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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司民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盧森堡商柯斯盧森堡公司        (Ksin Luxembourg II, S.A.R.L ) 法定代理人  Carlo Schneider        Hilmi Kelleci 代 理 人  郭建中 律師        陳彥君 律師 相 對 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滿雄 相 對 人  楊展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元,關於相對人陳滿雄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 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 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 18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另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5 號民事裁定,為 供訴訟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62,7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03 年度存字第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和解,相對人陳滿雄出具同意書, 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另相對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展銘 已於本院104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和解筆錄中同意返還本件 提存物,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 相對人陳滿雄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民公訴第5 號、103 年度存字第4 號卷 宗,核閱屬實,並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2日函知相對人 陳滿雄如並未同意返還提存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 相對人陳滿雄陳報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是以聲請人對相 對人陳滿雄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 於相對人啟翔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展銘部分,業經其於法官前 表明同意返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此為聲請人所自 承,亦有本院104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 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 定。從而,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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