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
原 告 聖揚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妮娜
訴訟代理人 徐國祥
被 告 宋貴子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明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3 年8
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網路販售內睡衣等商品之業者,並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聘僱男性、女性模特兒分別穿著藍色、紫色等睡袍
,委由攝影師陳○○拍攝包含如附件所示照片(下稱:
系
爭照片),而為系爭照片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詎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同年12月2 日起,擅自重製系
爭照片,並刊登於其在富邦MOMO購物網、樂天市場購物網
站及GOHAPPY 快樂購物網之購物網站(下稱:系爭購物網
站),分別使用男性模特兒穿著藍色睡袍、女性模特兒穿
著紫色睡袍之系爭照片各11次、4 次,用以販售睡袍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而屬侵權。
(二)被告經營網路購物賣場,應知悉著作權等
法令禁止限制規
範之範圍,
惟未善盡查核系爭照片之合法權源或要求其賣
方提供無侵權
切結書之義務,即擅自重製系爭照片,並刊
登於系爭購物網站,自有侵害系爭照片攝影著作之過失。
(三)原告創作系爭照片過程,從商品採購、企劃討論、攝影概
念討論、攝影成本、交通經費、美術後製、美工軟體成本
、商品上架時間進行估算等,皆耗費相當時間、費用,且
被告以低於原告販售價格而低價促銷系爭商品,
消費者自
當選擇被告所販售較低價格購買,無形中造成原告銷售數
量下降。又因實際販售數量與金額係被告之資料,是原告
所受之實際損害不易證明,被告經營系爭購物網站有其規
模,理當有其一定販售數量,以原告於103 年10至12月間
,在富邦MOMO購物網站共販售出至少2,538 件睡袍,每件
販售價格為790 元,暫以500 件計算損害額,合計為39萬
5 千元【計算式:790 元×500 件=395,000 】,
爰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39萬5 千元
之
損害賠償。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5 千元,及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一)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在系爭購物網站上刊登系爭照片時,
並不知原告擁有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3 年12月
19日收受原告寄送之侵權通知電子郵件,隨即下架系爭照
片圖檔,並聯繫大陸供應商告知
上開侵權事實,且請大陸
供應商提供系爭商品圖像授權同意書,大陸供應商亦聲明
其合法擁有系爭商品圖檔合法之權利,被告購買其商品可
以使用系爭商品圖檔,可見被告雖因過失致侵害原告系爭
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但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二)被告自103 年9 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於系爭購物網
站之銷售
記錄為12件睡袍,如以每件790 元計算,銷售總
額為9,480 元,扣除通路抽成(銷售金額之40% )、運輸
成本(每件睡袍運費70元)、營業費用(約銷售額之10%
)、商品採購成本(230 元/ 每件),每件睡袍稅前毛利
約95元,共計1,140 元。
(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主張之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重製系爭照
片,並刊登於系爭購物網站,分別使用男性模特兒穿著藍
色睡袍、女性模特兒穿著紫色睡袍之系爭照片各11次、4
次,用以販售系爭商品,而過失侵害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
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購物網站網頁、被告於系爭購
物網站重製系爭照片、富邦MOMO、樂天與GOHAPPY 快樂購
物網之合約條款、系爭照片原圖光碟、攝影契約書、被告
於其網站販售系爭商品所
非法重製之系爭照片、原告於富
邦MOMO網站實際販售數量表、樂天購物網之開店特別協議
書為證,並據證人即攝影師陳○○之助理王○○到庭之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2、13-27 、28-32 、33-37 、10
8 、109-137 、159-161 、162 、173-177 頁),
核屬相
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過失侵害系爭照片著作財產
權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 、199 頁),依法
應視為自認,
參酌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
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
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
民法第21
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
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
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
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
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
之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
8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三)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
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
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製作系爭照片從商品採購、
企劃討論、攝影概念討論、攝影成本、交通經費、美術後
製、美工軟體成本、商品上架時間進行估算等,皆耗費相
當時間、費用,而被告以每件睡袍790 元價格銷售,無形
中造成原告之銷售數量下降
一節,則原告因被告於系爭購
物網站刊登系爭照片,造成系爭照片之創作勞費或商品銷
售量下降若干等受有如何之實際損害,客觀上難以證明,
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
賠償額(見本院卷第198 頁),即無不合。準此,本院審
酌原告委請專業攝影師拍攝系爭照片之時薪為1,500 元,
共拍攝4 個小時,此有有攝影契約書、證人王○○證詞
可
參(見本院卷第108 、173-177 頁),2 位模特兒每小時
支付5,000 元、1 名造型師每小時支付1,000 元、造型師
助理2 名,每小時支付1,000 元,共拍攝4 個小時,原告
提出其創作系爭攝影著作2 張(除系爭照片外,尚含其他
照片約1 千1 百張)之支出費用明細合計3 萬4 千元,每
張照片支出之拍攝費用成
本約30元(見本院卷第176-177
、18 3-184頁);又被告自103 年9 月間至同年12月19日
,於系爭購物網站之銷售記錄為12件睡袍,如以每件790
元計算,銷售總額為9,480 元,扣除通路抽成(銷售金額
之40 %)、運輸成本(每件睡袍運費70元)、營業費用(
約銷售額之10% )、商品採購成本(230 元/ 每件),每
件睡袍稅前毛利約95元,共計1,140 元,此亦為原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47 、149 、197-198 、201-210 頁);
再者,系爭購物網站係販售睡袍商品而作為商業用途,被
告雖於系爭購物網站分別重製使用男性模特兒穿著藍色睡
袍、女性模特兒穿著紫色睡袍之系爭照片各11次、4 次,
用以販售睡袍商品,惟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購物網站之篇
幅甚小,尚與其他商品照片等並列刊登於系爭購物網站上
,且系爭照片僅呈現男、女模特兒穿著睡袍之外觀,系爭
購物網站中仍有廣告其他商品(見本院卷第7-27頁),及
被告自103 年9 月間至同年12月19日,刊登使用系爭照片
之時間約3 個月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過失侵害系爭照片
之著作財產權的賠償金額應以3 萬元為
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
告固起訴主張被告應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負
遲延利息責任
云云。然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則被告係於104 年1 月16日收受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始為適法,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自103 年1 月9 日起至104 年1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從而,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就
前揭訴之聲明第1 項之金錢給付,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
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