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商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真好玩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玄昆 代 理 人 翁雅欣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英聖 代 理 人 李文傑  律師       廖雍倫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7 月5 日104 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所 為民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有管轄權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與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智慧財 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其屬優先 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為統一法律見解,其 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查本件因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為 商標法及著作權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依法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得為抗告: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 序,其與公益有關,並影響當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及法院斟 酌為訴訟費用擔保、宣告假執行應擔保之數額等,其效力 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故兩造均對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裁定有抗告利益,均得對之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定有明文。至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 訴訟標的之金額計算,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得抗告之明文,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102 年度台抗字 第1020號民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就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0 萬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固屬不得抗告 。然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追加之訴之聲明第2 項,為禁止侵害 著作權請求權與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請求權(見原審卷二第 5 頁;本院卷第49至50頁)。該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或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職是, 抗告人就本院10 4年度民商訴字第27號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下稱原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命補 繳裁判費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核無不法。 三、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抗告: 按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6 1 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倘休 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參照最 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 號民事判例)。查原審裁定係於民國 105 年7 月5 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見原審卷二第57-2至57-3頁)。本件抗告期間之起 算,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7 月27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 ,抗告人應於105 年8 月8 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105 年 8 月3 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具抗告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職是,抗告人所提抗告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合法提起抗告。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訴之聲明: 相對人主張其為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 0000號「三國志」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三國志ONLINE」商標;註冊 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三國志BATT LEFIELD 」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 000000號「三國志戰記」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三國無双」商標( 下合稱系爭商標)商標權人。因抗告人使用系爭商標而致商 標權受有損害,暨其所創作之三國志人物圖像美術著作,因 抗告人經略微修改後而使用,致其著作權受有侵害,提起損 害賠償之請求。而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200 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5 頁)。相對人於105 年3 月4 日另具狀向原審變更其訴之聲明,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賠償 相對人1,800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2 頁)。復於105 年6 月20日具狀追加其訴之聲明第2 項,聲明為抗告人不得於其 網站、部落格、臉書上公開傳輸、重製、改作及散布如附表 所載系爭美術著作圖樣,並將已重製、改作其上之遊戲軟體 、電子檔案、廣告、標示等物品予以刪除或銷燬,或不得再 有其他侵害相對人著作權之行為(見原審卷二第5 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相對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20,8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9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920 元,尚欠16 4,1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相 對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相對人之訴(見本院第4 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禁止侵害與銷燬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所得利益核定: 相對人於105 年6 月20日民事準備狀之附表主張就相對人遊 戲中人物享有著作權,並得以本件訴訟排除抗告人侵害,以 維護其三國志系統電玩之市場競爭利益。職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相 對人因禁止著作權之侵害與銷燬侵權物之所得利益,作為核 定標準。 (二)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核定之計算: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 項之禁止侵害與銷燬請求權,應由相 對人提出以下證據為釋明,俾利計算:1.系爭著作權賸餘時 間,此部分因著作人之生存期間難以估計,抗告人認應以50 年為估計。2.三國志系統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年平均銷售額 。因相對人未提出三國志系統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年平均 銷售額,抗告人以為應假設每個月臺灣銷售額為500 萬元, 每年銷售額應為6,000 萬元。倘相對人不同意,應自行提出 三國志系統遊戲軟體在臺灣地區年平均銷售額。3.104 年度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就電玩遊戲代理屬於 63 99-00未分類其他資訊供應服務業,其淨利率21% 。 4.倘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其為競爭者,應除以2 。準此,本 件追加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 億1,500 萬元 (計算式:50年x 6,000 萬元x 21% /2)。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訴訟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 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存在而發生者,固有本條規定之用。然禁止侵害、銷燬 侵權物所得之經濟上利益,係於提起訴訟後,禁止著作權繼 續受侵害所生之損害,或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其目的並非 在填補權利人已生之損害;而對於權利已受損害之損害賠償 ,其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則係就已發生著作權所生損害為 填補,等所請求之經濟上利益,並非相同,而係各自獨立 ,其間並無主從關係,自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3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查相對人起訴請求侵害商標權及著作權之 損害賠償金額1,800 萬元,而所追加訴之聲明,係請求排除 抗告人對其著作權之侵害,並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揆諸前 揭說明,請求權之經濟上利益各自獨立,均無主從關係,應 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以165萬元為基準: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訴 訟標的之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抗告人雖主張原審裁定關於禁止侵害請 求權與銷燬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應核定為165 萬元, 應以禁止侵害與銷燬侵權物之所獲得之利益為標準云云。然 相對人抗辯本案訴訟之禁止侵害請求權與銷燬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價額,均無法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本 院應就本案訴訟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予以審究 ,繼而認定原裁定有無違誤處。經查: 1.本件訴訟之禁止侵害與銷燬請求權不能核定: ⑴抗告人雖辯稱原審所核定本件追加排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價額過低,應以排除侵害所獲得之利益約3 億1,500 萬元 為計算云云。並提出光榮特庫摩2016財年財報:《三國志13 》銷量不敵《生死格鬥:沙灘排球3 》之網頁列印資料(htt ps://pcucgame.com/news-457/)、00000000蘋果日報網路即 時新聞之網頁列印資料(http://www.appledaily.com.tw/re altimenews/article/new/00000000/673950/ )、PC home 線上購物搜尋三國志13網頁列印資料(http://ecshweb.pcho me.com.tw/search/v3.3/?q=%E4%B8%89%E5%9C%8B%E5%BF%97 13) 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影 響著作權所得利益,包含著作權產品之銷售量、獲利率、著 作權剩餘有效期間、兩造爭訟何時確定、著作產品之行銷方 式及價格因市場偏好之變動性、當事人產品之市場替代率及 相對人授權金多寡等因素。準此,本件訴訟之禁止侵害著作 權與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後,是否仍得維持相同之銷售額及 獲利率,均屬難以確定之數額。 ⑵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確認相對人因禁止侵害著作權 與銷燬侵害著作權之物後,所獲得之利益為何。故針對相對 人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核定,倘以著作財產權人可能所獲得 之利益,作為禁止侵害請求權與銷燬請求權之計算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顯與相對人就該等請求權之所有利益有所不 同。職是,益徵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不足為憑。 ⑶綜上所述,抗告人雖主張就本案訴訟之禁止侵害與銷燬請求 權之訴訟標的核定,以排除侵害所獲得之利益為準云云。然 著作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禁止侵害請求權及銷燬請求權間 ,其等就計算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有關因素有異,難以持 著作權所得利益之方式,將相對人因抗告人禁止侵害或銷燬 侵權物之交易價額或所有利益,以著作財產權人可得利益, 作為認定著作權之禁止侵害請求權與銷燬請求權之基準。職 是,本件相對人禁止侵害請求權與銷毀請求權,屬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適用。 參諸原裁定法院受理本件起訴既已有相當時間,兩造所提出 之證據亦達相當程度,依卷內事證認定本件屬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之情形,即為適法。 2.本案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 萬元為基準: 相對人所追加訴之聲明,係請求排除抗告人對其著作權之侵 害,並刪除、銷燬已重製、改作其上之遊戲軟體、電子檔案 、廣告、標示等物品。該等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相對人就 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所有利益之價額為準。再者,追加之 訴之聲明係包含禁止侵害請求權與銷燬請求權兩部分,為同 依著作權法第84條之請求,為達成維護著作權人權利不受侵 害之不同手段,具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應不併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準此,因該等訴訟標的之價額均不能核定,本 件追加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司法院前於91年1 月29日(91)院 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 150 萬元,故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165 萬元為基 準。 (三)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件相對人之起訴暨追加之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 1,800 萬元損害賠償、禁止抗告人侵害相對人著作權及抗告 人應銷燬侵害相對人著作之物。其中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800 萬元,行使禁止侵害請求權與行使銷燬請求 權部分,因屬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65 萬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65 萬元(計算 式:1,800 萬元+165萬元),故相對人應徵原審裁判費為18 4,920 元。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65 萬元,並無 違誤。應徵第一審訴訟裁判費184,920 元,並命相對人補繳 裁判費,即為正當適法。職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及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