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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元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林家琪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華 被   告 黃奕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林世勳律師 參 加 人 華乙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 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 ;大陸地區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其權利能力行為能 力,依該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 項、第50條、第4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 為結果發生之地均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著有 判例。本件原告元志科技有限公司主張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 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號第2005SR03359 號、第2010SR01 6737號「企業經營管理中樞神經網路資訊系統」(簡稱:IE ERP ,下稱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事涉大陸地區有 關著作權之民事法律關係,並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著作權而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為私法爭訟,故就本件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定本件之管轄及準據法。 原告主張上訴人之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揆諸前 開說明,應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適用我國法律。 ㈡按外國人之著作,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慣例,中 華民國人之著作得在該國享有著作權者,得依本法享有著作 權,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我國自民國91年 1 月1 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該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 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第3 條約定,就智慧財產權保護而 言,每一會員給予其他會員國民之待遇,不得低於其給予本 國國民之待遇。我國與大陸均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原告 所被授權之著作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在我國應受 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 ㈣被告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變更為黃千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本院卷㈠第83頁),本件起訴日為同年月17日,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為起訴前,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 更期間並無訴訟之繫屬,自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喪失訴訟 能力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情狀。而被告公司於104 年3 月 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77頁),應認其為法定 代理人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北京富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富榮公司)為系爭 著作之原著作權人,其開發完成日期皆為89年7 月1 日。原 告於94年間與北京富榮公司締結計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 ,取得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於台灣地區得為系爭著作之重 製及公開傳輸。 ㈡被告公司自102 年10月起為販售ERP 軟體之公司,而其所販 售之ERP 軟體(原證4 ,下稱系爭產品),與原告系爭著作 之功能畫面、模組名稱、作業名稱相同。被告公司重製、出 售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黃奕偉前為被 告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公司未得原告之授權而擅自重製系 爭著作於光碟後,出售予消費者,被告黃奕偉自難諉為不知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黃奕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被告公司亦非善意經前手授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黃奕偉早 於104年3 月19日已向訴外人北京富榮公司表示賠償意願外 ,另表達合作意願 ,可知被告公司自始知悉伊對於系爭著 作並無任何使用權源,為託免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責任,遂改 於104 年5 月間向自始非善意之華乙公司要求授權書,據此 本件被告亦非經善意而得授權使用、重製系爭著作。因原告 就系爭著作軟體之販售價格均在200 萬元以上,且據原告所 知,被告公司販售予第三人亦為200 萬元,則依同業利潤標 準表關於電腦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之淨利率為30% (J.資 訊及通訊傳播業項下電腦系統設計服務業標準代號6202-12 系統規劃、分析及設計) ,則原告當有至少60萬元之損害 。又因相互拷貝軟體幾分鐘內即可完成,具有不特定之流通 性,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自屬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是原告亦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酌定被告之賠 償額。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及被告黃奕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授權人北京富榮公司及森谷曉文顯非本件系爭著作 著作權人;其次,原告有專屬授權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行為,其當事人不適格。 ㈡系爭著作之真正著作權人為富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 司),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 書所載,原告所稱系爭著作由訴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6 月1 日出售予第三人森 谷曉文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原證14,即森谷曉文 之聲明書及專屬授權書,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既於大陸訴 訟中主張艾一資訊公司與森谷曉文間已終止履行;卻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提原證14,主張森谷曉文仍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 ,又專屬授權予原告,豈非相互矛盾。 ㈢訴外人富驊公司對艾一資訊公司,及訴外人譚清安等人提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 號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 案件,法院曾三度備妥日語翻譯人員合法通知日人森谷曉文 到院訊問,惟日人森谷曉文均未到場,設若訴外人森谷曉文 確實為系爭著作權人,何以不願到場作證釐清,卻以聲明書 方式空言稱其係有權利之人。又若訴外人譚清安確實為系爭 著作權人,於富驊公司對艾一資訊公司,及訴外人譚清安等 人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 號偽造文書等刑 事訴訟案件時,何以譚清安欲逃亡大陸,而遭通緝,不願回 國釐清案情;卻一再反復稱其授權予北京富榮公司、謀制公 司而向被告公司主張權利云云,譚清安無非係要掩飾其遭通 緝,實際上已無著作權之事實,故北京富榮公司及森谷曉文 顯非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故原告公司亦不可能受等專屬 授權。 ㈣又104 年7 月13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1102號函,劉桂君律師 代其當事人即參加人函告原告,故參加人對原告公司主張其 為系爭著作之所有權人,亦有爭議,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94年度偵續字第96號檢察官起訴書亦載明系爭著作,乃業由 富驊公司以拍賣取得,復又專屬授權予參加人,再由參加人 授權予被告公司,故被告公司自有合法授權來源。蓋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原屬於艾一資訊公司,其中IE ERP Nervous System系統為其主要產品;惟,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6 月20 日設定權利質權予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管公 司),因艾一資訊公司無法清償債務,艾一資管公司遂於 91年10月23日進行拍賣,並由富驊公司以2800萬元標得,故 系爭著作,業已由富驊公司取得,富驊公司又專屬授權予參 加人,參加人復又授權予被告公司,又被告公司前所主張系 爭著作,乃源自於精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精兵公司 )合法授權,亦非虛假;蓋因,精兵公司原為艾一資訊公司 之服務據點之一,有艾一資訊公司之相關網頁可資佐證。 ㈤被告顯無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難認有侵害著作權之 主觀要件具備,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 實無理由。因被告公司對於富驊公司因著作權質權、質權拍 賣程序均有權利質權契約書、公證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 ,且艾一資管公司尚取得系爭著作電腦程式軟體之原始碼光 碟,足資佐證富驊公司合法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被告公 司係因認為富驊公司於91年10月23日拍賣取得為真正著作權 人,富驊公司專屬授權予參加人,參加人復又授權予被告公 司,故被告善意信賴認有合法授權,至於原告主張有獲得專 屬授權乙情,乃原告與北京富榮公司及森谷曉文之內部關係 ,實非被告所能得知,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軟體著作 財產權之故意,且被告公司在查證前開所述種種證據,故而 充分信賴參加人已取得授權,方能提出系爭著作權而提供予 被告使用、販售,業已詳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過失,是被告等並無侵害系爭軟體著作權 之故意或過失,難認有侵害著作權之主觀要件具備,原告主 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㈥並聲明: 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四、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北京富榮公司及森谷曉文並無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自無權授 權原告行使權利,參加人業經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富驊公司 專屬授權,並已授權被告公司使用。 ㈡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著作由原告自北京富榮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重 製與公開傳輸等專屬授權,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計算機 軟件著作權登記書及計算機程序著作權授權合約書影本各乙 份為證(本院卷㈠10至13頁),惟被告公司未得原告同意販 售系爭產品,有被告公司網站資料可參(本院卷㈠第15至16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等 是否有侵害系爭著作之故意或過失,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是否有理由? ㈡經查,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 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 著作權法第37條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著作即企業經營 管理中樞神經網路資訊系統(簡稱:IEEP),係北京富榮公 司專屬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2 份、計 算機程序著作授權合約書影本1 份、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 東莞巿第一人民法院判決、謀制公司取得相關著作權登記證 書數份、謀制公司授權經銷代理合同1 份影本等在卷可參( 本院卷㈠第10至13頁、第167 至190 頁),依前揭規定,原 告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又按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 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 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 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行為人已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 著作權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出版商或競爭同 業與單純之通路商、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 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 ,視行為人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侵害行為之實際 內容、著作普遍程度等情形,以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 之違反。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 著作權法第88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害著作財產權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具有侵權故意或過失為主 觀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成立侵權行為之 可言,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被告黃奕偉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告公司、被告黃 奕偉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公司、被告 黃奕偉不法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具有故意或過失之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著作原為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所開發,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證6 之艾一資訊公司及產品簡介資料(本 院卷㈠第228 至243 頁)、被證16EPR Nervous System技 術鑑價報告(本院卷㈡第118 至119 頁)。被告公司主張 其所使用之系爭著作之原始碼係來自艾一資訊公司之原服 務顧問公司之精兵公司,故精兵公司原係經艾一資訊公司 授權使用系爭著作,而有系爭著作之原始碼,嗣系爭著作 因艾一資訊公司設質予艾一資管公司,後經公開拍賣程序 由訴外人富驊公司取得,富驊公司嗣又將系爭著作專屬授 權予參加人,被告知悉後,被告公司業已取得參加人之授 權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5-1、被證15-2(本院卷㈠30 9 至311 頁)、被證2-1 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 著作權證書、軟件巿場推廣代理和服務合作協議書(本院 卷㈠87至89頁)、被證7 公證書、被證13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125 號審判筆錄、被證3-3 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證3-2 專屬授權書、被證4 IE EPR 軟體授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222 至304 頁) ,信為真實。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 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 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 ,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 第2 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 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 理所產生之效果,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 為相同見解。是被告公司占有系爭著作之原始碼原係本於 有合法權源之艾一資訊公司,授權予精兵公司使用,再由 精兵公司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故難認被告公司取得系爭 著作之原始碼係基於侵權之故意而取得並使用系爭著作。 ⒊又按買賣他人之物,該買賣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未獲授 權擅自授權他人之著作,著作權人並不因該無權行為人之 行為受有拘束,而該授權契約是否當然無效,亦非無疑。 蓋倘無權授權人嗣後獲得有權授權人之授權,該授權契約 仍屬有效。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 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 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 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 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 「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一經知悉 系爭著作現已由富驊公司拍賣取得,並已專屬授權與參加 人後,即向參加人取得授權使用系爭著作,有該IE EPR軟 體授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26 頁),參加人亦表明 授權予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有存證信函1 份(本院卷 ㈠195 至207 頁)及參證1 暨其附件(本院卷㈡第137 至 246 頁),是被告公司已善盡其使用系爭著作之注意義務 ,故亦難認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有何過失可言。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即不能認為被告公司之行為為侵害行為,而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故意、過失行為及其違 法性或歸責性,自難認被告公司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⒋被告公司使用系爭著作既無故意、過失可言,自無庸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為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黃奕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雖於其網站上,刊登有使用EPR 軟體之 系爭著作,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公司有何主觀上侵害系爭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自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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