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司民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提存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天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子胤 共同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相 對 人  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比銀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謝子胤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不得再依據已廢棄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自無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宣告原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 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 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該擔保金應否返 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 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 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判決 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521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 度存字第31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一審判 決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判決就命聲請人天邁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邁公司)給付超過1,539 元本息部分 ,及命聲請人謝子胤連帶給付本息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並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已依本案敗訴確定部分及 裁判費負擔為清償,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法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 62號及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判決書及付款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結果,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 中關於命聲請人天邁公司給付超過1,539 元本息部分之假執 行及命聲請人謝子胤連帶給付本息部分之假執行,經本院10 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依首揭規定 及說明,該廢棄部分已失其效力,即相對人已不得再依據該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 提存之物,於廢棄部分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是以,聲 請人謝子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天邁公司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64,982元【計算式: 66,521元-1,539 元=64,982元】範圍內自得請求返還。 四、聲請人天邁公司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雖主張已依敗訴確定 部分及裁判費負擔為清償,聲請人天邁公司所提供之反擔 保,依首揭說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 之用,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 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 二事,該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天邁公司敗訴確定,聲請 人天邁公司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 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 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天邁公司聲請 返還逾64,982元部分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天邁公司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 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再為聲請 返還其餘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