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生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陳威仁
被
上訴人 大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兼 法 定 黃伯誠
代 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
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二、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法
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
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
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上訴聲明第1
項請求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排除侵害
請求權,係屬財產權
範圍,故此等事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與
人格權、
身分權
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
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然依卷附資料,上訴人
如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上訴人復未
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應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司法院已自91年2 月8
日起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
數提高為150 萬元);上訴聲明第3 項之請求,屬財產權上
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
1 項、第3 項
乃合併請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52
元,加計上訴聲明第2 項之請求,屬非財產權上之請求,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故
本件第二審應徵裁判費45,352
元【計算式:40,852+4,500 =45,352】。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