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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司民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伶 相 對 人 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相 對 人 李姵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相對人沛麗星國際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李姵萱 ,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變更為李昇達,有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判決、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9 號 判決及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 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 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6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即2,120 元【計算 式:10,600元×2/10=2,120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至 於第二審裁判費則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由相對人繳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 費用額即確定為2,120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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