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金門浯江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陳曉怡
上 訴 人 陳恩賜
被 上 訴人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排
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850,000 元(金錢
損害賠償部
分為200,000 元,排除侵害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應以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65 萬元定之,另
參照最高法院10
2 年3 月19日102 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見解,
上開二請求無主從之附帶關係,應
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