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豐堂
代 理 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承傑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美鈴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
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伍萬元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謝紹祖曾於民國95年4 月至7 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
代表,並於95年7 月至99年4 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產品經
理、
監察人;相對人配偶即相對人林美鈴則於98年8 月至
99年4 月間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代表、董事。96年10月
間聲請人為拓展「PU合成皮業溶劑回收系統」業務,委託
謝紹祖、林美鈴二人以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名
義,代理聲請人所有「活性碳浮動床溶劑回收設備」(下
稱
系爭設備)之業務企劃規劃設計或銷售事宜,並於業主
同意與聲請人簽約後,由聲請人完成系爭設備後續之安裝
、試車及驗收等事宜。然相對人二人竟為自己利益,違背
委任意旨,未經聲請人同意,擅自推薦承傑公司之設備給
聲請人委託其接洽之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
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致聲請
人未能與該二家公司完成交易,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
870 萬元之損失。
(二)聲請人系爭設備之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除設計圖面享有
著作權外,圖面及材料明細亦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詎99
年4 月間相對人謝紹祖、林美鈴辭去聲請人公司職務後,
竟與承源環境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源公司)負責人
江素芬,要求聲請人已離職但負有保密義務之員工○○○
提供
上開設計圖面及材料明細,並加以重製作為承傑及承
源公司
承攬工程之施工圖面,且於與下包娼商簽訂契約時
,將之納入契約內容,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與營業秘
密。
(三)相對人等之上開
侵權行為,業經聲請人向本院起訴並擴張
訴之聲明,請求相對人三人就其背信行為連帶賠償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相對人三人及承源公司、劉訓
全、江素芬等人違反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應連帶賠償
聲請人1,500 萬元(由200 萬元擴張為1,500 萬元)。然
相對人承傑公司竟於聲請人起訴後之105 年8 月15日變更
章程並減資,將公司原有資產1,400 萬元辦理減資剩5 萬
元,
顯有脫產之嫌,日後聲請人
本案訴訟若勝訴,恐追討
無門;又相對人謝紹祖、林美鈴分別為承傑公司經理及業
務代表,則其二人所任職之公司大幅度減資,而其二人又
與承傑公司負有連帶之責,依社會通念及
經驗法則,該二
人不無進行脫產,避免將來之連帶賠償責任。本案訴訟既
已繫屬於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第1 項、第2 項
前段,向本案繫屬之法院為假扣押之聲請,
並聲明: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395 萬元之
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謝紹祖、林美鈴曾任職聲請人公司
,分別擔任產品經理、業務代表等職;又以承傑公司名義代
理聲請人系爭設備之業務企劃規劃設計及銷售事宜,竟違反
委任契約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將聲請人委託該二人接洽之客
戶,變為自己的客戶,並購買相對人生產之設備,
業據聲請
人提出承傑公司基本資料、相對人擔任聲請人公司產品銷售
經理之名片、相對人林美鈴代理聲請人業務之電子郵件、相
對人二人為承傑公司經理之名片、福懋公司函示該公司有機
廢氣處理設備由承傑公司負責人謝紹祖及業務代表林美鈴接
洽、福懋公司與承傑公司
買賣契約、最後議價確認函等件影
本為憑。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與其下包廠商弘泰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豐辰有限公司間契約所附之設計圖面、材料明細表
,並述明該設計圖面、材料明細表係由聲請人公司負有保密
義務之員工所提供,與系爭設備之設計圖、材料明細表雷同
,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之情。茲相對人承傑公
司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之105 年8 月15日辨理公司減資
,資本總額由1,400 萬元變更為5 萬元(參聲證1 公司變更
登記表),聲請人本案訴訟若勝訴,顯有難執行之虞;又相
對人謝紹祖、林美鈴分別為承傑公司董事、股東及經理人(
聲證2 ),自悉承傑公司減資之情,而該二人於本案訴訟又
與相對人承傑公司同為連帶債務人,承傑公司減資對該二人
之賠償責任不無影響,相對人謝紹祖、林美鈴有脫產規避賠
償責任之可能,
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
參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酌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並命相對人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52
7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
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