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株三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W Global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朴永柱(Park Young Ju)
代 理 人 劉韋廷
律師
相 對 人 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上列
當事人間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
兩造間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本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提
反訴,其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
本件本訴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0,897元由聲請人繳納,本訴第二審兩造各自
上訴,聲
請人繳納裁判費21,844元,相對人繳納5,130 元。第一審確
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3,459元(計算式:40,897元×26,415/8
0,264.13=13,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
負擔其中十分之三為4,038 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費為27,438元(計算式: 40,897元×5384 9.13/80,264.13
=27,438元),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繳納21,844元、相對人
繳納5,130 元。相對人應負擔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二分之一為27,206元(計算式:【27,438元+
21,844元+5,130 元】×1/2 =27,206元)。扣除相對人已
繳納之5,130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6,114元(計算式:
4,038 元+27,206元-5,130 元=26,11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