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27號
原 告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承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被 告 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藏
被 告 劉訓全
江素芬
林美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劉
乃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謝紹祖為被告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代表人
,於民國95年4 月至95年7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代表人,
並於95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經理、
監
察人,
嗣謝紹祖雖於99年4 月辭任監察人,
惟仍持續擔任
原告公司產品經理,至今未有辭任之意思表示;而謝紹祖
之配偶即被告林美鈴於98年8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
司之董事、業務代表,嗣林美鈴雖於99年4 月辭任董事,
惟仍持續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至今未有辭任之意思表
示。96年10月間,原告為拓展「PU合成皮業溶劑回收系統
」之業務,委託被告謝紹祖、林美鈴二人以被告承傑有限
公司(下稱承傑公司)名義,獨家代理原告所製造的有機
溶劑回收設備(下稱
系爭設備)之業務企劃、規劃設計或
銷售事宜,並於業主同意與原告簽約後,由原告完成系爭
設備後續之安裝、試車及驗收等事宜。但被告謝紹祖、林
美鈴二人卻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擅為以下
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1.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高雄廠之有機廢
氣處理設備(下稱光陽案):
光陽公司於99年1 月間,連繫原告洽商規劃及製造該公司
所需有機廢氣處理設備,並提供該公司VOCs之相關資訊;
原告公司代表人於同年月20日,將
上開業務指示業務部副
理楊成立(Leoyang )以電子郵件(000000000@0000.net
)交由被告謝紹祖、林美玲二人處理後續事宜。
詎該二人
受任辦理「光陽案」後,除承傑公司員工呂紹安曾向原告
代表人張豐堂提出企劃案外,
迄今從未向原告報告或說明
後續處理情形;
嗣經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前往光陽公司
高雄廠,詢問光陽案後續處理情況後,始知該被告二人逕
以承傑公司名義,直接向光陽公司
承攬製造上開設備之業
務。
2.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雲林廠有機廢氣
處理設備(下稱福懋案):
原告於98年6 月間,為承攬製造福懋公司上開設備工程案
件,委託被告謝紹祖、林美玲二人辦理後續接洽事宜,並
於98年8 月間由被告林美鈴開始以電子郵件(00000000@0
000.net )向福懋公司承辦人員進行報價,原告代表人張
豐堂則提供上開設備所需之「流動床溶劑回收計算書」、
「DMF 冷凝核凝吸收溶劑回收計算書」及修正案,使該被
告二人得以承傑公司之名義,完成上開設備之規劃及設計
。被告謝紹祖並於同年12月30日,寄予原告電子郵件,表
示福懋案已經與福懋公司工務部承辦人員(合作方式)議
價完成,將依所提處理方案進行設備採購預算、規範建立
及後續採購議約程序。詎自福懋案(合作方式)議價完成
後,該被告二人迄未向原告報告或說明後續處理情形,嗣
經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寄發福懋公司
存證信函,同年月22
日即接獲被告謝紹祖以承傑公司名義委由陳文正律師之覆
函,始知該被告二人竟以承傑公司名義,直接向福懋公司
承作上開設備,並已施作完成
等情,該被告二人明顯違反
原告委任意旨,致使原告受有「福懋案」承攬利益之損害
。
3.承傑公司與原告之合作備忘錄約定承傑公司獨家銷售代理
原告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是被告承傑公司與原告間具有
償委任關係,對於原告公司應負忠實義務及
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再者,被告謝紹祖同時擔任被告承傑公司之代
表人、被告林美鈴亦同時擔任被告承傑公司之經理、監察
人,分別
核屬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負責人
,其二人執行職務時違反
民法第535 條所定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承傑
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對於原告公司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繪製系爭設備(又稱流體化床設備、活性碳流體化床
設備、流體化床回收設備、浮動床回收設備、流體化浮動
床回收設備)之設計圖面(即原證附件1 、原證39、40、
41,下稱系爭圖面)、簡報(原證32末6 頁),及材料明
細表(原證附件2 ),於完成時即享有著作財產權,其中
系爭圖面、材料明細表也是原告重要之營業秘密。詎99年
4 月間承傑公司擬向廠商承攬工程,被告謝紹祖及林美鈴
遂與被告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負
責人即被告江素芬,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營業
秘密之侵權故意,由謝紹祖出面要求原告公司已離職但仍
負有保密義務之員工游清亮提供系爭圖面及材料明細表,
並加以重製作為被告承傑公司及承源公司承攬其他多家廠
商(
包括但不限於福懋公司、光陽公司、曜智公司、安得
公司、台灣華培公司、長春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等)工
程時之施工圖面使用,且於與其下包廠商訴外人弘泰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泰公司)、豐辰有限公司(下稱豐
辰公司)簽訂契約時,亦將系爭圖面及材料明細表重製併
入為契約內容,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被告承傑
公司、承源公司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財產權及營業秘密
之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並違反保護原告公司之
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因上開
侵權行為發生時,被告謝紹祖、被告林
美鈴身為被告承傑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江素芬、劉訓全亦
為被告承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對於所屬公司業務之執行
,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自均應與承傑公司、承源公司共
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合作備忘錄所約定原告應給付被
告承傑公司代理費為訂單總金額5%至10% 原則,及「溶劑
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計算,即原告賣斷設備予被告
承傑公司之價格1,935 萬元【計算式:2,150 萬元╳(1
-10%)=1,935 萬元】,扣除原告之總成本(直接成本及
管銷成本)為1,682 萬6,087 元【計算式1,935 萬元÷
1.15=1,682 萬6,0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
光陽案損失之利潤應為252 萬3913元【計算式:1,935 萬
元─1,682 萬6,087 元=252 萬3913元】;福懋案部分依
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承傑公司與福懋公司簽訂「凝核成
長+ 流體化碳床」之
買賣契約價金為4,300 萬元之上限
10% 計算業務代理費,即原告公司賣斷設備予被告承傑公
司之價格3,870 萬元【計算式:4,300 萬元╳(1-10% )
=3,870 萬元】扣除原告公司之總成本(直接成本及管銷
成本)應為3,365 萬2,174 元【計算式3,870 萬元÷1.15
=3,365 萬2,17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福懋
案損失之利潤應為504 萬7,826 元【計算式:3,870 萬元
─3,365 萬2,174 元=為504 萬7,826 元】,合計為757
萬1,739 元【計算式:252 萬3913元+504 萬7,826 元=
757 萬1,739 元】。
(三)原告
爰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承傑公司連帶損害賠償、
返還其所受領之
不當得利共新臺幣300 萬元及利息。復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第13
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承傑公司、被告謝紹祖、被告承源公
司、被告劉訓全、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江素芬負連帶賠償20
0 萬元及利息。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營業
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承傑公司、被告承源公司停
止使用系爭圖面及明細表,並將其銷毀。
(四)聲明:①被告謝紹祖、林美鈴及被告承傑公司應
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300 萬元整
暨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承傑公司、謝紹祖、承源
公司、劉訓全、林美鈴及被告江素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200 萬元整暨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承傑公司、謝紹祖、承源公司、劉
訓全、林美鈴及被告江素芬應立即停止使用如附件1 、2
所示之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表並應將所有如附件1 、2 所
示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表之重製物,包括但不限於紙本或
以其他載體儲存之電磁紀錄銷燬。④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謝紹祖、林美鈴、被告承傑公司與無原告間並無原告
所稱之委任關係:
1.被告謝紹祖、林美鈴
非原告公司之經理人,與原告之間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
562 號不起訴書「被告謝紹祖、林美鈴與傑智公司間無委
任關係存在,亦非傑智公司經理人」等語
可參。又原告委
由承傑公司銷售代理系爭設備,非委託被告謝紹祖、林美
鈴銷售代理,亦有合作備忘錄為憑;佐以光陽公司專員黃
昭凌之證詞,被告謝紹祖與光陽公司接洽時所持名片是承
傑公司之名片,並未以傑智公司之名義接洽。至被告謝紹
祖於95年7 月開始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於99年4 月被原
告解任,依公司法第222 條規定,謝紹祖於擔任監察人
期
間,不得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況被告謝紹祖、林美鈴兩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無原告為投保單位。縱
被告謝紹祖使用之0000_0000 @0000.net為承傑公司使用
之郵件帳號,被告林美鈴使用000_000@0000.net所發電子
郵件,下方清楚記載「承傑有限公司」等語,不能由此認
定被告謝紹祖、林美鈴為原告公司經理人。
2.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簽立之合作備忘錄,僅約定由承傑公
司獨家銷售代理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未約定合作期間被告
承傑公司不得推介其他公司之他款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是
推介光陽公司及福懋公司安裝他款有機廢棄回收處理設備
,並未違背合作備忘錄約定。遑論99年1 月至6 月間,被
告承傑公司確實有向光陽公司進行推介原告設備之工作,
光陽公司從未決定採用傑智公司設備,被告謝紹祖
嗣後向
光陽公司推介他款設備,由光陽公司自行評估採用,光陽
公司決定不採用原告之設備,不能歸責於被告,被告行為
並無違反委任意旨。至原告稱98年間委由被告向福懋公司
報價,並於98年12月間已議價完成;然被告承傑公司該年
並未得標,本無所謂於98年間與福懋公司議價完成之事;
且被告承傑公司於99年間與福懋公司設置之設備為「凝核
成長+ 流體化碳床」之1 定,與原告所稱98年間向福懋公
司承攬製造之設備根本不同,兩案時間點更有差異,屬不
同事件,況訴外人福懋公司組長曾銘正於
他案到庭證稱,
福懋公司自始認知之交易對象即為承傑公司,並非傑智公
司。
3.光陽公司、福懋公司從未曾允諾採用原告公司之設備,原
告公司並無所謂承攬利益存在,更無受損害可言。原告稱
被告二人所為,違反原告委任意旨,致使原告受有承攬利
益之損失
並無可採。
(二)原告系爭設備圖面上尺寸標註之選擇,非屬表達,本非受
著作權保護標的,至於該等圖面上長度大小、管徑、標示
方式、加工符號等標註,屬以工程製圖通用製圖方式標示
繪製,仍不具
原創性。縱認有原創性,圖面標註之表達方
式極其有限,基於「構想與表達合併原則」,原告仍不得
主張著作權受侵害。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圖面均為抄襲他人
著作,無原創性,因原告負責人張豐堂曾任職於華懋公司
,系爭圖面之繪製與日本吳羽化學工業株式會社(下稱吳
羽化工)之圖面之間具有「接觸可能性」,且根據證人游
清亮於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證詞與提出之3 份
書面資料,系爭圖面係抄襲被告承傑公司及吳羽化工之脫
附塔設計圖面;而材料明細表僅是表格,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3 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三)系爭圖面及材料明細表,非屬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營業秘
密,因附件1 圖面上「委外製造圖(機密)」、附件2 明
細表上「內部製造圖(機密)」等之註記與原圖面不符,
顯係原告臨訟編造。又材料明細表為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
合作時使用資料,原被告間並無任何應守密協議,非屬營
業祕密,且原告竟刻意將「曜智」塗改為「計產」,涉嫌
臨訟變造證物。又原告對於所有之文件、資訊等,並未採
取保密措施,員工可任意存取,且未註記「委外製造圖(
機密) 」,並未採保密措施,非屬營業祕密。
(四)原告對系爭圖面、材料明細表並無著作權,且該等圖面與
明細表亦非屬營業祕密,原告本不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
第88條之1 、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使用
系爭圖面及明細表,並將其銷毀。尤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
項請求被告停止使用,惟排除侵害之請求屬對未來繼續侵
害行為
予以排除之請求,但材料表、圖面僅先前於曜智公
司施作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時使用,該工程案件早已完成,
此後未再使用,傑智公司請求被告停止使用
云云,尤屬無
據;至被證13係原告自行提供予福懋公司,被告承傑公司
無重製行為。又原告以計算承攬
報酬之方法計算實施授權
可得之合理權利金,本屬錯誤,且原告未釐清「設計及協
辦招標決標」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中設計費用所佔比例,
即逕以該項目全部報酬金額上限計算合理授權金,計算所
得金額顯然虛增,不符損害填補法則,其逕以自己先期研
發實驗費用、人力成本、時間成本計算被告減省之人力、
時間成本,亦不合理。原告未能舉證其損害,請求顯屬無
據。
(五)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於96年10月間起發生磋商契約關係、
代理關係、與
第三人簽約、履行契約等事實。
(二)被告承傑公司95年4 月至95年7 月間公司代表人為被告謝
紹祖,其並於95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監察
人;98年8 月至99年4 月間,被告謝紹祖之配偶即被告林
美鈴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
(三)被告承源公司99年7 月9 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負責人為
被告江素芬,101 年12月27日起至104 年2 月8 日止負責
人為被告劉訓全。
(四)原告公司與被告承傑公司於97年1 月16日訂立合作備忘錄
,由被告謝紹組代理簽訂。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
銷售代理(獨家)」,約定由被告承傑公司銷售代理有機
溶劑回收設備。
(五)光陽公司與被告承傑公司在99年7 月15日經被告謝紹祖建
議而採購的一款「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工程合約。
(六)福懋公司與被告承傑公司於99年12月22日簽定「凝核成長
+ 流體化碳床」之買賣合約。
(七)原告提出系爭設備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表。
(八)訴外人弘泰公司、豐辰公司簽訂契約,並有使用相關配置
圖及設計圖,即為原證19、20、21之圖面。
(九)原告公司離職員工游清亮曾於95年7 月間簽立職務契約一
份。
(十)被告承傑公司與弘泰公司簽立契約,並因雙方訴訟而有桃
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決在案;被告承傑公
司與豐承公司簽立契約,並因雙方訴訟而有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在案。訴外人游清亮亦參與上
開二契約之訂立,並提供如原證19、20、21之相關配置圖
及設計圖,且弘泰公司與豐承公司是被告承傑公司的承包
商。
(十一)被告承傑公司分別於光陽案及福懋案,以自己名義訂立
契約,並分別施作完成。
(十二)原告就
本件之背信案件,向被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
(一)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
1 項、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
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承傑公司連帶損害賠償新臺
幣3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光陽案中,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與原告傑智公司是否
有委任關係或其他關係存在?若有是否有違反原告契約意
旨,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承傑公司致使原告受
有光陽案承攬利益之損失?損失為何?是否共同負連帶責
任?
2.福懋案中,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與原告公司是否有委
任關係或其他關係存在?若有是否有違反原告契約意旨,
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承傑公司致使原告受有福
懋案承攬利益之損失?損失為何?是否共同負連帶責任?
3.原告公司與被告承傑公司所訂立之契約為何?被告承傑公
司是否可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立相同或相類似契約,
並提供非原告公司設備?
(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
、第13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承傑公司、被告謝紹祖、被告
承源公司、被告劉訓全、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江素芬負連帶
賠償200 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1.系爭圖面是否具有原創性?
2.系爭圖面及系爭材料明細表,是否為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
營業秘密?
3.被告是否有重製及使用系爭圖面及系爭材料明細表?
(三)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營業秘密法第11條
規定,請求被告承傑公司、被告承源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圖
面及明細表,並將其銷毀,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紹祖於95年4 月至95年7 月間擔任原告公
司代表人,95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經
理、監察人,99年4 月辭任監察人,惟仍持續擔任原告公
司產品經理迄今;而被告林美鈴於98年8 月至99年4 月間
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業務代表,99年4 月辭任董事,但
仍持續擔任原告公司業務代表迄今。原告為拓展業務,於
96年10月委託該被告二人以被告「承傑公司」名義,獨家
代理系爭設備,該二人為原告公司
受任人,對原告公司負
有事務處理報告之義務。
經查:
1.被告謝紹祖於95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
;被告林美鈴於98年8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董
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固
堪認定。然被告謝紹祖、林美鈴是否於上述期間分別擔
任原告公司經理、業務代表迄今,雖據原告提出被告謝紹
祖之名片影本、被告林美鈴之電子郵件(本院卷一第74至
76頁)為憑;但被告謝紹祖之名片影本,業經被告爭執其
真正,復未經原告提出
正本並補充證據,而不
足證明其真
實性;況「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
」,為公司法第222 條明文禁止之規定,被告謝紹祖既於
95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原告公司監察人,依法即不能
於同時段擔任原告公司經理人,如何以經理人身分於98年
6 月、99年1 月起處理「光陽案」、「福懋案」。至被告
林美鈴與訴外人達欣公司間98年12月間之電子郵件,雖使
用原告公司電子郵件地址,然該電子郵件署名處亦清楚標
示「承傑* 傑智」,以及「承傑公司」地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連絡電話、傳真號碼,
倘若被告林美
鈴係為原告公司作業務,則無需於電子郵件內標示被告「
承傑」公司之地址與聯絡方式,是被告林美鈴是否以原告
公司業務代表身分執行職務,不無疑義;遑論原告公司與
承傑公司於97年1 月16日間就系爭設備簽定獨家代
理合作
備忘錄(本院卷一第273 頁),委由被告承傑公司行銷系
爭設備,被告林美鈴為承傑公司之股東(本院卷七第77頁
)、經理,其以承傑公司名義為原告行銷系爭設備,乃是
合約本旨,自不能僅以被告林美鈴使用原告公司電子郵件
地址即認被告林美鈴為原告之業務代表。另被告謝紹祖、
林美鈴亦未有以原告為投保人之勞保資料(本院卷五第15
4 頁),是被告謝紹祖、林美鈴辯稱與原告無所稱經理人
、業務代表之委任關係,
要非無據。
2.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係指
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
商(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
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性
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
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
者是,不同類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62 號判決意
旨
參照)。茲依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間合作備忘錄(本院
卷一第273 頁)記載合作項目為「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
代理(獨家)」、合作方式為「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
,傑智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以訂單總金額5% - 10%為原
則. . . 」、「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依下
列方式計算. . . 」等語,
可稽兩造間之經銷方式為原告
將系爭設備賣斷給被告承傑公司,再由被告承傑公司將系
爭設備賣斷給業主(即買受人),其代理內容實屬買賣契
約之性質,不因雙方約定系爭設備出售給業主後,原告應
與被告承傑公司分享一定比例之獲益,而生影響。又稱買
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
金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
委任契約性質有別。此外,備忘錄並未限制被
告承傑公司不得經營其他業務,依商業交易慣例,原告與
被告承傑公司間之合作備忘錄所稱之「獨家代理」應指被
告承傑公司為原告之唯一代理公司,原告不得再行委任第
三人代理系爭設備之行銷而造成被告承傑公司之市場競爭
言,是被告承傑公司
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經營自己公司之營
業項目,即各種化工原料、冷凝器、蒸發器等之買賣、冷
凍空調之規劃、設計、裝配、維護整修,及以上開關產品
之進出口等業務(本院卷七第98頁),或為其他交易行為
。
3.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間合作備忘錄內容為買賣契約之性質
,本無委任規定之
適用餘地;況民法「受任人應將委任事
務進行之狀況,報告
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
告其顛末。」,乃因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
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該契約之標的
(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
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
苟受
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
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
要旨參
照),可稽報告義務乃相對於事務處理之報償權利;反觀
原告與被告承傑公司間之合作備忘錄約定系爭設備之交易
完成始有利益之分享,著重交易之完成,與委任處理事務
顯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承傑公司基於合作備忘錄而有委
任事務之報告義務,容有誤謬。
4.被告謝紹祖、林美鈴既非原告公司經理人、業務代表,已
如前述;且業務代表非有獨立處理事物之權限,為單純提
供勞務之
僱傭關係,非委任關係,是被告謝紹祖、林美鈴
就系爭產品之行銷對原告不負委任關係之報告及善良管理
人義務。另被告承傑公司與光陽公司、福懋公司關於系爭
設備之交易,能否完成,必須雙方意思
合致,非被告承傑
公司單方意思表示即可,被告承傑公司究有何故意或過失
行為,致上開交易未能完成,而侵害原告權益,未據原告
舉證;且被告承傑公司與光陽公司、福懋公司另為系爭設
備外之其他交易,而受有
對價,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主張被告承傑公司未向其報告與光陽案、福懋案交易
之結果,甚至以被告承傑公司名義與光陽、福懋公司為交
易行為,違反委任義務、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
原告權益,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謝紹祖、被告林美鈴及被告承傑公司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顯非有據。
(二)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圖面、材料明細表,及簡報之著作權
人;惟:
1.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創作者
,係指具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包含原始性與創作性
之概念;而所謂原創性者,係指著作必須為著作人所原始
獨立完成,未接觸或抄襲他人之著作,以表達著作人內心
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原創性包括原始
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並
非抄襲或剽竊。又是否「抄襲」他人著作,須有接觸或實
質相似之抄襲行為,並就其利用之質量按社會客觀標準分
別考量,並不以實際接觸之直接證據為必要,倘二著作明
顯近似,足以合理排除後者有獨立創作之可能性,或二著
作存有共同之錯誤、不當之引註或不必要之冗言等情事,
均可
推定後者曾接觸前者。因此,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
①著作人身分,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
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
出創作過程文件等。②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
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③係獨立
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
人先前之著作(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圖面為前員工即證人游清亮任職原告公司
時,以其智識經驗,依照個人之表達方式所創作繪製,復
依原告與其間之「職務契約」(本院卷一第137 頁)約定
,由原告取得系爭圖面之智慧財產權;然原告上開主張必
以系爭圖面屬著作權法之著作為前提。原告對系爭圖面著
作之著作人游清亮是否具獨立創作能力,及其完成該著作
之時間及支援人力、創作過程文件、著作完成之時間等著
作權證明要素,均乏舉證,游清亮究否為系爭圖面之著作
人,已無以為證;遑論游清亮於本院證稱看過吳羽化工脫
附塔圖面(被證四,本院卷二第257 至265 頁),並參考
之,除改成圓形外,尺寸大小也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2
、23頁),可稽游清亮曾「接觸」與系爭圖面類似之吳羽
化工脫附塔圖形著作之實,縱若游清亮為系爭圖面著作人
,系爭圖面之原創性亦存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在
系爭圖面著作之原件或期已發行之重製物或將著作公開發
表時,有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
或眾所周知之別名之事證,無從推定其為該著作之著作權
人;遑論原告既主張系爭圖面為其公司營業秘密,當無已
發行或公開發表之系爭圖面可言,則原告以系爭圖面著作
權人身分,訴請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防止
、排除侵害,自無所依憑。
3.至原告主張之材料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8至63頁),其圖
面為四方格之組合表格,未見有何人類精神上創作,內容
為料號、圖號、品名、材質、規格、數量之記載,更非文
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顯非著作權之標
的,而無著作權可言。又原告另主張簡報資料(原證32末
6 頁,本院卷二第401 至401 頁)遭被告承傑公司重製於
聲請福懋設備之許
可證,並提出原告與福懋公司間民事訴
訟(本院104 年民專訴字第33號)中福懋公司
陳報狀(10
5 年2 月5 日)提供之許可證申請資料內附之簡報,作為
被告承傑公司重製該簡報之憑證。然姑不論原告是否為簡
報著作權人,上開陳報狀乃福懋公司提出,如何證明係被
告承傑公司重製;且被告承傑公司業提出原告於2009年8
月29日電子郵件,既已將上開簡報寄給同時辦理訴外人智
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懋公司許可證申請之裕霖環境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裕霖公司)之
反證(本院卷二第425 至
439 頁),則被告辯稱福懋公司上開陳報狀所附之簡報,
來自辦理許可證申請之裕霖公司,即非無據。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圖面、材料明細表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所知,且得據以施作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而具有經濟價值
,並經原告公司採取保密措施,而為原告之營業秘密。然
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
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
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
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足見營業秘密法
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所有人已採取
合理保密措施等3 要件
始足當之。然查被告承傑公司早自
96年間既以「流體化浮動床溶劑回收裝置」申請專利,並
於97年11月21日公開(專利編號M344918 ),此後原告(
一種溫辨識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空氣中
有機化合物淨化系統及方法、脫附塔及脫附狀態偵測方法
等)、被告承傑、承源公司相繼以「流體化浮動床」相關
技術申請專利達20件之多,並均依法公開專利內容(如一
種溫變式流體化浮動床線上脫附有機物之裝置,詳見附表
),公開內容除技術內容、圖式外,尚包括設備元件,佐
以原告公司網站(http://www.0000.net/edm/0000000000
.pdf)登載「日本公司因此而發展出一種流體化床的吸附
系統。此系統的特徵是改良活性碳的吸附及飽和碳的脫附
再生為一連續操作,系統各主要可分為三部份,即吸附塔
、脫附塔及冷凝塔或燃燒機;依使用的目的不同可為溶劑
回收或廢氣濃縮除臭之用,『目前在日本己廣泛的用於各
種行業』」等語,益見系爭設備之相關技術、元件(如吸
附塔、多孔板、氣流分散板、氣流入口、廢氣風機、氣流
出口、吸附材輸送裝置、球狀吸附材、非偶合定風量控制
單元、流量計、流量控制器、平衡管、製程機台風機等)
,及圖式為業界所知悉,系爭圖面顯非涉及該類資訊之一
般人所不知;又原告主張之材料明細表內容為法蘭、筒身
、鋼管、管塞、大小頭、接頭等一般機械普通組件,亦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不知。遑論營業秘密之實際或潛
在經濟價值係來自於非他人所公知,且他人無法以正當方
法輕易確知,而其洩漏或使用可使他人獲得經濟上價值,
倘由公知之專利公告可取得,其經濟性即存疑。原告系爭
設備之相關資訊因申請專利而公開,則系爭設備之圖面及
材料明細表如何具有秘密性、經濟性,既未經原告舉證,
自不得徒以原告曾在公司內部以書面公告指明內部製造圖
屬公司之機密文件(原證14),並在電腦列印之系爭圖面
上另行加蓋「內部製造圖(機密)」、「委外製造圖(機
密)」等戳條,即驟認系爭圖面及材料明細表為原告之營
業秘密。
(四)綜上,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著作權、營業秘密等既不存
在,從而其依民法、公司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停止使用系爭圖
面及材料明細表,並將其銷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