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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司民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漢科 代 理 人 吳中仁 律師 相 對 人 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年 相 對 人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志偉即偉豪實業 社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235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即17,430元【 計算式:27,235元×64/100=17,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則由相對人曾志 偉即偉豪實業社繳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4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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