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司民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明 相 對 人  硬漢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陸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合計共新臺幣 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6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17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解,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本件提存物,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 相對人同意書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9 號、士林 地院104 年度存第字17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10月5 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 到5 日內陳報,經相對人陳報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是 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