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商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上達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維雅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尚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王○○間侵害商標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之
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民事聲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陳維雅為註冊第0000000 號「鼎藏旭蟹及圖樣」商標
(下稱
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
期間自民國101 年4 月
16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抗告人陳維雅與抗告人上達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海內外行銷商
品,投入大量心力與成本,產品衛生、安全、可靠,深獲餐
飲業人士喜愛,於水產批發業享有盛名。
詎相對人尚恆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尚恆國際公司)未經抗告人等同意或授
權,於
第三人全聯公司全國各據點販售名為「鼎藏草蝦」產
品(下稱系爭產品),冀圖
攀附抗告人等辛苦建立之商譽,
已造成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而侵害系爭商標權,抗告人等
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 、3 項規定為
本案之請求
。抗告人上達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2 千萬元,年
營業收入淨額為1 億1,068 萬元,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之資
本額為1,200 萬元,依資本額比例推估,相對人尚恆國際公
司之年營業收入淨額約為6,640 萬9,837 元,是相對人尚恆
國際公司3 年來之營業額至少為1 億9,922 萬9,511 元,又
水產批發之純益率為3%,則抗告人估計受有597 萬6,885 元
之損害。另相對人王○○為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之
法定代理
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又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所進口販售之系爭產品,係
於馬來西亞委由第三人尚恆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
恆水產公司)製造,且尚恆水產公司與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
均以「尚恆」為公司特取名稱,地址亦相同,有
共同侵權之
行為關連。
惟尚恆水產公司從未於我國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公
司登記,抗告人日後勢難向尚恆水產公司
求償,且依相對人
尚恆國際公司之街景,其顯為空殼公司,為避免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抗告人等為保全執行,願供
擔保
以代釋明,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等
所有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原聲請扣
押金額
為1,500 萬元,
嗣於
異議時減縮扣押金額為600 萬元,又於
抗告時減縮扣押金額為100 萬元)。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惟貴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民全字第13
號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經抗告人提起異議,貴院105 年
度民事聲字第1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仍為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及第52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
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 號判例
要旨參照
)。其次,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
而所謂釋明,指
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並使法
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
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585 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
僅有釋明之義務,並無證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
三、
經查:
㈠抗告人陳維雅係於99年9 月8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
智慧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魷魚;鮑魚;蟹
肉;干貝;蝦仁;魚片;小管;非活體蝦子;烏賊;花枝;
非活體水產;蒲燒鰻;非活體甲殼類動物;非活體牡蠣;非
活體明蝦;非活體魚;非活體蛤;非活體蝦;非活體龍蝦;
非活體貝殼類動物。」等商品,經智慧局核准公告註冊,權
利期間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11 年4 月15日止,抗告人陳
維雅復將系爭商標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與抗告人上達公司
等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
詢資料、商標授權契約書、授權登記申請書等影本附卷
可按
(見司民全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抗告人
陳維雅確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而相對人王○○為相對人尚
恆國際公司之負責人,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未經系爭商標權
人之同意,使用類似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販賣系爭產品乙節,
亦據抗告人提出系爭產品照片、發票影本及公司基本查詢資
料所示為證(見司民全卷第14至18頁),是由抗告人所提證
據,應認抗告人陳維雅就其系爭商標權遭侵害而對相對人等
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已使本院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而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上達公司雖提出商標授權契約書
、授權登記申請書釋明其亦為權利人,然按「商標權人得就
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
屬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
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註冊商標。」、「商標權受侵害時
,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39條第1 、4
、5 項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在商標權被侵害時,僅有
專屬被授權人得對侵權人主張權利,非專屬被授權人不得主
張權利,而抗告人上達公司就
本件系爭商標係取得非專屬授
權等情,有授權登記申請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是依
上開規定,抗告人上達公司就系爭商標不得主張權利,
應認抗告人上達公司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為釋明。
㈡再者,就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提出上達公司與尚
恆國際公司基本查詢資料、上達公司103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尚恆水
產公司網路資料、財政部國稅局公告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及相對人尚恆國際公
司GOOGLE街景圖影本以為釋明。然查,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
之營業項目除水產品批發外,尚有蔬果批發及其他農產品、
食品、飲料之零售,則抗告人逕以上達公司與尚恆國際公司
登記資本額比例,依上達公司年營業收入淨額推算相對人尚
恆國際公司3 年來之營業額為1 億9,923 萬元,再以水產批
發純益率3%計算抗告人受有597 萬6,885 元之損害
云云,恐
有違誤,且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資本額為1,200 萬元,就抗
告人請求之100 萬元是否有無力清償之情形而有假扣押之必
要,
顯非無疑。抗告人又稱:系爭產品之進口商尚恆水產公
司設於馬來西亞,是本件日後需於國外執行,又依GOOGLE街
景可知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所在地僅有檳榔攤大小亦無招牌
,顯為空殼公司云云,然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尚恆國際公
司、王○○聲請假扣押,與第三人尚恆水產公司
無涉,抗告
人以尚恆水產公司設於國外而主張相對人等有假扣押必要,
要無足取,至抗告人
所稱之GOOGLE街景圖雖有相對人尚恆國
際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街景外觀,然其街景圖僅顯現該址之門
口,且僅有單一角度,對於該址之公司大小、是否設有招牌
、是否有可能擺放冷凍設施等等,均無法僅由該街景圖得知
,抗告人單以該街景圖即謂相對人尚恆國際公司為空殼公司
云云,顯係主觀臆測之詞,其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得到大致
如此之心證,自屬未釋明。此外,對於相對人王○○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抗告人均未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亦
難認抗告人就相對人王○○有假扣押原因存在乙節
已為釋明。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陳維雅雖已釋明其就本件有假扣押之請求
存在,然未釋明有何假扣押之原因,而抗告人上達公司則未
釋明其得就本件為假扣押之請求,此為釋明之欠缺
而非釋明
不足,自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是抗告人等之假扣押聲請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不應准許,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所
為103 年度司民全字第1 號聲請駁回之處分並無不當,原裁
定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