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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 原   告 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妮娜 訴訟代理人 徐國祥 被   告 甄玉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當庭對聲明第1 項利息起 算日部分,減縮自104 年1 月27日起算,經被告等同意(本 院卷第8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皆得被告同意,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7 款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為附表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自民國103 年11月18日起,將 系爭照片重製後,於YAHOO 奇摩拍賣網頁兩個賣場(賣場編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合稱系爭拍賣網站 ),以帳號Z0000000000 刊登系爭照片共7 張,計侵害15次 ,用以進行網路販賣睡衣商品,致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 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再者,被告網路賣場至少已經售出91 件商品,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額證明不易,爰依同法第88條 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以原告販售睡衣商品每件新台幣790 元計算損害額,共計39萬5 千元(790 *500 =395,000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系爭照片為大陸地區淘寶網供貨廠商所提供,被告詢問過廠 商,廠商告知圖片為其所有,且提供管道使用,被告為不知 情的情況下使用。且僅使用系爭照片其中之3 張,期限約僅 為1 星期,前後不超過15天,又被告至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 前,並不知悉系爭照片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且在原 告提出告訴之後,立即移除,足見被告並無過失侵害原告之 著作財產權,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且被告於兩 個賣場為同一商品而非不同商品,侵權照片既同樣又重複, 實非原告聲稱之數量,而商品的照片一直在更換,亦非原告 所說的持續使用系爭照片,且僅使用系爭照片約1 個星期, 銷售商品數量總計15件。且被告為政持補助收入戶,且教育 程度國中肆業,家有退休父母及未能供應上大學兒子,生活 困苦以兼職網拍為貼補家用,卻因誤信大陸廠商說詞,加上 圖片無明顯廠名稱與網址作為辨識台灣廠商之判別,而無心 造成侵權之實,實屬非故意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照片為攝影著作,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自103 年11月18日起,將系爭照片重製 刊載於系爭拍賣網站上,作為展示所欲販賣之睡衣服飾商品 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系爭著作原始檔案照片、原告 攝影契約書、被告侵權網頁頁面資料、系爭著作對照表、系 爭著作檔案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46號 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37、92至94、 97至121 、195 至19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 其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 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 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 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 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 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 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 衡酌基準。 ⒉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之系爭照片重 製並上傳至系爭拍賣網站上,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 開傳輸權。而被告於系爭拍賣網站上使用之系爭照片,既 非由被告自行創作,自可預見使用系爭照片可能涉及著作 權之問題,被告對於所使用之照片著作人為何人,有無取 得合法使用權利等情,應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發生,始得謂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 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僅向交付 系爭照片之大陸廠商詢問,並未請其出示系爭照片之著作 財產權證明,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對於 本件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難謂無過失。原告雖謂被告係故 意侵權,惟原告並未舉出他證證明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是應認被告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 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 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 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 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 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 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 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 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系 爭照片進行營利,故無相關授權金之資料可供參酌。被告雖 稱其重製系爭照片所獲得之利益僅為5 千多元,然此部分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就系爭商品獲利之其他證據供核 (參本院卷第172 頁),是被告究竟因重製系爭照片而獲得 之利益為若干,並無可考,且縱使被告所陳為真,然原告既 非依第88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自無從 依此判定損害賠償額。準此以言,原告既難證明其實際損害 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 定賠償額,即非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委請專業攝影師拍攝系 爭照片之時薪為1500元,有攝影師拍攝合約書附卷可憑(參 本院卷第119 頁),及被告自103 年11月18日起即開始重製 刊載系爭照片,至103 年12月29日被告經原告通知侵權後即 將系爭照片自系爭拍賣網站下架之日止(參本院卷第5 頁) ,被告使用系爭照片之時間約1 個月,暨被告係將系爭照片 共計7 張,刊登於公開網頁並為商業使用,且重製之數次僅 15次,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 產權之賠償金額應以4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從而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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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