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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司民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佩伶 相 對 人  奧運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昇達 相 對 人  謝美鳳 相 對 人  廖尹琪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4 年 度民公訴字第5 號、105 年度民公上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900元,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即2,180 元【計算 式:10,900元×2/10=2,180 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至 於第二審裁判費則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自繳納。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180 元,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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