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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商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上達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維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尚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間侵害商標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民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陳維雅為註冊第0000000 號「鼎藏旭蟹及圖樣」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民國101 年4 月 16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抗告人陳維雅與抗告人上達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海內外行銷商 品,投入大量心力與成本,產品衛生、安全、可靠,深獲餐 飲業人士喜愛,於水產批發業享有盛名。詎相對人尚恆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恆國際公司)未經抗告人等同意或授 權,於第三人全聯公司全國各據點販售名為「鼎藏草蝦」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冀圖攀附抗告人等辛苦建立之商譽, 已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抗告人等 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 、3 項規定為本案之請求 。抗告人上達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年 營業收入淨額為1 億1,068 萬元,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之資 本額為1,200 萬元,依資本額比例推估,相對人尚恆國際公 司之年營業收入淨額約為6,640 萬9,837 元,是相對人尚恆 國際公司3 年來之營業額至少為1 億9,922 萬9,511 元,又 水產批發之純益率為3%,則抗告人估計受有597 萬6,885 元 之損害。另相對人王○○為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又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所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係 於馬來西亞委由第三人尚恆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 恆水產公司)製造,且尚恆水產公司與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 均以「尚恆」為公司特取名稱,地址亦相同,有共同侵權之 行為關連。惟尚恆水產公司從未於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 司登記,抗告人日後勢難向尚恆水產公司求償,且依相對人 尚恆國際公司之街景,其顯為空殼公司,為避免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等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等 所有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聲請扣押金額 為1,500 萬元,嗣於異議時減縮扣押金額為600 萬元,又於 抗告時減縮扣押金額為100 萬元)。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惟貴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民全字第13 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經抗告人提起異議,貴院105 年 度民事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仍為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 僅有釋明之義務,並無證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 三、經查: ㈠抗告人陳維雅係於99年9 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魷魚;鮑魚;蟹 肉;干貝;蝦仁;魚片;小管;非活體蝦子;烏賊;花枝; 非活體水產;蒲燒鰻;非活體甲殼類動物;非活體牡蠣;非 活體明蝦;非活體魚;非活體蛤;非活體蝦;非活體龍蝦; 非活體貝殼類動物。」等商品,經智慧局核准公告註冊,權 利期間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抗告人陳 維雅復將系爭商標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與抗告人上達公司 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資料、商標授權契約書、授權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按 (見司民全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抗告人 陳維雅確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而相對人王○○為相對人尚 恆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未經系爭商標權 人之同意,使用類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販賣系爭產品乙節, 亦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產品照片、發票影本及公司基本查詢資 料所示為證(見司民全卷第14至18頁),是由抗告人所提證 據,應認抗告人陳維雅就其系爭商標權遭侵害而對相對人等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已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而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上達公司雖提出商標授權契約書 、授權登記申請書釋明其亦為權利人,然按「商標權人得就 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 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 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 ,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1 、4 、5 項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在商標權被侵害時,僅有 專屬被授權人得對侵權人主張權利,非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主 張權利,而抗告人上達公司就本件系爭商標係取得非專屬授 權等情,有授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是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上達公司就系爭商標不得主張權利, 應認抗告人上達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 ㈡再者,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上達公司與尚 恆國際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上達公司103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尚恆水 產公司網路資料、財政部國稅局公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及相對人尚恆國際公 司GOOGLE街景圖影本以為釋明。然查,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 之營業項目除水產品批發外,尚有蔬果批發及其他農產品、 食品、飲料之零售,則抗告人逕以上達公司與尚恆國際公司 登記資本額比例,依上達公司年營業收入淨額推算相對人尚 恆國際公司3 年來之營業額為1 億9,923 萬元,再以水產批 發純益率3%計算抗告人受有597 萬6,885 元之損害云云,恐 有違誤,且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資本額為1,200 萬元,就抗 告人請求之100 萬元是否有無力清償之情形而有假扣押之必 要,顯非無疑。抗告人又稱:系爭產品之進口商尚恆水產公 司設於馬來西亞,是本件日後需於國外執行,又依GOOGLE街 景可知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所在地僅有檳榔攤大小亦無招牌 ,顯為空殼公司云云,然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尚恆國際公 司、王○○聲請假扣押,與第三人尚恆水產公司無涉,抗告 人以尚恆水產公司設於國外而主張相對人等有假扣押必要, 要無足取,至抗告人所稱之GOOGLE街景圖雖有相對人尚恆國 際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街景外觀,然其街景圖僅顯現該址之門 口,且僅有單一角度,對於該址之公司大小、是否設有招牌 、是否有可能擺放冷凍設施等等,均無法僅由該街景圖得知 ,抗告人單以該街景圖即謂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為空殼公司 云云,顯係主觀臆測之詞,其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得到大致 如此之心證,自屬未釋明。此外,對於相對人王○○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亦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王○○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乙節 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陳維雅雖已釋明其就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 存在,然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上達公司則未 釋明其得就本件為假扣押之請求,此為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 不足,自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是抗告人等之假扣押聲請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1 號聲請駁回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裁 定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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