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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司民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英商SPTS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Rees 代 理 人 賴蘇民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相 對 人 力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炫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裁定,為 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142 萬4,624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 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催告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 度民專訴字第70號、103 年度存字第8 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查詢,並 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北地方法院函、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院復 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於 民國105 年4 月18日收受,今仍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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