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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 原   告 銀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文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宋銘樹律師 被   告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張琴律師       林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權所生之第一審民 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 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i-FlashDrive」與「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 (下合稱原告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   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電器與資訊軟體   、電子材料之批發零售業等項目。「雙頭龍」即為原告公司   為美國蘋果公司之iPhone及iPad產品所設計開發之原創產品  ,全球首款經蘋果公司認證專用隨身碟,該產品可跨平臺 (ios、android 、pc)傳輸檔案為其最大特色,為全球所有   蘋果使用者帶來便利之使用經驗,亦為智慧型手機使用者提   供創新與最佳之生活應用。後因「雙頭龍」產品之IC技術有  無法突破之問題,需升級改良,原告方設計研發「i-Flash  Drive HD」產品,故「雙頭龍」與「i-FlashDrive HD 」均 為原告之原創產品。另原告之「雙頭龍」產品係搭載「 i-FlashDrive」之應用程式、「i-FlashDrive HD 」產品則   係使用「i-FlashDriveHD」應用程式,上述二項應用程式係  專為原告產品所設計,配合原創產品之硬體,使儲存相片、 影片及各式電子檔案等功能得以發揮,並可直接或間接使蘋 果手機產生以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屬電腦程式 著作。且該電腦程式著作,具有創新性,復依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智著字第09500121490 號揭示之美學不歧視原則,難認 無創造性。被告所生產之「iConnect」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係提供美國蘋果公司產品iPad、iPhone及iPod專用之隨 身儲存裝置。系爭產品可直接與iPad、iPhone及iPod相連接 ,將檔案傳入系爭產品中,並轉存於電腦裝置(pc)。系爭 產品與原告程式之主要功能,皆係做為iPad與iPhone額外儲   存空間,且皆需於手機安裝搭配之應用程式,因二者之應用  程式在使用者介面上,相似度極高,應可認乃系爭產品重製 原告程式,使原告遭受營業上之損失。 (二)原告程式均為原告委由訴外人○○○所開發,原告為該二項 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 1.原告程式及原始碼,應屬著作權第5 條第1 項第10款之「電  腦程式著作」,而雙方之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合約書) 第12條第1 項「本案設計作品之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公開 發表權均歸甲方所有」,合約中明文約定著作權歸屬於原告 ,故依著作權法與專案合約約定,原告程式及原始碼等著作 權自應歸原告所有。又「獨家銷售權」雖著作權法明文列   舉之權利,但依其文義可知,訴外人○○○同意將系爭   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之經濟利用支配權劃歸原告公司所   有,該項權利性質屬於著作財產權之核心,故可推知原告公   司與○○○簽訂系爭專案合約時,確係合意將系爭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歸於原告公司所有;另系爭專  案合約書第11條約定,訴外人○○○同意將系爭i-Flash Drive應用程式之執行檔與原始碼交付給原告公司,亦代表   原告公司擁有該應用程式之編輯權、改作權以及重製權等權   利,足證原告為系爭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  人。  2.因蘋果iOS 系統會持續更新,手機應用程式使用可能會出現  缺失與可升級進階之空間,故雙方於訂約同時已就後續程式 之維護及功能之進階達成協議,亦將由訴外人○○○為後續 維護與版本之升級,即新版之「i-FlashDrive HD 」。原告   公司為使雙方法律關係更為明確,便製作第二份專案合約將   相關內容明文化,雖訴外人○○○以其即將成立公司,日後  再簽屬為由,未在該合約書上簽名,但原告亦已依約、按期 給付相關程式開發及維護費用予○○○,足證第二份專案合 約確實有效存在且雙方有受該合約拘束之合意。又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既為i-FlashDrive應用程式之升級,且第 二份專案合約有關著作權歸屬之約定又與系爭專案合約完全 相同,故原告公司亦為i- Flash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作財 產權人。 3.參照原告於智慧財產法院所提起另案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9 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訴外人即另案證人○○ ○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述之內 容可知,系爭專案合約書之內容乃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前任產 品經理○○○所研擬,目的在開發第一代之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又依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2條之約定,i-Flash Drive 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係歸屬甲方即原告公司所有。 訴外人○○○自原告公司離職後即轉往訴外人○○○所開設 之民傑資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傑公司)任職,訴外人○ ○○竟違背保密條款之約定,將其擔任原告公司產品經理職 務期間所獲悉原告公司之重大營業秘密,洩漏予民傑公司以 及原告之其他競爭對手,以致市面出現諸多與原告公司之「 雙頭龍」以及「i- FlashDrive HD」雷同之產品。 (三)系爭產品之應用程式與原告程式,在使用者介面上,實質近 似,可推定系爭產品乃重製原告程式之應用程式。被告未經 原告之授權或同意,將手機應用程式重製應用於系爭產品上 藉以銷售,已侵害原告就原告程式所享有之電腦程式著作權 : 1.原告程式為全球首創且經過美國蘋果公司認證之專屬外部記   憶裝置。且原告式係於102 年01年01日於apple store 上架 ,任何ios 之用戶均可下載,故被告於生產系爭產品前,自 得經由上開管道接觸並研究原告程式。而被告公司成立於86 年,其資本額達32億元新台幣,員工人數超過120 人,營業 至今已18年,顯見被告公司為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自可推 定被告公司設有專業之市場調查人員及部門,故被告實有接 觸原告程式之可能。 2.電腦程式著作保護之範圍,包括非文字之使用者介面,而原 告程式與系爭產品之應用程式使用者介面,經法創智權有限 公司鑑定後,確認已達實質近似之程度,鑑定比對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如下: ⑴首頁使用者介面配置: ①原告程式之首頁共有「備份」、「儲存」與「雲端儲存」三   個母項;母項目下分別為「連絡資訊備份」、「本機儲存區   」、「外部儲存區」與「Dropbox 」四個子項目。  ②系爭產品之首頁共有「備份」、「儲存」、「Extemal 」與   「雲端儲存」四個母項目;母項目下分別為「連絡資訊備份  」、「iPhone」、「Extemal Storage 」與「Dropbox 」四 個子項目。  ③二者相較,二者之首頁配置極為近似,系爭產品僅係將原告  程式「儲存」母項目下之「本機儲存區」與「外部儲存區」 ,分列為「儲存」與「Extemal 」兩個母項目,然實質意義 及功能應屬相同;另子項目部分則係將「本機儲存區」改以 裝置名稱iPhone替代,而「外部儲存區」則以英文Extemal Storage 表示,故在功能配置上,兩者之母項目及子項目實 屬相同。  ⑵儲存空間查詢介面:   原告程式分別有查詢「本機儲存區」與「外部儲存區」之功   能介面;系爭產品分別有查詢「iPhone」與「Extemal  Storage 」儲存空間之功能介面。比對二者可知,二者儲存   空間查詢結果之顯示方式已達實質近似。皆同樣以「名稱」  、「全部容量」、「可用容量」與「確認」鍵表示查詢結果 ,使用之字體及配色亦相同,而「名稱」之表現亦同採粗體 字。僅在字體大小有些微差異,而系爭產品在對話視窗上方 加入藍色漸層。 ⑶照片品質設定介面:   二者之標題皆為「由相片圖庫複製」。相片品質之調整,同   採橫向拉軸的設計,並在拉軸下方標示當前之品質百分比與   品質提示。相片尺寸之調整,同採四個按鈕之設計,而四個 按鈕同樣以「1/4 」、「1/2 」、「3/4 」與「原尺寸」之 方式呈現。且按鈕下方同樣以文字標註「影片檔案維持原始 解析度及品質」。系爭產品應用程式下方有「顯示隱藏檔案   」、「影片重覆播放」與「副檔名修改許可」三個選項,與  原告程式設定頁面之選項完全相同,且同以橫向開關圖示表 示開啟與否。 ⑷聯絡人備份介面:   系爭產品應用程式與原告程式,皆採用上下兩個圓形圖標之  設計,上方圖標為「備份」,下方圖標為「還原」。二者之 差異僅在於,系爭產品應用程式更換圖標外緣設計,另在名 稱部分改以英文替代。 ⑸聯絡人還原介面:   二者皆採用列表之方式來表示聯絡資訊,僅在介面上之色彩  配置有所差異。  ⑹外部裝置介面:   二者皆採用列表的方式,表示外部裝置中之檔案,僅在介面  上之色彩配置有所差異。 ⑺編輯外部裝置檔案介面:   介面之配置上極為相似,尤以下方之指令選單,在選取多個  檔案後,下方出現之四個按鈕「刪除」、「移動」、「複製 」與「取消」,不僅顏色、字體及順序配置完全相同,甚至 均同將「刪除」、「移動」、「複製」設計為一組,並將「 取消」獨立劃分。 ⑻預覽外部裝置照片介面:   功能按鈕幾乎在相同位置,且均係以「花」圖案呈現,而該  按鈕功能均係將照片轉存至iPhone中的Camera Roll ,且兩 者間之「花」圖案亦十分相似。右上角用以表示將照片輸出   至其他軟體的「Open-In 」,該按鈕圖形幾乎相同,僅在色  彩有所差異。 3.法創智權有限公司雖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登記同一地址 ,但此分屬不同法人格,執行業務範圍亦有所不同,系爭 鑑定報告自有其公正性。再系爭鑑定報告係依內政部87年9   月21日台(87)內著會發字第8705512 號函揭示之判斷依據  進行侵權分析,該鑑定報告並臚列諸多系爭產品之手機應用 程式與「i-FlashDrive HD 」應用程式實質相似之處,自不 得空言否認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4.綜上所述,設計者本有極大之創作空間,縱欲達成之主要功 能相同,但介面之呈現亦無須如此相似,然系爭產品與原告 程式於使用者介面,卻有多處實質相同,顯見系爭產品之使 用者介面,乃引用原告程式之使用者介面等實質且重要部分 ,高達8 項介面之相似度頗高,是無論在「質」或「量」上 均足認達實質近似。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 參照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9 號判決意旨,因系爭產品之實際銷售數額及被告因此 所獲得之利益上無法確定,故原告僅先請求被告給付一部損 害賠償金額,即新臺幣1,650,000 元。原告依此起訴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000 元整,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非原告程式之著作權人:  1.原告若欲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程式之著作權,應先證明其為原  告程式之著作權人,包括其為著作人之身分證明、著作完成 之時點、且係獨立創作未侵害他人權利等證明,如原告無法 提出證明,則自無權利得以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權。 2.原證3 即系爭專案合約書之標的僅為「讀卡機iphone App專 案」,且觀諸系爭專案合約書之內容,從未出現「i-flash Drive HD」標的等文字,自無從得知該合約之標的為 i-flash Drive HD之手機應用程式即原告程式。且參系爭專 案合約書之內容,不論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規定, 或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原告至多僅係被授權 人而非著作權人,實無權利向被告主張其侵害著作權。 3.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本案設計作品之   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所有」。被告否  認前開合約之標的為i-flash Drive HD手機應用程式,已如 前述,且觀諸該條約定之文字亦僅能得知:該設計作品之獨 家銷售權、著名權、公開發表權係由訴外人○○○授權原告 行使。故該著作財產權之其他包括改作、編輯等其餘著作權 權利,皆未授權給原告行使,亦無明確約定原告為著作權人 ,故依著作權法第12條第2 項後段規定,若訴外人○○○係 受聘人,因系爭專案合約並未約定原告為著作權人,故訴外 人○○○方為該著作之著作權人,原告自無權利得為主張; 再由系爭專案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約定可知,該著作僅有獨 家銷售權、著名權、公開發表權授權由原告行使之,故依著 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後段規定,訴外人○○○因未授權原告 其他著作財產權,故原告亦不得主張其得為行使其他著作權 財產權甚至主張其為著作權人。 4.原告與訴外人○○○間就原告程式之著作權權利歸屬亦有爭 執,並經另案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 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判決原告程式屬訴外人○○○所 有,參照該另案民事判決書第9 頁第5 行、第10頁第4 行、 第10頁倒數第8 行至第11頁第18行之內容可知,被告及訴外 人○○○皆否認原告程式之著作權歸屬於原告所有,且訴外 人○○○方為原告程式之著作權人。又原告於前述另案民事 訴訟提出兩份合約,一為100 年3 月2 日專案合約書即系爭 專案合約書,契約標的為第一代軟體「i-Flash Drive 」, 另一則為100 年8 月11日專案合約書,契約標的為第二代軟 體「i-Flash Drive HD」,原告及訴外人○○○皆未簽署 100 年8 月11日專案合約,故100 年8 月11日之專案合約書 對原告與訴外人○○○均不生效力,故原告以100 年3 月2 日專案合約書及系爭專案合約書,主張其為「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自不足採。 (二)系爭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1.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為法創智權有限公司之專利師○○○  ,惟依專利師法第9 條規定,專利師不得受任辦理著作權侵 害鑑定事項,故系爭鑑定報告係委由無電子工程背景、亦無   鑑定權限之專利師作成,其鑑定憑信性實屬有疑。再法創智   權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  與本件原告受任律師謝智硯律師事務所登記地址同一,而謝   智硯律師事務所網頁中,亦將○○○專利師列為其「專業團   隊」成員之一,顯見系爭鑑定報告乃原告訴訟代理人謝智硯   律師,命事務所內成員自行做成系爭鑑定報告,形塑被告侵   害原告公司著作權之外觀,系爭鑑定報告實不足採。 2.另就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觀之: ⑴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可知,於判斷電腦程式著作是否受到侵  害自應將(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之人之受保護)電腦程式予 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 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 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侵權人是否曾經 接觸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 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即「 抽離- 過濾- 比較」之三步測試法。系爭鑑定報告雖稱係就   「專屬應用程式」作為鑑定標的,然系爭鑑定報告僅就該應  用程式之畫面為鑑定,未採侵害電腦程式著作權之「抽離- 過濾- 比較」方式為鑑定,自不得以此作為侵害「專屬應用 程式」著作權之證據。況原告究係主張以被告侵害其所稱專 屬應用程式本身,抑或僅侵害該專屬應用程式之顯示介面, 原告亦未敘明。 ⑵再系爭鑑定報告所比對之方式,僅係以使用者介面「相似」 之結論,作為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說明及判斷,然其係如何比   對,判斷相似之推理過程為何,皆無從得知,況系爭鑑定報   告中係以「i-flash Drive HD」及「iconnect」介面作為比  較,惟其所述該螢幕顯示畫面,差異甚大,亦不相似,系爭 鑑定報告片面指出已構成著作權侵害,實不足採。 ⑶又系爭鑑定報告皆係以「i-Flash Drive HD」程式作為鑑定   標的,而非以「i-Flash Drive 」作為鑑定客體,惟原告應  非「i-Flash Drive HD」程式作之著作權人,已如前述,故 系爭鑑定報告自無參考價值。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害其著作權,故應賠償其新臺幣165 萬元 ,然原告對於受有著作權損害及其受損之額度等事實,皆未 舉證以證明之,其主張自不足採。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i-Flash Drive」與「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此等應用程式均為原告委由 訴外人○○○所開發,被告公司則未經原告公司之授權或同 意,將「i-Flash Drive 」與「i-Flash Drive HD」應用程 式重製應用於系爭「iConnect」產品上藉以銷售,已侵害原 告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等語。被告方面則主要以原告非「 i-Flash Drive 」與「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作 權人。是兩造主要爭點係原告是否為「i-Flash Drive 」及 「i-Flash Drive HD」程式之著作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起與訴外人○○○合作,委託 ○○○為其設計製作「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 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i-Flash Drive 」(第一次專案合 約書),並推出商品i-Flash Drive 雙頭龍。因蘋果iOS 系 統會不斷更新,手機應用程式使用可能會出現一些缺失與可 升級進階之空間,故雙方於訂約同時已就後續程式之維護及 功能之進階達成協議,亦將由○○○為後續維護與版本之升 級,即新版之「i-Flash Drive HD」。然為避免口說無憑, 欲以第二份專案合約將相關內容明文化,惟原告將系爭專案 合約書交與○○○簽署、用印時,○○○因故未簽署等情, 有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之內容( 本院卷第178 頁)、原證3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本院卷第23 -27 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著作權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稱之本法另 有規定者,即指著作權法第11條及第12條而言。次按出資聘 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 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 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 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 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 人得利用該著作,著作權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關於「i- Flash Drive 」及「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係原告委 由訴外人○○○所撰寫一節且○○○非屬原告之受雇人,為 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 、138 頁),並有原證 3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在卷可稽,是「i-Flash Drive 」與「 i-Flash Drive HD」係屬著作權法第12條所規範之著作。故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如無特別約定,以受聘人為著作 人,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出資人則得利用該著作 。 (三)原告主張其與○○○就「i-Flash Drive 」及「i-Flash Drive HD」之著作權人有約定以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並提 出原證3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本院卷第23-27 頁)為憑。惟 查,原證3 之第一次專案合約書,係由原告與○○○簽定, 其契約標的係「讀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 手機應用程式即「i-Flash Drive 」,為原告所不爭執。依 該第一次專案合約書第12條(1) 約定:「本案設計作品之獨 家銷售權、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表權均歸甲方(即原告 )所有」,即依原證3 第一次專案合約書原告僅取得「i-Fl ash Drive 」程式之獨家銷售權、著名權、商標權、公開發 表權,無從證明「i-Flash Drive 」程式著作權部分有特別 約定由原告取得。故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業 已取得「i-Flash Drive 」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 定「i-Flash Drive 」之著作權人應為訴外人○○○。另關 於「i-Flash Drive HD」程式,是否有特別約定,查原告雖 提出原證3 之專案合約為證,惟查該合約書契約標的係「讀 卡機iPhone App專案」,此專案所設計之手機應用程式即「 i-Flash Drive 」,且為由○○○後續維護與版本之升級, 即新版之「i-Flash Drive HD」,原告方面欲以第二份專案 合約將相關內容明文化,將系爭專案合約書交與○○○簽署 、用印時,○○○因故未簽署等情,業已前述,且訴外人○ ○○於本院104 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案件中亦否認其就 「i-Flash Drive HD」程式之著作權有特別約定屬原告所有 (本院卷第187 頁),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然原告與○○○就「i-Flash Drive HD」程式著作 權之歸屬是否有特別約定乙節,本件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故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其業已取得之「 i-Flash Drive 」及「i-Flash Drive HD」程式著作權,此 等程式之著作權人仍為○○○,故原告主張其為「i-Flash Drive 」與「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 ,而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無理由。 (四)最後,原告提出「法創智權有限公司」所製作之「著作權侵 害鑑定報告」(原證7 ),證明被告所生產之「iConnect」 產品重製侵害上開「i-FlashDrive」與「i-Flash Drive HD 」應用程式云云。按電腦程式著作之侵權判斷,應將電腦程 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 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 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侵權人是否 曾經接觸著作權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 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 惟查原證7 之鑑定報告並未依循上述原則進行分析。例如鑑 定報告第6 頁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著作同樣具有「備份」、 「儲存」、「External」、「雲端儲存」等項目,僅是將名 稱之表示方式改變,並替換圖標,逕認兩者配置極為相似。 又查鑑定報告係基於功能相似而認定實質含意相同,未將該 些已與思想、概念合併之表達內容予以濾除,相反地卻忽略 圖標、色彩、名稱、區塊配置等表達差異。再例如鑑定報告 第7 、12、13頁,以「花」、「箭頭」、功能選項以及系統 資訊等內容相似,逕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著作極為相似,卻 未探究該些功能畫面之表達方式是否受限於iOS 作業系統或 iPhone裝置等外部因素,忽略抽離、過濾之步驟而直接比較 ,亦未分析該些「花」、「箭頭」、功能選項以及系統資訊 是否具有原創性。故鑑定報告之分析結論「勁永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確已侵害到i-FlashDrive HD APP 之著作權」並不足 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為「i-Flash Drive 」與「i-Flash Drive HD」應用程式之著作財產權人 ,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3 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及法定利息,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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