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司民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克威 相 對 人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雄       侯繻媜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7 號 裁定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民聲更㈠字第1 號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法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及其歷審卷宗、104 年度司民聲更㈠字 第1 號、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1號、103 年度司執全 字第517 號、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 全助字594 號、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72 號 、第450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高雄地院函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