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天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克威
相 對 人 艾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雄
侯繻媜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
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30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 年度民事聲字第7 號
裁定廢棄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民聲更㈠字第1 號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
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法院通
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6 號及其歷審卷宗、104 年度司民聲更㈠字
第1 號、高雄地院103 年度存字第1201號、103 年度司執全
字第517 號、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
全助字594 號、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72 號
、第450 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院
、高雄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高雄地院函附卷
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