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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 法定代理人 Marianna NITSCH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吳峻亦 律師       馬紹瑜 律師 被上訴人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 訴訟代理人 王士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用之 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查本件訴訟上訴人為法商香 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為法國公司,其為外國法 人。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二)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 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 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 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 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 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 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 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職是,就具體事件 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 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 、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 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於我 國境內侵害其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香奈兒」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 號 「CHANEL墨色」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CHANEL」商標, 註冊第00000000號「CC MONOGRAN IN CIRCLE 」商標,註冊 第00000000號「TAIKOO」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號「香芮及 圖樣CHANEL & DEVICE 墨色」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請 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 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商標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 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地 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 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 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15條第1 項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 (三)本院有第一審及第二審管轄權: 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商標權與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 係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一)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 害系爭商標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 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或公平交易法制, 均認屬與商標權或公平交易法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商 標權受侵害與否或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爭執,是本件應定 性為侵害商標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事件。因上訴人主 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我國境內,且上訴人所為損害賠償與 排除侵害之請求,均為我國商標法與公平交易法所認許。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 (二)適用商標權與公平交易法應受保護地法: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智慧財產為標 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 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 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因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與違反公平交易法,據此行使 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請求權,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 利而訴訟者有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規 定。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聲明:1.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 系爭商標商標圖樣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 懸掛式看板、商品目錄、拼圖卡、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 行銷物件。2.被上訴人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商 標圖樣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 、商品目錄、拼圖卡、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物件。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 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刊載於蘋 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 日 。5.第3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 張如後: 1.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上訴人所屬香奈兒集團係世界知名之服飾、香水、化粧品、 鞋類、皮件、首飾等商品之產銷公司,並以系爭商標為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產銷各種商品及提供各 種服務,如附表所示商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核准註冊,商標權今仍然有效。 2.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 被上訴人為慶祝30週年慶,其於104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0 月6 日,舉辦「時尚週年慶抽經典香奈兒」之抽獎活動(下 稱系爭活動)。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且取得合法授權前,竟 基於行銷之目的,將其全國所營分店之廣告看板、旗幟、布 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及公司網頁、臉書 粉絲團上大量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圖樣、產品照片 (下稱系爭行為)。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 標權,並有礙交易秩序及上訴人商譽。依商標法第68條第 1 款、第2 款、第6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70條, 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2 項及第33 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商標、銷毀產品、註銷網域名稱、連帶給付300 萬元與 及其利息,並刊登判決於新聞紙。 (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1.原 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 商標商標圖樣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 式看板、商品型錄、拼圖卡、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 物件。3.被上訴人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商標圖 樣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 品型錄、拼圖卡、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物件。4.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 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 全文,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 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 日。6.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7.第4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後: 1.系爭行為屬商標使用行為: 被上訴人屬營利機構,其出於招攬客戶、刺激相關消費者消 費意願、增加各分店之營業額、獲取商業利潤之商業目的, 其於系爭活動期間,大量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商標之系爭行 為,屬促進商品或服務銷售所為之無償贈品贈送等促銷行為 ,其屬商標使用範圍,應成立商標法第5 條所定稱之商標使 用。 2.系爭行為不成立非指示性合理使用: ⑴系爭行為已逾越合理範圍: 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時,將系爭商標圖樣及產品照片使用 於行銷物件,且所佔篇幅比重逾被上訴人「寶雅POYA」、「 POYA 30th 」、「POYA 30th 時尚週年慶」等字樣,已逾告 知相關消費者系爭活動內容含有上訴人商品之合理範疇,具 有攀附系爭商標之意圖。再者,倘被上訴人僅係告知相關消 費者系爭活動有提供上訴人商品,其僅需以文字敘述,即生 傳遞訊息予相關消費者之效果,無須使用系爭商標,且無須 使模特兒穿戴上訴人商品為拍攝照片之宣傳,致使系爭商標 佔滿系爭活動行銷物件之絕大篇幅。職是,被上訴人藉購買 少量上訴人商品作為贈品,大肆使用系爭商標於宣傳物件, 吸引相關消費者參加系爭活動之手法,足認定被上訴人基 於攀附系爭商標之意圖使用系爭商標。 ⑵系爭行為與業界慣例不符: 使用名牌精品商標為廣告或促銷活動之百貨業者,依精品與 百貨銷售之業界常規,須與名牌精品業者協商、討論及獲得 授權。本件上訴人系爭商標為世界著名之精品品牌,而被上 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逕行使用系爭商標製作諸多廣告 、宣傳物件,明顯與業界慣例不符。 ⑶相關消費者無法知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無合作授權關係: 被上訴人之品牌於創建時雖係販售女裝為主,迄今產品類 別包括時裝、皮包、鞋類、鐘錶、香水、珠寶、彩妝、保養 品及其他精品配件等,且近年來亦與國內精品百貨業者合作 ,參與精品百貨之週年慶活動,已朝向多角化經營,符合時 代趨勢。職是,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圖樣、產品照片及製 作上訴人商品抽獎拼圖,將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事 先取得上訴人之授權或有合作關係。況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 期間,亦未曾以向相關消費者表明使用系爭商標未經上訴人 授權。 3.系爭行為侵害上訴人系爭商標權: ⑴系爭行為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侵害商標權: 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化粧品零售業務作為主要業務範圍之一, 而上訴人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香奈兒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化 粧品之零售服務。職是,被上訴人未取得上訴人之合法授權 ,擅自使用上訴人所有註冊第00000000號香奈兒商標為系爭 行為,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所規範之侵害商標權行為。 ⑵系爭行為成立商標法第68條第2 款侵害商標權: 上訴人經營化妝裝品零售業務,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如後: ①化粧品、人體用肥皂與香水之註冊第00000000號之香奈兒 商標;②各種香水、各種香皂、各種護膚保養品等之註冊第 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CHANEL墨色商標 ;③各種化妝品包括香水、蜜粉等之註冊第00000000號CHAN EL商標;④各種化妝品包括香水註冊第00000000號之MONOGR AN IN CIRCLE商標;⑤各種肥皂、香皂、藥皂之註冊第0000 0000號TAIKOO商標;⑥指定使用於香水、香精之註冊第0000 0000號香芮及圖樣CHANEL & DEVICE 墨色商標。兩者相較, 當事人經營之業務類似。參諸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經營之品 牌,屬多角化經營。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雖有加註其他字樣 ,惟系爭行為已致使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別及注意時 ,均會誤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上訴人為同一來源 ,或誤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 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生混淆誤認。職是,系爭行為構 成商標法第68條第2款侵害商標權之態樣。 ⑶系爭行為成立商標法第70條視為侵害商標權: 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商標,為我國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著名註冊商標,且於我國法院已屬顯著,具有極高強度之識 別性,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有 系爭商標為著名之註冊商標,竟出於行銷之目的,其於系爭 行為之行銷物件,以不符比例使用系爭商標及產品照片,攀 附上訴人為系爭商標所期待建立之精緻、時尚、品味等品牌 形象,自經驗法則及商業慣例判斷,致使接收系爭活動廣告 、宣傳物件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授權使用 系爭商標之百貨業者、被上訴人商品或服務與上訴人為同一 來源,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贊助、合作、授權或其他 類似之關係。因系爭商標足以代表被上訴人百貨銷售服務, 已稀釋系爭商標唯一表徵上訴人商品或服務之意義,並減損 系爭商標識別性。職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稀釋系爭商 標唯一表徵上訴人商品或服務之意義,並減損系爭商標識 別性之結果。 ②被上訴人自認其販售之商品單價較為低廉,核與上訴人僅於 精品百貨公司設置銷售專櫃,有高雅、精緻、時尚及品味等 品牌形象迥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之行銷物件,以不符 比例使用系爭商標,足生相關消費者誤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存有贊助、合作、授權或其他類似關係,就上訴人所致力 建立與維護系爭商標品牌精緻、高尚精品,並訴求高端市場 之商標形象產生嚴重影響,顯屬減損系爭商標信譽行為。參 諸被上訴人僅販賣平價商品百貨門市,未曾提供販售系爭商 標品牌或其他名牌精品,其為利用系爭商標精品吸引相關消 費者,購買上訴人商品作為贈品,未經上訴人同意,竟以系 爭行為,作為系爭活動之宣傳,其整體呈現低俗感,致使相 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代表之高貴與典雅形象,大打折扣, 嚴重損害系爭商標之信譽。 4.系爭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係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應有公平交 易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出於行銷系爭活動之營利目的,將上 訴人之商品予以廣告化與具象化,並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商標為系爭行為,致使觀覽被上訴人網站、商品型錄及其他 廣告物件之相關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授權、合 作或關係企業等商業合作關係,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 公平行為。參諸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為系爭行為之動機, 係利用上訴人耗費高昂費用所努力建立之時尚、高雅及精緻 之品牌形象,藉此增加系爭活動之營業收益與利潤,屬利用 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準此,被上訴人攀 附上訴人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成果之系爭行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 5.上訴人得主張禁止及銷毀請求權: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行為違反商標法第68條 、第70條規定,並非主張被上訴人贈送之贈品為仿冒品,自 無商標法第36條第2 項所定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職是,被 上訴人系爭行為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與第2 款之侵害商 標權、第70條第1 款之視為侵害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合法權益,上訴人自得依商標法第 69條第1 項與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禁止被上訴人繼續使 用系爭商標圖樣於各式行銷物件,並依商標法第69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銷毀其持有之侵權物品。 6.上訴人得主張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於104 年9 月初知悉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而使用上 訴人系爭商標之系爭行為時,於104 年9 月10日委請律師 發函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停止系爭行為。被上訴人於同年月 16日回函自稱系爭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無視上訴人之 要求,持續系爭行為至系爭活動結束為止,足認被上訴人屬 故意之行為。準此,上訴人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第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及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侵害上訴人商標權、違 反公平交易法侵害上訴人權益而取得之收益,作為損害賠償 之基準。衡酌上訴人系爭商標品牌價值高達72億美元,倘上 訴人將系爭商標授權其他百貨業者為相同使用,應可獲得之 授權金逾上訴人請求之300 萬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為300 萬 元之損害賠償。況被上訴人基於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 訴人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被上訴人 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額3倍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暨倘受不利 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後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後: (一)系爭行為非商標使用行為: 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所為之系爭行為,係對於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所購買正版商品之用途說明,單純用以傳達參與系爭 活動,相關消費者即有機會抽中上訴人正版商品,俾使相關 消費者明確認知系爭活動提供上訴人商品為抽獎禮物,並以 系爭商標指示上訴人商品,表示被上訴人系爭活動之特性。 參諸上訴人之商品價格與被上訴人販售之商品價格差距甚鉅 ,所訴求之相關消費者迥異,倘相關消費者誤解被上訴人亦 販售高價商品,有損被上訴人長期所建立美麗、健康、流行 、便利及實惠之企業形象。職是,被上訴人設置佈置物之目 的及方法,僅用以表示與上訴人商品有關之說明,非將系爭 商標作為商標使用,應屬於非商標使用或普通使用。 (二)系爭行為屬於指示性合理使用: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系爭行為,均有明顯標註「寶雅PO YA時尚週年慶」、「POYA 30th 時尚週年慶」,並佐以「立 集抽經典Chanel」文字及上訴人正版商品之實際價格,使相 關消費者得以明確認知系爭活動提供上訴人正版商品作為抽 獎禮物,屬利用上訴人商標指示上訴人正版商品,用以表彰 被上訴人系爭活動之特性,而非將此作為商標使用。且被上 訴人主觀上無冒用系爭商標,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或掠 奪上訴人商譽等不正競爭之意思。職是,系爭行為屬合理使 用手段,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精品界之 業界常規,係使用名牌精品之商標作為廣告或促銷活動之百 貨業者,必須與精品業者協商、討論或獲得授權云云。惟上 訴人未就相關實際規範及具體準則為舉證,且被上訴人非精 品界業者,無法知悉此類常規。況被上訴人自始並無文宣品 提及由上訴人所贊助提供,或有類似關聯企業、聯合舉辦或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品牌同慶之文字,且被上訴人非欲與上訴 人合作,無須遵守上訴人所述之業界常規。職是,被上訴人 系爭行為符合指示性合理使用。 (三)本件有權利耗盡原則適用: 被上訴人為舉辦系爭活動,係派員至百貨公司上訴人專櫃購 入上訴人正版商品後,以實品、實物拍攝照片方式作為系爭 活動之中獎贈品說明,且適當附加系爭商標於相關佈置物上 。職是,基於合法購入附有商標之商品後,應適用商標權利 耗盡理論,被上訴人屬合法之使用行為,應認已得上訴人同 意為之。 (四)系爭行為未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1.系爭行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 據被上訴人函請智慧局就本件事實所為之釋示,智慧局於10 4 年12月23日以(104) 智商20550 字第1048063110001 號函 回覆,肯認系爭活動所為抽獎贈送上訴人正版商品之行為非 商標使用。再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均於市場中 並存相當時間,為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相關消 費者多能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虞。況系爭活動僅單純之贈 品贈獎活動,無使相關消費者認定兩商標使用人間存有關係 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生相關消費 者誤認誤購情形。參諸本件當事人成立上訴人商品買賣契約 時,上訴人亦無不得行銷之限制,且未有其他規範認定,所 贈系爭商標商品與被上訴人販售商品類別重疊而予以行銷, 成立商標侵權態樣。 2.系爭行為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 ⑴系爭行為未減損系爭商標識別性: 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其屬抽獎性質,不生指示兩種來源 之商標,且贈送之商品為上訴人正版商品,不會影響商品或 服務之來源。況被上訴人自始未於文宣品提及贈品,係由上 訴人所贊助提供,或有類似關聯企業、聯合舉辦或兩個品牌 同慶之文字,相關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⑵系爭行為未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 被上訴人雖係提供物廉價美之商品及服務,惟不表示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商標所為之系爭行為,即生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 標表徵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況被上訴人亦 有販售世界知名品牌之商品。職是,上訴人應舉證說明被上 訴人系爭行為已致生相關消費者負面之聯想,致減損系爭商 標信譽。再者,配合活動提供抽獎贈品,係我國常見之商務 活動態樣,相關消費者亦習慣此種模式,上訴人亦從未公開 要求或禁止企業將其產品用於贈品。準此,上訴人據此追究 被上訴人之相關責任,實屬謬誤。 3.系爭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無論就商品目錄、活動抽獎卡、活動告 示整體觀之,均明顯標註「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 30th時尚週年慶」等字樣,並佐以立集抽經典Chanel等文字 ,相關消費者僅須見到或進入寶雅生活館,即可知悉系爭活 動。職是,被上訴人使相關消費者及社會大眾明確認知被上 訴人舉辦系爭活動,係提供上訴人正版商品作為抽獎禮物, 自與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陷人錯誤之方法有別,亦無搭便 車或攀附上訴人產品、商標、品牌及商譽等情事,且未致使 上訴人所屬之相關消費族群減少,而喪失交易機會或有失公 平。 (五)上訴人不得主張禁止及銷毀請求權: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再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之 行銷物件,其與商標法69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 未符。參諸被上訴人舉辦30週年慶活動,期間自104 月9月3 日起至10月6 日止,活動業已結束,而與活動相關之廣告看 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等, 均因活動結束未再陳列使用。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停 止使用、銷毀該等物品,已無實益。 (六)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雖舉辦系爭活動,然相關消費者至被上訴人購物未 必係因系爭活動。且吸引相關消費者之活動應為直接折扣之 「30大品牌同慶滿$588折$100」、「專櫃滿$1000 送$100」 、「第2 件免費(部分商品)」、「會員限定獨享價」、「 開架彩妝85折」、「衛生棉全面79折」、「紅/ 白葡萄酒全 面79折」等其他活動。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之本息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上訴人應舉證說明被上訴人 因系爭活動而侵害上訴人商標權所得之利益。 (七)上訴人不得主張登報道歉請求權: 被上訴人系爭活動之商品目錄僅提供給會員參閱,活動告示 僅有至店之消費者可觀看。故被上訴人主張於活動期間營運 之分店刊登判決主文、案由等,即已足使相關消費者知悉及 回復上訴人之信譽。縱認有刊登報紙之必要,因被上訴人系 爭活動之宣傳未以報紙作為行銷媒介,故無須刊載於四大報 頭版,應以單家報紙之消費或綜合版為適當。 三、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   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   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  後(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6 頁之105 年11月8 日準備程序 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上訴人係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 00 號、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之系爭商標商標權人 (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 2.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為慶祝30週 年慶期間,舉辦系爭活動,並於全國所營分店之廣告看板、 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及公司網 頁、臉書粉絲團,製作如原證2 至5 之物品及網頁(見原審 卷第24至43頁)。 3.被上訴人系爭活動有8 類,其中1 類係舉辦「抽經典香奈兒 」,並刊載於被證2 商品目錄(見原審卷第141 頁)。且活 動商品,乃於104 年7 月29日至新光三越信義新天地A4館CH ANEL專櫃購買。計有原廠經典鉚釘包1 件、經典菱格包1 件 、菱格金鍊肩背包1 件、紅色長夾1 件、黑色短夾1 件、粉 色中夾1 件、水鑽雙C 手鍊1 件、黑鑽項鍊1 件、經典雙C 項鍊1 件、吊飾珍珠項鍊1 件、N °5 香水5 件、N °5 香 水低調奢華版5 件、香水綠色氣息版5 件、澄光輕舞香水5 件等,計14項商品,花費590,600 元(見原審卷第142 至14 3 頁)。 (二)兩造主要爭點: 本件主要爭點為:1.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是 否構成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之商標使用行為 ?有無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2.系爭活動 或系爭行為,是否屬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易習慣 之誠實信用方法?3.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是否適用商標法 第36條第2 項之權利耗盡理論?4.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是否 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規定?5.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是否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6.禁止被上訴人使用如上訴聲 明第2 項之物品,並請求銷毀如上訴聲明第3 項之物品,有 無理由?7.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0月2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數額及計算方式為何?8.請求被上訴人 負擔費用將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由欄及主文之全文, 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 自由時報全國版第1 版各1 日,有無理由?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適用現行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現行商標法前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 1 日施行,現行公平交易法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及違反公平交易法 行為之期間,係104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0月6 日。職是, 本件有關侵害系爭商標權之權利義務本體所發生及其內容, 暨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部分,均應適用行為時或事實發生時所 施行之現行商標法及公平交易法規範,合先敘明(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1款與第2款規定: 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 銷目的,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與第2 款定有明文。成立第1 款之直接侵權,係兩者商品 或服務同一,且註冊商標或標章相同,而作為商標使用者, 不以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為侵害商標權要件。所謂相同商標者 ,係指兩者圖樣完全相同,難以區分而言。成立第2 款之直 接侵權要件如後:㈠商品或服務類似;㈡註冊商標或標章相 同;㈢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㈣作為商標使用。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侵害系 爭商標權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未使用系爭商標, 不成立商標侵害等語。因直接侵害商標之成立,必須侵權行 為人有使用商標之行為。職是,本院首應探討被上訴人是否 有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繼而探討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商標法 第68 條 第1 款、第2 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參照本院整理 當事人爭執事項1 )。 (一)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商標: 1.商標使用之要件: 按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 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⑶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 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商標法第5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 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準此, 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行銷商品之目的,並有標示系 爭商標之積極行為,而所標示者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始可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符合商標之使用要件 。 2.系爭活動在於促銷被上訴人商品: 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雖於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 立牌、懸掛式看法、商品型錄、公司網頁、臉書粉絲團,有 出現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商標及系爭活動贈品照片。惟該等各 廣告看板等之系爭行為,就整體觀之,均有標註被上訴人商 標「POYA」、「寶雅」,且各看板或廣告型錄上有標示「寶 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 30th 時尚週年慶」等字樣, 並佐以「立集抽經典Chanel」等文字及系爭活動贈品照片, 故系爭行為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認知系爭活 動提供系爭活動贈品作為抽獎禮物,是以系爭商標指示系爭 活動贈品,用以表示系爭活動之特性,並非將系爭商標作為 商標使用,用以表彰被上訴人之商品標識。 3.被上訴人商品未標示系爭商標: 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為POYA之時尚週年慶活動,並有辦理抽 獎系爭活動贈品,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並非使用系爭商標, 作為指示自身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且系爭活動贈品購自上訴 人專櫃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發票4 紙為證(見原審 卷第142 至143 頁)。系爭活動之廣告上所附照片,均用以 說明系爭活動所贈送之系爭活動贈品,為香奈兒或CHANEL皮 包、手鍊、項鍊,並非將系爭商標用以辨識被上訴人所販賣 之其他商品來源,相關消費者自系爭活動之廣告內容,可知 悉被上訴人所販賣者為其自身商品,自與上訴人之系爭商標 無涉。職是,被上訴人雖有舉辨系爭活動,其所行銷之商品 未標示系爭商標,故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不成 立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 。 (二)被上訴人不成立直接侵害系爭商標: 所謂商標者,係指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 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其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 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 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 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參照最高行政 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行為判決)。參諸上訴人之系爭活 動,以提供香奈兒之系爭活動贈品作為抽獎禮物,故系爭行 為之在客觀上未將系爭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抑是 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 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為被上訴人之商標。系爭行為雖以 行銷其商品為目的,然並非將系爭商標作為其商品之來源辨 識,不符合商標使用之要件。職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有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第2 款之侵害系爭商標行為云云, 然不足為憑。 三、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屬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 按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 、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 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 使用者,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 要件有如後:㈠以符合商標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之方法表示 商品或服務之說明;㈡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 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 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㈢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活動將系爭商標圖樣及產品照片使用於行銷物件 ,已逾合理範疇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標註「寶雅POYA 時尚週年慶」、「POYA 30th 時尚週年慶」,並佐以「立集 抽經典Chanel」文字及上訴人商品之價格,使相關消費者得 認知系爭活動提供上訴人商品作為抽獎禮物等語。職是,本 院自應審究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是否屬商標法 第36條第1 項第1 款之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參照本院 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2)。 (一)相關消費者認知被上訴人之寶雅生活館舉辦系爭活動: 系爭活動出現系爭商標之標示部分,應就系爭活動整體行為 進行觀察,不能僅以單一之立牌或宣傳品之版面,解釋商標 使用範圍。因相關消費者認知被上訴人之寶雅生活館舉辦系 爭活動,衡諸交易常情,系爭活動主體為被上訴人本身,相 關消費者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不會特定或片面觀察廣告或 宣傳品,而忽略其他「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YA 30t h 時尚週年慶」等宣傳,僅注目「香奈兒」、「Chanel」等 文字。職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活動標示系爭商標部分,並非 在表彰自己商品,系爭活動之系爭商標之標示,無法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目的在於告知系爭活動舉行系爭贈 品之抽獎,是相關消費者就系爭活動贈品來自於上訴人,自 無誤認之虞,而就被上訴人販賣其自身商品,亦不會產生與 上訴人有關之混淆誤認。 (二)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信方法: 1.系爭商標作為說明系爭活動贈品之來源: 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 方法使用之,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 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知作為商標使用 ,其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參諸被上訴人 之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有標示其商標「寶雅」、「POYA」 等文字,可知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標示系爭商標之部分。為 表示系爭活動辦理系爭活動贈品之抽獎,為有關系爭活動贈 品本身來源之說明,純粹作為系爭活動贈品本身之說明,被 上訴人並無意圖影射或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其僅作為說明 系爭贈品之來源,且非作為商標之使用。換言之,被上訴人 非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用以指示其本身商品來源,相關消 費者於購買時所認知被上訴人商品之來源為「寶雅」、「PO YA」商標,而非系爭商標,並不會對被上訴人商品來源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 2.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精品界之常規: 上訴人雖主張精品界之業界常規,係使用名牌精品之商標作 為廣告或促銷活動之百貨業者,應與精品業者協商、討論或 獲得授權云云。惟上訴人未就相關實際規範及具體準則為舉 證,且被上訴人非精品界業者,亦無法知悉該常規。參諸被 上訴人文宣品未提及由上訴人所贊助提供,或有類似關聯企 業、聯合舉辦,抑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品牌同慶之文字。況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合作關係,自無須遵守上訴人所稱 之業界常規。 3.被上訴人非利用系爭商標作為指示商品來源: 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活動,而於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標示自己 商標「寶雅」、「POYA」,使相關消費者足以辨識被上訴人 銷售者為自身商品。就交易過程而言,相關消費者不致誤認 被上訴人行銷為目的,在於將系爭商標用以辨識商品之來源 ,其認知系爭商標乃作為說明系爭贈品之來源。系爭活動或 系爭行為形式上縱有標示系爭商標,然審酌其目的與方法, 僅用以表示系爭贈品之相關說明,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 ,屬交易之通常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職是,客 觀上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而非利用系爭商 標指示商品來源,依商標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非系 爭商標權效力所及範圍,上訴人不得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 商標。 四、被上訴人行為適用權利耗盡原則: 按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 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商 標法第36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故商標權人或其被授權人 所販賣之商品,商標權人已行使商標權,對於該已銷售之商 品不再享有商標權,商品購買人得自由處分商品,此稱權利 耗盡原則或首次銷售原則。查被上訴人為舉辦系爭活動,派 員至百貨公司之上訴人專櫃,購入上訴人之商品後,以實品 、實物拍攝照片方式作為系爭活動之中獎贈品說明,且適當 附加系爭商標於相關佈置物,並無使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 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不正當事由。職是,被上訴人合法購 入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適用商標權利耗盡原則,上訴人不 得就附有系爭商標之贈品,主張商標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 人爭執事項3)。 五、被上訴人未違反商標法第70條第1款規定: 按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 同或近似之商標,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視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70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侵權 成立要件如後:㈠行為人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所謂 明知者,係指明白知悉之意,不包含過失而不知,應由商標 權人舉證證明之。㈡侵害客體為他人著名註冊商標。㈢致有 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前者與淡化有關;後 者事涉商品或服務之評價。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有使用行 為。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有減損系爭商標識 別性或信譽之虞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情。職是,本院應 審究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是否違反商標法第70 條第1 款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4 )。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商標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 因著名商標具有較高之知名度,通常較易遭第三人利用或仿 冒,為防止著名標章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 ,故對於著名標章特別保護。職是,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此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使 用系爭商標於任何商品或服務,以保護具有高品質或相當知 名度之系爭商標,不致為他人任意濫用。 (二)系爭活動或行為未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 所謂減損識別性者,係指著名商標持續遭第三人襲用之結果 ,造成相關消費者心目中,就著名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 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將遭受淡化。故他人襲用著名標章,使 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查 被上訴人舉辦系爭活動,其屬抽獎性質,系爭活動或系爭行 為有標示被上訴人「寶雅」或「POYA」商標,系爭商標僅作 為說明系爭活動之贈品性質,相關消費者至被上訴人營業處 所消費,所認知者仍為被上訴人商品,並不會變成指示兩種 以上來源之商標,且系爭活動之贈品屬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 ,適用權利耗盡原則。準此,系爭商標其所表彰之商品關連 性,自無淡化之虞,不致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 (三)系爭活動或行為未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 所謂減損信譽者,係指他人以違反社會倫理規範之方式襲用 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之商品或服務,影響商標權人或 標章權人真品之社會評價。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寶雅生活館 賣場主要提供高性能價格比之商品,主要目的在於使相關消 費者感受物超所值之消費環境,其與上訴人訴求之高端或精 品商品有所區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提供之商 品,其與上訴人間為不同之消費族群,不致使相關消費者對 於系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參 諸系爭活動提供抽獎贈品以促銷商品,乃我國常見之商業交 易活動態樣,相關消費者習慣該促銷商品之模式。況上訴人 迄今未舉證證明,將附有系爭商標之商品用於抽獎贈品,會 使其信譽受何減損,是上訴人主張其商譽受損,未舉證以實 其說。職是,系爭活動或行為未減損系爭商標之信譽之虞。 六、被上訴人系爭行為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自 市場上效能競爭之觀點而言,事業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行為 ,以提供不實資訊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效能競爭本旨 之手段,妨礙公平競爭或使交易相對人不能為正確之交易決 定之情形,均屬欺罔或顯失公平之類型。適用第25條規定, 應符合補充原則,無法適用其他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 ,始有本條適用,故本條為不正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 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 之交易行為、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侵害,作為判斷因素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攀附上訴人商譽、榨取上訴人努力 成果之系爭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自屬 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云云。然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活動提 供正版商品作為抽獎禮物,並無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陷人 錯誤之方法,亦無搭便車或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情事。準此 ,本院自應探討系爭活動或系爭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5條規定(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爭執事項5 )。 (一)系爭活動之贈品無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本件當事人均為公平交易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司組織 ,均為適用公平交易法規範之事業。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商標 之標示,作為表彰系爭活動贈品之來源,並非攀附上訴人之 商譽之行為,亦與以欺騙或隱瞞重要事實等陷人錯誤之方法 有別,相關消費者與被上訴人交易之目的,在於購買被上訴 人所提供之寶雅商品,不致使上訴人所屬之相關消費族群減 少而喪失交易機會或有失公平。準此,以附有系爭商標之商 品,作為表彰系爭活動之贈品,並未違反市場公平競爭機制 ,自無違背維護交易及確保市場自由公平競爭之機制。 (二)系爭活動未減損上訴人進入市場交易之機會: 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無論於商品目錄、活動抽獎卡、活動 告示整體觀之,有明顯標註「寶雅POYA時尚週年慶」、「PO YA 30th 時尚週年慶」等字樣,其雖有「立集抽經典Chanel 」文字,然相關消費者看到或進入被上訴人之寶雅生活館時 ,可知悉被上訴人舉辦促銷活動,被上訴人為系爭活動之主 辦人。參諸被上訴人之所有相關DM及佈置物等均在營業處所 出現,相關消費者可認知為被上訴人所舉辦之系爭活動。質 言之,被上訴人使相關消費者明確認知其所舉辦系爭活動, 係提供香奈兒之正版商品作為抽獎禮物,自無欺騙或隱瞞重 要事實,致陷人有錯誤之情事,其亦與搭便車或攀附上訴人 之商品、商標、品牌及商譽等情形有別。職是,系爭活動雖 有標示系爭商標,然其無法阻礙表徵「chanel」或「香奈兒 」之上訴人商品,進入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商品市場,以爭取 交易機會,自無違反競爭效能,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可 言,是被上訴人行為不相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禁止事項。 七、本院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侵害系爭商標,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 規定,故上訴人不得向被訴人主張銷毀請求權、禁止侵害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登報請求權(參照本院整理當事人 爭執事項6 至8 )。職是,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 第2 款、第70條第1 款、第69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71條第 1 項第2 款、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 29 條 、第30條、第31條第2 項、第33條規定,上訴人上訴 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用含有相同或 近似於系爭商標商標圖樣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 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拼圖卡、網頁、臉書粉絲團 或其他行銷物件。㈢被上訴人應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 商標商標圖樣之廣告看板、旗幟、布條、貼紙、立牌、懸掛 式看板、商品型錄、拼圖卡、網頁、臉書粉絲團或其他行銷 物件。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 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案 由欄及主文之全文,以新細明體2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 日。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準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無庸審究部分之說明: 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活動,期間自104 月9 月3 日起至10月6 日止,系爭活動已結束,其與該活動相關之廣告看板、旗幟 、布條、貼紙、立牌、懸掛式看板、商品型錄等,均因系爭 活動結束而未再陳列使用,上訴人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停止 使用、銷燬該等物品已無必要與實益。再者,本件為判決之 基礎明確,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於104 年 9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被上訴人所有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及財務報表,暨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取被上訴 人於前揭期間之所有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文書, 俾利計算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權益所得實際利益之依據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31、34頁背面至35頁)。然經本院審酌並無 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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