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天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謝子胤
共同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相 對 人 四季紙品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比銀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捌拾貳元,准予返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三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謝子胤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玖元,准予返還
。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
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同法第3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原告不得再依據已廢棄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
強
制執行,
被告自無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又宣告原
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
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損害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
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之損害而設,該擔保金應否返
還,僅應以原告是否曾因免假執行受有損害,為准駁之依據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應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
的係為擔保
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
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
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
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判決
意旨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521元
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
度存字第31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第一審判
決業經本院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判決就命聲請人天邁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邁公司)給付超過1,539 元本息部分
,及命聲請人謝子胤
連帶給付本息部分,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廢棄,並駁回確定,又聲請人已依本案敗訴確定部分及
裁判費負擔為清償,足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爰依法聲
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
62號及10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判決書及付款明細等件影
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結果,本院103
年度民著訴字第62號判決所為准予相對人假執行之宣告,其
中關於命聲請人天邁公司給付超過1,539 元本息部分之假執
行及命聲請人謝子胤連帶給付本息部分之假執行,經本院10
4 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 號判決廢棄並駁回確定,依
首揭規定
及說明,該廢棄部分已失其效力,即相對人已不得再依據該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亦無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因而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
提存之物,於廢棄部分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是以,聲
請人謝子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
聲請人天邁公司就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64,982元【計算式:
66,521元-1,539 元=64,982元】範圍內自得請求返還。
四、聲請人天邁公司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雖主張已依敗訴確定
部分及裁判費負擔為清償,
惟聲請人天邁公司所提供之反擔
保,
依首揭說明,係備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
之用,
非為擔保相對人本案之請求,從而,相對人本案請求
是否已受清償完畢,即與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
核屬
二事,該本案訴訟既經判決聲請人天邁公司敗訴確定,聲請
人天邁公司又未能證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
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之證明,自非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
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情形,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天邁公司聲請
返還逾64,982元部分之擔保金,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至聲請人天邁公司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自
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再為聲請
返還其餘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