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唯多麗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謝娥
上 訴 人 謝春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
律師
被上訴人 大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茂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複代理人 莊敬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宗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5年12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按學說上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第一審法院認其中之一請
求為有理由時,就原告其餘之請求即不必
裁判,應依原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記載,縱使法院確知其餘請
求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亦不必為駁回之裁判,又因原告勝訴
,其對其餘請求部分自不得上訴;如
被告提起上訴,該未經
裁判部分發生移審效力,倘第二審認第一審判決正當,應為
駁回上訴之判決,未經第一審裁判部分,仍毋庸判決,倘第
二審認第一審判決不當,若他部分之訴有理由,應廢棄原判
決而就他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依選擇合併之性質,廢
棄部分毋庸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若他部分之訴亦無理
由,應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原告全部之訴,不可僅駁回該廢
棄部分之訴,否則,與選擇合併之性質不符(最高法院87年
度
台上字第14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本件被上訴人大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崴公司)於原審
以單一
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唯多麗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唯多麗亞公司)及謝春福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本息,以二
訴訟標的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唯多麗
亞公司之商標授權合約(下稱
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及第
11-4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而為其勝訴之判決,此
即為訴之客觀合併之「選擇合併」,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授權合約第11-4條部分有理由,就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部
分無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若
本院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授權合約第11-4條之主張無理由時,
依
上開最高法院
要旨,本院仍應就系爭授權合約第11-1 條
有無理由為審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云云,自不足採,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現為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第0000
0000號「UNICORN 龍馬」商標、第00000000號「龍馬UNICOR
N 」商標、第00000000號「雙麒及圖UNICORN 」商標(下稱
系爭商標1 、2 、3 、4 ,如附圖編號1 至4 所示)之商標
權人,又訴外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下稱優尼康公司
)現為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圖」(下稱系爭商標5 ,如
附圖編號5 所示)之商標權人,於96年10月1 日將UNICORN
系列商標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並同意被上訴人授權其他廠商
使用該授權標章。
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簽署商
標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授權商標為註冊第
00000000號「雙麒及圖UNICORN 」商標(即系爭商標4 )、
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圖樣(即系爭商標5 ),
期
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5 月31日止,上訴人謝春福
於99年8 月31日簽署同意書,願就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為上
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
㈡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不得任
意變更、附加授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濫用、惡意使用授權
商標,違者應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
違約金100 萬元。然上訴
人唯多麗亞公司未依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6-2 條、第7-3 條
約定將商品送審即逕行製造,其商標使用方式即屬授權範圍
使用外的濫用或惡意使用。又依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1-1 條
「授權範圍及限制」規定,系爭商標4 之授權範圍僅限於「
內衣褲」類,系爭商標5 之授權範圍則限於內褲褲頭上之織
標及其產品包裝、印刷品,
詎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竟將系爭
商標4 使用於
非內衣褲類之產品(例如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
等生產之「彩色短袖衫」、「排汗短袖衫」產品、產品包裝
、印刷品),將系爭商標5 使用於非內褲褲頭織標處(包括
「織帶排汗平口褲」及「全精梳針織平口褲」之非褲頭織標
處、「排汗短袖衫」、「全精梳棉U 領短袖」) ,逾越授權
商品之限制,並將系爭商標4 的英文UNICORN 抽離與系爭商
標5 的龍馬圖樣結合使用,而變更授權商標圖樣,以上均違
反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自應給付100 萬元
懲罰
性違約金。
㈢依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11-4條約定,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若
違約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依合約之約定
,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應與被上訴人結算營業額以及權利金
(第4-9 條)、提供業務資料(第5 條)、提供行銷企劃(
第6 條)、提供與商品一切有關之物品供審核(第7-3 條)
、提供2 份商品樣本供留底(第7-4 條)、提供委託製造商
品之工廠相關資料(第7-5 條)、配合提供完整詳細帳冊以
及文件資料(第8 條)、連續三個月以上提供新產品新式樣
等(第11-2條第⑵項),然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並未履行上
開約定,致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並喪失102 年6 月起連
續三年度最低權利金利益達378 萬元。
㈣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違反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11-1條、第11
-4條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計478 萬元,被上訴人僅就10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上訴人謝春福為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連
帶保證人,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系爭商標授權合
約第11-1條、第11-4條,提起本件請求(至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唯多麗亞公司、郭謝
娥、鈞帆公司、謝春福、定國公司、○○○等請求連帶給付
10 0萬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等則以下列等語資為
抗辯:
㈠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並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11-1條約定:
⒈訴外人○○○為訴外人吉甫公司與優尼康公司之負責人,
90年間即為系爭商標2 、3 權利人,其於90年6 月1 日與
訴外人唯多利雅公司訂定授權合約時(下稱吉甫公司第一
次合約),即知訴外人唯多利雅公司將「UNICORN 」字樣
與「龍馬圖」商標圖樣一併使用於內衣褲商品上,嗣其等
又於95年1 月24日簽訂第二次商標授權合約(下稱吉甫公
司第二次合約),均不曾對訴外人唯多利雅公司如何在授
權商品上標示系爭商標4 、5 表示反對之意思。嗣97 年4
月30日、97年5 月1 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訂
立協議書,各
自承接訴外人吉甫公司與唯多利雅公司商標
授權合約之際,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吉甫公司同意之標示
方式,並無毫不知情之理。
⒉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及通路賣場之商品並列展示現狀,「排
汗短袖衫」、「純棉短袖U 領衫」本應歸屬於內衣類,而
「針織平口褲」係歸屬於內褲類,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
將「龍馬圖」與「UNICORN 」字樣結合使用於「排汗短袖
衫」與「純棉短袖U 領衫」之領標,以及使用於「針織平
口褲」之褲頭織標上,抑或將其使用於上開內衣褲商品之
包裝或其廣告等之上,咸屬合於系爭授權合約第1-1 、1-
2 、2-1 、2-2 條約定之使用方式,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
可言。是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自無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
所約定「變更」、「附加」或「濫用」授權商標之行為,
況本件並無「授權商標」遭撤銷之結果,亦無被上訴人大
崴公司之形象等權益受損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
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云云,
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雖不否認未履行系爭授權合約第11-2條
第⑴、⑵項、第5 條之約定,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因此究竟
受有何種損失,更遑論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根本無違反第4-
9 條及第7-3 條之事實。又契約終止後固不影響
損害賠償之
請求,
惟此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包括終止「後」所發生之
損害在內,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後所喪失之權利金
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系爭授權合約第4-3 條所定「年度
之最低權利金」,不但與第11-4條所指「損失」之性質不同
,且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不履行第11-2條第⑴、⑵項、第
4- 9條、第5 條或第7-3 條之約定間,殊無相當
因果關係,
自不得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
經查下列事實,有各該證據附卷
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自
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1 至162 頁):
㈠被上訴人現為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商標、第0000
0000號「UNICORN 龍馬」商標、第00000000號「龍馬UNICOR
N 」商標、第00000000號「雙麒及圖UNICORN 」商標(即系
爭商標1 、2 、3 、4 )之商標權人,現仍於專用期限內(
見原審卷一第22至25頁)。
㈡優尼康公司現為註冊第00000000號「龍馬圖」(即系爭商標
5 )之商標權人,於96年10月1 日將UNICORN 系列商標授權
被上訴人使用,並同意被上訴人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該「授權
標章」(見原審卷一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158 頁)。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於99年8 月31日簽署系爭授
權合約,約定授權商標為註冊第00000000號「雙麒及圖UNIC
ORN 」商標(即系爭商標4 )、第00000000號「龍馬獸圖」
商標圖樣(即系爭商標5 ),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
5 年5 月31日止(見原審卷一第27至38 頁)。
㈣上訴人謝春福於99年8 月31日簽署同意書,同意就系爭授權
合約之約定,擔任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
審卷一第64頁)。
㈤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於系爭授權合約
存續期間內,未履行系
爭授權合約第11-2條第1 、2 項、第4-9 條、第5 條規定(
見本院卷第153 背頁)。
㈥系爭授權合約於102 年3 月30日終止(見原審卷一第39至63
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㈠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是否有被上訴人所指逾越商品授權範圍
或變換商標圖樣之情形?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之
約定?
㈡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是否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1-4條之約定
?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第11-4條、與謝春福之
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謝春福連帶給付10
0 萬元,是否有據?金額應如何計算?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 11-1 條之約定:
⒈按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唯多麗
亞公司,下同)如任意變更、附加授權商標之商標圖樣,
或濫用、惡意使用授權商標,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所有之授權商標遭撤銷或甲方之形象等權益受有損害者
,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
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甲方並得逕自終止合約。」(見原
審卷一第31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未將
商品送審即逕行製造、逾越授權商標之使用範圍、變換授
權商標圖樣,而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
⒉查,系爭授權合約第6-2 條雖約定:「乙方同意將其年度
或季行銷計劃書就其新產品開發計劃及行銷企劃案送交甲
方。若甲方對計劃書內容有其他意見應於收到後10日內通
知乙方協商或建議修改。」、第7-3 條約定:「乙方所有
商品企劃或與商品有關之一切物品,如:產品、容器、標
籤、包裝紙、內外包裝、展示器具、圖劃、型錄、廣告,
須經事前提報甲方審核認可,方可進行製作或生產。」(
見原審卷一第29頁)惟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縱未依上開規
定於製作生產商品前先將開發計畫或行銷企劃案送被上訴
人,然此究與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
所稱「任意變更、附
加授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濫用、惡意使用授權商標」不
同,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違反系爭授
權合約第11-1條規定,並不可採。
⒊再者,系爭授權合約第 1 條
乃約定「授權範圍及限制」
,第1-1 條「授權商標」約定:「⑴註冊號數第00000000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4 )之『內衣褲』類,其他各種服裝
產品除外,不含在該合約內。⑵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註冊號
數第00000000號『龍馬圖』商標圖樣(即系爭商標5 )限
於產品包裝、印刷品及內褲褲頭上之織標。如乙方未經甲
方書面同意,不得將『龍馬圖』」商標直接使用於產品。
」由上開規定可知,第1-1 條除約定授權商標為系爭商標
4 、5 外,並約定各授權商標之授權範圍。又第2 條「授
權商品」中第2-1 條約定:「授權商品種類:【只限於『
內衣褲』類,其中各種服裝產品除外】男性內衣褲。女性
內衣褲。男女童內衣褲。」、第2-2 條約定:「本合約所
稱之使用,係指將『授權商標』使用於前項之商品、標籤
、包裝、容器、說明書、廣告或目錄上,用以銷售、販賣
前項商品者。」係約定授權商品內衣褲之範圍,及本合約
有關「使用」之定義。由第2-1 條約定授權商品種類只限
於「內衣褲」類之內容來看,似與第1-1 條⑵系爭商標5
之授權商品內容不同,然系爭商標5 經核准指定使用之商
品為「服飾用皮帶、腰帶」,被上訴人當無法將系爭商標
5 授權使用於「內衣」上,準此,應解釋為第1-1 條⑵系
爭商標5 之授權範圍乃內褲褲頭上之織標及內褲產品包裝
、印刷品,而第2-1 條係系爭商標5 所指定使用之「內褲
」商品範圍之約定(即包含男性內褲、女性內褲、男女童
內褲),如此始符合系爭授權合約精神,並與授權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內容相符。準此,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將系
爭商標5 使用於「排汗短袖衫」、「全精梳棉U 領短袖」
商品上,該等商品並非內褲商品,自逾越授權範圍,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至於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將系
爭商標5 使用於「織帶排汗平口褲」及「全精梳針織平口
褲」之產品包裝上,
核與系爭授權合約第2-2 條之「使用
」定義相符,並無違約可言,又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將系
爭商標4 使用於「彩色短袖衫」、「排汗短袖衫」產品、
產品包裝、印刷品上,依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6至18
頁),該等「彩色短袖衫」、「排汗短袖衫」產品亦可當
男性短袖內衣使用,實
難認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該等使用
方式有逾越系爭商標4 之授權範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並不足信。
⒋又系爭授權合約第10條為「禁止條款」,其中第10-4條約
定:「乙方了解『授權商標』之特性及其所享有之優良形
象與商譽。乙方同意不將『授權商標』與其他商標,聯合
或混合使用或利用於商品或廣告上」,復
參諸商標經核准
後若變換使用,依商標法第63條規定可能構成商標廢止事
由,商標圖樣既經商標權人向智慧局申請核准,權利人實
無同意被授權人任意將商標割裂、合併使用之可能,如此
恐影響權利人之形象及商譽,因此系爭授權合約第10-4條
應解為除禁止將系爭商標4 、5 與其他商標聯合使用外,
亦包含不得將系爭商標4 與系爭商標5 聯合使用,始符合
契約本旨。本件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將系爭商標4 商標圖
樣中的英文UNICORN 抽離取出,與系爭商標5 的龍馬圖樣
結合使用在商品上,自屬違反上開規定。至被上訴人雖辯
稱:訴外人唯多利雅公司於90年間已公然將「UNICORN 」
字樣與「龍馬圖」商標圖樣一併使用於內衣褲商品上,訴
外人吉甫公司在95年1 月24日簽訂第二次商標授權合約時
未為任何反對之意,嗣97年4 月30日、97年5 月1 日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訂立協議書,各自承接訴外人
吉甫公司與唯多利雅公司商標授權合約之際,訴外人唯多
利雅公司仍維持上開合併使用之
態樣,被上訴人並無毫不
知情之理云云,惟,被授權之一方
縱有將「UNICORN 」字
樣與「龍馬圖」商標圖樣合併使用於商品上並沿用至系爭
授權合約簽立後,均無礙於被授權人違約之事實,無論訴
外人吉甫公司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該
等情事,然合約既已
明文約定不得將授權商標合併使用,雙方即應受該等約定
之
拘束,否則若如上訴人所辯此為長久以來雙方同意之商
標使用方式,則在訴外人吉甫公司與訴外人唯多利雅公司
於95年1 月24日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時,即不應將「不得變
更授權商標」之限制訂入合約中,以免被授權人承擔違約
之風險,然該等約定不僅於訴外人吉甫公司與訴外人唯多
利雅公司95年1 月24日第二次授權合約第11-1條中有約定
(見原審卷一第123 頁),於99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唯多麗亞公司簽定之系爭授權合約中第11-1條亦有相
同條款,顯見授權人已一再重申不得將授權商標任意變更
之旨,若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之實際使用態樣與該約定不
符,自不應同意該等條款,然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既已簽
訂該契約表示同意,實難以其持續違約之態樣,導果為因
而稱其不需受該等條款之拘束,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至上訴人辯稱:100 年4 月間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商
標2 、3 、5 之商標權人,故不得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唯
多麗亞公司101 年10月1 日簽立之商標侵害賠償協議書而
認本件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有違反本件契約情事云云,然
本院並未以該商標侵害賠償協議書作為上訴人唯多麗亞公
司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之依據,是兩造此部分爭
執即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
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 250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及懲罰性違約金,兩者之性質、效力均有不同,前者乃將
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
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
求債務人支付,此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
償。後者則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債務人關於其因債
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
故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
債權人無論損
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外,
更得請求其他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授權合約第11-1條約定:「乙方如任意變更、附加
授權商標之商標圖樣,或濫用、惡意使用授權商標,致甲
方所有之授權商標遭撤銷或甲方之形象等權益受有損害者
,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
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失,甲方並得逕自終止合約。」雙方已
明定該100 萬元係懲罰性違約金,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無須證明有無受有損害即可請求。本件上訴人唯多麗亞
公司就系爭商標5 逾越授權使用範圍,並將授權商標圖樣
任意變更使用,致系爭商標4 、5 有遭廢止之危險,影響
被上訴人形象,自足使被上訴
人權益受有損害,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給付
懲罰性賠償金
100 萬元,自屬有據。又上訴人謝春福於99年8 月31日簽
署同意書,同意就系爭授權合約之約定,擔任上訴人唯多
麗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64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謝春福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商標授權合約第 11-4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所喪失之權利金利益,並無理由:
⒈按系爭授權合約第11-2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甲方得逕自終止合約。⑴乙方業績年目標新台幣一億元
,即月目標為新台幣800 萬元。乙方連續三個月(含)以
上業績未達月目標之百分之八十者。⑵乙方連續三個月(
含)以上未提供授權商品所開發新產品新式樣者。乙方如
違反本合約第1 條或第4-4 條或第4-9 條或第5 條或第7-
3 條或第9-2 條或第9-5 條或第10條時,視為重大違約,
甲方得即時終止合約。」、第11-4條約定:「以上因乙方
違約致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應負責賠償之。」上訴人唯
多麗亞公司並不否認於系爭授權合約存續期間未履行系爭
授權合約第11-2條第1 、2 項、第4-9 條、第5 條約定,
是若被上訴人因此蒙受損失,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自應依
第11-4條約定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違反上開約定,致其
受有喪失102 年6 月起連續三年度最低權利金利益達378
萬元損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受有未來3 年權利金之損失
,係因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所致,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未
履行系爭授權合約第11-2條第1 、2 項、第4-9 條、第5
條約定之間,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雖謂:因上訴人唯
多麗亞公司之違約行為才導致被上訴人解約,權利金之損
失係其所失利益云云,然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
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
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失利益」
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其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
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
9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授權合約係每年度結算(見系
爭授權合約第4-9 條),契約並已約定提前終止事由,而
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僅不需再將商標授
權與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使用,上訴人唯多麗亞公司亦無
須再支付權利金,是締約雙方即已認知系爭授權合約有提
前終止之可能,終止後即無支付權利金之問題,準此,每
年的權利金收入,實難認為係被上訴人預期之利益,況被
上訴人尚得將商標授權他人使用,實無因此受有損害可言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