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外埔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林國隆
代 理 人
上 訴 人 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林國隆
代 理 人
被 上訴人 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Alexandre Arnault
上列
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外埔有限公司、林國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
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
駁
回其上訴。
上訴人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林國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而司法
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
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故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
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
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
」規定之
適用。
三、上訴人
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查原判決
主文第1 、2 項
乃命上訴人外埔有限公司(下稱:外埔公司
)及上訴人愛貝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愛貝斯公司)不得
將相同或近似如原判決附表1 溝槽式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
商品上,及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如原判決附表1 溝槽式設
計之各式行李箱商品
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均為依
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之請求,且為達成維護著名表徵不受
侵害之手段,係因財產權涉訟,與
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
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外埔公司、愛
貝斯公司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
資料,上訴人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外埔公司、愛貝斯公司復未
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又原判決主文第3 、4 項,分別命上
訴人外埔公司、林國隆;上訴人愛貝斯公司、林國隆應分別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1,841 元、724,76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
四、綜上,
本件因禁止侵害與
損害賠償之法律上利益並不相同,
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外埔公司、林國隆於
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91,841 元【計算
式:1,650,000 +441,841 =2,091,841 】,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2,685元。上訴人愛貝斯公司、林國隆於第二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4,765 元【計算式:1,650,00
0 +724,765 =2,374,76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843元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