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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度民商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民商訴字第25號 原   告  永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穆生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被   告  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棟樑 被   告  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潘睿緒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106 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許棟樑就第一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臺灣哈理股份有限 公司負連帶責任。 三、被告潘睿緒就第一項所命給付,應與被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 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 A1版二分之一之篇幅,各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 A1版下半頁一日。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壹佰參 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係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 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 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民國 (下同)105年5月24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 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第一審判決書之法院名稱、案 號、當事人欄、案由欄及主文欄,以14公分及5 公分規格, 並以10號細明體字體,各登載於經濟日報、工商時報之全國 版第一版報頭下壹日。嗣於106 年3 月13日提出更正訴之聲 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 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1版二分之一之篇幅,各登載於工 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下半頁一日(見本院卷一第25 1 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永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YOUNG TOWN ENTER PRISES CO.LTD )於民國(下同)64年於臺南設立,係華西 街臺南擔仔麵關係企業,迄今已有40多年歷史(原證1 ), 所製造之時鐘機芯品質優良,深獲消費者喜愛而暢銷全球, 與日本精工(SEIKO )、麗聲(RHYTHM)並列為世界三大時 鐘機芯品牌,係世界知名之時鐘機芯製造商,並於我國、美 國、香港、大陸地區、韓國、伊朗、印尼、越南等多國依法 為商標註冊,此有原告委請申請或延展商標之聖島智產股份 有限公司寄送予原告之案件進度通知函及附件可資佐證(原 證15)。原告所有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早在76年間已於我國申請註冊取得第00000000號商標權 ,指定使用「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原告超過28年長期使用系爭商標圖樣於時鐘機芯等商 品,在報章雜誌上為廣告宣傳,有中華民國台灣鐘錶工業同 業公會發行「台灣鐘與錶」刊物西元1991年4 月份、1992年 5 月份、1993年6 月份、1994年7 月份、1995年8 月份封面 及原告廣告頁可佐(原證3 附件2 ),行銷國內外市場,相 關消費者已充分認知系爭商標標示於時鐘機芯、時鐘等商品 所表彰者即為原告之商譽及商品品質,屬相關事業及消費大 眾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俗稱台灣太陽牌或太陽牌)。 二、被告等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以被告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哈理公司)為進口商,被告中華大雄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大雄公司)為總代理,於103年8月14日由被 告哈理公司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含有仿冒系爭商標機芯之時 鐘商品型號HTT-3012 CLOCK、HTT-3014 CLOCK、HTT-3016CL OCK (按3012、3014、3016分別代表該時鐘為12吋、14吋、 16吋),各3030個,合計9090個(原證7 ),交由網路及實 體商店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於PC home網路商店街購得系爭商品(型號HTT-3016 CLOCK,原證 3 附件3 ),零售單價新台幣(下同)499 元(原證8 ), 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同年月21日兩度寄發律師函要求被 告等公司停止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並於文到7 日內完成 所有回收程序(原證3 、4 )。然至105 年4 月28日原告仍 在址設台北市○○街○ 巷○○號1 樓之「永業書局」購得系爭 商品(型號HTT-3012 CLOCK、HTT-3014 CLOCK、HTT-30 16 CLOCK ,零售單價分別300 、400 、500 元,原證9 ),足 證被告等並無進行回收,顯係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甚明。 三、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確係國內外知名之機芯商標品牌,且為 高品質機芯之代表,被告等透過網路或相關同業、上下游廠 商等管道稍加查詢注意,即可輕易得知,且被告哈理公司為 進口商,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器及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 、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原證5 ),被 告大雄公司為總代理商,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器及視聽 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國際貿易業」 (原證6 ),被告等對於所進口或代理,屬於家庭電器之時 鐘商品有無侵害知名之系爭商標,相較於一般消費者而言, 自有更高度之認識及敏銳度,被告等為攀附原告系爭商標商 譽,而於系爭商品之機芯使用系爭商標,自有侵害系爭商標 權之故意,退步言之,縱無故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 四、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1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 萬元。被告許棟樑、潘睿緒分別 為被告哈理公司、大雄公司負責人(原證5 、6 ),應依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哈理公司 、被告大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等進口銷售之系爭 商品,機芯有明顯之運轉噪音,夜深人靜時擾人清夢,且徒 手拆卸電池困難,致消費者更換電池不便,品質顯然較原告 機芯低劣,使原告信譽蒙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於請求之150 萬元範圍內,負損害賠 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 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 外,原告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 帶負擔費用,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刊登如本 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商標權之信譽。 五、並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 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1版 二分之一之篇幅,各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 下半頁一日。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⑷第1 、2 項 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商品係被告哈理公司於103年5月間,委託中國大陸製造 廠商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Winner industry co.,ltd ,下稱○○公司)製造印有被告哈理公司之商標「H-T-T 」 之圓形掛鐘,系爭商品於103 年8 月14日進口至臺灣後,再 由被告大雄公司銷售,此有進口報單可憑(見原證7 )。被 告等對於系爭商品使用之機芯組件上印製圖樣可能涉及近似 原告之系爭商標一事,事前完全不知悉。被告哈理公司於10 5 年3 月間接獲原告律師函時,甚感訝異,立刻向製造廠商 即○○公司查證,據悉該廠商係向其他廠商購買機芯組件, 亦非自行製造,此有電子郵件內容可佐(被證1 )。被告等 亦將上開情形以限時雙掛號函覆原告(被證2 ),被告大雄 公司並立即通知下架回收系爭商品,除已銷售無法回收之商 品外,已收回商品共計4767個,有聯絡單、貨品銷退貨統計 表可證(被證3 )。期間,被告哈理公司亦積極與原告聯繫 ,除提供進口報單予原告外,亦將回收情形告知原告,且主 動與原告協商解決事宜,是原告稱被告等並無進行回收,顯 係故意侵害原告商標權云云,顯有誤會。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惟原告所謂之報章雜 誌,實為PChome線上購物對於產品內容之介紹,而原告於其 同業公會發行之刊物上,亦僅係自1991年至1995年間,曾自 行刊登五次該商標圖樣,並無原告之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之 相關證據,自不得以此逕認系爭商標已於市場上廣泛使用而 達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程度。原告雖自稱其太陽牌機芯係 世界三大品牌云云,但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實無從知悉系爭 商標在國內相關業界之排名、商業價值、消費者滿意度、市 場占有率、行銷統計等,顯見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一節,並非可採。 三、系爭商品之機芯組件上雖有印製圖樣,但被告等並未構成商 標法第68條第3 款侵害商標權之要件。被告哈理公司有自己 之「H-T-T 」商標(被證4 ),系爭商品正面上印製有被告 哈理公司之「H-T-T 」商標,系爭商品之包裝上亦標明被告 名稱,顯見被告等並未以行銷為目的將系爭商標作為商標使 用,且無攀附商標權人即原告商譽之意圖。是系爭商品背面 之機芯上縱有微笑太陽圖案,然被告等已於系爭商品正面及 其包裝註明被告等之名稱、被告哈理公司之商標,則系爭商 品背面之微笑太陽圖案與原告之系爭商標亦不構成混淆誤認 。 四、被告回收後之系爭商品,已將商品背後機芯上之小太陽圖案 銷毀後再行販賣(被證7 ),是原告稱被告於收到侵權通知 之後仍繼續銷售侵權商品云云,並非事實。原告稱於105 年 4 月28日仍在永業書局購得系爭商品,應係作業不及,未能 即時回收所致。被告係第一次進口販售掛鐘產品,既已知悉 產品背面之太陽圖案有侵害系爭商標之虞,又豈會甘冒侵權 之風險繼續販售背面有太陽圖案之商品?被告確無故意或過 失侵害原告之商標權,要屬無疑。 五、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賠償金額計算依據(原證8 、9 ),並非 被告之銷售價額,被告銷售系爭商品之價額分別為H-T-T301 2 圓形掛鐘142.86元、H-T-T3014 圓形掛鐘200 元、H-T-T3 016 圓形掛鐘200 元(被證5 )。是退萬步言,如認本件原 告確受有商標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之情形,然原告主張之計 算依據,亦與被告之銷售金額不符,自不得以原告主張之銷 售金額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 六、被告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行為,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商標是知名商標,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原告對於系爭商標 之知名度,並未投入大量資金與心力,亦未從事大量之行銷 宣傳,一般消費大眾實無從認知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既非知 名商標,被告又如何攀附原告在市場上之知名度?原告稱其 商譽受有損害,顯屬無據,則原告請求登報以回復商譽云云 ,自無理由。 七、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 二、系爭商品係被告哈理公司為進口商,被告大雄公司為總代理 ,於103年8月14日從中國大陸進口「H-T-T-3012、H-T-T- 3014、H-T-T-3016」各3030個(如原證7進口報單所載)。 三、原告於105年3月9日、105年3月21日寄發通知要求被告停止 使用系爭商標(原證3、原證4),被告於105年3月15日回覆 原告,主張被告不知侵害商標權之事實且已經停止進口及販 售系爭商品(被證2)。 肆、兩造間主要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 二、系爭商品背面機芯所標示的微笑太陽圖案,是否與原告商標 構成混淆誤認?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一之道歉啟事以A1版二 分之一之篇幅,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下半 頁一日,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於系爭商品使用系爭商標? ㈠經查,被告所進口、銷售之系爭商品(H-T-T-3012、H-T-T -3014、H-T-T -3016),包裝盒上均載有「委製/進口商 :臺灣哈理股份有限公司,總代理中華大雄股份有限公司」 ,時鐘產品正面及背面所貼標籤均有標示「H-T-T 」之商標 ,商品背面露出機芯,機芯之透明外殼上有微笑太陽圖樣( 如本判決附圖二、本院卷一第91-102頁所示),業據本院於 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106 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商品正面標示「H-T-T 」為被告哈理公司 所有之商標,包裝上亦載有被告公司名稱,顯見被告等並非 將機芯上之微笑太陽圖樣,作為商標使用云云。按「商標之 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 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商品為時鐘, 而機芯乃鐘錶商品之極為重要之零件,相當於鐘錶之心臟, 如機芯品質不良,可能造成運轉不準時或運轉時聲音過大, 使鐘錶失去準確報時之功能,或噪音擾人,等同無用之物, 故鐘錶廠商銷售鐘錶商品時,往往會強調該鐘錶商品使用何 種機芯,使消費者對於該鐘錶商品之品質及功能產生信賴感 ,進而提高購買之意願(參見原告提出原證20之銷售網頁資 料,銷售時鐘之商家均特別標明使用原告系爭商標之機芯) 。系爭商品之機芯雖裝設於商品背面,惟並非隱藏於時鐘內 部而係外露,且機芯上清楚標示微笑太陽圖樣,使消費者一 望可知,該圖樣具有表彰該機芯商品來源之功能,並與他人 之機芯商品相區辨,參酌機芯為鐘錶商品重要之零件,機芯 品質之優劣,對於消費者決定是否購買鐘錶商品,具有重要 之影響,本院認為系爭商品之機芯顯露於外,機芯上標示微 笑太陽之圖樣,係基於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商標之行為,系爭 商品正面標示「H-T-T 」商標,與背面機芯上標示之微笑太 陽圖樣,均為商標之使用,屬二商標併用之情形。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二、系爭商品背面機芯所標示的微笑太陽圖案,是否與原告商標 構成混淆誤認? ㈠按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可 能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 會誤認為同一來源,但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判斷二商標 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之相關因素有: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 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 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 請人是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又所謂商標構成相同 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 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 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 ,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 即為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係由12道光芒環狀連接,內置二圓點及半月形,象 徵微笑之太陽(俗稱為太陽牌或台灣太陽牌),系爭商品背 面機芯上使用之微笑太陽圖樣亦係由12道光芒環狀連接,內 置二圓點及半月形,二者唯一差別僅為系爭商標之12道光芒 為彎曲之銳角,後者為正常之銳角,是系爭商品機芯上使用 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除12道光芒有無彎曲角度 之些微差異外,兩者外觀相仿,且觀念同為太陽,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足以誤認 系爭商品與系爭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 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顯已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甚 高。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系爭商 品亦為時鐘商品,二者屬同一商品,自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 虞。 三、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商標之故意過失? ㈠被告等雖辯稱,系爭商品並非被告等所製造,而係被告哈理 公司於103年5月間委託中國大陸製造廠○○公司所製造,被 告等完全不知涉及侵害商標權之情事,且被告等於105年3月 間接獲原告律師函時,即立刻向製造廠商查證,並立即通知 下架回收系爭商品,已收回商品共計4767個,原告於105年4 月間購得之系爭商品應屬作業不及,未能及時回收之商品云 云。 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 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 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 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 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製造商或 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 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 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容 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被告等就本件侵權行為具有故意及過失: ⑴查被告哈理公司、被告大雄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包括電器及 視聽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器批發業、電器零售業、國際貿 易業等(見原證5 、6 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商品為被告 哈理公司委託大陸地區廠商製造,並在其上標示被告哈理 公司所有之「H-T-T 」商標後進口銷售,等同以自己之名 義將系爭商品行銷於我國市場,被告大雄公司擔任被告哈 理公司系爭商品之總代理商,被告等對於系爭商品可能涉 及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行為,應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以避免損害之發生。且被告哈理公司、大雄公司早 在80年、84年間即已設立,就屬於家庭電器之時鐘商品相 關產業知識,相較於一般消費者,應具有更高度之認識及 敏銳度。 ⑵次查,系爭商標除了早在77年即已在我國公告註冊在案, 並於美國、香港、大陸地區、韓國、伊朗、印尼、越南等 多國依法為商標註冊,此有原告提出其委請聖島智產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或延展商標之案件進度通知函及附件可資佐 證(原證15)。另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台灣區鐘錶工 業同業公會(下稱鐘錶同業公會),關於原告是否為國內 外銷售時鐘機芯之知名廠商,及其知名度如何等,據鐘錶 同業公會106 年3 月10日(106 )鐘會平總字第012 號函 稱:「二、⑴永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目前台灣最老牌、 最大的機芯生產工廠,目前機芯銷售量於國內排名第一, 並行銷台灣及中國、中東、東南亞、歐美等世界各國。⑵ 該公司生產的『太陽牌』機芯及時鐘行銷全世界30年,台 灣時鐘工廠外銷掛鐘成品約70﹪均向該公司購買並行銷世 界各國,因此該公司的『太陽牌』商標無論在鐘錶業界或 消費者心中都普遍認知是名氣響亮,也是品質保證的知名 商標。」(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另鐘錶同業公會106 年3 月24日(106 )鐘會平總字第016 號函補充說明:「 財政部關務署2016年臺灣鐘錶出口統計表顯示台灣2016年 出口時鐘總數量為0000000 個(附件1 ,貨品分類號列前 4 碼9105者)。永鎮公司2016年全年自大陸東莞永鎮子公 司進口機芯0000000 個(附件2 ),而台灣內需市場小, 國內時鐘相關業者長期以來都以外銷出口為導向,可估計 約有8 成928249個機芯供應國內廠商外銷所需,該數量約 占台灣2016年出口時鐘總數量的68.01 ﹪,可以合理推估 台灣時鐘工廠外銷掛鐘成品約70% 的機芯購自永鎮公司」 ,並檢附2016年台灣鐘錶出口統計表、進口報單等資料到 院(見本院卷一第254-283 頁)。本院認為鐘錶同業公會 為從事鐘錶行業之業者所組成之團體,對於有關鐘錶產業 之相關答覆內容,應具有專業性及公正性,上開回函並有 檢附2016年台灣鐘錶出口統計表、進口報單等客觀資料, 應堪採信,被告徒以原告亦為鐘錶同業公會之會員之一, 質疑鐘錶同業公會回函內容恐不無偏頗,無非臆測之詞, 不足採信。 ⑶承上所述,原告長期以來,在我國及中國、中東、東南亞 、歐美等市場行銷系爭商標之機芯商品,已具有一定之知 名度,被告哈理公司、大雄公司應可透過網路或相關同業 、上下游廠商等管道查詢,知悉系爭商標存在,竟未進行 適當之查證,被告哈理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進口高達90 90個系爭商品,並交由被告大雄公司為總代理商,在我國 行銷,致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自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甚明。 ⑷況且,原告於105 年3 月9 日、同年月21日兩度寄發律師 函要求被告哈理公司、大雄公司停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並於文到7 日內完成所有回收程序(原證3 、4 ),被告 等於105 年3 月15日回覆「說明函」(被證2 ),表明10 5 年3 月9 日律師函已收悉,其等已立即停止進口及販售 系爭商品云云。惟查,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仍於永業書 局購得系爭商品12吋、14吋、16吋各一個(原證9 ,實物 另存證物袋),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 調閱被告等銷售系爭商品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被告哈理 公司、大雄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之後,仍有持續銷售系 爭商品之行為,有新店稽徵所105 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局 新店銷審字第1050440042號函暨所附資料,及原告整理之 被告銷售資料可稽(新店稽徵所光碟資料另存證物袋,部 分列印紙本見本院卷一第130- 158頁,原告整理之被告銷 售情形統計見本院卷一第166 反面至167 頁反面、原證12 、13、18、19)。且原告於10 6年4 月15日、17日又於永 業書局購得系爭商品12吋、14 吋 、16吋各一個,業經原 告於本院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產品實物 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3-71 頁、原證23)。足 見被告等知悉系爭商品涉有侵權後,甚至在本件訴訟中, 仍未積極回收,具有侵權之故意甚明。 ⑸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收受原告之律師函 後,確已將系爭商品下架並回收,除已銷售無法回收之商 品外,已收回系爭商品4,767 個,原告購得之系爭商品係 來不及回收之商品云云,並提出聯絡單、貨品銷退貨統計 表為證(被證3 ,見本院卷一第62-63 頁)。惟查,被告 提出之聯絡單、貨品銷退貨統計表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 ,業據原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又該聯絡單所載之產品型 號為HTT-1312、HTT-1314、HTT-1316,與系爭商品型號HT T-3012、HTT-3014、HTT-3016不符,且該聯絡單所載預定 完成日為105 年3 月25日,而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在永 業書局購得系爭商品12吋、14吋、16吋各一個,距離該預 定完成日已超過一個月,且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 又於106 年4 月15日、同月17日購得系爭商品12吋、14吋 、16吋各一個,顯見被告辯稱有進行回收一事,並非實在 。再查,依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閱被告 等銷售系爭商品之資料,被告方面自收受原告通知之105 年3 月15日,迄被證3 聯絡單所載之預定回收完成日之同 年月25日,並未見有大量銷退之情形(原證18、19),本 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⑹被告等於106 年3 月8 日答辯㈤狀又辯稱,被告於知悉有 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虞時,即盡其所能收回未銷售之系爭 商品存放於倉庫,並將商品背面之微笑太陽圖案銷毀後, 始續行販賣云云,並提出回收商品照片為證(被證7 ), 並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以烙鐵磨除機 芯上商標圖樣後再行出售之商品實物3 件(見本院卷一第 248 頁)為證。惟查,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從105 年6 月 30日答辯㈠狀至106 年1 月24日答辯㈣狀均僅辯稱,其於 收受侵權通知後,已立即將系爭商品下架回收,原告於10 5 年4 月28日購得之系爭商品,乃被告來不及回收者,嗣 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調閱被告等銷售系 爭商品之資料,發現被告哈理公司、大雄公司於105 年3 月15日之後,仍有持續銷售系爭商品之行為。且本院於10 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主 張回收及銷退資料及再行銷售之產品上無系爭商標圖樣, 有何證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提出相關回收及銷退證據 ,僅答稱:105 年5 月15日之後的就都沒有(商標圖樣) ,嗣被告始於答辯㈤狀改口稱,其所銷售之商品係將背面 之微笑太陽圖案銷毀後再行出售云云,已屬前後矛盾,且 與原告於105 年4 月28日,及106 年4 月15日、同年月17 日購得之系爭商品,其背面確實有標示微笑太陽商標之情 不符,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得請求之金 額為何? 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 ⑴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為 侵害商標權: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 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 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 ,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應指被告被查獲之侵權商品數量,並非以實際售出 之數量為準,蓋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擅自將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之註冊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已 構成商標權侵害,並不以實際售出為必要,亦不應以實際 上有無售出之不確定事實,作為決定損害賠償之依據。 ⑵查被告哈理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商 品型號HTT-3012、HTT-3014、HTT-3016各3,030 個,合計 9,090 個,有進口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 ,其「輸入」含有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亦屬商標使用之 態樣之一(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故被告哈 理公司進口系爭商品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權,且 數量超過1,500 件,應以實際查獲數量計算損害賠償。又 查,被告哈理公司進口系爭商品後,由被告大雄公司為總 代理商,轉售予其他第三人,依被告大雄公司提出之統一 發票,其銷售系爭商品之平均價格HTT-3012為14 2.86 元 、HTT-3014為200 元、HTT-3016為200 元(被證5 ),原 告對被告大雄公司提出之被證5 統一發票並不爭執,惟主 張應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額(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 本院審酌依營業稅法之規定,商品售價應包含百分之五營 業稅,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則上開價格加計百分之 五營業稅後,分別為150 元、210 元、210 元。再查,系 爭商品背面之機芯雖有標示微笑太陽商標圖樣,惟正面另 有標示被告哈理公司之「H-T-T 」商標,屬於二商標併用 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被告所銷售者為時鐘商品,機芯為 時鐘之其中一項零件,該零件雖然對於時鐘商品之功能有 重要影響,惟消費者選購時鐘商品時,除注意其功能外, 時鐘商品本身之式樣、設計、品牌等亦為考量之因素之一 ,本院認為不應以系爭商品全部之售價,而應考量機芯占 時鐘商品整體售價之比例,計算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額 ,以免原告反而獲得超出其商標權價值之不當利益。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函詢鐘錶同業公會,零售價250 元至500 元區間品級之12、14、16吋圓形掛鐘,其「機芯」與「機 芯以外其餘組件」於批發售價所占價格比例各為多少?經 鐘錶同業公會函覆稱,上開價位之掛鐘,其「機芯」與「 機芯以外其餘組件」於批發售價所占價格比例平均約為30 %、70%(見鐘錶公會106 年3 月10日(106 )鐘會平總 字第012 號函,本院卷一第245 頁)。本院認為該公會為 鐘錶相關業者組成之公會,所出具之意見應係公正客觀並 具專業性,堪予採信,故以「機芯」佔系爭商品整體售價 比例為30%計算,據此,系爭商品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 償額為518,130 元(計算式:〔15 0元+210 元+210 元 〕×3030個×30%=518,130 元)。 ㈡商譽受損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之機芯,運轉時有明顯噪音,夜深人靜 時擾人清夢,且徒手拆卸電池困難,致消費者更換電池不 便,品質較原告生產之機芯商品低劣,嚴重損及原告之商 譽,為此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在訴之聲 明第一項之150 萬元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等語(見原告106 年 4 月7 日綜合辯論意旨狀第13-14 頁)。 ⑵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 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 開條文於100 年修正時刪除,其立法理由為:「依現行條 文之規定,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之情形,司法實務上 適用,認為其性質仍為財產上之損害。然而,本法74年11 月29日修正時,係參照民法第195 條之體例所作之修正, 當時規範之基礎係建立在商標與營業結合之前提下,故賦 予商標權人對於因商標侵權行為所導致其營業信譽減損之 情形,得另行主張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另本法 82年12月22日修正時,已刪除商標應與其營業一併移轉之 規定,商標已獨立於營業之外,為單純財產上之權利,適 用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爰予刪除」。依上開立法 說明,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受損,性質為財產上之損害 ,而非屬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尚有未洽。至於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商譽受損之 賠償額部分,由於該規定可適用於財產上損害賠償額之酌 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商譽受損之賠償額, 應屬正當。 ⑶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機芯商品(照片如本判決附圖三所 示)及被告之系爭商品,結果如下:「一、關於二者機芯 之運轉噪音大小:法官於辦公室安靜環境中,將原告之機 芯產品,及被告銷售之3 件產品分別裝上電池,聆聽機芯 運轉之聲音,原告之機芯產品運轉時安靜無噪音,縱使靠 近耳朵亦聽不到運轉聲音。被告銷售之「HTT-3012 CLOCK 」、「HTT-3014CLOCK 」、「HTT-301CLOCK」產品運轉時 ,靠近耳朵可聽到機芯運轉之聲音(連續性的嘶嘶聲), 將時鐘稍微拉遠至距離人約1 公尺之處,則無法聽到機芯 運轉之聲音。二、關於二者機芯裝上電池後,徒手拆卸電 池之難易度:原告之機芯裝上電池後,可輕易徒手拆卸, 被告等3 件侵權商品之機芯裝上電池後不易拆卸,須從電 池正極之一端用力拔下」,有本院106 年1 月23日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堪認被告之系爭商 品的機芯,確有運轉時會產生噪音,在室內安靜的環境中 ,會對於使用者造成干擾,及徒手拆卸電池不易之問題, 品質劣於原告生產之機芯產品,系爭商品使用仿冒系爭商 標圖樣之機芯,有致相關消費者誤以為該機芯係原告所生 產,足以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 ⑷查機芯係時鐘商品之重要零件,對於時鐘商品之功能有重 要影響,系爭商品上機芯係仿冒原告之系爭商標,且品質 不佳,足以使消費者或其他上、下游廠商對於原告之機芯 商品或含有原告機芯之時鐘商品,產生不良印象,進而影 響其購買意願,並損害原告在市場上良好之商譽,惟原告 商譽所受之損害,難有客觀、具體之計算方式,故原告請 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22 條第2 項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爰審酌被告等之侵權情節、營業規模、銷售系爭商品數 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商譽損害金額 ,以50萬元為適當。 ㈢依上所述,被告哈理公司應賠償原告侵害商標權及商譽之損 害共1, 018,130元(518,130 +500,000 =1,018,130 )。 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大雄公司為被告哈 理公司之總代理商,與被告哈理公司之間,就系爭商品進口 並在國內市場銷售之行為,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與被告哈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許棟樑為被告哈理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潘睿緒為被告大雄公司之負責人,該二 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分別與被告哈理公司、被 告大雄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道歉啟事以A1版二分之一之 篇幅,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下半頁一日, 是否有理由?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規定,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 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 載新聞紙。上開條文於100 年修正時刪除,其立法理由為: 「有關被侵害人聲請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一事,訴訟實 務上,原告起訴時,即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其名 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在訴 之聲明中一併請求法院判決命行為人登報以為填補損害,本 條應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回歸適用民法相關規定 」。故商標法修正後,請求回復商譽之處分,應依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 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 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 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 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 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 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 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56 號解釋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銷售之系爭商品含有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機芯 ,且該機芯確有運轉時會產生噪音及徒手拆卸電池不易,品 質劣於原告生產之機芯產品,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且被告 等自中國大陸地區進口系爭商品之數量高達9090個,侵權情 節非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道 歉啟事以A1版二分之一之篇幅,登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 全國版A1版下半頁一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 由。 六、綜上,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 款、第71條第1 項第3 款、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18,130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 用,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A1版,刊登如本判決附件 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商譽,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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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2