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美商費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hazzer Electronics Inc., USA)
法定
代理人 Steven Abboud
代 理 人 俞伯璋
律師
陳砥柱律師
曾禎祥律師
相 對 人 上旻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 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壹拾玖萬壹仟零伍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業秘密
損害賠償等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營抗字第2 號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191,054 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聲請人撤回起訴而
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上旻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另一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張弘毅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
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律師函
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同意書
正本、印鑑證明正本
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7 號、103 年度民
營訴字第4 號及103 年度民營抗字第2 號事件卷宗,
兩造間
之
本案訴訟,業因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
催告相對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有
臺灣臺北方地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
可稽。相對人張弘毅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