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佩伶
相 對 人 奧運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相 對 人 謝美鳳
相 對 人 廖尹琪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
度民公訴字第5 號、105 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即2,180 元【計算
式:10,900元×2/10=2,180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至
於第二審裁判費則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繳納。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80 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