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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林子聰 代 理 人 郭峻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緯聖鞋業有限公司、林阿 發、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王慶峯即非易鞋行間請求排除侵害商 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及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 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 情形。而於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不作為情形,雖不以債 務人具上開事由為限,惟仍尚須以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 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 押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註冊第00000000號「雙箭圖」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相對人緯聖鞋業有限公司( 下稱緯聖公司)及其負責人林阿發、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 王慶峯即非易鞋行擅自製造、販售仿冒系爭商標之運動鞋( 下稱系爭商品),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獲准,並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侵害商標 權之刑事告訴,經承辦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偵 二隊在相對人設址處所扣得系爭商品之成品及半成品等證物 ,案經臺中地檢署偵辦在案,事發後相對人迄今未與聲請人 洽談和解事宜,而相對人緯聖公司及林阿發等應返還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5,266,800 元,相對人李富三即尚豪工業社 、王慶峯即非易鞋行應返還1,775,950 元,金額不低,依其 等拒絕給付之態度,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之天性,在面臨檢 調人員搜索扣押並命交保後,往往會儘速處分其資產,以免 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足認其等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聲請人願提供現 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為擔保,聲請就相對人緯聖公 司及林阿發所有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相對人李富三即尚 豪工業社、王慶峯即非易鞋行所有財產各於50萬元範圍內, 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緯聖公司及林阿發、李富三即 尚豪工業社、王慶峯即非易鞋行等侵害其所有系爭商標之商 標權等情,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 印資料、緯聖公司登記查詢網頁列印資料、李富三即尚豪工 業社及王慶峯即非易鞋行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公示查詢 資料、系爭商品照片、本院105 年度民聲字第5 號等資料為 證,上開證據釋明相對人可能涉及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 堪認聲請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惟對於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 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僅稱本 件已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刑事告訴並經臺中地檢署偵辦在案,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金額不低,迄今均未與聲請人洽談和 解事宜,足見其等拒絕給付之態度,而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 之天性,在面臨檢調人員搜索扣押並命交保後,往往會儘速 處分其資產,以免日後遭求償並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刑事 告訴狀及臺中地檢署開庭通知為證,然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 僅能釋明聲請人已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有所主張,就本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未予以釋 明,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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