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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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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公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公訴字第4號 原   告 KF TEA USA INC.(美商功夫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Hung Jen Wang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被   告 紅茗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曹月嬌 被   告 吳水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3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紅茗國際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間接在其「手作功夫茶」商品 之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即為美國民主 黨總統參選人希拉蕊女士所曾經消費商品或具有任何淵源關係之 表示。 被告紅茗國際有限公司應將本判決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之 內容,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乙日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於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美商功夫茶股份有限公司為國際連鎖飲品店公司,於美 國及台灣等國取得相關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冷熱飲料店、 咖啡廳、泡沫紅茶店」等服務,並於美國紐約市等主要城市 設立多家茶飲飲品店,而且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拉蕊女 士曾至原告於美國紐約市所設之「Kung Fu Tea 」茶飲飲品 店分店消費。惟被告紅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茗公司」 )所經營之「手作功夫茶」與原告同為茶飲飲品店,於台灣 各地、中國及印尼設有連鎖分店,但於美國並無任何分店或 營業據點。被告竟持續在媒體上發布有關美國民主黨總統參 選人希拉蕊女士蒞臨紐約市消費之功夫茶即係被告紅茗公司 所經營之「手作功夫茶」之分店之新聞( 三立新聞網、民國 105 年4 月22日中時電子報、105 年4 月22日自由時報電子 報、105 年4 月23日年代新聞) ,並於被告紅茗公司之FB、 被告吳水籐之FB上再次公開散布上開之不實新聞作為招覽廣 告。雖被告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FB) 之粉絲專頁於105 年4 月27日張貼更正聲明:「希 拉蕊讚賞的功夫茶為美國Kung Fu Tea 同為功夫茶的Kung F u Tea 台灣手作功夫茶與有榮焉特此更正因台灣媒體報導誤 植如果造成消費者對美國功夫茶誤解深感抱歉」似有澄清原 告與被告非同一公司之事實,但被告吳水籐卻在該更正聲明 後兩日( 即4 月29日) 繼續於其個人之Fb頁面公開散播不實 之新聞資訊。又,被告經營之手作功夫茶台中黎明店員工於 105 年5 月17日表示上開新聞畫面中希拉蕊所喝美國「功夫 茶」飲料係被告「手作功夫茶」在美國之分店。綜上,被告 等之行為顯有為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刻意攀附原告已投資 經營使用多年之商譽,以提高自身茶飲銷售之機會,實為違 反公平競爭之不正當行為,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第25 條,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㈠原告與被告同樣經營茶飲飲品店事業,原告固於台灣尚未設 有據點,但確有進入台灣茶飲市場之規劃,而我國公平法規 範之競爭關係包括既存事業之顯在競爭及隨時可能參與市場 之潛在競爭,故本件原、被告間確實存在競爭關係,核應以 公平交易法相繩。 ㈡縱本件雙方當事人間不存在競爭關係,被告故意積極利用錯 誤、不實資訊,或消極不予澄清之行為,已構成對市場上效 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即有妨礙公平競爭,或有使交易相對 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定之虞,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屬不 公平競爭行為,仍應有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又縱原、被告不 得適用公平交易法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故意積極利用錯誤、 不實資訊,或消極不予澄清之行為仍應認為有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之適用: ⒈被告等除放任第三人為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報導外,尚於實體 店面與FB積極利用該等報導,故渠等不論以積極利用有誤導 消費者之虞訊息,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 式從事交易,該等行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25條及民法 第184 條規定,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原告名譽 之適當處分。 ⒉被告等就年代新聞之採訪應認係透過一般人得共見共聞之使 公眾得之方法刊登報導,惟被告卻未加以澄清二個功夫茶品 牌之關係,反而於受訪過程中表示「大家有相當的淵源性存 在」,隱射希拉蕊到訪之美國飲品店與被告公司「手作功夫 茶」間存在一定關係藉此誤導消費者,再藉由實體店面及Fb 持續積極播放含有誤導資訊之年代新聞,或張貼引人錯誤聯 想之文字,均屬向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推介其商品之行為 ,應被認定為「廣告」,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且被 告之隱匿行為,使一般消費大眾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均認為 此二功夫茶品牌應為同一來源或有相當密切關係,影響消費 者是否增加購買被告產品或與之加盟之交易決定,核屬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又被告上開 之侵權行為客觀之事實至臻灼然,主觀上至少具備不確定故 意或過失,故亦違反民法第184 條。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9、33條規定向被告 等請求排除侵害及刊登道歉啟事等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 被告等之上開侵權行為事臻明確,均將影響原告經年所累積 之商譽及品牌知名度,對原告之名譽權構成侵害,既被告等 侵害原告之法人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 請求判命被告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二道歉啟事應有理由。 另,雖我國憲法保障基本權之言論自由,惟被告之行為均涉 及「虛偽」、「不實」、「誤導」、「引人錯誤」等之內容 ,核非憲法所保障之商業性言論,也因此即便本案衡量憲法 位階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被告之行為仍不受該基本 權利之保障,反而應加以合理管制。 四、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曹月嬌為被告紅茗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 定,應就被告紅茗公司對外散布多項不實及引人錯誤資訊, 刻意攀附原告之商譽,違反公平競爭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賠償計算: 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以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及民法第195 條、公司 法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連帶給付新台幣5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最低金額。 ㈠原告將美國註冊功夫茶商標授權予KF Tea Franchising LLC 公司( 下稱KF公司) 並由其經營加盟事業,每年均可收取約 新臺幣( 下同)52,678,337 元之商標授權金與加盟金。原告 原本計畫於臺灣進行商標之授權與收取加盟金等,然因被告 等上開之侵權之行為,導致消費者質疑原告係模仿他人品牌 ,並難以將相關商標授權或成功取得加盟業者之信賴,故原 告因被告等之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數額可能達52,678,337元 。是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等給付500 萬元,其與原告預期 將來原可獲得之利益差異甚鉅,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 ㈡縱不考量原告所提授權金與加盟金等資料,原告依公平交易 法第31條第2 項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以現有 資料計算被告等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105 年4 月 起至105 年12月止被告所得應高達7,992,007.24元( 包含加 盟金、權利金、直營店與加盟店之毛利收入) 。前開考量所 有加盟店毛利之數額已遠高於原告於本件請求之500 萬元。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包含精神上之慰撫金及其他非財產上之損 害,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雖否認法人有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權利,但仍肯認法人得就其他「非財產上損害」加以請求 ,緣被告等積極利用引人錯誤資訊與消極不予澄清之行為均 造成原告名譽或商譽上之損害,倘僅登報道歉等尚不足回復 消費者對於原告「功夫茶」品牌之印象,故原告於所請求之 500 萬元範圍內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應為法所許。 ㈣倘依前揭資料仍不能證明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六、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商功夫茶股份有限公司500 萬元整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等不得並應停止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在其「手 作功夫茶」相關商品、服務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 之方法,對於與「手作功夫茶」商品、服務相關而足以影響 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包括但不 限於宣稱「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拉蕊女士」曾至「手作 功夫茶」消費、「原被告間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等),並 應移除所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㈢被告等應連帶將原告勝訴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 之內容及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 、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乙日,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㈤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管轄錯誤,應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 查,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5 款:「公平交 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等規定,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範圍應限於「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原 告起訴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第29、30、31、33條 規定,並主張被告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事業 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 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 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 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 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然該部份 並非上開「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公平交易法有 關智慧財產權益係指公平交易法第22條之相關規定。故原告 起訴請求之範圍,應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 二、本案兩造間並無公平交易法所稱之競爭關係,且原告並無因 此受有損失,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營業地區不同,兩者間並無互相競爭之關係。被告 曹月嬌於中華民國擁有第三十類、第四十三類,第十三條第 三十類、第四十三類「手作功夫茶KUNG FU TEA 及圖」之商 標權,並授權被告紅茗公司於中華民國使用上開商標權,另 授權被告吳水籐與海外代理商、加盟主簽約。被告曹月嬌另 擁有中國、澳門、新加坡、加拿大等商標權,但於美國地區 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原告於美國、臺灣地區就「功夫茶Ku ng Fu Tea 極品」商標註冊,其販賣地區僅限於美國,於臺 灣地區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故兩者間並未有公平交易法所 稱之競爭關係。 ㈡被告等並未惡意攻擊對方的品牌及名聲,也沒有因此讓消費 者拒絕購買或減少購買原告之功夫茶品牌,故未造成原告任 何商譽之損害。被告公司已於臺灣註冊商標,而「功夫茶ku ng fu tea 」等字樣在臺灣皆不得主張專用,原告及被告的 品牌識別物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及相關媒體報導 之行為,將造成消費者將兩個商標及品牌混淆應無理由,且 原告公司產品並未於臺灣銷售,並無任何損害。 三、被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及民法第184 條: ㈠對於第三人之不實報導,被告並無積極澄清之義務: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被告等 人對第三人之行為,並無法律上主動澄清之義務,故被告等 就三立新聞網報導、星動力聯合新聞中心( 自由時報電子報 ) 、快點報報( 中時電子報) 、年代新聞報導等之新聞報導 ,若有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時,依法並無澄清作為之 義務。而上開之新聞報導中,僅有年代新聞記者與被告公司 電話聯絡,電話中被告公司員工張明正已明確否認手作功夫 茶並非希拉蕊於美國所喝之功夫茶,惟年代新聞記者章祐瑄 回覆:「……沒有關係,是要做珍珠奶茶的故鄉- 台中系列 報導,恰巧我們在台中,也叫做功夫茶,也會採訪其他品牌 。」。三立新聞網報導、星動力聯合新聞中心( 自由時報電 子報) 報導皆未向被告公司求證,且被告公司並未提供任何 不實之內容予該媒體。 ⒉另被告公司副理在受訪時陳述「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係 指被告公司之珍珠奶茶等產品一直以來都有透過加盟協會、 外貿協會到國外參展( 雖然沒有到美國辦過展) ,積極推廣 品牌之知名度,「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一詞,係為傳達原 告公司及被告公司皆販賣以臺灣特色產品之珍珠奶茶,於產 品名稱及原料來源,都有相當的關連性、淵源性。被告公司 於全篇報導及事後宣傳,皆未強調報導中希拉蕊飲用之商店 為被告公司之「手作功夫茶」之分店。縱上,被告公司等人 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行為 。 ㈡對於第三人之不實報導,被告亦無積極利用,誤導消費者為 報告之「手作功夫茶」: 關於被告之營業地點播放系爭相關報導及被告吳水籐及公司 員工吳楷鈞fb個人動態訊息,貼文年代新聞報導之「初體驗 !希拉蕊喊讚" 我愛珍珠奶茶" 起源台中」文字,就於新聞 報導希拉蕊喝飲料及珍奶起源於台中之事實,並無任何誤導 行為,使人誤認應為被告之「手作功夫茶」。應無對於相關 商品,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 ㈢另,原告提出之105 年5 月17日影片錄音檔並無法證明被告 有積極主動利用新聞報導之情事。依該譯文內容可知,係原 告以誘導詢問方式引導被告公司員工消極回應,被告公司員 工並未有主動積極利用該新聞進而銷售之行為,且該行為應 屬被告公司員工當場自行反射回應,並非被告公司所指示。 四、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與道歉啟事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500萬元,應無理由。 ⒈依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1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須有 原告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方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KF公司每年可自加盟事業收取美金1,030,000 元之 加盟金是如何計算?其中預估招收加盟店數有無依據?原告 並未提出詳細資料,審酌美國功夫茶公司在臺灣歷年來展店 之數量( 自商標申請以來為0 間) ,原告之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且原告係授權給KF公司使用商標並經營加盟事業,而 原告向KF公司收取費用部分僅有授權金,而加盟部分係KF公 司向加盟業者收取,故原告之實際利益應僅於授權費用。 又原告及KF公司在臺灣並無任何營業據點,未收之加盟金應 歸責於KF公司招商問題,KF公司仍每年繳納商標授權金予原 告公司,應認原告無任何損失。故系爭事件發生於000 年0 月份,自不得將原告於105 年全年度未有加盟店之所有損失 歸責於被告。 ⒊原告計算被告之加盟金方式與事實不符,因舊店續約並無另 外收取加盟金,自應扣除,故被告105 年4 月至105 年12月 之加盟金實為295,238 元。另原告計算權利金金額亦有誤, 雖原告已扣除直營店並無收取權利金部分,惟另有8 間之權 利金費用不同,故被告105 年4 月至105 年12月之權利金應 為53,100元。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公告之冷熱飲店毛利率為 37% 計算,顯屬不當。自應參考105 年度的數據,且不應該 以毛利率來計算,被告加盟店尚有其他管銷支出,應以淨利 率16% 來計算,方符合事實情況。 ⒋原告請求應無理由,原告應舉證說明或以合理的比例計算被 告公司因系爭事件發生,在臺灣所增加之營業額、加盟金、 授權金等?(且此三種金額之合理比例應不相同,並非營業 額增加一成而加盟的人也會增加一成,亦可能皆無增加)? 或原告公司因系爭事件發生,在臺灣所減少之營業額、加盟 金、授權金等? ㈡法人非為民法第195 條之適用範圍,故原告就道歉啟事之請 求應無理由: 依公平交易法第33條,並無得請求道歉啟事之內容,故原告 另引用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道歉啟事之請求權基 礎。然依該條文之規定應僅限於自然人,自不應擴張包括法 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原告主張被告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5條之規定,並非主張被告侵害 其名譽,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95 條之適用。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為便利兩造及社會公眾閱讀法官對於本案的判斷理由,以下 除分點敘述外,並就各段均冠以流水段號以便查找及引述。 一、審理過程概要 ㈠【01】本案是原告於105 年6 月6 日向本院呈遞起訴狀,先 經本院審查庭進行案件流程管理,命被告提出答辯狀,再命 兩造提出爭點整理狀後,於同年9 月1 日將本案分由我辦理 。由於兩造先前所提出書狀,對於言詞辯論之準備仍有未盡 ,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我又根據兩造先前於書狀中之 攻防情形,先後於105 年10月17日、12月12日、106 年1 月 12日、2 月15日,進行多次書狀先行程序(本院卷一第159 、211 頁、本院卷二第2 頁、第292 頁參照)。其後我認為 準備已經充足,乃於106 年3 月8 日通知兩造將於106 年3 月28日就本案為言詞辯論,並請兩造預先充分準備,勿於言 詞辯論期日又臨時提出證據或爭執,以避免失權(本院卷三 第26頁),最後如期辯論程序,並為本判決。 ㈡【02】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分別又於106 年4 月21日、 同月27日遞送民事準備書五狀(原告)、民事答辯(七)狀 (被告),均屬辯論後之攻防,依法均不予斟酌(因判決既 判力係以言詞辯論期日為時點)。不過,如果涉及法律論述 的部分,倘有必要,如:不正競爭之商業言論與言論自由之 關係,並沒有既判力的問題,為使判決論理更為周延,我還 是會擇要加以說明。 二、管轄權問題 ㈠【03】被告於本案中有提出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慧法院 」)管轄權不及本案的抗辯(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一第21 6 頁)。這是因為原告據以起訴主張的請求權基礎中與智慧 法院事物管轄權有關的是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第25條 的規定,但被告認為智慧法院關於公平交易法的管轄權僅限 於該法第22條的規定。 ㈡【04】我認為智慧法院事物管轄權應該不限於公平交易法第 22條之規定,且至少應該還包括違反該法第21條第1 項的相 關救濟案件。就此可分點說明如下: ⒈【05】智慧法院關於公平交易法之管轄權,依照智慧法院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包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 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但此條文中 之「智慧財產權益」所指為何?在智慧法院組織法、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同法施行細則均未見有進一步的界定或定義 。因此,所謂「智慧財產權益」應是立法者保留給法院可以 根據事務本質以及智慧財產業界與時俱進發展而加以界定的 概念。 ⒉【06】以屬於典型智慧財產權益的商標權而言,其本質就是 一種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事項的表示或表徵 ,仿冒商標其實也是一種不正競爭。因此,關於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 項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規範,與商標 法對於商標之保護規範,可認在法理上多有相通之處。如果 從事物本質與最適功能之權限分配而言,智慧法院相較於一 般普通法院更適合管轄此類案件。 ⒊【07】以上所述,在美國比較法以及國際公約上都可以得到 印證:在美國聯邦商標法(Lanham Act)第43條(a) 項(15 U.S.C. s1125) ,就有類似相同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 之規定。在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 )第10條之2 也 有相關不正競爭禁止之規定。兩項規範均在保護商標之同時 ,亦禁止以不實表示為不正競爭。我國雖然將商標保護與相 關不正競爭分屬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規範,但關於其權利救 濟,均應適於由智慧財產法院統合處理,而應認根據公平交 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相關救濟請求,即屬公平交易法所保護 之智慧財產權益。 ⒋【08】此外,就商品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之刑事處罰, 於刑法第255 條有明文規定,依智慧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亦屬於智慧法院管轄案件。則此項行為相對應之民 事相關救濟,解釋上自應於屬於智慧財產權益,亦應由智慧 法院管轄,而不應割裂由其他一般普通法院管轄。 ⒌【09】據上,智慧法院應有本案管轄權。 三、本案核心事實的認定 ㈠【10】以下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分見兩造關於代碼 10504-5 之書狀,本院卷三第32-37 頁),其中有部分並有 附記的相關事證可以證明。 ⒈【11】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拉蕊女士曾至原告於美國紐 約市所設之「Kung Fu Tea 」茶飲飲品店分店消費,此有原 證4 即三立新聞網標題為「揚名國際!讓希拉蕊也讚嘆的珍 奶『功夫茶』在美落地生根」之網路報導列印本、英文網頁 標題為「Hill ary Clinton Tried Boba for the First Ti me and Called It 'Chewy Tea'」之網路報導列印本(報導 時間標示為105 年4 月21日)為證。 ⒉【12】被告紅茗公司105 年4 月21日於其所設立之Facebook 粉絲專頁中,引用三立新聞網如上【11】所述之報導,並稱 「[ 受到希拉蕊大加讚賞的『功夫茶』來自台中]-好感動喔 ~我們登上國際版面了耶!快快分享給大家知道~[ 讓希拉 蕊也讚嘆的珍奶原來出自台中]ya !」。 ⒊【13】105 年4 月22日中時電子報標題為「希拉蕊也喊讚的 珍奶原來出自台灣這家店」之報導,其內容稱:「……原來 希拉蕊喝的這間飲料店,正是發跡於台中的『手作功夫茶』 。台灣手搖飲料躍上國際版面,希拉蕊喝的這間是『手作功 夫茶』在海外的分店。而『手作功夫茶』起源自台中」。 ⒋【14】105 年4 月22日自由時報電子報有標題為「希拉蕊喊 讚的珍奶,原來起源台中這家店!」之報導。以上【12】~ 【14】之事實,有原證6 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之公證書可憑( 本院卷一第52-57 頁)。 ⒌【15】105 年4 月23日年代新聞有標題為「初體驗!希拉蕊 喊讚『我愛珍珠奶茶』起源台中」之報導,其內容為:「… …主播:台灣珍珠奶茶真的是遠近馳名的,日前美國總統候 選人希拉蕊就大讚,台灣的珍珠奶茶珍珠超Q 彈,其實希拉 蕊喝的這個珍奶哦,品牌就是來自台中,雖然現在目前原料 、原物料已經分家,不過希拉蕊證實說,被希拉蕊稱讚讓業 者都與有榮焉。而台灣第一杯珍珠奶茶就是從台中發跡的, 前一陣子還有手工現煮黑糖珍珠奶茶也帶動了珍奶的旋風( 希拉蕊於美國功夫茶喝珍奶畫面)。旁白:美國總統候選人 希拉蕊拿起珍奶,大大吸了一口。咬了幾口,細細品嘗,希 拉蕊大力稱讚珍珠的Q 彈口感。章祐瑄記者:全台灣這麼多 珍珠奶茶店,但是你知道讓希拉蕊大讚好好喝的這一杯其實 發源於台中嗎?(手作功夫茶業務副理)張明正:早期喔, 就是說,我們經過加盟協會、外貿協會有沒有喔,去國外拓 展的,那是很早以前,大家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這樣子。… …」(此部分內容採用被告提供之譯文,被告民事答辯六狀 ,本院卷三第34-35 頁) ⒎【16】被告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於105 年5 月8 日新 開幕之台中黎明店持續播放如上【15】所述之年代新聞報導 ,此有原證8 、9 之該店facebook網頁照片、原證26之被告 吳水藤個人facebook網頁照片以及原證27之銷售情形攝影存 證光碟可憑(本院卷一第70-73 頁、第203-204 頁)。 ⒏【17】被告吳水藤在105 年4 月20日及105 年4 月21日於其 個人之Facebook頁面,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分享」之方式 引用如上【11】之報導,並稱「功夫茶躍上國際媒體版面, 你還不幫忙分享?」「台灣台中功夫茶,登上國際媒體版面 了,請幫忙分享出去給你的朋友!讓大家看到台灣的好跟美 吧!」此有原證10中之該頁面截圖列印本可憑(本院卷一第 77-78 頁) ⒐【18】被告吳水藤續於105 年4 月25日,以隱私權設定為「 公開分享」之方式,引用如上【15】所述之年代新聞報導, 並稱「接受年代新聞採訪珍珠奶茶起源地~台中好喝的珍珠 奶茶台灣手作功夫茶台灣功夫茶台灣的功夫茶~世界的功夫 茶加油!功夫茶!讓台灣的珍珠奶茶更發揚光大!」且被告 吳水藤於其文章下方留言「感謝大家的熱烈分享!這幾天因 為媒體的報導與關注,讓詢問加盟功夫茶的人增加了不少! 」此有原證10中之該頁面截圖列印本可憑(本院卷一第79頁 ) ⒑【19】被告紅茗公司之「手作功夫茶」Facebook粉絲專頁於 105 年4 月27日張貼更正聲明:「更正聲明:『希拉蕊讚賞 的功夫茶為美國Kung Fu Tea 同為功夫茶的台灣Kung Fu Te a / 手作功夫茶與有榮焉特此更正因台灣媒體報導誤植如果 造成消費者對美國功夫茶誤解深感抱歉』」。此有原證11之 該頁面之截圖列印本可憑(本院卷一第81頁)。 ⒒【20】被告吳水籐在105 年4 月29日(即,在「手作功夫茶 」Facebook粉絲專頁於105 年4 月27日張貼更正聲明之後) 於其個人之Facebook頁面,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分享」之 方式,繼續引用年代新聞105 年4 月23日「初體驗!希拉蕊 喊讚『我愛珍珠奶茶』起源台中」報導。此有原證10之該頁 面截圖列印本可憑(本院卷一第80頁)。 ⒓【21】被告經營之手作功夫茶台中黎明店員工於105 年5 月 17日表示中希拉蕊所喝美國「功夫茶」飲料係被告「手作功 夫茶」在美國之分店。此有原證28及28-1之當時現場銷售情 形錄音及其譯文可證(本院卷一第209 頁)。 ⒔【22】被告曹月嬌為被告紅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公司 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本可憑(本院卷一第96頁)。 ⒕【23】被告吳水籐為被告紅茗公司之總經理,此有被證2 紅 茗公司對吳水籐之授權公證書可證(本院卷一第133 頁)。 ⒖【24】被告紅茗公司就其海外事業發展事宜授權代理權限予 被告吳水籐,此亦為被證2 之授權公證書可證(本院卷一第 133 頁)。 四、關於本案核心事實之法律評價 ㈠【25】按事業不得在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引人錯誤之 表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商品相 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 項,同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 ㈡【26】查關於【11】所示希拉蕊消費並讚嘆珍珠奶茶之事實 ,以商業角度而言,乃具有招徠效果之事項,此一事項無論 連結於任何與經營銷售珍珠奶茶有關之事業,即有助於此一 事業之商品銷售。又既然希拉蕊消費飲用珍珠奶茶是客觀事 實,銷售珍珠奶茶之同業,當可就此事實為有利於整體珍珠 奶茶銷售同業之廣告利用。惟另一方面,既然希拉蕊係至原 告分店消費,而非至其他同業消費,基於商業正當競爭秩序 之維護及上述【25】之法律規定,此一事項中有關希拉蕊之 消費事實即不應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引人錯誤 連結至其他與原告無任何合作或授權關係,卻有競爭關係之 其他事業,例如:讓相關消費者誤認希拉蕊所前往消費之店 家,是任何與原告無合作、授權或其他相類隸屬關係,卻有 競爭關係之其他店家。以上即為利用「希拉蕊至原告分店消 費珍珠奶茶」此一事實之言論自由與正當競爭秩序公益之界 線。申言之,以公平交易法限制不得為引人錯誤之商業言論 ,應認屬合憲性之管制。 ㈢【27】惟查:前述【12】~【21】之事實中(其中【19】部 分除外),以一般消費者所能施予之注意而言,已足以誤認 希拉蕊所前往消費之商家,與被告紅茗公司經營之手作工夫 茶有類似於相互授權、合作發展或相類隸屬之關係。這從其 中「我們登上國際版面了耶!」、「希拉蕊喝的這間飲料店 ,正是發跡於台中的『手作功夫茶』」、「很早以前,大家 有相當的淵源性存在這樣子」、「台灣台中功夫茶,登上國 際媒體版面」、「接受年代新聞採訪珍珠奶茶起源地~台中 好喝的珍珠奶」、「希拉蕊喊讚『我愛珍珠奶茶』起源台中 」、「希拉蕊所喝美國『功夫茶』飲料係被告『手作功夫茶 』在美國之分店」等敘述,均可為明證。 ㈣【28】雖然其中【15】部分,被告均抗辯:當初年代新聞記 者電訪時,被告紅茗公司之員工張明正已明確否認手作功夫 茶並非希拉蕊於美國所喝的功夫茶(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 頁 ,本院卷一第123 頁),且年代新聞報導內容,其中也特別 提及:「目前原料、原物料已經分家」,但隨後記者又加以 論述:「你知道讓希拉蕊大讚好好喝的這一杯其實發源於台 中嗎?」並緊接為被告紅茗公司所經營手作功夫茶業務副理 張明正之受訪畫面,其受訪時又稱「大家有相當的淵源性」 ,可認係故意以曖昧模糊之方式,攀附原告,引人錯誤認為 希拉蕊消費之店家與被告所經營之手作功夫茶存有合作發展 或授權之相類隸屬關係。尤其我在書狀先行程序曾命兩造就 珍珠奶茶之發展沿革、市場狀況盡可能考據後,詳為表明並 聲明證據。兩造提出之資料均指出:珍珠奶茶之起源有台中 春水堂及台南翰林茶館之爭(被證4 、原證55,分見本院卷 一第222 頁、第336 頁),但均無從看出有何原告與被告紅 茗公司之實際淵源,可見所謂「有相當淵源性」,確實是刻 意攀附的模糊說法。 ㈤【29】又關於【13】、【14】部分,雖然均是媒體之報導, 被告亦均抗辯此等報導都沒有事先求證,且被告也沒有提供 任何不實內容以供報導(被告民事答辯狀第3 頁,本院卷一 第124 頁),但查【12】之發生時間係在【13】、【14】之 前,而【12】是被告紅茗公司在自己所設立之粉絲專頁上宣 稱「我們登上國際版面了耶!」,可認【13】、【14】係追 蹤【12】而為報導,故【13】、【14】所產生引人錯誤之效 果,應可歸責於被告紅茗公司,紅茗公司對於此應有澄清義 務,其應澄清而未澄清,反而其後有【15】、【16】、【21 】之情形發生,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甚為 明確。 ㈥【30】再有關【21】部分,被告雖均抗辯:依原證28-1所顯 示當時銷售情形譯文,被告紅茗公司並未積極利用【15】之 年代新聞報導,僅是其員工遭到誘導詢問而為消極回應(被 告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一第216 頁)。然而,由原證28-1 之銷售情形譯文可知,該銷售現場有播放【15】之報導以供 來客觀覽,其本身就是對於招徠效果之事項,為引人錯誤之 表示。這是因為【15】之報導中有故意以以曖昧模糊之方式 ,攀附原告,已經認定如前(詳見【28】所述),在銷售現 場播放【15】之報導,有以引人錯誤之資訊,營造促使來客 在決意選擇消費之效果。更不用說現場員工在被詢問後還肯 定表示該報導「這個是我們的啊。在美國的店。」(原證28 ,01:36-01:39 處),其所為引人錯誤之表示,已經十分明 顯。至於被告所抗辯誘導詢問的問題,由於這並不是在法庭 上的交互詰問,而這樣的對話過程也符合一般來客與店家間 之詢問與答詢,所以這樣的抗辯並無理由。又由現場員工的 答詢更可知,若非現場員工事先被教育如此回答,就是現場 員工也因為該報導也發生誤認,無論何者,均應認為被告紅 茗公司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 ㈦【31】被告另抗辯本案發生時,原告販賣地區僅限於美國, 於臺灣地區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被告民事答辯四狀第1-2 頁,本院卷一第219-220 頁),原告就此雖無爭執,但主張 :公平交易法上之競爭關係,應包含潛在之競爭關係(原告 民事準備三狀第1-22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我認為這樣 的主張可以認同:第一,事業間雖然目前沒有位於同一市場 的現存競爭關係,但既然市場法則鼓勵公平競爭,現存市場 之參與者就不應該以不正競爭方式,提高銷售率,從而造成 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之障礙或困難,所以具有潛在競爭關係 之同業,亦應受公平交易法之保障;第二,公平競爭之市場 秩序維護,其不僅涉及在市場競爭之事業,同時也關乎廣大 消費者之公共利益,所以不應僅限於既存競爭者始能出面維 護公平交易秩序,潛在競爭者,亦應容許其主張公平交易法 之救濟。因此,本案中既然兩造均屬銷售茶品之同業,原告 隨時可以進入我國市場參與競爭,而為被告之潛在競爭者, 所以原告雖然在台灣地區沒有任何營業行為,並不影響其依 我國公平交易法請求權益救濟。 ㈧【32】根據【17】、【18】、【20】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吳 水籐雖是在其個人臉書為本案相關引人錯誤之資訊表示,但 由於被告吳水籐為被告紅茗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紅茗公司就 其海外事業發展事宜授權代理權限予被告吳水籐,分別是【 23】、【24】認定之事實,所以此部分被告吳水籐之行為, 應認為是對於紅茗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而非其個人行為。 也因此,此部分亦應認屬被告紅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1 項之行為。 五、關於相關救濟之審認 ㈠損害賠償部分 ⒈【33】根據前述【27】~【32】之說明,可認被告紅茗公司 已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又由於希拉蕊至 原告分店消費之事實,如被告紅茗公司欲以廣告或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合法使消費者認為原告分店與被告紅茗公司 有合作發展、授權、甚或原告分店即為「手作功夫茶」之美 國分店之相類隸屬關係,紅茗公司即應對原告支付授權費用 ,以取得原告同意。惟本案中紅茗公司並未經原告授權,原 告至少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害,而有權益遭受侵害, 。從而,被告紅茗公司自應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34】關於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原告提出三種計算方式, 經審核後,我認為均不能採納,說明如下: ⑴【35】原告首先認為一般連鎖茶飲料店其每月營收為20萬元 ,「手作功夫茶」至少有40家分店,從105 年4 月21日(即 【12】之事實發生時點),至本案訴訟進行中,至少超過8 個月,所以紅茗公司獲益有6400萬元(20萬X40X8=6400萬, 原告民事準備三狀,第18頁;本院卷一第249 頁背面)。然 而,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的是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是將事 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營業所得,視為損害,或者可由被害事 業請求歸入。至於原告引用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 項:「侵 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 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亦應限於「侵害行為」所受利益, 而不應將侵害人之營業全部收入,均作為損害額。因此,此 項計算方式並不可採納。 ⑵【36】其次,原告又以其「KUNG FU TEA 」茶飲品牌之商標 授權費用為每年美金599,999.92元,折合新台幣為19,390,7 97元,以及被授權公司所能收取之加盟金為美金1,030,000 元,折合新台幣33,287,540元,兩者相加為52,678,337元, 以此金額作為其損害(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四狀第2 頁,本院 卷三第1 頁背面)。然而,本案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 償,原告以商標授權費用及加盟費用計算損害,實屬無據。 ⑶【37】最後,原告經由請求紅茗公司開示其自105 年4 月20 日起向加盟廠商收取之相關加盟費用單據及各營業據點營收 資料(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第19頁,本院卷一第250 頁), 主張:依照紅茗公司提供之資料,紅茗公司自105 年4 月至 本案訴訟進行中之105 年12月,不論其加盟金、權利金與直 營店收入,或加計所有加盟營業收入,均超過原告所請求之 500 萬元,即使僅以其毛利潤計算,經以公平交易法第31條 故意行為提高三倍計算,亦均已超過500 萬元。然而,就如 同【35】之說明,原告依法至多僅能將「侵害行為」所受利 益計算損害額,而不能將侵害人之全部營業收入列計損害。 申言之,必須以侵害行為所增加之營業利潤作為損害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38】惟由於商業銷售額係多種因素同時作用之結果,欲釐 清其中某單一因素所造成銷售額增加之影響,確實並非容易 ,但原告至少受有未取得合理權利金之損害,已如【33】所 述,故而以原告未能證明其損害數額為由,即認為無損害, 顯於事實不符,而有害司法正義實現。是本案仍應以原告未 取得之合理權利金認定其具體損害數額。又由於此項合理權 利金係假設兩造均有授權與被授權之交易意願,在自由談判 商議下所得,其乃事實不存在之情境,故對於實際數額,亦 屬不能證明,原告請求依民事訟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 由我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有理由。 ⒋【39】審酌美國民主黨總統參選人希拉蕊為全球知名政治人 物,其對於任何品牌商品消費所形成之廣告招徠效益甚大; 又根據被告所提供之各營業據點營收資料顯示:其加盟或直 營之營業據點有37處之多,各據點從105 年4 月至105 年12 月間之銷售額自10餘萬至256 萬餘元不等(詳見原告統計歸 納列表,原告準備四狀第4-6 頁,本院卷三第1-3 頁背面) ,再此項合理權利金損害應有防止事業寧願事後賠償,也不 願事先取得授權之逆選擇結果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我認 為本案自105 年4 月20日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合理權 利金應以150 萬元為合理適當(即約略為美金5 萬元折合新 台幣計算)。 ⒌【40】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對於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之 行為,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此為公平 交易法第31條所明文規定。原告也據此規定,請求酌定損害 額三倍之賠償(原告民事準備四狀第7 頁,本院卷三第4 頁 )。又根據前述【12】~【21】所認定之事實(【19】部分 除外),以及【32】之說明,應可認定紅茗公司所為之各該 行為,均屬故意。其中【20】、【21】部分,係在【19】表 示「深感抱歉」之後,其故意之惡性更屬重大。整體審酌紅 茗公司所為引人錯誤表示行為,其所用媒介包含網路、電子 媒體及銷售現場,直接方式及間接曖昧方式兼而有之,於表 示抱歉後,仍繼續為之;但尚未見以大規模付費廣告進行等 情形,我認為應以酌定為損害額150 萬元兩倍即300 萬元之 賠償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以300 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41】承【32】之說明,被告吳水籐既為被告紅茗公司之總 經理,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 為公司負責人。其所執行紅茗之公司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1 項規定,造成原告損害,應為300 萬元之損害賠 償,亦已如前所述(見【40】之說明),從而被告吳水籐自 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紅茗公司就此300 萬元賠償負連 帶之責。又如【22】所認定,被告曹月嬌為紅茗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其應即為紅茗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相同條項之 規定,亦應與紅茗公司就300 萬賠償負連帶之責。 ⒏【42】原告另有以紅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而 為損害賠償之主張,惟本案既經認定有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情形,同法第25條作為補充規定,應無再適用之餘地。 至於原告所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應與 前述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為請求權競合,雖均有理由, 但損害賠償並無庸重覆計算認定,亦不得准許分別賠償。 ⒐【43】惟原告主張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部分,則可作 為被告吳水籐與曹月嬌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此因依前所述 ,吳水籐與曹月嬌係分別與紅茗公司負連帶之責,彼此並不 當然負連帶責任(見【41】之說明),但參考見司法院66年 6 月1 日(66)院臺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 號變更判例, 共同侵權行為僅須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不以意思聯絡 為必要,吳水籐與曹月嬌既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可認兩人對 於紅茗公司之業務執行即屬行為關連共同,縱兩人對於紅茗 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並無意思聯絡,兩人仍可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就上述與紅茗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見【41】之 說明),亦互負連帶之責。 ㈡禁制令部分 ⒈【44】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 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 交易法第29條已有明文規定。而紅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 項規定,致侵害原告權益,已經認定如前。因此, 原告亦得請求紅茗公司除去其侵害行為,及防止紅茗公司再 為侵害行為。然而,本案中紅茗公司所為之侵害行為,既然 是直接或間接在其「手做功夫茶」商品之廣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為引人誤認其即為希拉蕊所曾經消費之商品 或具有任何淵源關係之表示,其防止範圍僅能限於此,而不 能擴及其他引人錯誤之表示。又命紅茗公司不得為此引人錯 誤之表示,紅茗公司即應除去現存仍有此內容之表示,無再 命停止、移除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主文第 二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⒉【45】另因公平交易法第29條之規範主體為「事業」,而不 及於個人,且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者,為「連帶賠償」之責 ,而不及於侵害之除去及防止,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一併將 被告曹月嬌、吳水籐列為禁制令之對象,應屬無據。 ㈢回復名譽處分部分 ⒈【46】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 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 第3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平交易法最初80年間制定公 布時就已存在(其後修法時條次雖有移動,但內容不變), 其立法理由即謂:「本條明定被害人得請侵害人負擔費用, 在新聞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亦兼具補償功效。 」,其中「以正視聽」即可認具有回復名譽之性質。因此, 雖然原告另請求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判命被告連帶刊登 道歉啟事,但在請求權競合之交互影響情形下(見【42】之 說明),應認為此項公平交易法規定具有先占適用之性質( premption ),無再依民法命回復名譽之餘地。且參考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對於判命道歉須另行考量不表 意自由,且不能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情事 ,以強調商業競爭為規範主軸之公平交易法,逕以刊登判決 書之方式,以回復競爭秩序視聽,應更為簡明迅速,符合事 物本質。 ⒉【47】由於判決書內容可能十分冗長,且如爭點繁多、所涉 法律問題複雜之案件,判決書動輒數十頁,甚至百頁,於今 之際,已屬常見,倘須將全文登載新聞紙,所費不貲,在法 律合憲性解釋上,將又另行牽涉比例原則之問題,是所謂「 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如僅登載判決要旨亦應認符合 法律規定本旨。惟原告僅請求將勝訴判決書當事人欄、案由 欄、主文欄之內容刊登,基於處分權主義,自得照准,但因 主文內容,應屬一體不能分割,故此部分應逕將「勝訴判決 書」調整為「本判決」。 ⒊【48】原告請求刊登之新聞紙有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由於紅茗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節,涉及在電子及 網路媒體為引人錯誤之訊息,故應認為相當,而可准許。惟 原告對於刊登之版面並無特定要求,應認為刊登在上列新聞 紙中,無論任何版面,均符合本判決意旨,為免疑義,應予 敘明。 ⒋【49】另因原告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其救濟規定 起訴,而該條項之規範主體為「事業」,而非為各該行為之 個人,且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者,為「連帶賠償」之責,而 不及於回復名譽處分,是就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曹月嬌、吳 水籐一併連帶負刊登之責,為無理由。 六、本案結論及假執行之審認 ㈠本案結論 【50】根據上述判斷結果,本案原告之訴,於本判決主文欄 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主文第一項併准之法定遲延利息, 其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送達證書詳 見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此部分利息起算日,於宣判主 文時,有所錯誤,於製作正本時已經勘誤而發現,爰逕為更 正,不再另為裁定,併此敘明。 ㈡假執行之審認 ⒈【51】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均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分別酌定 擔保金額宣告。 ⒉【52】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惟此部分並非金錢賠償,其假執行與否對於紅茗公 司銷售之影響,將難以確定證明,其情形一如原告在本案中 無法證明紅茗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受之具體利益。是如准許假 執行,而事後原告在本案敗訴確定,紅茗公司將難以回復其 損害;反之,如未准許假執行,原告自得在最後勝訴確定後 ,請求本案言詞辯論後至最後勝訴確定間之合理授權金作為 損害賠償。是此部分,應認有民事訴訟法第391 條之情形, 故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⒊【53】雖然我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的假執行聲請,但 兩造還是可以在本案判決後商議由紅茗公司選擇自動遵守執 行此部分判決,以避免兩造間嗣後有相關之求償訴訟,併此 指明。 ㈢【54】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 再一一論述。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命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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