴人吳氏公司雖稱有通知金石堂網路書店,而被上訴人金石
網絡公司、金士盟公司則稱未收到更正通知等語。然本院認
不論被上訴人吳氏公司、金石公司及金士盟公司間,渠等電
子郵件傳送,是否有漏失情形,均與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有
間。
⑷本院觀諸上訴人所指之35處錯誤(見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
,其內容為標點符號之修正,如破折號修正為冒號;或為對
同一名詞描述之修正,如「單線道」修正為「單行道」;抑
是語句描述之修改。例如,「歷經了一場又一場」修正為「
歷經了一次又一次」;「遇見人妖」修正為「遇見泰國人妖
」。其等差異內容,對系爭書籍之簡介文義,影響甚微,是
縱使於金石堂網路書店所刊登之內容與上訴人實體書有差異
,然其性質僅為勘誤之問題,究與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為重製
、公開傳輸或散布等,侵害著作權
態樣有別。
2.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
按公開發表之方式,係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
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就其著
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
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發表權,係著作人得向
公眾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包含是否發表著作、何時發表及何
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其僅限於尚未發表之著作有首次之公
開發表權,倘著作已公開發表,則第三人加以利用,其屬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問題,自不得再行主張公開發表權。查將系
爭書籍封面置於網路書店宣傳,業經上訴人同意為之,揆諸
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均未侵害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甚明。
3.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⑴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
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利用著作之人,得使用自己
之封面設計,並加冠設計人或主編之姓名或名稱。著作權法
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書籍封面處附加公
司之標示,為電子商務網站之常用方式,其目的在使相關消
費者便於辨識由何網路書店銷售,並可防止他人盜拷,符合
出版之交易慣例,況上訴人亦無特別表示不得在系爭書籍封
面增加圖樣與文字。
⑵參照被上訴人之網頁內容可知,書籍介紹清楚記載「與你有
約:單車漂流記」、「作者:邱政男」及ISBN、出版社、出
版日期等資訊(見原審卷一第9 至10、162 至164 頁)。足
認相關消費者或讀者並無誤認該著作,為上訴人以外者,所
創作之可能性,其姓名表示權並未受到侵害。職是,被上訴
人未侵害上訴人之姓名表示權。
4.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不當變更禁止權或名譽:
⑴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
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
第17條定有明文。不當變更禁止權之目的,在於確保著作之
完整性,避免著作因他人之竄改而貶損價值,導致名譽受損
,其亦稱禁止醜化權。是否構成侵害著作人之不當變更禁止
權,端視改變結果是否影響著作人之名譽為斷,並非謂任何
改變行為,即屬侵害行為。查被上訴人在系爭書籍封面增加
圖樣與文字,並無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主觀要件。參諸相關
消費者均一見即知該等標示,為獨立於系爭封面而存在者,
系爭封面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雖有部分內容遭遮蔽,然
該等標示之內容,均屬未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文字與圖樣,自
無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準此,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不當
變更禁止權或名譽。
⑵綜上所述,金石堂網路書店就系爭書籍所為介紹,均有標明
上訴人姓名,而所為之差異,亦不影響系爭書籍簡介內容。
職是,益徵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之公開發表權、姓名
表示權及禁止不當修改權可言。
5.被上訴人劉振強、周傳芳、蔡明興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
被上訴人三民公司負責人劉振強、金士盟公司與金石公司負
責人周傳芳、台哥大公司負責人蔡明興,非實際從事網路書
店放置系爭書籍之新書簡介與封面等業務。因被上訴人三民
公司、金士盟公司、金石公司、台哥大公司均未侵害上訴人
之著作權。準此,被上訴人三民公司、劉振強、金士盟公司
、金石公司、周傳芳、台哥大公司及蔡明興等人,均未侵害
上訴人之著作權。
(三)被上訴人合理使用系爭書籍與介紹封面:
上訴人雖主張金石堂網路書店、三民書局網站、myBook網站
就系爭書籍之介紹網頁上有facebook等連結或提供外崁連結
,均有大量重製、公開傳輸、散布之行為云云(見原審院卷
三第44至45頁)。然上開網路書店有上訴人所指行為,係基
於推廣介紹上訴人書籍,便於相關消費者或讀者可瀏覽新書
簡介之目的而為之,並非基於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故意或過
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書籍之目的、上訴人系爭書
籍之著作性質、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書籍之質與量、被上訴人
未影響系爭書籍市場未來之潛在市場價值,縱使未經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亦成立合理使用之範圍,不成立侵害上訴人之
著作權。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
權或名譽,故上訴人不得依據侵害著作權及侵權行為等
法律
關係,對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5 )。本院足認上訴人依著作權法及民法侵權行
為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準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院
無庸論述部分: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國立臺灣大
學中國文學系魏岫明教授為
鑑定人(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
7 頁),然經本院審酌認無必要。至於上訴人固聲請調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179號、103 年度偵
字第435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207
、13439 、22579 、24938 、19370 號刑事偵查卷。然本院
已命當事人提出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15 至216 、268 至285 頁),自無調閱之必要性。
另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亦經本院斟酌後,
均認為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