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40號
原 告 范揚景
訴訟
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
被 告 鄭力銘
樂觀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家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3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樂觀音樂有限公司、鄭力銘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
壹仟壹佰零叁元,及被告樂觀音樂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七日、被告鄭力銘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樂觀音樂有限公司、鄭力銘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
之案號、當事人名稱、
案由及主文,以十二號字體,長十五公分
、寬八公分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拾陸
萬壹仟壹佰零叁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創作完成「下輩子」歌曲(僅主
旋
律,不含歌詞)之音樂著作(下稱
系爭歌曲)後,於同日透
過電子郵件信箱,將系爭歌曲之錄音電子檔「下輩子.mp3」
寄送予被告樂觀有限公司(下稱樂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
被告鄭力銘,原告先後就「下輩子」歌曲共寄送檔名為「下
輩子.mp3」、「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k3.mp3
」、「下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1(KARA).mp3」
之錄音電子檔予被告鄭力銘,被告鄭力銘並試圖為該曲填詞
,
惟原告與被告鄭力銘間因故就「下輩子」歌曲未有後續合
作。
嗣原告於103 年8 月9 日與訴外人謝○○在「FaceBook
」社群網站聊天時,經訴外人謝○○告知後,原告始知悉「
下輩子」歌曲業經被告樂觀公司於102 年間授權訴外人「滾
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以專輯
名稱「一個人,唱情歌」、歌名「後世人」(下稱「後世人
」歌曲),透過「iTunes」、「KKBOX 」、「myMUSIC 」、
「Omusic」及「YouTube 」等網路數位平台及實體唱片方式
發行,而對外公開發表、公開傳輸原告創作之系爭歌曲,其
網路收費每首為新臺幣(下同)20元,實體唱片每片售價
449 元。系爭歌曲為原告所創作,且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
之音樂著作,原告即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被
告等未經原告授權為
上開行為,顯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
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散布權等著作財產權,
並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等著作
人
格權。為此,
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50萬元。又被告等剽竊原告之著
作,而以樂觀公司名義對外授權發行「後世人」歌曲,並收
費牟利,使社會大眾誤認系爭歌曲之作曲人為被告樂觀公司
,侵害原告之信譽,爰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為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
㈡
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書
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
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以16號字體登載主文、14號字體登
載案由、
要旨,並以長25公分、寬16公分之篇幅刊登聯合報
、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1日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鄭力銘於100 年間出資籌備樂觀公司,並於翌年成立樂
觀公司,從事詞曲創作及唱片專輯之製作發行。101 年4 月
間原告透過樂觀音樂之藝人臉書粉絲專頁毛遂自薦,並自10
1 年7 月間起擔任被告樂觀公司之助理,嘗試創作詞曲及協
助公司製作專輯之業務,被告樂觀公司則每月支付原告薪資
25,000元及其他借款。於101 年10月間,被告樂觀公司製作
台語專輯
期間,被告鄭力銘追憶從小疼愛自己的兄長車禍驟
逝之心境,而創作系爭歌曲,被告鄭力銘當時創作出數段旋
律及主要歌詞後,旋取名為「後世人」,曾在錄音室多次哼
唱給專輯製作人小(即鄭)聆聽,並經謝○○指導修
系爭歌曲之倒音及歌詞等部分內容,並數度延伸完成主旋
律後,而完成上開歌曲之創作。
復於101 年10月底、11月初
首次唱出詞曲予訴外人即藝人李○○及其友人即證人李○○
、原告等人聆聽後,被告鄭力銘遂當場指示原告以鋼琴彈奏
主旋律錄製Demo帶,並嘗試編曲。惟因原告不諳台語,無法
瞭解「後世人」之發音及意義,因此工作檔案之檔名改為「
下輩子」,並以「下輩子」之檔名work1 寄予被告鄭力銘,
因原告所加之2 段副歌旋律均不符合專輯歌曲之要求,
乃刪
除原告新增部分,
是以系爭歌曲係屬被告鄭力銘作曲,並經
被告樂觀公司製作人、藝人共同修改,故標明「作詞:強里
歐( 即被告鄭力銘之藝名) / 作曲:樂觀音樂」,於102 年
11月以前述方式對外發行,並無任何侵權情事。
㈡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歌曲係由原告創作,然原告自101 年7
月間起擔任被告樂觀公司之助理,嘗試創作詞曲及協助公司
製作專輯之業務,被告樂觀公司每月支付原告薪資25,000元
及其他借款。原告亦同意在職期間所創作之詞曲權利皆歸屬
被告樂觀公司,並以薪資充抵酬勞與版稅,故系爭歌曲之著
作權亦屬被告樂觀公司所有。又原告雖對
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
仍有爭執,惟未否認被告鄭力銘曾支付原告12萬餘元,倘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仍有出資聘請關係,因此被告於「
後世人」歌曲使用系爭歌曲亦不構成侵權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45頁):
㈠原告曾於101 年11月13日將「下輩子.mp3」之電子檔、104
年11月14日將「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k3.mp3
」電子檔寄給被告鄭力銘(見本院卷㈠第18、19頁)。復於
101 年11月18日將「下輩子-work1.mp3」、「下輩子-work1
(KARA).mp3 」電子檔寄給被告鄭力銘及訴外人李○○(見
本院卷㈠第24頁)。
㈡被告鄭力銘曾於101 年11月14日將「下輩子歌詞.txt」、10
1 年11月17日將「下輩子亂剪.mp3」電子檔寄給原告(見本
院卷㈠第20至23頁)。
㈢「後世人」歌曲係收錄於歌手李○○於102 年12月所發行之
「一個人‧唱情歌」專輯,依歌單之記載,「後世人」歌曲
之作曲人為被告樂觀公司,作詞人為「強里歐」(即被告鄭
力銘),上開專輯係由滾石公司發行。「後世人」歌曲除重
製於上開專輯之CD光碟外,並於「KKBOX 」、「MY MUSIC」
、「OMUSIC」及「YOUTUBE 」等網路平台公開傳輸(見本院
卷㈠第34至44頁)。
四、兩造爭點如下:
㈠系爭歌曲究係原告或被告鄭力銘所創作之音樂著作?
㈡原告是否曾受僱於被告鄭力銘或樂觀公司?僱用期間為何?
系爭歌曲是否為原告受僱於被告鄭力銘或樂觀公司期間於職
務上完成之著作,抑或係被告鄭力銘或樂觀公司出資聘請原
告完成之著作?雙方有無約定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歸屬?
㈢「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
㈣被告鄭力銘或樂觀公司有無以重製、公開播送、公開傳輸及
散布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㈤被告鄭力銘或樂觀公司有無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
示權?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是否有據?
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是否有據?
㈧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新
聞紙,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又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
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
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21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係於101 年11月14日發想、完成系爭歌曲,且
以錄音方式錄下創作內容後,於同日即以電子郵件將系爭歌
曲寄予被告鄭力銘,被告鄭力銘並試圖為系爭歌曲寫詞,因
原告係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故信件上記載時間會與臺灣
時間有時間差等語。
經查:
⑴原告所述上情,
業據其提出原證1 光碟(共有檔名為「下
輩子.mp3」、「下輩子-work1(KARA).mp3」、「下輩子-w
ork1.mp3」、「下輩子-work2.mp3」、「下輩子-work3.m
p3」之錄音檔5 個)及系爭歌曲之「最原始原版Demo- 手
製電腦原版譜」、「世界通用五線譜和弦版」及「世界通
用簡譜和弦版」等樂譜為證(附卷外證物箱之附件1 至附
件3 ),經核該光碟內容包含上述檔名為「下輩子」之歷
次錄音檔,
參酌各錄音檔案間之檔名均係以「下輩子」為
其主要名稱,僅附檔名部分依序以編號命名,且「下輩子
.mp3」、「下輩子-work1.mp3」之主要旋律相同(詳後述
),
核與一般創作歷程始於發想、修改,進而完成著作物
之常情相符。其次,經本院於105 年4 月7 日以原告所有
之筆記型電腦當庭
勘驗原告之電子郵件,原告曾先後於如
附表1 所示之101 年11月13日、101 年11月14日、101 年
11月18日以「000000000000000@ hotmail.com」電子郵件
信箱寄送如附表1 所示電子郵件予被告鄭力銘,其附加檔
案名稱分別為「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2 .mp3 」
、「下輩子-work3 .mp3 」、「下輩子-work1 .mp3 」、
「下輩子-work1( KARA) .mp3」之錄音電子檔,惟上述部
分檔案因原告已自SkyDrive移除,而無法下載,故僅下載
「下輩子.mp3」、「下輩子-work1 .mp3 」兩個檔案。
抑
有進者,上述自原告電子郵件信箱所下載之「下輩子.mp3
」、「下輩子-work1 .mp3 」檔案經與原告所提原證1 光
碟內之相同檔名之檔案相比對後,其檔案大小均相同(見
本院卷㈡第15、17至21、25、28頁)。另以原告之「0000
000000000000 @hot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於105 年4
月7 日下午12時5 分當庭轉寄郵件至同一信箱後,所收受
之電子郵件係顯示寄件日期為105 年4 月7 日上午4 時5
分(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而有8 小時之時間差,亦
即原告利用上述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之實際時間,應係
較附表1 所示時間晚8 小時,
益徵原告
所稱其係使用系爭
歌曲寫詞,且因原告係使用美國微軟公司信箱,故信件上
記載時間會與臺灣時間有時間差,其於101 年11月14日完
成系爭歌曲之創作後,即將錄音檔寄予被告鄭力銘
等情,
應
堪採信。
⑵被告等雖辯稱:被告鄭力銘係於101 年10月間創作出數段
旋律及主要歌詞後,旋取名為「後世人」
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99頁)。
惟查,經本院勘驗原告之電子郵件結果,被
告鄭力銘於收受原告所寄送之錄音檔後,曾於101 年11月
14日、101 年11月17日以「00000000000@hotmail.com 」
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郵件予原告,其信件主旨分別為「下
輩子歌詞」、「下輩子全曲亂剪加歌詞」(見本院卷㈡第
22至24頁)。復曾於101 年11月19日以「0000000000@gma
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下輩子-work1 .mp3 」之
檔案予訴外人「文」,郵件內容記載「Dear文:這是
一首即將完成的demo莎莎要開錄,請參考。Leo 」,其
信件主旨為「下輩子的demo」(見本院卷㈡第26頁),足
見
迄101 年11月19日為止,原告與被告鄭力銘間均係以「
下輩子」作為系爭歌曲之名稱。另參酌被被告鄭力銘於10
1 年11月17日寄送予原告之附加檔案「下輩子」歌詞係使
用「一輩子」、「前輩子」、「下輩子」等語詞(見本院
卷㈡第23頁),惟「後世人」歌曲之歌詞於相同段落則係
使用「一世人」、「前世人」、「後世人」等語詞(見本
院卷㈠第173 頁,詳見附表2 所示歌詞對照表),益徵系
爭歌曲於創作之初應係使用以「下輩子」作為系爭歌曲之
名稱,
嗣後才變更為「後世人」。至被告鄭力銘雖另否認
使用「0000000000@gmail .com 」電子郵件信箱(見本院
卷㈠第240 頁),惟證人謝○○已於本院證稱:「『0000
000000@gmail .com 』是鄭力銘的電子郵件。」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77頁),是被告等所辯
不足採信。
⑶被告等另辯稱:「下輩子-work1.mp3」錄音檔之檔案建立
時間比寄件時間更晚,顯見原告提呈證物與事實不符,而
有虛偽造假之嫌云云。然查,「下輩子-work1.mp3」錄音
檔之檔案建立日期雖為「105 年1 月21日19:05:30」,然
其修改日期為「101 年11月18日15:59:46」,而依原告電
子郵件信箱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將「下輩子-work1.mp3
」及「下輩子-work1( KARA) .mp3」之檔案寄至被告鄭力
銘「00000000000@hotmail .com」電子郵件信箱之時間為
101 年11月18日上午12:01 (見本院卷㈡第25頁),承前
所述,上述電子郵件信箱所顯示之寄件時間與實際寄送時
間有8 小時之時間差,故原告實際寄送上述檔案之時間應
為101 年11月18日20:01 ,核與上述檔案之修改日期時間
相近,而上述電子郵件寄送時間應無法於事後加以修改,
尚
難謂原告有何虛偽造假之嫌。
⑷被告等復辯稱:原告自101 年7 月起曾交付被告鄭力銘數
首樂曲,但由於原告經驗不足,所作旋律並不成熟,且工
作表現不佳,又由於原告參與國語專輯計畫並無佳績,只
能協助被告樂觀公司進行音樂旋律的整理與編曲云云。經
查,原告係於103 年6 月自國立臺灣藝術大學表演藝術學
院音樂學系作曲組畢業,並獲授予藝術學學士學位乙節,
此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102 臺藝大教證字第○○○○○○○ 號學
士學位證書影本1 份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7頁)足見
原告確具有音樂創作之專業智能。此外,被告樂觀公司曾
於101 年12月27日發行「李○○ <愛>」台語專輯,其
中,多首歌曲係由原告擔任「作曲」、「編曲」或「製作
人」,此有上開專輯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可資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49、50頁)。被告鄭力銘亦陳稱:「『製作人』
是指這首單曲的製作人,
而非專輯的製作人。製作人必須
定下這首歌的曲風,對歌手進行配唱、訓練、錄音、監督
,是很複雜的過程。『作曲』是這首歌『曲』的部分是由
何人創作的,也就是主架構的旋律。『編曲』是主旋律不
變的情況下進行編曲,將原始的旋律透過各種不同的樂器
疊層架屋的方式將歌曲完成當時定下的曲風,是指整首歌
的編曲。」(見本院卷㈡第262 、263 頁),則原告既有
參與「李○○<愛>」專輯部分歌曲主架構的旋律之創作
,並參與各該歌曲製作之重要部分,益徵原告縱不諳台語
,亦無礙於其從事台語歌曲之創作,故被告所辯原告經驗
不足,且不諳台語,僅能為台語音樂旋律的整理與編曲協
助云云,即非可採。
⑸綜上觀之,原告已具備台語歌曲創作之專業能力,且依原
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核與其所述系爭歌曲創作過程相符
,足見系爭歌曲為原告於101 年11月14日所創作完成,依
法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⒊被告等雖辯稱:該樂曲係被告鄭力銘於101 年10月間,因追
憶兄長車禍驟逝,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詞後,取名為「後
世人」,並曾在錄音室哼唱與訴外人鄭聆聽,且該歌曲
曾獲訴外人謝○○指導、修,嗣於101 年10月底、11月初
首次唱出詞曲,訴外人李○○、其友人李○○及原告聆聽後
,被告鄭力銘即指示原告以鋼琴彈奏主旋律錄製Demo帶,並
嘗試編曲,故系爭歌曲為被告鄭力銘所創作等語,並提出證
人鄭、謝○○、李○○之證詞及被證6 之簡譜手稿為證
。惟查:
⑴依前述原告與被告鄭力銘往來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迄101
年11月19日為止,原告與被告鄭力銘均係以「下輩子」作
為系爭歌曲之名稱,嗣後才變更為「後世人」,已如前述
,是被告等所辯:被告鄭力銘係101 年10月創作系爭歌曲
,並取名為「後世人」云云,並非可採。
⑵其次,證人謝○○於本院證稱:被告鄭力銘曾於101 年10
月份在伊位於南投家中,現場哼唱「後世人」這首歌給伊
聽,伊初聽的時候覺得完整度不夠,所以用簡譜幫被告鄭
力銘
記錄下來,但歌詞的部分記得不完整,有些旋律已經
有歌詞,然後伊將這個旋律記錄在電腦,整理後用鋼琴來
彈錄成錄音檔,這個錄音檔後來拷貝成CD交給被告鄭力銘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復證稱:被證6 簡譜是伊幫
被告鄭力銘寫的「後世人」簡譜,原稿不在伊家中,伊的
習慣是用簡譜採完譜後也會用五線譜記錄在電腦,至於手
寫原稿的影本有無交付給被告鄭力銘,因為伊家沒有影印
機,所以應該不可能交付影本。簡譜是在被告鄭力銘來找
伊的時候寫的,是在伊家中他哼唱完後當場記下來的。原
稿在伊家找不到了。被證7 錄音檔是伊用電鋼琴彈奏並錄
下,伊是錄下來直接把mp3 檔案燒成光碟。錄音檔是被告
鄭力銘來南投找伊回去之後的一、兩天,伊彈好時同時錄
音。大約在11月初在錄音室將錄音檔的拷貝交給被告鄭力
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80、81頁)。職是,依證人謝
○○之上述證詞,其係於101 年10月聽聞被告鄭力銘哼唱
歌曲後,當場先以紙筆記錄為被證6 之簡譜,且簡譜原稿
在伊家中已找不到。伊係記錄簡譜後的一、兩天以電鋼琴
彈奏該歌曲並錄製為mp3 檔記錄在電腦後,再於101 年11
月初將錄音檔拷貝成CD交給被告鄭力銘等語。惟查,證人
謝○○另稱:「(你的原始「錄音檔」現在是否還在你的
機器中?可否提供給法官?)我是用錄音機錄製的,但是
我找不到這台錄音機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1頁),
是以證人謝○○就被證7 之錄音檔究係以「電腦」記錄,
抑或係「錄音機」記錄,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又證人謝
○○就有無交付簡譜原本予被告鄭力銘乙節,雖證稱其記
憶不清,惟倘如證人謝○○所述,被證6 確係其為被告鄭
力銘記錄之簡譜影本,且其家中並無影印機,應該不可能
交付影本,簡譜原本復已非為其所
持有,衡之常情,該簡
譜原本應係交付予被告鄭力銘,則何以被告鄭力銘竟無法
提出該簡譜原本,俾供勘驗其創作內容及日期,卻可提出
被證6 之簡譜影本,實有違
經驗法則。再者,證人謝○○
既證稱:伊的習慣是用簡譜採完譜後也會用五線譜記錄在
電腦,則何以本件其並未依個人習慣於以簡譜採完譜後,
另以五線譜記錄在電腦,復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詰問其是否
能提出所稱記錄於電腦之錄音檔時,旋即改口稱係用錄音
機錄製,且已找不到該錄音機,亦未留存該錄音檔,致使
本院無從勘驗其所稱原始錄音檔之存取日期。又證人謝○
○亦證稱:鄭力銘有拿別人編好的「後世人」樂曲給伊聽
,但當時對於已編曲的「後世人」伊沒有發表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82頁),核與被告等辯稱:原告將主旋律自
行加長旋律進行編曲後,被告鄭力銘曾請教謝○○,其認
原告編曲延長部分不妥,而回復被告鄭力銘創作之原始版
本等情,顯不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6頁),是證人謝○○
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歌曲為被告鄭力銘所創作。
⑶證人鄭雖證稱:101 年10、11月間被告鄭力銘曾哼唱
「後世人」之旋律給伊聽,是在伊的錄音室哼唱,哼唱時
沒有唱歌詞。鄭力銘哼唱「後世人」時,李○○在場,沒
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88頁),是依證人鄭
之證詞,訴外人李○○於上開時地即曾與鄭共同聽
過「後世人」之旋律。核與被告等辯稱:101 年10月間被
告鄭力銘創作「後世人」詞曲,作出數段旋律及主要歌詞
後,取名為「後世人」,曾在錄音室哼唱給專輯製作人鄭
聆聽。經資深詞曲老師指導修改後,數度延伸完成主
旋律後,於101 年10月底、11月初首次唱出詞曲予藝人李
○○聽,原告及李○○之友人李○○亦在場聆聽等情(見
本院卷㈠第99頁、卷㈢第35頁),就訴外人李○○何時初
次聽聞「後世人」歌曲乙節,證人鄭之證詞與被告等
所辯情節,即有所出入。至於證人李○○到庭雖證稱:10
1 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鄭力銘曾在原告住處哼唱「後
世人」歌曲予李○○聽,伊及原告都在現場。當時被告鄭
力銘有說這首歌曲是他做的,原告未表示這首歌是他創作
。因原告表示要編曲,所以他有錄音做筆記。當時被告鄭
力銘是整首哼完,詞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至95頁
),惟其另證稱:「(當時,鄭力銘有沒有拿出他的錄音
內容?簡譜?)我不記得,因為時間很久了,但是我記得
他就是現場哼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則證人
李○○就被告鄭力銘於哼唱時曾表示「後世人」歌曲係其
創作,且原告未就該歌曲為其創作為任何表示並有錄音等
細節,均能明確記憶,何以就被告鄭力銘有無交付簡譜乙
節,竟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顯與常情有違。另查,被
告鄭力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即陳稱:原告寄系爭歌曲電子檔
給伊,係因伊有交付旋律給原告做「後世人」的編曲。伊
是將旋律唱給原告聽,由原告直接記簡譜,當時已有歌詞
,歌詞如101 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伊有在原告住家
頂樓及外面的餐廳等,以哼唱的方式及交付簡譜的方式,
把「後世人」的旋律交付給原告製作編曲,但是原告執意
要自己記簡譜。伊所交付的簡譜是102 年10月底由謝○○
老師幫伊寫的,伊在原告住家頂樓交付時,有李○○、李
○○在場。在餐廳交付時,應該也是上開兩位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42 、243 頁)。職是,就被告鄭力銘交付
系爭歌曲旋律予原告方式,究係單純哼唱抑或一併交付簡
譜?原告就該旋律究係錄音做筆記,抑或係直接記簡譜?
證人李○○之證詞與被告鄭力銘之陳述,已有出入。又倘
如被告鄭力銘所述,伊於哼唱該旋律予原告及李○○、李
○○聽時,其已創作歌詞如101 年11月17日電子郵件內容
所示(見附表2 ),則該歌詞內容縱尚須修飾調整而未定
案,惟該歌詞內容已具相當之完整性,然何以證人李○○
竟證稱被告鄭力銘於哼唱時,詞尚不完整?從而證人鄭
、李○○之證詞均非無疑,而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歌曲為
被告鄭力銘所創作。
⑷就被告所稱系爭歌曲為被告鄭力銘所創作乙節,被告等雖
提出被證6 簡譜影本及被證7 之錄音檔以資
佐證。惟被證
6 簡譜及被證7 之錄音檔之製作經過,實有悖於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業如前述,自難以採信。被告等雖執上開錄
音檔之檔案名稱分別顯示「000000000000.mp3」、「0000
00000000.mp3」乙節,辯稱:該錄音檔係由證人謝○○於
西元2012年10月26日20時48分28秒及20時52分14秒所錄製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反面)。惟查,該檔案之檔案
名稱並
非不得任意修改,業據原告提出以錄音筆錄製音訊
後,事後修改檔案名稱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
第233 頁),是被告所辯
要無足採。
⒋按樂曲創作過程,創作人為避免靈感稍縱即逝及記憶錯漏,
對於其創作中之著作應有相關記錄,亦經證人謝○○證稱:
伊在樂曲靈感來的當下,會以紙、筆甚或手機先行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79頁),況依被告鄭力銘於101 年11月14、
17日寄與原告之電子郵件所示,被告鄭力銘即係將系爭歌曲
之歌詞以電腦繕打記錄後,再以電子郵件寄予原告,足見原
告與被告鄭力銘間就詞曲創作之交付,多係以電子郵件方式
為之。職是,倘被告鄭力銘已於101 年10月間創作系爭歌曲
,並於101 年11月初即取得錄音檔,其何以未以此方式交付
予原告,而係以哼唱方式交付旋律予原告進行編曲?抑且,
被告等一再辯稱系爭歌曲係由被告鄭力銘創作,且「作曲」
、「曲改編」及「編曲」者,於樂曲製作之角色分工各有所
異,業如前述,則於李○○於102 年12月所發行之「一個人
‧唱情歌」專輯中,「後世人」歌曲已分別標明作詞人為「
強里歐(即被告鄭力銘)」,「曲改編」及「編曲」均標示
為「王○○」,何以作曲人竟標示為「樂觀音樂」(見本院
卷㈠第37頁),實與常情不符。綜上各節,應認原告為系爭
歌曲之著作人。
㈡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鄭力銘或樂觀公司,系爭歌曲亦非被告
等出資聘請原告完成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
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出資聘請
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
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
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
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
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0條、第11條第1 、2 項、第12條第
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
報酬。其主要內涵則在於
受僱人對於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
屬性(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
)、經濟上從屬性(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
務)、組織上從屬性(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
立作業)之特徵,此與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
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之委任關係不同。
⒉被告等雖辯稱:原告自101 年8 月至102 年2 月止,以每月
25,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被告樂觀公司,並承諾轉讓在職期
間全部之詞曲創作,以每月工資抵充版稅,亦同意不另支領
作曲版稅,且於前開期間總計已領取17餘萬元之薪資及借款
等語,惟被告等始終均未提出支付薪資予原告之佐證,復為
原告所否認。原告並主張:被告鄭力銘雖曾對於原告為其藝
人李○○編曲付出時間及使用原告設備等情,表示願意每月
支付25,000元予原告,惟實際支付款項為12萬餘元,且原告
與被告樂觀公司僅為合作關係,並非僱傭關係,被告樂觀公
司從未支付任何薪資予原告等情,是被告等自應就原告受僱
於被告或受其出資聘請完成系爭歌曲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
查,依被證5 所示原告與被告鄭力銘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
示,雖記載「為上個月的生活資助是17給的也用的剩幾天的
co da . . 如果方便的是否能與之前討論好的方法能再幫幫
我cover 每個月定額的生活基本生存」、「我可以想辦法向
銀行先借您支援我的那50000 全還給您」(見本院卷㈠第20
6 頁),依上述內容所示,雖可佐證被告鄭力銘確曾支付金
錢予原告,然尚無從認定其給付原因究係借款或基於其他法
律關係。至於證人李○○雖於本院證稱:「(101 年8 月至
102 年2 月間曾否聽聞原告
自承每月向被告領取新台幣25,0
00元之薪水作為打工之薪資及創作詞曲、編曲之代價?)有
,他領25,000元,是除了我之外,還有小老師,就是證人
鄭。(你如何知道?)因為我跟被告鄭力銘是朋友,所
以我會去探他的班,還有探他們公司歌手的班,所以我知道
這件事情,當時原告范揚景自己也有這樣講。」、「(你剛
才說,原告范揚景有向被告領取25,000元,所謂被告是指何
人?)我聽到的是跟被告鄭力銘領2,5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2、94頁)。而依上述證人李○○證詞,其雖曾聽
聞原告自承向被告鄭力銘支領25,000元,然其並未親自見聞
被告鄭力銘支付款項予原告之原因事實,且參酌上述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被告鄭力銘縱曾提供生活資助予原告,然該款
項能否謂係薪資,且為原告為被告鄭力銘提供勞務之報酬,
實非無疑。職是,被告鄭力銘縱曾給付金錢予原告,然給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自難僅憑證人李○○傳聞之內容,據以認
定原告係受被告鄭力銘之監督、管理,而在從屬於被告鄭力
銘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報酬,亦難以佐證原告收受報
酬與完成系爭歌曲間,具有出資受聘之對待給付關係。故被
告辯稱系爭歌曲係原告受僱被告鄭力銘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
著作,或出資聘請而委由原告完成系爭歌曲等情,均
難認有
據,要無足採。
⒊抑有進者,被告樂觀公司曾於另案起訴主張原告係該公司栽
培之藝人,故被告鄭力銘曾多次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嗣因
原告擬與被告樂觀公司暫停藝能及音樂製作相關合作關係,
而於102 年3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因
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內容,故請求原告依約賠償300 萬元,
嗣經民事判決被告樂觀公司敗訴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原告簽
署系爭協議書係屬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已依法撤銷
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等情,此有原
證16協議書影本1 份、原證18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
字第630 號民事判決、原證19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
第1073號民事判決及原證20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
25號
裁定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16
3 頁)。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因乙方(即原告)表示必
須先行完成學業等個人因素,甲乙雙方協議暫時停止雙方的
合作關係。‧‧‧‧乙方同意並授權甲方(即被告樂觀公司
)使用,由甲方於雙方原合作期間2012/9~2013/2 內,已進
行並投入金錢與時間及宣傳費用等投資的詞曲編曲及其他音
樂產品如MV及其他等,主要標的如下:含<李○○ 愛專輯
>,及其他相關。」,倘如被告等所辯,原告與被告等間具
有僱傭關係,且系爭歌曲為原告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則依
首揭規定,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即被告等享有,自無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反之,倘系爭歌曲係被告等出資聘請原
告完成,且雙方已約定著作財產權歸被告等所有,亦無事後
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必要。由此足見,被告等辯稱依僱傭關係
或出資聘請關係,被告等為系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人云云,
核無足採。
㈢「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
⒈經本院囑託國立師範大學李○○教授鑑定「後世人」歌曲之
主旋律是否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包含「下輩子.mp3」、「
下輩子-work1.mp3」),其鑑定意見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2
8 頁、卷㈢第42頁):
⑴就創作之曲式與結構:系爭歌曲在8 小節的前奏之後進入
主歌,而「後世人」則是在4 小節後進入主歌;而在主歌
部分,「後世人」有25小節的長度(含中間間奏5 小節)
與系爭歌曲19小節的長度相較而言,在樂句的創作比例上
的相似度比例是90% (旋律走向相似度判定也達至少有85
% );就副歌段落而言,系爭歌曲有2 個段落,「後世人
」的副歌雖然只有1 段並且採用反覆的手法,但是就實際
而言,「後世人」的副歌與系爭歌曲的第1 段副歌也是在
樂句比例上相似度高達90% 。因此,「後世人」雖然沒有
與系爭歌曲同樣有2 段副歌,但是就整體而言,曲式與結
構「後世人」有採用系爭歌曲將近3 分之2 的段落,相似
比例判定約為70% 。
⑵在旋律與節奏上:系爭歌曲與「後世人」雖然在使用的調
性不一樣,但是就專業角度而言,主歌的轉調手法是類似
的,雖然有作技術性的調整更動,例如節奏的延後、縮短
、變換音型與長度等等,但就實際音高的走向所產生之音
樂律動,判定旋律與節奏創作手法的相似度近達85% 。
⑶就專業領域的鑑定意見,雖然「後世人」在整個曲子的曲
式設計上,「後世人」的結構上有刻意避開使用系爭歌曲
第2 段副歌的段落;但是以專業角度,「後世人」很難逃
避有擷取系爭歌曲在主歌與第1 段副歌的相似創作手法,
並在調性、節奏、旋律創作上是有技術性的避開直接複製
的意圖,例如應用移調、節奏微調變更等,但就實際產生
的音色聽覺氛圍與所產生之音樂律動,就專業判定而言,
很難逃避抄襲之嫌,因此也不會改變上述之鑑定結論。
⒉由上足見,「後世人」歌曲之主旋律已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
,應
堪認定。被告等雖辯稱:
鑑定人李○○教授係服務於師
範大學音樂系,與原告之父皆屬音樂系之教授,可能產生鑑
定不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反面)。惟查,原告之父係
任職國立臺灣戲曲學院擔任副教授(見本院卷㈡第52頁),
而與鑑定人並無親誼關係,且本院於囑託其鑑定時,業已於
函文明確記載其應查明與兩造有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至
5 款所示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復命其於鑑定前依民事訴訟
法第334 條
具結,此有結文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
),被告等
猶執前詞謂其鑑定不公,即非可採。
㈣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及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24條
、第26條之1 及第2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他人
之著作抄襲自己之著作,而構成著作權侵害者,應先證明他
人之著作有直接或間接抄襲自己著作,且二者間有其關聯性
。即主張權利者應證明他人曾接觸其著作,且其所主張抄襲
部分,與主張權利者之著作構成實質相似。所謂接觸,指依
社會通常情況,可認為他人有合理機會或可能見聞自己之著
作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鄭力銘間確有如附表1 所示電子郵件往來
記錄,足見被告鄭力銘確曾接觸原告所創作之系爭歌曲,且
「後世人」歌曲應係晚於系爭歌曲始完成,「後世人」歌曲
之主旋律確有實質近似於系爭歌曲等情,均如前述,足見「
後世人」歌曲確有抄襲系爭歌曲之情事。次查,兩造就「後
世人」歌曲係收錄於歌手李○○於102 年12月所發行之「一
個人‧唱情歌」專輯,上開專輯係由滾石公司發行。「後世
人」歌曲除重製於上開專輯之CD光碟外,並於「KKBOX 」、
「MY MUSIC」、「OMUSIC」及「YOUTUBE 」等網路平台公開
傳輸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上開專輯及光碟、網路平台「
KKBOX 」、「MY MUSIC」、「OMUSIC」及「YOUTUBE 」之列
印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4至44頁及卷外證物袋)。
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並享有系爭歌曲之著作權,業如
前述,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
歌曲之旋律,並授權滾石公司就「後世人」歌曲發行專輯,
而重製及散布侵害系爭歌曲之光碟重製物,復利用前述網路
平台
予以公開傳輸,應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之重製權、公
開傳輸權及散布權。
㈤被告等已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
⒈按公開發表之方式,係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
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而著作人就其著
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
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開發表權,係著作人得向
公眾發表其著作之權利,包含是否發表著作、何時發表及何
種方式發表之決定權。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向公眾發表系爭
歌曲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而於「
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授權滾石公司就「後
世人」歌曲發行專輯,復利用前述網路平台予以公開傳輸,
而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即已侵害原告之公開發表權。
⒉次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
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力銘自承:其為被告樂觀公司音
樂總監,於102 年為藝人李○○製作「一個人‧唱情歌」專
輯,將「後世人」歌曲收錄於該專輯,且於專輯內頁中標明
作曲者為被告樂觀公司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並
有該專輯內頁原本1 份附卷可參。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滾石公司重製系爭歌曲於上開
專輯之CD光碟後予以發行,非惟未表示原告之姓名,並於歌
單記載「作曲Song By :樂觀音樂」(見本院卷㈠第37頁)
,致一般公眾誤認為被告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職
是,被告等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姓名表示權。
㈥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請求
被告等連帶給付10萬元,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
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
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
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
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時
,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
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
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著作權法第88
條定有明文。再者,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
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樂觀公司為被告鄭力銘於100 年間出資籌備,並於10
1 年成立,業據被告鄭力銘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8頁反
面)。本件原告創作完成系爭歌曲後,旋即以電子郵件寄送
予被告鄭力銘收受
無訛,業如前述,是被告鄭力銘、樂觀公
司均明知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
詎渠等未經原告同意,
竟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顯係故意共同侵
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主張被告鄭力銘及樂觀公司應連
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查被告等係以授權滾石公司
發行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滾石公司自103 年
至104 年6 月30日止結算予樂觀公司之音樂著作版稅詞曲各
50%,共計22,205元,此有滾石公司105 年3 月10日(105)
滾字第1050310001號函文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頁),
是原告並無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即無著作權法第
88條第3 項之適用。又被告樂觀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
11,103元(22,205元÷2=1110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
,是否有據?
⒈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本件被告等均明知原告為系爭歌曲之著作人,竟未經原告同
意,於「後世人」歌曲抄襲系爭歌曲之旋律,並將之授權滾
石公司公開發表,復於重製物上表示著作人為被告樂觀公司
,業如前述,使公眾誤認為被告樂觀公司為系爭歌曲之著作
人,被告等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本院審酌原告於101
年間曾協助被告樂觀公司製作「李○○<愛>」專輯,而入
圍同屆金曲獎最佳台語專輯獎,此有該屆金曲獎流行音樂類
入圍名單列印資料1 份在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59頁)。此
外,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歷及作品說明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6
6 頁),其雖曾參與演唱會、企業用環境音樂、微電影配樂
之製作或編曲,惟數量不多。被告鄭力銘則為樂觀公司出資
經營者,被告樂觀公司曾負責製作知名台語歌手李○○之所
有專輯,業經證人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3、78頁
),而為音樂創作公司,且其所發行之專輯曾獲金曲獎提名
,顯見
渠等於流行樂界具有一定之地位,且資力非弱,詎渠
等竟未尊重原告之著作權,而以前述方式故意侵害原告之著
作人格權,將使人誤認原告所創作之系爭歌曲著作人為樂觀
公司,而抹煞原告創作系爭歌曲所付出之努力,致原告受有
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適當。
㈧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刊登新
聞紙,是否有據?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觀其條文
,未如同法第85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民事責任明示以侵害著
作人格權為限,應無排除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該規定
非單純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具公示及懲罰作用,使社
會大眾知悉行為人不當行為,避免遭受損害,並保障著作財
產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等之行為已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職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將判決書登載於新聞紙,核與著作權法
第89條尚無不合,經本院審酌被告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
權,且係自102 年12月起授權他人於市場上散布及於網路平
台公開傳輸非法重製系爭歌曲之CD專輯及樂曲,故其侵害範
圍非小,且上開侵害行為迄今仍持續發生,是其侵害期間甚
長等情,認原告請求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
由及主文,以12號字體,長15公分、寬8 公分,刊登於蘋果
日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為有理由,至登報費用部分,應由被
告等連帶負擔。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
前揭規定,
應以上開被告等收受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6 日送達予被告樂觀公司,104
年8 月7 日送達予被告鄭力銘,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是被告等至遲於
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樂觀公司、鄭力
銘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範圍,
洵為當,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歌曲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及
著作人格權,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
償給付161,103 元及被告樂觀公司自104 年8 月7 日起、被
告鄭力銘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暨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
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
,以12號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1 版1 日,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
分,該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