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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仁 被 上訴人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黃伯誠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排除侵害請求權,係屬財產權 範圍,故此等事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人格權、身分權 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 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 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司法院已自91年2 月8 日起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 數提高為150 萬元);上訴聲明第3 項之請求,屬財產權上 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 1 項、第3 項乃合併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 元,加計上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故本件第二審應徵裁判費45,352 元【計算式:40,852+4,500 =45,352】。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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