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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司民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株三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W Global Co. Ltd.) 法定代理人 朴永柱(Park Young Ju)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相 對 人 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契約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兩造間其他契約爭議事件,經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13號 、104 年度民著上字第6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確定部分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本訴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聲請人負擔。至於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提反訴,其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本訴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40,897元由聲請人繳納,本訴第二審兩造各自上訴,聲 請人繳納裁判費21,844元,相對人繳納5,130 元。第一審確 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3,459元(計算式:40,897元×26,415/8 0,264.13=13,4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應 負擔其中十分之三為4,038 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費為27,438元(計算式: 40,897元×5384 9.13/80,264.13 =27,438元),第二審裁判費聲請人繳納21,844元、相對人 繳納5,130 元。相對人應負擔本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確定部分外)二分之一為27,206元(計算式:【27,438元+ 21,844元+5,130 元】×1/2 =27,206元)。扣除相對人已 繳納之5,130 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6,114元(計算式: 4,038 元+27,206元-5,130 元=26,114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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