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外埔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林國隆 代 理 人 上 訴 人 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林國隆 代 理 人 被 上訴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Alexandre Arnault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外埔有限公司、林國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上訴人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林國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 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 」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查原判決 主文第1 、2 項乃命上訴人外埔有限公司(下稱:外埔公司 )及上訴人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貝斯公司)不得 將相同或近似如原判決附表1 溝槽式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 商品上,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原判決附表1 溝槽式設 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均為依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之請求,且為達成維護著名表徵不受 侵害之手段,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 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外埔公司、愛 貝斯公司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 資料,上訴人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復未 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又原判決主文第3 、4 項,分別命上 訴人外埔公司、林國隆;上訴人愛貝斯公司、林國隆應分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1,841 元、724,76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四、綜上,本件因禁止侵害與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 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外埔公司、林國隆於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1,841 元【計算 式:1,650,000 +441,841 =2,091,841 】,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2,685元。上訴人愛貝斯公司、林國隆於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4,765 元【計算式:1,650,00 0 +724,765 =2,374,76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