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英商SPTS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ichard Rees
代 理 人 賴蘇民
律師
孫德沛 律師
相 對 人 力鼎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炫宇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
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 年度民專訴字第70號裁定,為
供
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142 萬4,624 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
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
業據其提出催告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
度民專訴字第70號、103 年度存字第8 號卷宗,核閱屬實,
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北地方法院、苗栗地方法院查詢,並
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北地方法院函、苗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本院復
通知相對人如業已行使權利,應於文到5 日內陳報,經其於
民國105 年4 月18日收受,
迄今仍未陳報。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