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佩伶
相 對 人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相 對 人 李姵萱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對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李姵萱
,
嗣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變更為李昇達,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在卷
可稽,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判決、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
判決及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
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6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即2,120 元【計算
式:10,600元×2/10=2,120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至
於第二審裁判費則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由相對人繳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2,12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