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漢科
代 理 人 吳中仁
律師
相 對 人 喬尼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年
相 對 人 曾志偉即偉豪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
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肆佰參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
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32號、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42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曾志偉即偉豪實業
社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7,235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即17,430元【
計算式:27,235元×64/100=17,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則由相對人曾志
偉即偉豪實業社繳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43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