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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5號 原   告 威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宏律師       余振國律師 被   告 呂鴻鵬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件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嘉聯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原為原告之   客戶,並向原告租用原告所開發之「嘉聯紡織公司生管系統  NP3.0 」(此系統於原告公司內部稱之為「威虹染整生管系 統」;NP3.0 係指版本號碼;該系統出租後,即會冠以客戶 名稱,下稱系爭系統),租期至民國94年12月底止。被告原 係原告之員工,並擔任原告公司織染部之經理,其明知系爭 系統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均為原告,竟 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系統並改作為「艾恩 克布業生管系統」(下稱艾恩克系統),並於95年1 月間, 將艾恩克系統出租予訴外人嘉聯公司,並重製於嘉聯公司之 公司伺服器,以供該公司之員工使用,原告係於103 年8 月 26日與被告間之另案審判程序中知悉上開被告侵害原告著作 財產權之情形。 (二)原告為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人:  1.系爭系統有dos 版本及windows 版本,DOS 版本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所創作。而系統windows 版之內容多承襲自  dos 版而來即D-base語言,除使用操作上有滑鼠、鍵盤不同 外,二者於架構、程式運算上大致相同。我國著作權法對於 衍生著作雖係以獨立之著作權另外保護,然對於不具有「創   作性」之著作,即不應為受我國著權法保護之標的,故系爭  系統windows 版之著作權應歸屬被告所有,況系爭系統亦   非由被告個人所完成,而係由原告公司內團隊共同完成,且  自系爭系統完成並開始商業販售後,亦未見被告於系爭系統 有著作權宣告或標示,則被告是否得即以此逕認其為系爭系 統之著作權人,自屬有疑。 2.又系爭系統windows 版係依客戶需求及其回饋意見修改更新 ,且原告會於客戶使用之系統名稱冠上該客戶之公司名稱, 故系爭系統之各客戶windows 版本間差異不大。因應各客 戶間個人化需求,原告亦會為客戶開發提供全新具創作性之 系統功能,應可認各該具有新增功能之系爭系統windows 客 戶公司版本亦得為另一著作權法上所保護之標的。訴外人嘉 聯公司使用之系爭系統版本,其名稱具有NP二字,即為NEW PACKAGE 之意,該版本為原告整合以前所有於其他客戶版本 單獨新增功能,並將之升級、優化後之版本,使其具有全新 完整功能,則訴外人嘉聯公司所使用之系統,應認其係另一 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且該標的之著作權歸於原告所有, 而艾恩克系統即係未經原告授權而抄襲改作而來。 3.由系統中報表列印程式LW-RP (152版)之版權宣告為西元200 0 年觀之,顯見系爭系統至少於89年後完成,依當時之著作 權法,若無特別約定則著作財產權歸屬於僱用人,且衍生著 作亦為一獨立著作權,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故系爭系 統之著作權本即歸屬於原告。另系爭系統最初版本為1.55版 ,且將該版本之選單系統畫面與威虹布業生管系統(下稱布 業系統)之選單系統畫面對照,可知系爭系統大致上係承襲 布業系統而來,顯見系爭系統並非被告獨立完成。再參系爭   系統係於NP2.0 後之版本,選單系統畫面方修正為「完整」  系爭系統之選單,足證系爭系統並非被告所獨立創作。  4.另以系爭系統即原證八中之利亞染整系統與布業系統即原證   八中之東明布業程式相互比對可知,系爭系統並非被告所創  作,比對結果如下:系爭系統中最重要之基本資料"BASIC" ,僅將布業系統去掉備註與變數,其餘均與布業系統相同;   系爭系統每一行程式內容均與布業系統相同;系爭系統僅將  東明布業變數設為不同,此外均與布業系統相同,連備註亦 屬相同;系爭系統之"INT.GETNO取得流水編號" 程式模組名 稱與布業系統之名稱相同,連其備註亦完全相同;二者內容 完全相同;系爭系統之"INT.TPMORD 品名基本資料" 程式模 組名稱與布業系統之程式名稱相同,比對內容亦取自於布業 系統包含"&& 紗支代碼N8" 之程式註釋;系爭系統"DBF.   SDCUST客戶廠商基本資料" 、"DBF.CUSTSUB客戶備註資料"  、"DBF.TPMSUB品名副檔( 紗)"之命名與資料庫定義順序、   長度、型態,均與布業系統相同;系爭系統"DBF.BASIC" 除  "SPEC"將長度定義為"48"之外,其餘順序、型態,利亞染整   系統均與布業系統相同;系爭系統之"DBF.TPMORD 品名基本  資料" 資料庫名稱與布業系統名稱相同,比對內容亦完全取 自布業系統;系爭系統之"DBF.TORMAIN訂單主檔" 、"DBF. TORDER訂單品名檔" 及"DBF.TORSUB 訂單色名檔" 資料庫名 稱與布業系統名稱相同,比對內容大多擷取自布業系統之內 容包含欄位的命名、順序、長度與結構內容;系爭系統"TAB .BASIC" 之命名與欄位定義順序與布業系統相同;系爭系統 "TAB.SDCUST 客戶瀏覽" 、"TAB.CUSTSUB客戶備註明細" 之 命名與欄位定義的順序、長度、型態,均與布業系統相同; 系爭系統複製布業系統,因布業系統在此模組每一欄均輸入 雙引號,其他模組均為單引號,系爭系統於此亦一併複製同 樣格式;布業系統在此輸入無意義英文"CONT_FAX ,系爭系 統亦一併複製於布業系統中;系爭系統"TAB.TPMLIST品名基 本資料瀏覽" 之命名與資料庫定義之順序、型態,均與布業 系統相同;系爭系統"SCR.SDCUST 客戶廠商基本資料" 之命 名與欄位定義順序、長度、型態,均與布業系統相同;且布 業系統每一行線最後均往下一格,系爭系統於此亦一併複製 ;系爭系統之圖形統計係使用原告公司台北所員工即訴外人 ○○○所寫之統計圖表工具,顯見系爭系統非由被告所獨立 創作。綜上所述,系爭系統WINDOWS 版係由原告公司團隊集 體創作,而非被告獨立創作。 5.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騰101 偵續102 字第0977   61號函,並未就windows 版本之創作歷程是否承襲dos 版本  一事為說明,且87年著作權法修正前之規定有認係立法錯誤 ,況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係87年後侵害著作權,而非87年前, 且縱認被告為系爭系統最初之windows 版著作權人,該函亦 未考量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侵害著作權版本與被告所主張其 具有著作權之版本是否相同,有無其他新加入之「創作性」   ,故該函內原檢察官之調查程序應未完備,該函文之內容顯  不足以證明被告為系爭系統windows 版之著作權人。 (三)艾恩客系統與系爭系統為實質近似: 被告所提出另案審判程序中由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 製作之鑑定報告(下稱另案鑑定報告),該報告中之艾恩克 系統已遭被告竄改,且該鑑定意見書並未比對艾恩克程式及 威虹程式之「原始碼」,亦未比對二電腦程式著作之「目的 碼」,顯見該意見書鑑定內容並不完整,該鑑定報告認定之 結果自不可採,且依另案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 年偵字第26441 號著作權法案件100 年11月17日偵  查時證述之內容可知,二電腦程式著作之畫面與操作模式有   極高之相似度,則該鑑定意見書僅比對二電腦程式著作「不  相似之處」,並未比對「相似之處」,此種比對方法顯有不   當。又艾恩克系統與系爭系統有多處近似之處,甚或連錯誤  皆屬相同,另關於MTXSEEK 是否分別存於系爭系統及艾恩克   布系統中之部分,系爭系統之名稱,係於稱呼時冠以客戶公  司之名稱,則原證五中億祥染整生管系統之截圖即可確認系   爭系統確存有MTXSEEK 程式,而參照被告提出予法院欲送予  交通大學鑑定用之原始碼光碟程式及其於104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程序陳稱之內容可知,艾恩克系統亦有XMTXSEEK程式  ,二者自為實質近似。 (四)原告就系爭系統受被告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消   滅時效:   原告係於103 年8 月26日與被告間之另案審判程序中方知悉  被告有侵害系爭系統著作權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自應自該時起算,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並 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嘉聯公司,然觀 諸前開信函內容,至多僅能知悉原告因認被告因他案可能有   侵害系爭系統著作權之虞,故向檢察機關就他案提出告訴並  經檢察機關對被告提起公訴此一客觀事實,惟原告當時仍無 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本案之侵權行為人亦即嘉聯公司所改用 之系統是否確為被告所提供之艾恩克系統,且該函內原告所 使用之字眼亦為「恐」字,而非直接認定嘉聯公司確已侵害   系爭系統之著作財產權,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嘉聯公司時  ,尚不知被告或嘉聯公司即為侵害系爭系統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人,且嘉聯公司回函其並無侵害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且使 用之系統為被告所提供之「新程式系統」後,原告相信嘉聯 公司所述為真實,遂未向嘉聯公司就該系統之細項追問。況   當時亦有聽聞被告係以VD工具開發新程式而非以與系爭系統  相同之DBTWIN工具作為開發工具,原告難以認定被告是否有 侵害系爭系統著作權之情形,故本件時效仍應自原告知悉被 告有侵權行為時即103 年8月26日起算。 (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系統所享有之著作權,已如前述,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   與訴外人嘉聯公司之租賃合約於94年12月底期滿,此前原告  與嘉聯公司已合作長達7 年,而雙方約定之租金雖有變動, 但於最後三年租約之每月租金皆為新台幣8,505 元,且此報   價應與當時同業價格或市場價格相當,故就被告侵害原告之   著作權,並將系爭系統出租他人使用之所得利益,應以每月  新台幣(下同)8,505 元作為租金計算基礎。又嘉聯公司係   於95年1 月開始使用艾恩克系統,從該類系統通常可持續運  作5 至10年以觀,則被告所得之租金利益,若以中間數7 年 計算即為714,420 元(計算式:8,505(元)* 12(月)*7(年)= 714,420 元),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至少714,420 元,原告依此起訴請 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14,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人 1.被告於83年8 月至原告公司任職,於年底方與該公司前副總 經理○○○,一同引進訊光公司之DBTWIN(DBTOOLS )開發   工具後,於WINDOWS 上重新開發系爭系統,並於85年7 月間  完成之,於同年已對外銷售,被告自為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人 。而系爭系統並非原告公司團隊所完成,原告公司前員工○   ○○、○○○、○○○、○○○、○○○亦非共同修改人,  因除○○○係在84年3 月到職、○○○為87年5 月到職,其   他人皆為88年中才到公司任職,且任職不到一年皆已離職,  可知上開原告公司前員工不可能於85年間共同創作完成系爭 系統。且○○○本人亦於桃檢秋騰101 偵續102 字第097761 號證稱,系爭系統係被告於85年間所創作,且參另案證人○ ○○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7 月3 日審理時證稱之 內容,及另案證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10 月28日審理時證稱之內容亦可知系爭系統之著作權係被告所 有,且DOS 版與WINDOWS 版係完全不同之創作,WINDOWS 之 寫作方式不可能承襲DOS ,89年後之系爭系統並無創新之功   能等事實。原告代理人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7 月  3 日審理時亦稱,有關著作權之歸屬,87年之前沒有與員工 有任何約定,則依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被告於85年間所完 成之系爭系統著作權,自歸被告所有。 2.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秋騰101 偵續102 字第09 7761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智訴字第6 號判決書, 其均認LW-RP報表列印程式之著作所有權係為訴外人○○○ 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LW-RP 之報表程式係含在DBTWIN32   之開發工具內,被告亦係向訊光科技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訊光公司)合法購買取得,且原告公司亦為該產品之總經 銷,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系統之著作權本即歸屬於原告,自不 足採。 (二)艾恩克系統並非改作自系爭系統: 1.參照另案鑑定報告可知二者不論從操作介面、原始碼、資料   庫之欄位均無實質相似,自無相似之處。參照訊光公司寄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可知,原告於99年間先用不法之手段取得被 告之系統,而後又用不法之手段破解被告之軟體保護。而被 告之艾恩克系統係使用訊光公司之dbtwin開發工具撰寫而成 ,而該開發工具設有保護序號,需用相同序號之保護鎖(key pro)才可開啟,惟參照原告於○○○之公證書第2 頁陳述之 內容可知二套系統之序號不同,且訊光公司之使用說明書亦 已指出序號不同,不能相互查看系統,則原告自有於破解被 告軟體並參考後,製作不實資料之可能。 2.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所開設之公司,艾恩克系統係 前開公司設立前,被告以個人工作室名義開發,織訊XMTXSE EK為被告開發之程式,並作為艾恩克系統中的一小支函數。 ,該程式並未存在於系爭系統中。 (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己罹於消滅時效:   原告於95年間多次寄發律師函予嘉聯公司,又於嘉聯公司回  函後之95年8 月14日寄發X109-2號律師函予嘉聯公司,該函 內容,即有說明被告係使用DBTWIN之開發工具,開發染整生   管系統。原告再於101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嘉聯公司稱   艾恩克系統係違反著作權之軟體,亦足證95年間或至遲於10   1 年4 月11日,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提供艾恩克系統予嘉聯公 司。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呂鴻鵬於83年8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31日任職於原告公 司。 (二)被告於95年1 月間將艾恩克系統出租予嘉聯紡織股份有限公 司,由嘉聯公司重製於該公司伺服器,提供嘉聯公司員工使 用(見原證一即嘉聯紡織公司生管系統NP3.0 列印資料、原 證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智訴字第6 號案件103 年8 月26 日 審判筆錄、原證三即原告與嘉聯公司歷年租金資料 ,本院卷第7 至26頁)。 (三)艾恩克系統是由被告所獨立創作。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   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211頁): (一)原告與被告何人為系爭系統著作權人? (二)艾恩克系統是否改作自系爭系統?兩者間有無實質近似? (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著作權並請求損害賠償,該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消滅時效? (四)若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得否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請 求被告賠償至少714,4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何人為系爭系統著作權人? 1.關於系爭系統之開發流程,依證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1 年度智訴字第6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為80年到96年;從工程師到經理到 副總經理;期間參與公司系統的開發事務;「威虹生管系統 」有很多套系統,有布業、有染整、有紗的;WINDOW的染整 系統是被告寫的,布業是伊寫的,這是83年左右用訊光科技 的DBTWIN這套工具去開發的,DBTWIN32開發軟體是後來的32 位元版;染整系統大約是在84年、85年左右就會完成;威虹 是一家公司開發很多生管系統,有染整生管系統,有布業生 管系統,該公司客戶很多,染廠有幾十家以上,在稱呼時會 冠上某家公司的名稱,每套修改時就會跟原來的不一樣,改 了之後就會用客戶的名字去取名稱;原告公司會以目前既有 客戶的作業流程哪一套比較像,就用哪一套去改;後來已經 很難說哪一套是拿原來那套開發,底層部分應該差異不大, 染整部分最底層DBTWIN是被告寫的那套,布業最底層是伊寫 的,伊用DBTWIN開發軟體去寫的;原告公司一套開發出來沒 有賣十套、二十套是會虧本,所以差異不大,伊覺得底層包 括資料結構是不變的;那時原告公司老闆○○○派伊跟被告 去臺北,伊去買DBTWIN,一起找這套工具,伊寫布業部分, 被告寫染整部分;原告公司原來開發的軟體都是DOS 版的軟 體,也是布業系統與染整系統,只是用DOS 寫,一樣叫威虹 染整或布業生管系統DOS 版,但WINDOW系統開發出來後DOS 版就不賣了,約83、84年左右,那時是WINDOW 3.1出來,所 以伊記得;布業的DOS 版也是伊寫的;染整生管系統的DOS 版是○○○寫的;伊記得整個架構重新弄過,因WI NDOW 版 與DOS 版兩個環境架構不一樣;○○○說有部分承襲伊寫的 威虹布業生管系統的WINDOW版,是有部分,至於染整的生管 系統有沒有參考DOS 版,就是由○○○與被告自己認定,伊 不清楚,因伊在台北,他們在新莊;威虹布業生管系統的 WINDOW版與DOS 版就是不一樣的東西,基本上都不一樣, KNOWHOW 是一樣的即專業知識是一樣的;WINDOW版與DOS 版 不一樣,只是系統不一樣,WINDOW版是用老鼠,DOS 版就是 不行,包括操作、畫面、報表完全不一樣,都要重寫;依照 員工手冊上面記載84年4 月完成布業生管系統的WINDOW版的 開發,是指在此時已完成開發就是已經在賣,客戶已經在用 ;依照員工手冊被告完成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WINDOW版是在 85年7 月;我看到員工手冊記載85年7 月就已經推出,代表 那時後就已經寫好且賣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53-62 頁、第 71-73 頁)。是可認「系爭系統」係於被告使用訊光公司的 DBTWIN開發工具所開發;並依照員工手冊之記載,被告業已 於85年7 月完成「系爭系統」的WINDOW版,該系統並已開始 對外銷售;且「系爭系統」並無可能僅以DOS 版之染整生管 系統為架構稍做修改即可變成WINDOW版生管系統,因兩者之 系統完全不同,開發工具亦不相同,二者基本上均不一樣, 只有KNOWHOW 即專業的染整流程知識相同;「系爭系統」之 名稱,在稱呼時會冠上某家公司的名稱,修改之後即會使用 客戶的名字去取名稱;且「系爭系統」之底層即是被告所創 作;對於客戶的要求,通常會以目前既有客戶作業流程較像 的系統作為修改客體去作修改;雖到後來已經很難說哪一套 是拿原來那套開發,但底層部分應該差異不大,染整部分最 底層DBTWIN即是被告所寫等事實應認定。 2.再查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於同一刑事 案件審理時證述:伊是87年5 月1 日至94年2 月在原告公司 任職;伊是以專案經理的身分離職,一開始是從助理工程師 開始做;主要負責織染系統的維護、開發及銷售;我進入公 司時威虹染整生管系統WINDOW版早已存在,且已對外開始銷 售;就伊所知完全不可能從DOS 版染整生管系統稍做修改就 變成WINDOW版生管系統,就像撥的電話安裝到鍵式的電話 就完全不能相容,因整個系統完全不一樣,伊認為是要大改 ,因開發工具不一樣; 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WINDOW版伊聽○ ○○及同事說都是被告開發的;伊在威虹公司任職期間,對 於其他員工說威虹染整生管系統的WINDOW版是由被告撰寫開 發的這件事沒有聽過不同意見;對於證人○○○稱威虹染整 生管系統是承襲威虹布業生管系統伊有意見,完全不一樣的 東西;威虹染整生管系統從DOS 版進化到WINDOW版,只有保 留流程的KNOWHOW 而已;(問:該KNOWHOW 是染整寫程式業 界都知道還是只有威虹公司接觸獨特客戶之後而知悉?)每 一家幾乎都一樣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第93-94頁)等語 相符,復有原公司員工手冊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6-49 頁) ,是可知系爭系統最遲於85年7 月已由被告開發完成,被告 為系爭系統之著作人,是以本件應用當時有效之實體法, 即81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為法規依據。 3.按81年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二著作 人︰指創作著作之人。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第11條規定:「法人之受雇人,在 法人之企劃下,完成其職務上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法人或其代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所謂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係指受雇人基於僱傭契約之約定或 基於雇用人之指示所從事之著作,揆諸其立法意旨,係以著 作人為原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但原則上係由受雇人為著作人 ,原始取得著作權(含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關於雇 用關係中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之歸屬,雖87年1 月21日修正為「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 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 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惟如前述,應以系爭系統 之開發完成時,為適用法律之基準時,是85年7 月系爭系統 已由被告開發完成,是以本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81年著作權 法,依81年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就雇用關係中職務上完 成之著作部分,原則上由受雇人享有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及 著作財產權,如前所述,被告係於85年7 月以DBTWIN開發軟 體獨立完成「系爭系統」的WINDOW版,亦未曾與原告公司就 「系爭系統」的WINDOW版相關權利歸屬與授權為任何約定, 則系爭系統依81年著作權法第11條之規定應由受雇人即被告 享有著作物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二)艾恩克系統是否改作自系爭系統?兩者間有無實質近似? 1.系統主控流程程式畫面比對: 比對被告艾恩克系統之系統主控流程程式畫面以及原告系爭 系統之系統主控流程程式畫面(參本院卷第190 頁正反面) ,兩造除了「&&使用NT作業系統則工作站序號須自行設定」 的文字註釋以及「IF SURE(' 是否要離開(Y/N)?'='Y' &&離 開系統後釋放使用權」的程式與文字註釋相同外,其餘的程 式碼均不相同,例如:(1) 被告之系統主控流程程式圖24在 IF條件式中是以DO WHILE迴圈撰寫,而原告之系統主控流程 程式圖25在IF條件式中仍以IF條件式撰寫;(2) 被告之系統 主控流程程式圖26在IF條件式中仍以IF條件式撰寫,而原告 之系統主控流程程式圖27在IF條件式中則是先定義參數。兩 造系統之系統主控流程程式的整體架構以及其撰寫方式均不 相同。 2.被告艾恩克系統之「織訊XMTXSEEK」程式碼與原告系爭系統 之「威虹MTXSEEK 」程式碼之比對: 比對「織訊XMTXSEEK」程式碼與「威虹MTXSEEK 」程式碼( 參原證5 圖七左邊以及原證5 圖八左邊,本院卷第218 頁) ,(1) 「 織訊XMTXSEEK」程式碼所定義的參數名稱為XMTXS EEK、p_DbfNam e、p_Index 、p_Seek、p_RetField、p_Ret ainRec、old_dbf 、old_rec 、old_ntx 、now_rec 、now_ ntx 、Result,而「威虹MTXSEEK 」程式碼所定義的參數名 稱為MTXSEEK 、MDBF、MORD、MSEEK 、MRETV 、MRETREC 、 MTXS_DBF、MTXS_REC、MTXS_INX、BY_REC、BY_INX、RESULE ,兩程式碼所使用之參數名稱不相同;(2) 「織訊XMTXSEEK 」程式碼之SELECT、GOTO、SETORDER語法係分別以「SELECT (參數名稱) 」、「GOTO( 參數名稱) 」、「SETORDER( 參 數名稱) 」表示,而「威虹MTXSEEK 」程式碼之SELECT、GO TO、SETORDER語法係分別以「SELECT&參數名稱」、「GOTO 參數名稱」、「SET ORDER TO參數名稱」表示,兩程式碼所 使用的功能函數不相同;(3) 「織訊XMTXSEEK」程式碼比「 威虹MTXSEEK 」程式碼多了警示訊息、IF ENDIF指令以及定 義old_while 參數( 藍框處) 。比對「織訊XMTXSEEK」程式 碼與「威虹MTXSEEK 」程式碼後,其主要有前述三項不相同 外,兩程式在一開始處均有IF ENDIF的功能函數指令,然後 針對目前工作表、目前工作表位置以及目前工作表索引作參 數的定義,再切換至搜尋表區間,針對調用前搜尋表位置以 及調用前搜尋表索引作參數的定義,設定索引,再次IF ENDIF 的功能函數指令,再次切換至搜尋表區間,設定索引 ,又再次IF ENDIF的功能函數指令等程式撰寫的架構則完全 相同。 3.被告艾恩克系統之「織訊XMTXSEEK」程式碼與原告系爭系統 之「威虹MTXSEEK 」程式碼極為相同,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104 年11月25日之所陳述「(威虹MTXSEEK )是有關的,等 於是一個副程式,會不斷的被相關代碼所調用」(本院卷第 280 頁筆錄)可知,「織訊XMTXSEEK」程式碼(或「威虹 MTXSEEK 」程式碼)僅為被告( 或原告) 系統中的一個副程 式,再參諸原證9 號之第1 、4 頁電腦畫面(本院卷第316 、319 頁)可知,一個系統的運作需要數十個或數百個模組 配合,雖兩者的程式碼有相同處,但兩造系統之系統主控流 程程式的整體架構以及其撰寫方式差異很大,已如前述。此 外,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接受桃園地方法院之委託,鑑 定被告之艾恩克系統是否侵害原告系爭系統軟體著作,鑑定 結論則為「比對待分析對象(即艾恩克系統)與比較對象( 系爭系統)兩者之間,其操作版面、格式、操作介面與外觀 整體感覺,並未構成實質相似;而兩者程式原始碼文字程式 ,以及原始碼撰寫之資料排列、程式結構、次序、子程式間 組織,亦非實質相似」等情,有102 年10月30日國立交通大 學科技法律研究所電腦軟體著作侵害鑑定報告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00-142 頁)。綜上資料所呈,實不能認定艾恩克系 統與威虹染整生管之系爭系統構成實質近似,故原告主張被 告擅自重製系爭系統並改作為艾恩克系統,應不足採。 (三)本件原告就系爭系統並不具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且 不能認定艾恩克布業生管系統與威虹染整生管之系爭系統構 成實質近似,即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重製系爭系統並改作為艾 恩克系統,並不足採,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即不得對被告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本件有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賠償金額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的爭點 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原告就系爭系統並不具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且不能證明被告有擅自重製系爭系統並改作為艾恩克系統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714,4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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