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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思維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上銘 被上訴人  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秋蓉 訴訟代理人 洪櫻珊       呂育瑋       朱洹槿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圖片(下稱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所經營之思維公司企業網站(網址 :http://www.thinkidea.com.tw/showcase/webdesign/sys _d006.html),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擅自重製被上訴人之 系爭著作,並公開傳輸至上訴人公司之企業網頁如附表編號 1 至4 照片所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項、第8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2.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 件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書主文以5 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 合報與自由時報三報之頭版各三日。3.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蒐集圖片,皆為模擬練習之用,完成後亦僅供同好賞  析、討論、經驗分享,系爭著作多為茶葉、茶壺等題材,上 訴人並未販售相關商品。系爭著作佔上訴人所製作網頁整體 版面比例尚不足1/10,系爭著作於上訴人所製作網頁中多作 為背景底圖、插圖之用,上訴人公司之企業網頁多為上訴人   獨立創作完成,非完全利用系爭著作而完成。被上訴人除無  法證明上訴人之傳輸行為對系爭著作之衍生著作潛在市場或 現在價值造成影響外,亦未能證明其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況縱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 著作財產權,被上訴人所求償之金額,亦屬過高。為此答辯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03 年7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一部勝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未經同 意於其公司網頁使用系爭著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侵權網頁頁面資料、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著作對照表、產品型錄、系爭著作權聲明網頁資料等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至21頁),雖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 證明其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惟在著作之原件或其   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  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 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聲明網頁上均有記載「本圖片或影視素材由富爾特數位影像 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發佈並銷售,富爾特數位 影像對網站中所有圖片與影視素材擁有相應的合法著作權或 銷售代理權。富爾特數位影像有權辦理本圖片或影視素材之 使用授權,如果您侵犯了本圖片或影視素材的著作權,富爾 特數位影像有權依據著作權侵權懲罰性賠償標準……要求您 賠償富爾特數位影像的損失……,侵權必究。」,此有系爭 著作之著作權聲明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 21頁),則依上開著作權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被 上訴人就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並佐以上開被上訴人所提之 證據資料,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 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著作重製 於其公司之網頁,並上傳至網際網路,自屬以重製及公開傳 輸之方式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而   上訴人於其公司網頁使用之系爭著作,既非由上訴人自行創  作,自可預見使用系爭圖片可能涉及著作權之問題,上訴人 對於所使用圖片之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得合法使用權利等 情,應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發生 ,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對於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縱 使無故意,亦具有過失,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 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且於本件上訴時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 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均難以估計,則原審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酌定本件損害賠償額,並無不當等語 (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院審酌上訴人經營之網頁所使用 系爭著作之大小、比例、位置,系爭著作所置網頁之頁面並 非上訴人公司首頁,均作為插圖使用,經被上訴人發現聯繫 後,上訴人已將系爭著作自其網頁刪除,上訴人網頁使用系 爭著作之期間未明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以8 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 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3 圖著作所享有之著 作財產權,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3 項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8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准許範圍以外之請求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是原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及假 執行之准駁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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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