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公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武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武魁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張育瑋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宗旻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9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8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
6 年2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上
訴聲明第2 項原為:「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2,063,40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字第194 號卷第3 頁)
嗣
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
準備程序,減縮上訴聲明第2 項之金
額為1,328,106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再於106 年2 月6
日將上開減縮後上訴聲明第2 項之金額,再減縮為1,187,76
6 元(見本院卷第147 頁),依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104 年5 月25日起,未提示新型技術報告即寄發
警告函予上訴人所銷售之不鏽鋼雙層防蟑網(下稱
系爭商品
)合作之網路通路商,包括生活市集、PCHOME購物中心、大
○○○○○路000000000000000000 號店鋪、奇
摩
拍賣、網路家庭等各網站拍賣平台,稱上訴人所販售之系
爭商品侵害其第M497680 號「防毛髮阻塞之落水頭濾網蓋」
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云云,要求將系爭商品
下架,其中生活市集與大買家二平台將上訴人列入黑名單,
並將系爭商品下架,其餘平台初步具有下架動作,
惟經上訴
人派出專員溝通並出示律師函後,始重行上架販售,前開行
為造成上訴人極大之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寄發上開警告函時
既然尚未取得新型技術報告而違反專利法第116 條之規定,
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兩
造為競爭對手,上訴人之交易
相對人收受被上訴人之警告通
知,為避免涉入糾紛,可能與上訴人拒絕交易,且因網路資
訊流通發達,造成潛在
消費者對上訴人之不良印象,使上訴
人失去交易機會,因此被上訴人濫發警告通知之行為,亦構
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應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被上訴人至各網站拍賣平台留言,雖屬專利權之行使行為,
然被上訴人在此前已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主
觀上確信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縱被上訴人於上開行為時並
未取得新型技術報告,且系爭專利於105 年6 月7 日經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撤銷,然專
利是否不具進步性本屬較為專業之判斷,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
系爭專利依業界通常知識顯然明知有撤銷事由存在,實難苛
責被上訴人對其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有此高度之注意義務,被
上訴人既已先徵詢專業意見而確認自己行使專利權並無不當
,亦早已於104 年1 月16日先向智慧局申請新型技術報告,
應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侵權之
故意、過失,被上訴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既已事前徵詢專業意見取得侵害鑑定
報告,並在事前先通知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無結果後,始至
各網站拍賣平台客服中心網頁留言,且留言內容並敘明系爭
專利權之內容及具體侵害之事實,自屬公平交易法第45條
所
稱之正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況系爭商品並未取得專利,上
訴人竟標示專利商品仿冒必究而欺騙與其合作之網路通路商
及消費者造成不公平競爭,且被上訴人之留言內容亦無不實
,自非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
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或屬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
顯失公平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
情事,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又上訴人
既認系爭商品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而不侵害系爭專利權,
則上訴人可向其通路商證明該等主張,並請通路商毋須將系
爭商品下架,但上訴人並未為之,縱因此影響營收亦屬
與有
過失。此外,許多平台仍繼續銷售系爭商品,上訴人絕無可
能因系爭商品短暫下架而受有損失,且上訴人以銷售金額之
70% 計算營業利潤損失亦不合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7,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1,187,
766 元部分,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附此敘明)。
四、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24頁):
㈠被上訴人為新型第M497680 號「防毛髮阻塞之落水頭濾網蓋
」專利(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
期間自104 年3 月
21日起至113 年10月29日止(見原審卷第94頁)。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技
術報告,惟在智慧局尚未核發新型技術報告時,即自104 年
5 月25日起,在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下,向上訴人所銷
售之系爭商品合作之網路通路商生活市集、PCHOME購物中心
、大買家販賣網路店、MOMO購物網等各網站拍賣平台,稱系
爭商品侵害其專利權,要求將系爭商品下架(見原審卷第95
頁、第33至58頁)。
㈢上訴人向智慧局舉發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於105 年6 月7 日
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2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 項規
定,為請求項1 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經被上訴人
提起行政訴訟中(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9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警告時未提示新型專利報告,是否構成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警告時未提示新型專利報告,是否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24、25條,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而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件
損害賠償數額該如何計算?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未提示新型技術報
告即向上訴人之通路商表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致上
訴人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並
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等語。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
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新型
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
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專
利法第116 條、第117 條固有規定,然上開條文係92年2
月6 日專利法修法時所新增(下稱92年專利法),92年專
利法第104 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
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第105 條規定:
「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對他
人因行使新型專利權所致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項情形
,如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或已盡相當注意而行
使權利者,
推定為無過失。」其中第104 條立法理由為:
「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
用其權利,影響
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
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
。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
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
非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
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
核心。
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
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
行警告。」第105 條立法理由為:「二、按新型專利權之
取得,並未經過實體審查,在未經實質要件審查即已賦予
權利之情形下,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
致他人遭受不測之損害,應要求權利人在相當審慎之情形
下行使權利,即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應負有高度之注
意義務。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後,若該新型專利遭到撤
銷,如新型專利權人未盡相當之注意,實可推定其權利行
使存有過失,原則上自應對他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
任,爰規定於第一項。三、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
固可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惟因申
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可能耗費時日,其間若有緊急狀況而
需迅速行使其權利,抑制損害之擴大時,若仍要求新型專
利權人必須取得技術報告後,始能行使其權利,顯然不符
實際需要,而對權利人之權益造成不當傷害。從而,若新
型專利權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例如:在審慎徵詢過相
關專業人士(律師、專業人士、專利代理人)之意見,而
對其權利內容有相當之確信後,始行使權利,似不宜逕行
課以責任。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
推定新型專利權人為無過失,爰明定於第二項。」由此可
知,新型技術報告並非提起專利訴訟之前提要件,嗣100
年12月21日雖將92年專利法上開規定修正為上開現行專利
法第116 條、第117 條,其中第117 條第1 項立法理由並
謂:「新型專利自九十二年修正改採形式審查後,固加速
專利權之賦予,然因未經過實體審查,無法認定其權利之
有效性,故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權利人行使權利時
,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作為權利有效性之客觀判斷資
料以進行警告,藉以敦促權利人審慎
適切地行使其新型專
利權。為防止權利人不當行使權利或濫用權利,致他人遭
受不測之損害,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後,若該新型
專利權遭到撤銷,除新型專利權人證明其行使權利係基於
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對
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致侵
害他
人權利,仍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一環,
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行使專利權致侵害他人權利者,仍
須符合上開歸責性、違法性、因果關係之侵權行為要件,
始成立侵權行為,再佐以專利法上開規定之修法歷程,新
型技術報告並非提起訴訟或行使專利權之前提要件,且新
型技術報告之取得有時曠日廢時,在急迫之情形下若一律
要求須提出新型技術報告始得
免除不當行使專利權致侵害
他人權利之責任,顯然不當限制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因此
,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是否侵害他人權利,仍應視其行使
權利之具體方式
而定,除非專利權人已取得對其不利之新
型技術報告卻隱藏之、或依業界通常知識顯然明知其專利
權具有撤銷事由存在、或在行使新型專利權前未徵詢專業
意見即恣意行使新型專利權
等情形,而可認其有不當行使
專利權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過失外,若專利權人已盡相當
之注意義務確信其專利權之行使為正當,實難僅因其未出
具新型技術報告即率爾認定專利權人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
,此由現行專利法第117 條後段立法理由謂:「按新型專
利技術報告即使比對結果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專
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等,並無法排除新型專利權人以未
見諸文獻但為業界所習知之技術申請新型專利之可能性,
考量新型專利權人對其新型來源較專利專責機關更為熟悉
,除要求其行使權利應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外,
並應要求其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始為周妥,爰予修正。」
可知即使專利權人已出具新型技術報告,行使專利權仍須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顯見是否具備新型技術報告並非用以
認定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是否有侵權之故意過失的唯一認
定標準,因此,現行專利法第117 條本文規定「新型專利
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
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雖可解為若專利權人所
行使之專利權事後遭撤銷,可推定其專利權之行使具有過
失,然該條但書規定「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
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已明文規定專利
權人得舉證推翻前開推定,且該規定應解為係專利權人舉
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之
例示規定而已,若專利權人雖非
基於新型技術報告,但有客觀事證證明其已盡其他之必要
注意義務時,仍不應課予其
侵權行為責任,始為公允,如
此亦始能與一般侵權行為之原則相符。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5 月25日起發函或於上訴人之網
路通路商網站留言表示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專利,惟並未提
示新型技術報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被上訴人
於103 年10月30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經智慧局核准
後於104 年3 月21日公告,被上訴人並在系爭專利公告前
之104 年1 月16日已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之新型技術報
告,智慧局遲至105 年8 月5 日始核發等情,有新型專利
技術報告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被上
訴人於104 年5 月間,發現系爭商品疑似侵害系爭專利,
而委請証大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証大公司)進行專利
侵權比對分析,經該公司依智慧局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為
分析,鑑定結果認系爭商品與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相同
,有証大公司104 年5 月8 日出具之新型專利權侵害鑑定
報告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126 頁),由此
足證被上訴人
係徵詢專業意見並取得鑑定報告後,始對上訴人通路商為
專利侵權通知,縱系爭專利事後因上訴人提出舉發而經智
慧局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於105 年6 月7 日以(
105 )智專三(三)05121 字第10520712620 號審定書為
「請求項1 至12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定(見本院卷
第11 -2 頁至第11 -9 頁),然專利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
具進步性,本屬較為專業之判斷,縱法院與智慧局間亦常
有不同之認定結果,本件既無證據證明依業界通常知識顯
然明知系爭專利有撤銷事由存在,則實難苛責專利權人對
於其依法取得之專利權有如此高程度之注意義務。本件被
上訴人早已向智慧局申請新型技術報告,惟在智慧局尚未
有審查結果時即發現系爭專利遭侵害,被上訴人為迅速行
使其權利以避免損害擴大,其雖未及取得新型技術報告,
然業已先徵詢專業意見確認侵害事實,始對被上訴人通路
商為專利侵權通知,應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
之注意,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甚明,
揆諸前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
為。
㈡被上訴人並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公平交易
法第24條、第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辯稱其行為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5條正當行使專利
權之行為等語。
⒉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
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
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照著
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
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公平交易法第45條亦
有規定文。又此條所定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規定之要件有
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行為
」,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換言之,並非
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權利之行為,即得排除公
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利時,濫用其
權利或違反
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
而非屬正當
者,仍不能免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是否屬
於上開公平交易法第45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訂有
警告函處理原則,以供相關事業遵循,該警告函處理原則
係公平交易委員會本於公平交易法
主管機關之立場就該法
第45條所為解釋性之行政規則,用以處理事業對他人散發
侵害智慧財產權警告函之行為,有無濫用權利,致生該法
所禁止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自與
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司法
院釋字第548 號解釋參照) ,是本院判斷被上訴人行為是
否屬於「依照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自得
參酌上
開警告函處理原則加以認定。又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5 月
間寄發專利侵權通知,自應依公平交易委員會104 年2 月
16日公法字第10415601194 號令發布之警告函處理原則(
下稱104 年警告函處理原則)為其依據。按「事業踐行下
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
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經法院一
審判決確屬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受侵害者。㈡經著作
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調解認定確屬著作權受侵害者。㈢將
可能侵害專利權之
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
告,且發函前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
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者。事業未踐行第一項第三款後
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已盡合
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有具體事證
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已踐行排除
侵害通知之程序。」、「事業踐行下列確認權利受侵害程
序,且無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違法情形,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
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
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
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
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
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
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事業未踐行前
項第一款排除侵害通知,但已事先採取權利救濟程序,或
已盡合理可能之注意義務,或前項通知已屬客觀不能,或
有具體事證足認應受通知人已知悉侵權爭議之情形,視為
已踐行排除侵害通知之程序。」104 年警告函處理原則第
3 點、第4 點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專利時,除已先將可
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外
,其並先於104 年5 月21日至上訴人YAHOO 拍賣網站留言
:「您販售的商品,與我申請的專利M497680 的第18圖相
符,您標示專利商品仿冒必究,請問您的專利字號?」(
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4 頁、第135 頁),因上訴人並無
回應,被上訴人始於同年月28日起向上訴人通路商為專利
侵權通知,再觀之被上訴人之侵權通知內容,除已明確記
載系爭專利之專利號碼、侵權產品名稱、系爭商品與系爭
專利說明書何圖示相同外,並表明已委請專業鑑定機構確
認系爭商品構成侵權(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58頁),依前
開104 年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 點、第4 點規定,自屬公平
交易法第45條正當行使專利權之行為,而無該法之適用,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
25條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專利權時雖未提示新型技術報
告,然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屬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
為,而無侵權之故意、過失或違反公平法第24條、第25條規
定可言,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7,7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
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