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德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世明
相 對 人 硬漢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小惠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玉山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
幣壹佰萬元陸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 ),合計共新臺幣
陸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60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17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解,相對人出具同
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
本件提存物,
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
相對人同意書
正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
,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9 號、士林
地院104 年度存第字172 號卷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10月5 日函知相對人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
到5 日內陳報,
嗣經相對人陳報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
是
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